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洪錦魁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王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向訴外人台灣瀚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瀚瑞公司)下單,採購PIX97044SQ-BLTa ngo C44-B/L (下稱C44 )及PIX90032NQ Tango F32(下稱F32 ),數量皆為5 萬片,嗣F32 部分減縮為45,000片,C44 總價金為美金42,000元、F32 總價金為美金33,750元,合計美金75,75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263,410 元,營業稅113,171 元,總價金2,376,581 元),C44 、F32 貨品下合稱系爭貨品】,約定付款條件為O/A 14天,即記帳方式於出貨後14日內電匯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台灣瀚瑞公司於102 年8 月9 日將系爭貨品,悉數送達被告指示之竹北交貨點,由被告員工簡嘉惠簽收,而完成交付貨品。惟被告收受貨品後,本應於102 年8 月23日以前給付貨款,然均拖延不予付款。又台灣瀚瑞公司因業務關係,於102 年9 月7 日將系爭貨品貨款請求權讓與予伊,伊並於102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貨品貨款債權讓與事由,復經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通知。嗣伊再於102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品貨款未果。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376,581 元及自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581 元,及自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台灣瀚瑞公司間,確有系爭貨品交易,系爭貨品貨款總價金為美金75,750元(即2,376,581 元),被告亦收受上開貨品無誤。然被告前曾向台灣瀚瑞公司購買S32 貨物126,250 片,價款美金75,750元,伊於收受S32 貨品並給付價金後,認該S32 貨品已無市場,而向台灣瀚瑞公司表示退換貨,而合意解除上開部分S32 貨品之買賣契約,瀚瑞公司即應返還S32 貨款予伊,且解除契約時,雖曾經台灣瀚瑞公司同意換以F48 之貨品,惟瀚瑞公司均未依約給付F48 貨品,經被告以採購系爭貨品貨款抵銷上開S32 貨款。嗣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委託訴外人神行欣業有限公司將S32 貨物運送返還予台灣瀚瑞公司,雖遭台灣瀚瑞公司拒絕受領,然此僅係台灣瀚瑞公司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本件伊雖向台灣瀚瑞公司購得系爭貨品,惟因系爭貨品之貨款已與台灣瀚瑞公司應退還之S32 貨款抵銷,被告已無積欠台灣瀚瑞公司貨款,原告自無可得向伊請求給付之債權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與台灣瀚瑞公司間確有C44 及F32 系爭貨品買賣,台灣瀚瑞公司於102 年8 月9 日將約定之系爭貨品,依被告指示送達指定之竹北交貨地點完成交付,應付系爭貨品貨款美金75,750元,含百分之5 營業稅,折合為2,376,581 元,台灣瀚瑞公司已於102 年8 月9 日開立相同品項及金額為美金75,750元發票予被告,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8 月23日前給付系爭貨品貨款,而迄今被告未以金錢給付之方式,清償系爭貨品貨款。嗣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以台北雙連存證號碼001405號存證信函將系爭貨品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業經被告收受通知在案。且於102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品貨款未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其對台灣瀚瑞公司業已合法解除S32 貨物買賣合約,而得取回S32 貨款並以該S32 貨款債權抵銷系爭貨品貨款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台灣瀚瑞公司系爭貨款債務,此為被告自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貨款債務得以已合法解除S32 貨物貨款抵銷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貨款債務已抵銷之有利事實,自負有舉證之義務。 ㈡被告辯稱其業已與台灣瀚瑞公司間合法解除S32 貨物買賣契約,而得以S32 貨物之價金抵銷系爭貨品貨款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員工林淑慧於102 年8 月14日電子郵件、洪錦維102 年7 月29日電子郵件、神行欣業有限公司快遞單(北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舉證人劉鳳榮、林淑慧、蔡祐瑞為證,惟查: ⑴林淑慧於102 年7 月26日發送予台灣瀚瑞公司之電子郵件中,內容記載為:依據James 和JW確認,被告以S32 貨品15萬片(每片0.6 美金),更換為F48 貨品8 萬2,570 片;嗣於102 年8 月14日發送予瀚瑞公司之電子郵件中,內容記載:如果貴公司沒有F48 產品可換,我們建議以我們於102 年8 月9 日收受之C44 貨品5 萬片、F32 貨品4 萬5 千片,價金美金7 萬5,750 元,我們將抵銷S32 貨品12萬6,250 片之貨款並退回貨品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被告亦於102 年8 月26日將S32 貨品請神行欣業有限公司將S32 貨品送還台灣瀚瑞公司,然經台灣瀚瑞公司拒收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上開快遞單據在卷可稽。然證人林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26日依據主管指示發電子郵件給台灣瀚瑞公司處理退換貨,發了電子郵件後主要是台灣瀚瑞公司張佐台跟伊聯繫,張佐台以電話聯繫時,口頭告知伊原則上可以,但要等老闆確認;接下來等了2 至3 個禮拜後,回應都是還在等;8 月14日伊發電子郵件要以C44 跟F32 之貨款來抵,台灣瀚瑞公司沒有在電子郵件回復,但張佐台都是口頭上說還在等老闆回應,沒有直接回復,之後台灣瀚瑞公司就結束。那時候有請助理把S32 的貨退回2 次,但台灣瀚瑞公司都拒收等語(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因林淑慧為被告員工,而其所述核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所述應堪採信。參以上開電子郵件寄送後,並無台灣瀚瑞公司回覆同意之相關資料,且電子郵件寄送時間為102 年8 月14日,較晚於被告與台灣瀚瑞公司間就系爭貨品交易時間,又台灣瀚瑞公司對於被告退回S32 貨品並未收受,難認台灣瀚瑞公司對被告解除S32 貨品交易已表同意而合法解除雙方S32 貨品買賣合約。 ⑵又證人即被告員工劉鳳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S32 產品為蘇州瀚瑞公司出產之產品,是伊與蘇州瀚瑞公司總經理洪錦維商談,接觸過程中不知蘇州瀚瑞公司與台灣瀚瑞公司之間的關係,經洪錦維告知台灣瀚瑞公司係蘇州瀚瑞公司之子公司,接洽過程中台灣瀚瑞公司也有其他員工與被告接洽,直到102 年7 月洪錦維至被告公司介紹產品,才知蘇州瀚瑞公司與台灣瀚瑞公司不是母子公司關係。一開始與洪錦維接洽時,伊不知S32 貨品已無市場,談完後被告公司做市場瞭解,始知S32 貨品在臺灣只剩友達一家客戶,且該客戶告知所需量不大。洽談時洪錦維告知公司需要現金周轉,伊告知洪錦維若3 至4 個月期間,S32 貨品仍無法銷售,需更換可銷售之貨物,洪錦維口頭答應伊,並於102 年7 月29日以正式電子郵件告知沒問題,伊即指示業務與台灣瀚瑞公司接洽換貨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然關於劉鳳榮與洪錦維洽談S32 產品,洪錦維僅曾經承諾如有需要換貨,會協調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蘇州瀚瑞公司總經理洪錦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以前是蘇州瀚瑞公司總經理,7 月以後就離開蘇州瀚瑞公司,台灣瀚瑞公司董事長洪錦魁是伊弟弟,站在蘇州瀚瑞公司立場,要推廣臺灣業務,基本上要透過台灣瀚瑞公司,拜訪被告時,伊是以蘇州瀚瑞公司原廠身分拜訪交易產業鍊,交易流程是蘇州瀚瑞公司將貨品賣給台灣瀚瑞公司,臺灣瀚瑞公司再賣給被告。102 年3 月間,伊見友達公司有S32 晶片的需求,即建議被告向台灣瀚瑞公司進貨,被告接受伊之建議,向台灣瀚瑞公司進貨,台灣瀚瑞公司再向蘇州瀚瑞公司進貨,伊雖曾向被告承諾如果S32 不好賣,可以協調台灣瀚瑞公司跟友達公司看能否讓貨品銷量更好,但伊不能代表台灣瀚瑞公司或友達公司。伊於102 年7 月29日發電子郵件予劉鳳榮,請被告盡快支付系爭貨品貨款,另S32 部分會協調處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9至102 頁)。參以洪錦維於102 年7 月29日寄發予劉鳳榮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為:標題C44+F32 付款,及S32 交換;內容略為:請幫忙加速付款,我們正處於低水平現金流量,謝謝。附帶一提:關於S32 的交換,沒問題,我將依雙方討論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依洪錦維之信件內容所示,洪錦維於該信件中僅告知公司現金流量低,而催促被告儘速將系爭貨品之款項付清,且對於S32 產品仍要繼續處理,並未表示台灣瀚瑞公司已同意解除與被告間S32 產品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洪錦維之上開證述,因與其電子郵件記載相符,應堪採信。則劉鳳榮主觀上雖認洪錦維有權代表台灣瀚瑞公司,然客觀上並無法認定洪錦維已受台灣瀚瑞公司委任,亦無法認定台灣瀚瑞公司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洪錦維為台灣瀚瑞公司之代理人或知悉洪錦維表示為台灣瀚瑞公司之代表,而不為反對之意思。 ⑶再證人即台灣瀚瑞公司員工張祐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洪錦維是蘇州瀚瑞公司的總經理,偶而會與伊一同拜訪客戶,伊依台灣瀚瑞公司總經理VICENT的指示處理公司業務,接客戶的過程一定會向蘇州瀚瑞公司回報,讓蘇州瀚瑞公司知道台灣瀚瑞公司已經接洽該客戶,避免蘇州瀚瑞公司或其他人介入搶生意,回報蘇州瀚瑞公司時,不僅向洪錦維回報,也會知會蘇州瀚瑞公司產品經理及工程服務人員。台灣瀚瑞公司和被告合作沒多久,好像有S32 從被告公司退回,但細節伊不清楚,至於伊於102 年8 月27日與被告公司間的郵件,是依照VICENT的指示幫忙詢問被告何時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與S32 換貨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74 至177 頁)。參以張祐瑞於102 年8 月27日之電子郵件僅記載:請問C44+F32 貨款幾時付款等語(北院卷第12頁),確實未提及S32 貨品部分,足見證人張祐瑞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是依證人張祐瑞上開證述,張祐瑞並不知悉台灣瀚瑞公司與被告間S32 貨品之交易流程,故尚無法證明S32 貨品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且依張祐瑞之證述可知,洪錦維係代表蘇州瀚瑞公司,非台灣瀚瑞公司,其亦無受洪錦維指示承辦與被告間之銷貨業務,是並無法證明洪錦維有代表台灣瀚瑞公司之權限,或台灣瀚瑞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洪錦維係台灣瀚瑞公司之代表,或知悉洪錦維以台灣瀚瑞公司代表自居而不為反對之意思。 ㈢從而,被告並無法證明其與台灣瀚瑞公司對於S32 貨品買賣已經合法解除,而對於台灣瀚瑞公司有取回該S32 貨品價金之權利,是其主張已以該S32 貨品價金抵銷系爭貨品價金,尚非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76,581 元,及自被告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