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被 告 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林秋美 李祈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祈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日邀同被告李林秋美、李祈旺、李建興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繳納利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李林秋美、李祈旺、李建興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李林秋美則以:伊未收到銀行之通知。 ㈡李建興則以:伊不知借款金額是否正確。 ㈢李祈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基本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李林秋美、李建興並未爭執,李祈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8,5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