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34號原 告 盧惠瑛 盧俐伶 被 告 戴美玲 蔡孟錡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戴美玲、蔡孟錡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600,000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3,200,000元;第2 項則載明前項請求金額由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相關稅費後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戶內餘額平均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60,020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之利益),茲以原告第1 項、第2 項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