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翰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承勛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被 告 偉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ꆼ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ꆼ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6,83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請求買賣價款項目更正為420,000 元,倉儲費項目追加為57,540元,故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125 元,及其中526,83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6,288元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當庭改稱「其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報關費64,875元、運費10,710元及倉儲費57,540元,合計133,125 元(原告自願減縮部分金額為106,837 元)」(見本院卷第97頁),其聲明之數額均維持526,837 元,僅係調整其請求給付之項目,應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3 月1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輕燒氧化鎂,質量為100 公噸(MT),每公噸以美金235 元計價,合計總價款為美金23,500元,原告已於簽約當場交付420,000 元買賣價款予被告,嗣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將氧化鎂100 公噸(下稱系爭貨物)運送到台中港卸貨後交付原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目測顆粒(粒度)大小明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即當場向被告表示系爭貨物有瑕疵,惟被告拒絕承認錯誤,經原告將系爭貨物送交檢驗結果,確認粒度為150μm(NO.100)。系爭契約約定之粒度規格為0-1,且0-1≧90%,即為1.0mm ,為16Mesh,但被告提供之孔徑為150μm,為100 Mesh,違反契約約定誤差容許值10%以內,被告所提出之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單係屬大陸方面檢驗,並無公信力。原告業於103 年5 月7 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要求被告取回系爭貨物及返還買賣價金420,000 元,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惟遭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2萬元,並依兩造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收受系爭貨物所支出之實際費用,包括報關費64,875元、運費10,710元及倉儲費57,540元,合計133,125 元(此部分同意僅請求106,837 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37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 款第5 目,付款方式為全額預付,惟原告並非於103 年3 月12日簽約當日付款,而係於同年3 月24日匯款420,000 元至被告帳戶;合約總價款美金23,500元約等同719,100 元,原告尚積欠尾款299,100 元未付。另依系爭契約第2 款第10目,系爭貨物檢驗以出廠檢驗機構作為交貨依據,依出廠檢驗機構之檢驗單數值,所有物理、化學、顆粒指標均依合約標準,檢驗單上為0-1 mm≧90%,0-180 Mesh≦20%, 180Mesh 等於0.08mm,故出廠檢驗結果為0-1mm ≧90%, 0-0.08mm≦20%,符合系爭契約(0-1 mm≧90%)之規範。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預付全款,而被告皆依約出貨,系爭貨物已由原告之報關行確認領收貨物並運至原告倉儲,原告要求賠償報關費、運費及倉儲費等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3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輕燒氧化鎂,質量為100 公噸(MT),每公噸以美金235 元計價,合計總價款為美金23,500元,原告已交付420,000 元買賣價款予被告,被告亦於103 年4 月9 日將上開貨物運送到台中港卸貨後交付原告。 二、原告因收受貨物支出報關費64,875元、運費10,710元及倉儲費57,540元,合計133,125 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3 年3 月1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9-15頁)第2 條記載「Specification and test certificate 2.1Specification 指標欄粒度為0-1 ,Gain size :0-1 ≧90%」可知兩造對於系爭貨物之品質有約定,粒度之規格為0-1 ,且0-1 ≧90%,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不具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檢驗報告、國際篩網規格對照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可憑,當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系爭貨物有瑕疵,並提出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單,然該報告單上僅蓋印有模糊之公司章戳,係由何單位出具無法確定,且內容簡略,僅記載以差減法作為檢驗方法,故其形式上之真正殊值懷疑,且內容亦無法證明與系爭貨物具同一性,並不足以做為系爭貨物已符合約定之品質之證據。況原告因系爭貨物有瑕疵而另行向其他廠商購買符合客戶指定規格以順利交貨一情,亦提出原告公司訂購單、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內頁交易明細、地磅記錄單、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發貨與港區放行准單、出廠證明單(見本卷第87至94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貨物確未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 條、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本文、第 259 條第1 、2 款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Penaltyandfeerefund 罰款和退貨條件,當Mgo 〈88%時,買方將拒收貨物並退回給賣方,所產生實際費由賣方支付」。如前所述,系爭貨物既未具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且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收受系爭貨物,即當場通知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42萬元,自屬有理。又原告主張其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報關費64,875元、運費10,710元及倉儲費57,540元,合計 133,125 元,業據其提出報關收費清單、明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表、永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通泰倉儲有限公司103 年4 月份請款單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證,被告並未提出爭執,且原告僅部分請求106,837 元,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26,837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