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被 告 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茂 訴訟代理人 張元福 上列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景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358 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執行無結果,核發90年度執字第36863 號債權憑證結案。嗣原告查得王景馨為被告之員工,每月領有薪資,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新院千100 司執助舜字第968 號(下稱第968 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被告以王景馨非其員工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告於103 年間再度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新竹地院於103 年1 月14日以新院千103 司執助曾字第39號(下稱第39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被告再次以王景馨非其員工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王景馨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1 月間止,按月領得被告給付之薪資,依第968 號及第39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被告應將王景馨任職於被告期間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下稱系爭債權)按月交付予原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2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景馨係自備貨車承攬運輸之獨立職業貨車司機,被告對其服勞務無指揮監督之責,此由兩造所簽定承攬契約及被告未曾以王景馨為勞工保險投保對象,可知王景馨與被告間係屬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本件因王景馨未申請公司行號而承攬被告之貨物運送,被告於給付承攬費用時,曾經就此詢問國稅局,經該局答覆得以薪資所得方式申報,被告始以薪資方式申報王景馨承攬費用,被告與王景馨確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王景馨積欠其前開金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王景馨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0 年司執字第140303號(下稱第14030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囑託新竹地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第968 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被告收受後,以王景馨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原告未依本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被告亦未依本法第3 項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嗣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王景馨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074號(下稱第707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囑託新竹地院於103 年1 月14日以第39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被告收受後,再次以王景馨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140303號執行事件、第7074號執行事件及新竹地院第968 號執行事件、第39號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景馨間為僱傭關係,其依移轉命令可請求被告給付扣押之薪資債權643,186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被告與王景馨間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系爭債權是否屬薪資債權? ㈠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按月給付薪資予王景馨,彼等應屬僱傭關係云云,固提出王景馨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該清單內代號「50」為薪資所得)為證。惟被告辯稱:其與王景馨間為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等語,並提出與王景馨於99年9 月1 日、100 年10月4 日、101 年10月1 日及102 年12月5 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為證。被告所辯上情,參酌證人即上開承攬契約見證人熊寧南於本院證稱:伊與王景馨原為訴外人信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速公司)的同事,王景馨負責運送醫藥,王景馨離職後,有說負責被告的外包商,請伊擔任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彼等是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自由三路的辦公處所2 樓簽訂契約,上開承攬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均由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等語;及王景馨確實自8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10月6 日間止,受僱於信速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倉管理貨及受指派運送客戶之貨物乙節,亦有信速公司103 年10月2 日信人字第103112號函及函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附卷可參相互以觀。雖熊寧南與王景馨確實曾為信速公司之同事,然其對本件無利害關係,僅係基於同事情誼,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一方之動機,則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與王景馨間確實有簽定上開承攬契約書4 份。其次,觀諸被告與王景馨簽訂之上開承攬契約書影本4 份,各份契約條文內容一致,均附有承運價格表;參諸承攬契約書第1 條均約定「乙方(即王景馨)自備車輛自甲方(即被告)倉庫裝載甲方產品配送至甲方指定之醫院診所等客戶」;第5 條均約定:「承運計件方式,以11公斤以下(含)為1 小件,以18公斤以上(含)為以1 大件計算」;第7 條均約定:「承運費用每月計算1 次,乙方同意甲方以薪資所得報銷」;第11條均約定:「凡有關托運之費用如油料、折舊、保養維修、保險、稅捐、交通罰鍰、交通事故有關之損害賠償等,皆由乙方負擔與甲方完全無關」;第19條均約定:「甲方與乙方訂定本契約,純屬承攬托運關係,乙方對外之一切行為,及衍生之利害關係與財務糾紛,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概與甲方無關」等語;暨被告提供其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 年5 月10日至103 年2 月10日間之交易明細,其中被告每月匯入王景馨帳戶之數額高低不一,非固定金額,且被告未替王景馨投保勞工保險,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王景馨100 年間勞保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74至107 頁、第109 頁)附卷可參,顯然不同於一般受僱員工每月請領固定數額之薪資,及雇主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依上而論,王景馨既自備車輛,自行負擔承攬運送支出之費用成本,僅於被告有運送產品需要時,始提供運送服務,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且依照運送產品之件數計算報酬。揆諸前揭說明,王景馨為被告提供運送產品之勞務,應屬承攬契約性質。則被告抗辯其與王景馨間為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乙節,堪以採信。 ㈢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本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薪資」之定義為何,細繹民法有關委任、僱傭或承攬等勞務性契約之規定,均使用「報酬」用語以為工作之對價,尚無使用「薪資」之規定。而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則將「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並列;並明訂「薪資所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執行業務所得」則指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由此可知,本法第115 條之1 所規定之「薪資」債權,應指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之對價而言,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其所得之金錢即屬「薪資」;若勞務提供者為完成特定之工作,除勞務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於扣除該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則非「薪資」性質。 ㈣經查,本件被告陳稱因王景馨係個人承攬,未申設公司行號,始以薪資所得方式報稅等語。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詢王景馨名下有無成立公司或商號,經該局函覆表示,王景馨僅於80年4 月20日設立德馨商行,該商行營業項目為飲料瓶罐裝食品類買賣及日用品買賣,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9 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附卷可參。足認王景馨名下確實未設立經營「運送」項目之相關公司行號,則被告所稱上情,應屬非虛。又被告與王景馨間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王景馨自備車輛、自行負擔承攬運送所支出之費用成本,足見被告給付王景馨之款項,係屬承攬費用,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該等費用非屬薪資所得,王景馨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9 月5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0 頁)附卷可佐。是以,王景馨承攬被告運送業務,因未設立相關公司行號及辦理營業登記,致被告以薪資所得方式申報王景馨承攬費用,自與被告僱用王景馨無涉,原告以申報薪資所得,主張被告與王景馨間存有僱傭關係,不足採信。而被告按月給付王景馨款項,既屬承攬報酬,自非薪資所得,不為前揭扣押暨移轉命令命令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王景馨間為承攬關係,被告給付王景馨之款項,係承攬報酬,並非薪資所得,故系爭債權亦非屬薪資債權性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43,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