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林璝薽 原告與被告潘茂樹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訴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已列被告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惟經本院將相關訴訟文書送達後查無此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尚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足資辨別原告所起訴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嗣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該裁定並於103 年6 月3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所陳報之住所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雖原告提出被告之名片(本院卷第89頁)而主張確有其人等語,惟經本院職權調查名片上之「甲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所載之室內電話、行動電話號碼、地址、傳真等資料後,核無與被告姓名一致足資辨別之資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4、102 、108 、116 頁),難認其已遵期補正。雖原告復依上開資料所記載之「潘OO」,主張該名與被告為同一人等語,惟經本院限期命原告5 日內提出被告使用「潘OO」之名義相關證明資料,該通知亦於103 年7 月22日送達原告之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4 頁),然原告迄今未補正相關證明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依然不合法定程式,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