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葉在發 被 告 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鈿 訴訟代理人 吳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經營養生游泳池、水療SPA 、三溫暖等設施(下稱系爭營業場所),其明知場內消費民眾於戲水時之高聲喧嘩及SPA 水柱沖擊,將致生嚴重聲響(下稱系爭聲響),而系爭營業場所與伊住居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住宅)之窗戶相距僅20台尺,詎被告竟怠未施作任何隔音防範措施,伊自被告營業起始之上午6 時起至晚間20時期間,飽受上開噪音侵害,致伊罹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系爭營業場所與系爭住宅所在區域屬第3 類噪音管制區,故被告於系爭營業場所發出之聲響侵入系爭住宅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間2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0分貝;於晚間20時至23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於晚間23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5分貝、低頻35分貝。又被告屬噪音管制法場所類別中之娛樂營業場所,民眾於入場消費娛樂期間自無受被告限制嘻笑喧嘩之理,故被告應於系爭營業場所裝置隔音設備,以防侵害伊權利。再系爭聲響不法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於系爭營業場所發出之聲響侵入系爭住宅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間2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0分貝;於晚間20時至23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於晚間23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5分貝、低頻35分貝。㈡被告應於系爭營業場所裝置隔音設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環保局曾於民國102 年間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檢測噪音量為54.6分貝,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之70分貝,足見系爭營業場所已符合相關環保法規,不致干擾附近住戶,且伊亦於101 年7 月間在系爭營業場所與系爭住宅間設置高4 公尺、寬17.5公尺之隔音牆,已將聲響降至最低。又伊每日6 時至9 時及21時30分後之經營時段,均屬冷門時段,來客人數極少,音量有限,且每日22時至隔日6 時機器均未運轉,不致干擾原告之睡眠。何況原告睡眠障礙之原因甚多,如系爭住宅位於民族一路車流頻繁,加上原告前係經營電機廠,應時常搬運重物而壓迫頸椎,或因年長等因素,難謂與系爭聲響有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認有因果關係,惟系爭營業場所與系爭住宅間本應有留有防火巷,詎原告違法將系爭住宅後方增建,致過於靠近系爭營業場所,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人。 ㈡被告於高雄市○○區○○街00號經營游泳池,屬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低頻噪音(20Hz至200Hz ):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晚間(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管制標準值各為37、37、32分貝;高頻噪音(20Hz至20kHz )日間、晚間、夜間管制標準值各為67、57、52分貝。 ㈢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先後於103 年6 月18日15時39分、6 月20日22時50分、6 月21日1 時14分,在系爭營業場所周界外(大門口外)派員檢測全頻噪音各為65.7、52.1、49.9分貝;低頻噪音因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6 款第3 目規定,周界外非屬室內空間,無法進行低頻噪音檢測工作。 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3 年6 月18日18時42分、19時6 分,在原告住家2 樓後面房間檢測全頻噪音各為47.0、48.2分貝,復於同日18時46分、19時1 分檢測低頻噪音各為36.9、32.0分貝。至其他晚間20時至23時、晚間23時至翌日上午7 時部分,因原告表示被告已打烊,無須進行噪音檢測,故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並未執行該時段之噪音檢測工作。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聲響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㈡若㈠係肯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營業場所裝置隔音設備,有無理由? ㈠系爭聲響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不法」,乃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大法官釋字第51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規定,限制人民從事營業方式之自由,例如:於夜間使用某設備不得逾某分貝聲音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明文定之。依噪音管制法第1 條規定,該法立法目的乃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噪音管制區內之音量管制標準,依同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亦定有明文,是凡有該條前段所示之氣響侵入,土地所有人固得訴請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則應忍受之。所謂「輕微或認為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之(參閱謝在全先生著98年6 月修訂4 版民法物權論上第282 頁)。又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亦屬權衡因素之一。 3.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場所場內消費民眾於戲水時之高聲喧嘩及SPA 水柱沖擊,將致生嚴重聲響,而系爭營業場所與其住居之系爭住宅之窗戶相距僅20台尺,詎被告竟怠未施作任何隔音防範措施,伊自被告營業起始之上午6 時起至下午8 時止,飽受上開噪音侵害,致其罹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系爭營業場所所產生之聲響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裝置隔音設備,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以:高雄市環保局於102 年間曾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檢測噪音量為52.6分貝,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之70分貝,系爭營業場所已符合環保法規,不致干擾附近住戶等語。經查: ①系爭營業場所係屬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低頻噪音(20Hz至200Hz ):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晚間(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管制標準值各為37、37、32分貝;高頻噪音(20Hz至20kHz )日間、晚間、夜間管制標準值各為67、57、52分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於103 年6 月18日15時39分、6 月20日22時50分、6 月21日1 時14分,在系爭營業場所周界外(大門口外)派員檢測全頻噪音各為65.7、52.1、49.9分貝;低頻噪音因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6 款第3 目規定,周界外非屬室內空間,無法進行低頻噪音檢測工作;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3 年6 月18日18時42分、19時6 分,在原告住家2 樓後面房間檢測全頻噪音各為47.0、48.2分貝,復於同日18時46分、19時1 分檢測低頻噪音各為36.9、32.0分貝。至其他晚間20時至23時、晚間23時至翌日上午7 時部分,因原告表示被告已打烊,無須進行噪音檢測,故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並未執行該時段之噪音檢測工作,此有該局103 年6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法規、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9 頁),系爭聲響尚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標準,應堪認定。 ②如上所述,系爭聲響並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標準,惟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營業期間,飽受噪音侵害,致其罹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語,如認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健康權與系爭聲響有關,則關於「不法侵害」之標準,究應以原告「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標準或噪音管制法所制訂之管制標準為據?此涉及被告之營業權(包含工作權、財產權),及原告之居住權、健康權問題,本院爰考量:前述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趣、噪音管制法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及上揭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與說明,認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是以,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能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行為」,以兼顧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準此,縱原告受到系爭聲響之干擾,惟系爭聲響並未逾上開管制標準,自難認被告有違噪音管制法之規定,遽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屬不法。 ③原告另主張:其罹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係因系爭聲響所致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3 年度雄簡字第57號卷第11頁),惟原告之就醫與系爭聲響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待釐清或鑑定,又縱認該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然如上所述,系爭聲響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實際檢測結果,均未逾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即「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標準之30分貝,則揆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之說明,亦難認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應不可採。㈡若㈠係肯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營業場所裝置隔音設備,有無理由?如上所述,上開㈠部分,本院非採肯定見解,自無再論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與有過失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系爭營業場所裝置隔音設備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