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許志榮 王淑芳 許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島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章程、現金增資新台幣參仟萬元分為參萬股之決議及民國一0三年二月五日股東常會所為盈餘參億肆仟柒佰柒拾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按參萬伍仟股,每股分派新台幣玖仟玖佰參拾元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底時,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資本總額500 萬元,當年度盈餘為新台幣(下同)3 億6,017 萬2,213 元,上開盈餘扣除101 年前累積虧損後,尚有盈餘3 億5,645 萬7,931 元,以此換算原有股東共5,000 股之每股價值為7 萬1,292 元(3 億5,645 萬7,931 元÷5,00 0 =7 萬1,292 元),而原告許志榮、王淑芳、許瀞文各有123 股、140 股、60股,共323 股。詎被告於102 年底根本無購地之資金需求,且明知尚得以盈餘轉增資方式增資,亦明知原告財務困窘無力參與現金增資,竟以損害原告權益為目的,被告之董事會於102 年12月30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書,由被告之其餘股東於103 年1 月11日星期六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不顧許志榮、王淑芳出席反對,強行決議變更章程、增資3,000 萬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以每股1,000 元之價格分為3 萬股,並限定股東優先認股權之繳款期限為103 年1 月15日,使原告實際上僅能利用103 年1 月13日星期一、14日星期二兩日籌款,增資股款繳納期限屆至後,被告將增資股洽定被告之大股東於102 年12月31日至103 年1 月3 日期間設立之訴外人昇育投資有限公司、和恒投資有限公司、羅撒有限公司、耀陞投資有限公司、上奇投資有限公司,及由被告之董事長許福島、董事兼總經理李政育、董事許峰鳴擔任大股東及董事之東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共6 家公司於103 年1 月15日認購,使未認購股份之原告股權遭大幅稀釋,上開認購之6 家公司則只需以每股1,000 元之價格認購,即可取得與增資發行新股前價值7 萬1,292 元之原股等價之股份,獲有倍數利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且上開大股東對於增資具有利害關係,未迴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原告在被告洽定之東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雖有持股,然僅9%,原告之權益仍遭嚴重損害。被告之董事會旋於103 年1 月14日寄發103 年2 月5 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載明召集事由含「102 年盈餘分配案」,於系爭股東常會時,不顧許志榮、王淑芳出席反對,強行決議分派盈餘3 億4,770 萬7,931 元,按3 萬5,000 股每股分派9,930 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圖利上開6 家認購增資股之公司,致原告股權遭到稀釋,嚴重損害原告之股東權益,大股東並藉此脫免個人鉅額所得稅,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均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78 條,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否認該2 決議無效,原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請求確認該2 決議無效。縱該2 決議非無效,然被告明知許瀞文已於102 年12月30日自王淑芳受讓60股,並蓋章證明股權移轉文件,王淑芳方得於103 年1 月16日取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然被告卻未將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書寄予許瀞文,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爰先位聲明:該2 決議均無效,及備位聲明:該2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於102 年度有盈餘係因於102 年4 、5 月間出售土地,於102 年12月底才全數收到支票,而被告早於102 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通過「投資不動產案」之決議,授權董事會於適當時機投資不動產,被告當時有意投資購買坐落台南市文元段之土地並興建房屋,價格將超過4 億元,故未分派盈餘,且需股東增資3,000 萬元,故系爭103年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章程、現金增資3,000 萬元分為3 萬股、每股金額1,000 元,實屬公平,且無因與任何一股東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並無稀釋原告股權比例後再分派盈餘之意圖,故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許志榮、王淑芳為被告股東,依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時,被告所依據之101 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記載,許志榮、王淑芳分別持股為123 股、200 股,合計323 股,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增資3,000 萬元,許志榮、王淑芳可認股數為1,938 股(323 股÷ 5,000 股×3 萬股=1,938 股),每股1,000 元,應繳股款 僅193 萬8,000 元,金額不高,應非原告不能負擔之金額,原告未依限繳納,並表示拒絕繳款,故被告洽由許志榮、王淑芳亦任股東之東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而其他增資股份業已繳納股款完畢,其他股東均無異議。惟增資繳款後,因被告對投資標的土地興建房屋之規劃效益不足,發現投資標的建蔽率數據可能導致興建完成後每坪房地單價過高,銷售去化慢,因此被告之董事間內部意見紛歧,加以被告之股份由6 大家族持有,其中訴外人李金石家族需要資金清償債務及用於李政育治病費用,乃有分派盈餘之提案,原告認系爭2 決議係為侵害原告權利純屬臆測,且原告主張系爭2 決議無效之依據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78 條,並不明確。又王淑芳係於103 年1 月20日自行向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記帳士鍾小姐查詢轉讓60股予其女兒許瀞文之方式,經討論如以贈與方式須俟被告之系爭股東常會通過102 年度報表後,有股份淨值可申辦贈與稅免稅證明後再行申辦,並獲王淑芳同意,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許瀞文尚非股東名簿上之股東,無通知必要,召集程序自無違法,系爭2 決議無應予撤銷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被告原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資本總額500 萬元,於102 年4 、5 月間,因出售土地獲有利益,於當年底時,年度盈餘3 億6,017 萬2,213 元,扣除101 年前累積虧損後,尚有盈餘3 億5,645 萬7,931 元,復有被告之103 年1 月29日變更登記表、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15至16頁)。 ㈡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授權董事會於適當時機投資不動產及增加公司營業項目,復有會議紀錄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 ㈢許志榮、王淑芳、許瀞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時,依據101 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記載,許志榮、王淑芳分別持股為123 股、200 股,合計323 股,許瀞文當時並非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許瀞文於被告之103 年1 月21日股東名簿始登載為股東、持股60股,復有103 年1 月21日、101 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4、106 頁)。 ㈣被告之董事會由董事長許福島、董事兼總經理李政育、董事許峰鳴組成,於102 年12月30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被告之其餘多數股東於103 年1 月11日星期六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同意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決議變更章程、增資3,00 0萬元,以每股1,000 元之價格分為3 萬股,並限定股東優先認股權之繳款期限為103 年1 月15日,僅許志榮、王淑芳出席反對,其他股東均同意,復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議事錄摘錄版、表決紀錄表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102 至103 頁)。 ㈤許志榮、王淑芳未繳納股款193 萬8,000 元,被告將增資股洽定其他人認購。 ㈥昇育投資有限公司、和恒投資有限公司、羅撒有限公司、耀陞投資有限公司、上奇投資有限公司之章程訂定日期分別為103 年1 月2 日、103 年1 月2 日、103 年1 月3 日、103 年1 月3 日、102 年12月31日,復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8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公司登記表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 ㈦許志榮、王淑芳持有東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數各970 股、93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9%多,復有該公司股東名簿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78 頁)。 ㈧昇育投資有限公司、和恒投資有限公司、羅撒有限公司、耀陞投資有限公司、上奇投資有限公司、東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之增資案,分別於103 年1 月15日繳納股款872 萬4,000 元、267 萬元、842 萬4,000 元、513 萬、311 萬4,000 元、193 萬8,000 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而成為被告之新股東,復有上開101 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中編號25至30所示股東姓名、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4、106 頁背面、第164 至168 頁)。 ㈨許福島於103 年1 月14日寄發103 年2 月5 日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載明召集事由含「102 年盈餘分配案」,於系爭股東常會時,決議分派盈餘3 億4,770 萬7,931 元,按3 萬5,000 股,每股分派9,930 元,僅許志榮、王淑芳反對,其他股東均同意,復有開會通知、盈餘分配表、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0、21、104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得否以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78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2 決議依公司法第191 條無效? ⒉系爭2 決議是否以損害原告權益為主要目的?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是否違反迴避規定?違反之效力是否無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通知許瀞文,是否召集程序違法? ⒉系爭2 決議應否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對系爭2 決議效力有爭執,而原告均係被告之股東,系爭2 決議是否有效一事,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准許。 ㈡原告得以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2 決議依公司法第191 條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要旨參照)。蓋股東會之決議,乃2 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適用,民法第71條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理由參照),貫徹強制或禁止之法意,在於維護法律秩序之無矛盾性,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 條第3 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 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179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東之表決權、按持股比例受盈餘分派之請求權及優先認股權均屬股東之權利,自不得以股東會決議違法侵害。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權利之行使有其界線,法律禁止於權利行使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閉鎖性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股東人數較少、股東大半為親戚朋友、企業經營與所有結合、少數股東無法參與經營,易受多數股東壓迫,未有公開交易市場可出售持股回收投資等特點(請參見王文宇教授,閉鎖性公司修法方向建議,全國律師雜誌102 年2 月號,第6 頁),當閉鎖型公司多數股東以形式上合法決議之手段,濫用資本多數決而不公平地壓迫少數股東時,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主張決議無效(請參見林郁馨教授,閉鎖性公司之公司治理與少數股東權之保障,月旦法學雜誌第231 期第150 至151 頁,103 年8 月)。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對於出資財產所有權收益權能之變形,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一,從股東持有股份之角度而言,為股東取得股份之核心目的,若剝奪股東此項權利,將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而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故多數股東濫用表決權而侵害少數股東權利,與公共秩序有違,自應將其決議解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理由參照)。從而,多數股東故意濫用其表決權優勢,作成股東會決議,以侵害少數股東受盈餘分派權利為主要目的,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時,應認該決議無效。 ⒉上開以侵害少數股東受盈餘分派權利為主要目的之股東會決議屬於無效,如前所述,然於我國公司法及過去司法實務上尚未見具體審查標準,而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外國法制可作為法理(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理由參照)。美國紐約州上訴法院(該州第三審法院,Court of Appealsof New York )於西元1969年審理Sulburn 公司董事兼股東Katzowitz 對另兩名董事兼股東Jacob Sidler、Max Lasker提起訴訟之案件(Citation:24 N .Y .2d 512 )亦涉及原股東有優先認股權,其股權比例因現金增資遭稀釋,得否主張權益受不當侵害之爭議,該案例事實略為其3 人持股比例原相同,被告擬以公司發行新股方式代替領取報酬、傭金,原告明確表示不願接受發行新股,嗣被告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原告因未認購致其持股比例遭稀釋,嗣因公司資產毀損,該三名股東一致決議解散公司,原告可得之賸餘財產遠不及於被告,原告訴請法院確認其與被告有相同比例權利,一審法院(Supreme Court of Westchester County )認原告已放棄其優先認購權,不得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上訴至二審法院(Supreme Court , Appellate Division)認帳面價值(book value)與認購價格(offering price)間之差異不足認被告有不正騙取原告權益一事,然美國紐約州上訴法院認為優先認購權在保障股東權益、按持股比例可得之表決權免受稀釋,被告應公平地對待原告,依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來決定新股價格,否則將損害、稀釋既有股東對公司現在、未來及清算分配之權益,尤其在公司股份不易流通下,既有股東之權益價值可能遭受侵害殆盡,被告應證明其等決定發行新股之價格具備有效之商業動機基礎,否則發行新股將成為壓迫、稀釋反對股東權益之工具,蓋用以維持股東股份比例權益之股東認股權衍生出股東具有無須在其股權受無正當理由稀釋下認購增資股份之權利,倘增資新股之價值遠超過行使優先認購權之價格,原股東之權益將受稀釋與侵害,而須被迫認購,法院應考量之因素包括新股價格與帳面價值差異、公司本質、設定新股價格以引進新資金挹注之商業需求、原股東轉讓優先認購權之能力(該判決全文及本院之翻譯詳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我國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認定標準應就權利人行使權利取得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損失比較衡量,於本件股東會決議增資之情形,應就被告之多數股東行使表決權之權益與被告之公司整體利益、少數股東因此蒙受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此種利益衡量之思考,即與前述美國紐約州案例考量公司有無商業目的,抑或僅係壓迫、稀釋少數股東股權之考量一致,我國法制既不容許多數股東利用股東會決議以損害少數股東權益為主要目的,當可援引參酌作為本院審酌本件具體判斷標準之法理基礎。此種法理之援引係就存在相同爭議之案例細繹其原理後納為參考,最終仍由我國法院本於對法律之確信加以適用,並非受其拘束。被告以美國法院於上開案例歷審見解不一、該判決最終見解不一定是真理、與我國法制不同、該國或有特殊規定或解釋、對我國無拘束力,主張法院不應援引參考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205 頁背面),難以憑採。 ⒊準此,原告得以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2 決議依公司法第191 條無效,且本院認為以本件涉及增資是否侵害股東認股權之判斷,須考量斟酌比較衡量之因素主要為:⑴新股價格與帳面價值差異、⑵該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之本質、⑶董事會提出增資議案所設定新股價格有無引進新資金挹注背後之商業需求內容、⑷原股東轉讓優先認股權之能力。 ㈢系爭2 決議以損害原告權益為主要目的,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認股權及受盈餘分派權利,應屬無效: ⒈被告原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資本總額僅500 萬元,於102 年4 、5 月間,因出售土地獲有利益,於當年底時,年度盈餘3 億6,017 萬2,213 元,扣除101 年前累積虧損後,尚有盈餘3 億5,645 萬7,931 元,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授權董事會於適當時機投資不動產及增加公司營業項目等情,有被告之103 年1 月29日變更登記表、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會議紀錄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15至16、59頁),互核證人即被告長年委任處理會計事務之會計師張森陽結稱:被告以前係投資土地之公司,因為作帳委託的是記帳士且是董事兼總經理李政育之父李金石就開始委託,所以董事長許福島會想多聽聽會計師的意見,就委託伊擔任顧問,費用由被告付給伊,被告於102 年間賣完土地後,以當年度本期損益除以股數計算每股盈餘為7 萬多元,伊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介紹予被告之董事長許福島、副總經理林碧霞參考,伊說附近北區土地成交價約30幾萬元,隔了一個禮拜,許福島、林碧霞跟伊相約去看地,他們看完地後,回去有開董事會,董事會後過一段時間,有增加營業項目,於102 年11月初,有拿公司報表給伊看,伊看公司資金狀態與地主開價有不足,被告委託之記帳士於102 年11月15日傳真給伊,可知被告之現金與銀行存款沒有到3.6 億元可使用,只有2 億出頭,伊建議如果需要的話,看要不要增資作購買土地之投資款,或作為建設公司營運週轉金或資金,法規沒有禁止被告以逾舊股1,000 元之價格增資發行股份,依伊經驗,家族公司很少溢價,當初考慮增資都是自己人,只是分成6 大股,李金石家族1 股,許福島他們5 股,所以認為增資每股金額不論有無溢價對各家族權利沒有影響,該筆土地買賣洽談約一個多月,似乎蠻順利,伊於103 年1 月間出國,從新加坡回來後,聽許福島說董事兼總經理李政育對買土地好像有意見,認為建蔽率、容積率比較低,利潤沒有伊講的那麼好,且當時李政育身體狀況不佳,他們家族資金比較緊,想要分派盈餘,所以最後沒有買該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復有張森陽申請列印之上開台南市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足見被告初於102 年11月間雖有購買土地投資之計畫,方由董事會提案而於102 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投資不動產、增加營業項目,然嗣遭李金石、李政育家族反對並希望分派盈餘而將投資計畫作罷。 ⒉被告之董事長許福島於103 年1 月14日寄發103 年2 月5 日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載明召集事由含「102 年盈餘分配案」乙情,有開會通知、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0、104 頁),且昇育投資有限公司、和恒投資有限公司、羅撒有限公司、耀陞投資有限公司、上奇投資有限公司、東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1 月15日始繳納股款認購新股,有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164 至168 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03 年1 月14日,在尚未收受增資股款前,即已無投資不動產之計畫,反而計畫將盈餘分派。而通過增資議案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3 年1 月11日星期六召開,不過係3 天前之事,衡情尚難想像被告之董事會係於該短短3 天內遭受李政育家族反對增資購買土地,始變異計畫改分派盈餘,況且除許志榮、王淑芳外,其餘股東包括李政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均表示同意增資乙情,有議案表決紀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再者昇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為兼董事林碧霞、股東許哲毓,資本額900 萬元)、和恒投資有限公司(股東為兼董事許峰鳴,資本額300 萬元)、羅撒有限公司(股東為兼董事許光賢、股東許福島,資本額900 萬元)、耀陞投資有限公司(股東為兼董事葉耀聞、股東李黃琴珠,資本額550 萬元)、上奇投資有限公司(股東為兼董事王怡潔、股東許家瑜,資本額360 萬元)之章程訂定日期分別為103 年1 月2 日、103 年1 月2 日、103 年1 月3 日、103 年1 月3 日、102 年12月31日,又均於103 年1 月15日,在同一分行(交易行代號65),一併繳納股款872 萬4,000 元、267 萬元、842 萬4,000 元、513 萬元、311 萬4, 000元,另東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董事長許福島、董事李政育、許峰鳴)繳納193 萬8,000 元,該193 萬8, 000元即相當於許志榮、王淑芳如按比例儘先分認增資股所需繳納之股款總額,均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成為被告之新股東,而完全認購被告之增資新股,且前5 家新設之公司繳納之股款幾乎相當於各該公司設立之資本額等情,有上開101 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中編號25至30所示股東姓名、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103 年8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公司登記表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4、106 頁背面、第109 至119 、164 至168 頁);且細繹上開6 家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中,林碧霞、許哲毓、許峰鳴、許光賢、李黃琴珠均為被告之股東,有被告之股東名簿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前述李政育家族反對增資之時點應係於102 年11月16日至12月之間,被告之董事許福島、李政育、許峰鳴於102 年12月30日以董事會通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均已無增資以投資購買土地之計畫,而係欲增資後分派盈餘,乃與許志榮、王淑芳以外之其他股東達成合意,於短短數日內設立上開5 家公司,目的係認購被告之增資新股,嗣不顧許志榮、王淑芳之反對,通過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增資,由上開5 家公司及東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全部增資新股,再通過股東臨時會決議分派盈餘,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增資3,000 萬元係為購地建築,增資股繳款完後,李金石、李政育家族有意見,要求分派盈餘,方停止投資計畫,於103 年2 月5 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討論分派盈餘議案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126 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⒊被告於102 年4 、5 月間出售土地之前,本處累積虧損狀態乙情,有上開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當時總資本僅500 萬元,分作5,000 股,股東名簿記載由23位股東持有乙情,有股東名簿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6 頁),以當年度股東權益總額除以股數計算每股為7 萬多元乙情,業據證人張森陽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則被告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之增資議案增資3,000 萬元分作3 萬股,將使資本額膨脹6 倍,每股價值由7 萬多元大幅縮水至1 萬多元【(3 億5,645 萬7,931 元+3,000 萬元)÷3 萬5,000 股=11,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可見新股價格每股1,000 元與帳面價值7 萬多元間之差異甚大。而以超過舊股每股1,000 元之價格發行新股並非法所不許乙情,亦據證人張森陽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之董事長許福島、董事兼總經理李政育、董事許峰鳴卻未考慮以與帳面價值相當之金額發行新股,挹注相當資金於公司營運,許福島反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後,出資成立羅撒有限公司,及許峰鳴出資成立和恒投資有限公司,並認購被告之增資新股,大幅稀釋原有股東之股權比例及公司之每股價值,而被告辯稱增資目的係為投資台南市土地云云,難以憑採,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增資3,000 萬元分作3 萬股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欠缺正當商業目的。又被告之股份分作6 大股,李金石、李政育家族1 股,許福島家族5 股乙情,亦據證人張森陽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4 頁),足見被告屬閉鎖型之公司,股份流通不易,甚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係於103 年1 月11日星期六作成,繳納股款期限截止日為103 年1 月15日,若扣除星期六、日銀行休息期日,則僅有3 日可便於籌措資金;被告之董事會雖於102 年12月30日召集通知書記載現金增資及修正章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完全無法看出增資金額、價格,且許志榮、王淑芳依股東名簿所載持股合計323 股,依每股1,000 元計算股款僅32萬3,000 元,然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果計算,其等2 人如欲按比例認購股款,須繳納193 萬8,000 元,遠逾其等2 人當初出資金額,難期其等2 人於短短3 日內籌措或轉讓股東優先認股權;又許志榮、王淑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反對乙情,有議案表決紀錄表2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證人張靜芳亦結稱:伊受僱於東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在同一辦公室地點,副總經理林碧霞有於增資繳款最後一天叫伊打電話給王淑芳,提醒她當天係增資股款繳款最後一天,王淑芳回說律師說不用,伊回說伊只有負責通知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且原告旋於103 年2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章1 枚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足見許志榮、王淑芳當時已認權益受損,經諮詢律師後認為無須繳納,並非自願放棄應有之股東權益,自不能徒以形式上其等2 人可優先認購增資新股卻未認購,而逕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係正當權利行使。 ⒋反觀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出資設立之昇育投資有限公司、和恒投資有限公司、羅撒有限公司、耀陞投資有限公司、上奇投資有限公司,早已備妥資金認購增資新股;又被告增資既乏正當商業目的,卻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旋由許福島寄發系爭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予各股東,將盈餘分派列為議案,兩者時間緊密將近,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增資決議作成時,昇育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林碧霞、許哲毓分別持有被告之股份201 股、303 股,和恒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許峰鳴持有被告之股份221 股,羅撒有限公司之股東許光賢、許福島分別持有被告之股份400 股、302 股,耀陞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李黃琴珠持有被告之股份102 股,與身兼東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李政育持有被告之股份100 股,及李政育家族之李金石名下、李政翰分別持有被告之股份553 股、100 股,與許哲毓家族之許宸維持有被告之股份160 股,與許光賢家族之許光甫持有被告之股份400 股,合計即達2,842 股,占原發行5,000 股之持股比例為56.84%等情,有被告之101 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1 紙可供核對、計算(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其等主觀上對於被告之增資新股將落入上開新設公司持有一事知悉甚詳。其餘原告以外之股東雖未見與上開認購新股公司之股東之關連性,然既屬原告以外之家族成員,且均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常會,對系爭2 決議表示同意,有議案表決紀錄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103 、105 頁),嗣卻又未以自己名義認購新股,衡情應係私下已有與上開持股比例占56.84%之股東達成合意。且按公司分派盈餘之對象應以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上記載為準(經濟部71年4 月29日經商字第14357 號函釋認為新股股東得否受盈餘分配,屬新股發行條件之一,因涉及私權,如有糾紛應訴請法院裁判;經濟部雖曾於80年3 月13日以經商字第205844號函釋認為董事會完成該年度盈餘分派議案編造前即完成發行新股之新股股東始得享受該年度盈餘分配,然嗣於91年5 月20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開80年間函釋不再援引適用);證人張森陽亦結稱:林碧霞打電話問伊分派盈餘對象問題,伊說依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分配基準日之股東名簿上股東為準,上市櫃公司決議分派盈餘時還不是股東,但分配基準日時是股東,也是有受分配之案例,請她們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足認整個增資及分派盈餘程序自始應係出於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之計畫,利用形式外觀上合法、實質上不實在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變更章程程序,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分派盈餘,稀釋未參與合作之少數股東即原告之股權比例,使新股東訛取原應由原股東按股權比例分霑之利益,而侵害原告基於股權比例享有之優先認股權及受盈餘分派權利等股東權利,使原告之持股比例與可受分派盈餘之利益遭大幅稀釋,及使公司之每股價值大幅滑落,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系爭2 決議依公司法第191 條應均屬無效,堪以認定。 ㈣從而,系爭2 決議係以損害原告權益為主要目的,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認股權及受盈餘分派權利,應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2 決議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無效,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章程、現金增資3,000 萬元分為3 萬股之決議及103 年2 月5 日股東常會所為盈餘3 億4,770 萬7,931 元,按3 萬5,000 股,每股分派9,930 元之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其另主張上開2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78 條之規定,及備位請求撤銷上開2 決議,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