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晨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雯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高鋒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勳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台塑關係企業(下稱台塑企業)訂立運輸合約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書),由被告承攬台塑企業高雄港進口屑煤船邊卸貨業務(下稱系爭卸煤業務)。被告則就系爭卸煤業務再轉包由原告承攬,原告遂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簽立由被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即高雄港進口屑煤卸貨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進行卸煤工作,契約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原告於簽約後,即依被告指示耗資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添購兩輛200 噸以上,CAPA SHORE CRANE吊車(下稱高性能吊車)專供履約使用,詎被告竟於102 年12月16日藉口業務調整,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通知原告將於103 年1 月16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經原告向業主即台塑企業詢問結果,該企業進口屑煤之噸數及卸貨需求並無重大變化,被告所稱業務調整等情顯然不實,而純係因原告公司前員工即訴外人劉明鴻與被告勾串,意圖以不正方法搶奪系爭卸煤業務。而按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固約定:「貴公司(即被告)得基於需要在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承攬人(即原告)終止承攬,承攬人決無異議」(下稱系爭約定),然所謂「基於需要」,應解為係外部原因所致者,始足當之,諸如台塑企業進口煤礦無吊桿船隻不再有卸貨之需要或該企業終止與被告間之卸貨契約等,則被告僅以其內部業務調整為由,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顯與契約約定意旨不符,其終止即非適法,故兩造間承攬關係仍應存在。退步言之,苟認為系爭約定不能為上開限縮解釋,則系爭約定顯然造成原告重大不利益,並免除或減輕被告之契約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規定,此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被告依該條約定終止契約,亦為無效。再退步言之,系爭約定縱認有效,然被告罔顧原告基於兩造互信而投入鉅額資金以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其僅為謀求更多經濟上利益,即藉故率然終止契約,所為亦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是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系爭承攬契約仍應有效存在等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函所載終止原因僅略稱「業務調整」,詳細原因乃原告未依約使用高性能吊車,且原告多次因吊車故障之因素,導致作業時間延誤而使被告遭台塑企業罰款,已嚴重影響被告信譽,故被告欲更換合作公司,乃依系爭約定為終止,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更與訴外人劉明鴻無關。其次,兩造均為從事工程裝卸作業之公司,雙方經濟地位平等,原告未有居於經濟上弱勢之狀況,且原告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故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並非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2 月1 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次承攬系爭卸煤業務,契約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 ㈡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以「業務調整」為由,依系爭約定發函通知原告將於103 年1 月16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㈢原告履約期間確有因卸煤作業遲延而遭台塑企業罰款情事。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約定是否屬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有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 ㈡系爭約定如有效,該約定所稱「基於需要」是否應限縮於「因被告業主所生之原因,致使系爭承攬契約無繼續履行之必要」?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約使用高性能吊車及遭遲延罰款為由,而依系爭約定終止契約? ㈢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致無法繼續履約而權益受損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其終止為適法有效,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約定是否屬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有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 ⒈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4 款所謂:「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申言之,因契約一方使用此種契約條款,剝奪契約相對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應享有之締約與否、締約內容之自由,為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因此遭受不利益,始有以法律賦予特別保護之必要。是契約當事人非無議約磋商能力、締約自由未受侵害者,即無適用附合契約規定之必要,而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況,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依該約定所為終止自屬無效云云。查,被告雖不爭執系爭約定為其預先製作,然原告主張被告本身並無足夠吊車設備以供履行系爭卸煤業務乙情(院卷一第7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雖能取得業主即台塑企業系爭卸煤業務之承攬權,然仍有轉包其他吊車公司以履行系爭卸煤業務之需求,並佐以原告自承於101 年及102 年間,先後透過訴外人中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分別以35,597,499元、29,686,664元之價格代購250 噸及300 噸之高性能吊車,再分期攤還等語(院卷一第77頁),則依原告主張意旨可知,上開吊車雖非原告直接出資購得,但衡情應有提出相當之擔保於中一公司,始能委其代購如此高價之車輛,倘再加上原告已有之其他吊車機具(參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18 頁之吊車合格證),亦足見其係頗具規模及專業能力之廠商,顯難認為原告係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況原告既為專業廠商,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且原告亦自承兩造先前即有合作經驗,是原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益證原告於締約時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原告既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於締約時已獲得完整之締約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故顯非民法第247 條之1 適用之對象,況系爭約定亦設有預告期間以為因應,是否顯失公平,亦容有疑義,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是系爭承攬契約締約之狀況,既不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約定內容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即無可取。被告抗辯系爭約定係屬有效乙節,自屬有據。 ㈡系爭約定如有效,該約定所稱「基於需要」是否應限縮於「因被告業主所生之原因,致使系爭承攬契約無繼續履行之必要」?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約使用高性能吊車及遭遲延罰款為由,而依系爭約定終止契約? ⒈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固約定:「貴公司(即被告)得基於需要在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承攬人(即原告)終止承攬,承攬人決無異議」,然所謂「基於需要」,應解為係外部原因,即因被告業主所生原因造成者,始足當之云云,被告則否認上開限縮解釋,並以:本件係因原告多次吊車故障,導致卸煤作業時間延誤而屢遭台塑企業罰款,及原告未依約使用高性能吊車,經被告多次要求而仍未改善,為維被告信譽而更換合作公司,已符系爭約定「基於需要」之要件,所為終止自屬合法有效等語置辯。是兩造對於系爭約定「基於需要」之解釋,容有爭執。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約定所謂「決(絕)無異議」一詞,依兩造立約真意,應指定作人即被告在依本條終止契約後,無庸對原告為任何補償或賠償之意,此觀原告於起訴狀謂:「. . . 亦可由該條文並無另行約定終止契約應補償損失及必要費用等約定可推知,倘此條文授予被告可任意終止契約權利,依常情顯然應補償原告之損失及必要費用」(本院卷一第6 頁)及「. . . 且被告利用締約上之絕對優勢地位,於該承攬書中顯然規避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應負擔之一切補償或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10頁)自明,蓋非如此,則系爭約定與民法第511 條規定即無二致,本無另行約定之必要,亦無對「基於需要」應否限縮解釋之爭執實益,合先敘明。又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被告將系爭卸煤業務轉包予原告承作,契約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若在契約期間屆滿前終止合約,原告即不能再執行系爭卸煤業務以獲取報酬,而將受有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自不待言。職故,系爭約定「基於需要」之真意,應以被告據以終止之原因事實,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者為限,非謂被告得任憑其需求而隨意終止契約,且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符兩造訂立系爭約定之經濟目的,並兼顧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之要求。至原告主張「基於需要」係以被告之業主即台塑企業所生原因造成者為限云云,則有過度限縮系爭約定適用之虞,難認公允,而非可採。 ⒉其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提供4 至5 台高性能吊車進行系爭卸煤業務,然原告於102 年2 月起至6 月止,未曾出動任何高性能吊車,同年7 月起至12月止之履約期間亦僅出動1 台250 噸高性能吊車6 次及1 台300 噸高性能吊車1 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 條規定內容(本院卷一第15頁)及原告吊車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14 頁)在卷可考,堪予認定。另原告在102 年5 月至11月之履約期間,因卸煤作業時間延滯而先後遭11次罰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塑罰款清冊及相關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72頁),亦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其終止函文所稱「業務調整」,實際上係原告未能提供約定數量之高性能吊車進行系爭卸煤業務,且又多次遭業主即台塑企業遲延罰款,故欲更換合作廠商之意乙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據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上開事由,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依前述之說明,業已符合系爭約定「基於需要」之要件,被告所為終止,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終止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原告即依指示耗資8 千萬元委由中一公司代購兩輛高性能吊車專供履約使用,每月須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約3 百餘萬元,詎被告竟為謀求更多經濟上利益,而與原告前員工劉明鴻勾串,任意以「業務調整」為由終止兩造契約,使原告蒙受巨大損失,顯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就其委託中一公司代購高性能吊車兩輛乙情,業據提出付款明細表及進口報單為證(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曾有使用該兩輛高性能吊車進行系爭卸煤業務,則原告主張其出資購入高性能吊車乙節,固堪認定,然依上開付款明細表所示,該部250 噸吊車係原告在101 年8 月至10月間所購入,與原告陳稱該吊車係102 年2 月1 日訂約後,依被告指示所購入乙情,已有未合,復且原告既稱購買上開高性能吊車係專供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用,然該250 噸、300 噸高性能吊車卻僅於102 年7 月至12月期間分別出勤6 次及1 次,亦如前述,足見原告專為履約而購置上開吊車之說,尚與實情不符,自難憑信。又被告在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即另與訴外人長鴻發國際有限公司訂約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衡以被告與台塑企業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既尚存續,則被告為求賡續進行系爭卸煤業務,避免對於台塑企業違約,所為亦符常情,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續約對象與其前員工劉明鴻間有何關係,即以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另行續約乙情,遽指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與劉明鴻有所勾串,自屬無據。 ⒉其次,有關系爭卸煤業務需使用高性能吊車之目的,業經證人即台塑企業總管理處進出口組經辦王明鎮到庭具結證稱:要求承攬人須以200 噸吊車施作,主要係為安全考量,如果沒有使用200 噸吊車會有發生工安事故之虞;工安事故發生會影響公司商譽,嚴重的話會上頭條,且會延宕整個作業;如果沒有依約使用200 噸吊車,就可以終止合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28 頁、第129 頁、第131 頁),並有卷附系爭承攬書相關約定可資憑佐(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且台塑集團係國內知名大型關係企業,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更當謹慎行事,以維護企業形象,是證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由此足認使用高性能吊車進行系爭卸煤業務乙事,乃被告與台塑企業訂約之核心項目,此觀被告曾於102 年4 月23日發函原告要求務必使用高性能吊車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函文),甚且原告亦坦言其公司前員工劉明鴻確有在吊車合格證上偽造噸數以供台塑企業查驗乙節(本院卷一第155 頁)益臻明確。職此,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台塑企業要求提供高性能吊車履約,甚至如因此再發生工安意外時,台塑企業即有可能依系爭承攬書第7 條約定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乙節,顯非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卸貨遲延為業界常有之事,兩造復約定相關罰款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亦不得執此為由終止契約云云。然查,經常卸貨效率慢而產生滯船費時,台塑企業可終止其與被告間合約乙情,亦據證人王明鎮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1 頁),顯見縱使卸煤作業遲延所生之費用或罰款最終係由原告負擔,然被告並非因此即無潛在之損失風險(包括將來締約之機會),是原告徒以上情主張於被告商譽無損云云,亦無可取。綜此以觀,被告既因原告屢次違約在先,且經通知而仍未見改善後,為顧及自身權益,始依系爭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更換合作廠商,核無濫用權利之情形。原告未思及本身違約狀況久未改善,反指被告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由,訴請確認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