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潘宗遠 潘彥伶 潘信宇 洪過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謝雲龍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向訴外人潘哲輝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潘哲輝已於同日存入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被告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清償日期為101 年7 月5 日。嗣潘哲輝於101 年6 月25日過世,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由伊等4 人繼承取得,惟被告僅償還現金20萬元,尚有180 萬元未為清償,伊等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海軍中將退伍,經退輔會安排至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董事長,而潘哲輝則為該公司總經理。於101 年4 、5 月間,潘哲輝與訴外人賴宏展即宇兆工程行負責人及其同居人蕭秀麗遊說伊購買台南市永康區靠崑山科技大學附近之房屋,以投資出租作學生宿舍;賴宏展並稱因以房屋修繕名義申辦貸款極為容易且額度高,且其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之經、襄理很熟,又經營土木營造業,如貸款核撥後逕匯入其所開設之宇兆工程行帳戶,銀行更會相信係為房屋修繕申辦貸款之用等語。伊於渠等鼓吹下,於101 年6 月間以700 餘萬元之對價,購買位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惟因伊存款不多,潘哲輝遂表示願先資助伊200 萬元,蕭秀麗聞言立即簽發支票代付定金,而潘哲輝亦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內,伊則書立向潘哲輝借貸200 萬元之借據並交潘哲輝收執。嗣於101 年8 月,伊在賴宏展安排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申辦貸款,經核貸後,賴宏展即逕指示行員將339 萬元款項匯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然卻只象徵性的整修伊房屋油漆、磁磚,工程款約30萬元,經伊質疑後,賴宏展復陸續歸還109 萬元,剩餘之200 萬元則藉詞推託而未還。嗣因潘哲輝病故,其遺孀即原告洪過向伊催債,伊乃要求賴宏展、蕭秀麗將上述剩餘之200 萬元直接歸還洪過,賴宏展、蕭秀麗為此於102 年1 月7 日與洪過達成債務承擔協議,並簽發發票人均為賴宏展即宇兆工程行、付款行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受款人均為洪過,發票日期分別為102 年8 月31日、同年11月30日、103 年6 月2 日,面額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100 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共3 紙,及交付現金20萬元,共計200 萬元予洪過,並經洪過簽收條據為憑。綜上,原告既已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由賴宏展即宇兆工程行承擔,兩造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洪過實係因賴宏展簽發之第一張支票於102 年8 月31日屆期提示遭退票,始事後反悔而不承認債務承擔之事,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難認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向潘哲輝借款200 萬元,系爭借款已於同日存入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被告並簽立借據為憑。 ㈡潘哲輝於101 年6 月25日過世,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由原告繼承取得。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與賴宏展即宇兆工程行約定,由賴宏展即兆宇工程行承擔被告系爭借款債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18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賴宏展、蕭秀麗已於102 年1 月7 日與洪過達成債務承擔協議,由賴宏展簽發合計180 萬元之支票三紙予洪過,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洪過,故原告已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由賴宏展即宇兆工程行承擔,兩造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提出條據乙紙、支票三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6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條據係載:「右參張支票共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及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以上之支票若有乙張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須付全部現金,但若是右參張支票全部到期兌現,則放在洪過處之借據即作廢或返還,以上特此聲明。簽收人:洪過……受託人:吳玉蘭……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等語。又證人吳玉蘭於本院證稱:洪過因不願與被告碰面,要伊幫其處理系爭借款事宜。當時書立上開條據時,只有伊、賴宏展及被告三人在場,洪過不在場。被告說要向賴宏展借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賴宏展就問被告要如何簽發支票,賴宏展即開立上開支票三紙,當時並未說賴宏展開立上開支票三紙後,被告即可脫離系爭借款關係,因借據目前尚在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依上可知,被告委由賴宏展開立上開支票三紙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被告於原告就賴宏展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三紙全部兌現而受領前,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其就系爭借款所簽立之借據,亦不得向原告主張該借據作廢,核其性質,乃為債務之併存承擔,被告並未脫離系爭借款債務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而本件賴宏展所開立發票日最先之上開支票乙紙,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所持有賴宏展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三紙既均不獲兌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尚未脫離系爭借款債務關係之被告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180 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所載:「茲向潘哲輝先生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借期貳個月(101 年7 月5 日)償還。利息按台灣企銀信貸利率計算。」等語,是潘哲輝與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已有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101 年7 月6日 起按台灣企銀斯時之信用貸款利率負遲延責任,及按週年利率2.6 %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