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顧步仁即洋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興禮 訴訟代理人 陳柏夆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原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因組織調整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更名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有被告所提出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所103 年4 月15日陸部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聲請予以更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4月18日簽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194 營站-洗衣部委商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國軍194 營站洗衣部委由原告經營,惟系爭契約卻非由被告之指揮官兼校長即代表人王興禮簽立,而係由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之林睿騏簽立,系爭契約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繳交每月權利金新台幣(下同)76萬元、履約保證金152 萬元、土地及房屋租金85,896元,並依約定履行經營洗衣部業務,詎被告為求募兵員額招募順利,每週增加官兵外宿放假,導致官兵送洗衣物遽減,又被告所屬班隊不斷購進洗衣設備,降低官兵送洗衣服之意願,致原告經營上開洗衣業務入不敷出,非兩造簽訂契約時所得預見,且依原訂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3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協議降低權利金,被告不為協議解決,亦不降低每月權利金,逕認定原告未按時繳交102 年9 月之權利金,而於102 年10月23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其沒收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當,因系爭契約成立後,情事已有變更,爰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否則,約定之違約金額亦過高,應酌減至20%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補充: 被告以102 年4 月18日簽約時,林睿騏雖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但已事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興禮授予代理權,同意其與廠商完成簽約事宜。惟查,被告所提供之簽呈之內容,並未有王興禮授予代理權予林睿騏簽訂系爭契約之文句或意思,且林睿騏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未表明代理王興禮簽訂系爭契約。另代表與代理之法律性質不同,系爭契約並非被告之代表人王興禮簽名蓋章,該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係由102年4月18日時任被告學員生事務處處長林睿騏中校代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簽定,林睿騏事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興禮授與代理權,縱契約僅由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姓名,惟依其事實可認為其為本人而為法律行為,仍可發生代理之效果,系爭契約仍成立生效。原告未繳交102 年9 月權利金76萬元,屢經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10月1 日、10月4 日函催繳納,因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始於102 年10月23日以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終止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並無違誠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應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23條、第32條約定,廠商應主動服務以爭取客源,無權強制要求官兵消費等,且被告自102 年4 月份迄今,共增購5 台洗衣機、4 部脫水機,屬被告所屬單位正常採購,另志願役官兵增加外宿次數,亦與官兵送洗衣物意願無直接關聯,故系爭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18日簽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國軍194營站洗衣部委商經營契約,將國軍194營站洗衣部委由原告經營。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52 萬元。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每月應繳交權利金76萬元。㈣原告曾於102年9月16日以高洋字第0000000 號函向被告請求協議降低權利金。 ㈤原告應於每月18日下午4 時前繳交當月之權利金,原告僅繳交至102年8 月之權利金,9月份之權利金尚未繳交,兩造於102年10月3 日下午2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履約爭議調解,被告依調解委員建議,將應繳交之權利金其繳費期限延至102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繳交,但原告至今仍未繳交。 ㈥原告於102年10月23 日以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終止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52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102年4月18日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興禮(少將指揮官),由業務處長即營站主任林睿騏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系爭契約,其效力如何?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52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2 萬元有無理由?若無理由,本件約定履約保證金是否過高得請求酌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102年4月18日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興禮(少將指揮官),由業務處長即營站主任林睿騏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系爭契約,其效力如何?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供參)。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供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非由被告之指揮官兼校長即代表人王興禮簽立,而係由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之林睿騏簽立,系爭契約無效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一件附卷可證,被告雖不否認被告有無權代表之情形,惟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簽訂之當事人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其代表人為王興禮,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國防部令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信實。而系爭契約形式上係由非代表人之林睿騏為法定代理人,而與被告簽約,此有系爭契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惟查,林睿騏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於102 年4 月11日上簽至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校長王興禮,並經其於102 年4 月12日批准核可,有被告提出之102 年4 月11日學員生事務處簽呈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認林睿騏已於事前即獲得王興禮之授權,有權對外簽訂系爭契約,亦即於事前即已經獲得被告之同意。退步言,縱認林睿騏於簽約時並無獲得代表人王興禮之授權,而以代表人之名義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即屬無權代表之情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無權代表之情形,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即無權代表人以代表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而本件既經被告代表人王興禮事後承認林睿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而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明確,則系爭契約自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無權代表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等情,不足採信。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52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協議降低權利金,被告不為協議解決,亦不降低每月權利金,逕認定原告未按時繳交102年9月之權利金,而於102 年10月23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若逾期繳交權利金、土地房屋租金,每逾1 日以每月應繳金額2%計罰,如逾15日(含以上)未繳交或拒繳,甲方得終止契約並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另於第20條第1 項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⒊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查本件兩造業於102 年10月3 日於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洋洋企業社與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間履約爭議糾紛」,並曾達成協議,由被告依調解委員會之建議,將原告應繳交之權利金期限,延至102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前,並將相關內容發函通知原告,並告知如逾最後繳納期限,被告將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等語,此有調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此外,兩造並無其他降低權利金之調解成立之內容,而原告於上開延期期限屆至後,仍未繳交權利金,則原告既未能依合約原先之約定期限繳交權利金,復未能依調解時協議後之寬限期限繳交權利金,則被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終止契約,並逕行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尚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請求協議降低權利金,被告不為協議解決,亦不降低每月權利金;且被告已達成協議延至於 102 年10月11日始需繳交履約保證金,依約定應於逾期後15日以上未繳被告始得終止契約,被告卻於10月23日對原告終止契約,違反系爭契約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有關履約爭議之解決僅為「得」申請調解之任意規定,而非「應」需調解之強制規定;且本件已有進行調解,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一進行調解程序,即應立即降低每月權利金之請求,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以觀,此乃賦予原告有此請求權,但於原告請求後,被告是否同意降低,被告仍有自主審酌之權利,並非原告一請求降低,被告就必須同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又兩造於調解時之協議內容,僅係針對繳交權利金繳費期限之寬延,並非重新就系爭契約有關原告拒繳或遲延繳納權利金後,被告終止權行使之時間亦因此必須遞延,難認被告終止權行使之時間點有經兩造協議而有所變更。是自寬延期限過後,原告仍不予繳納權利金,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終止契約並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繳納權利金之期間自寬延後,終止權行使之時間亦因此必須遞延等情,亦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2 萬元有無理由?若無理由,本件約定履約保證金是否過高得請求酌減?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係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並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仍於法有據,已如前述,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求募兵員額招募順利,每週增加官兵外宿放假,導致官兵送洗衣物遽減,又被告所屬班隊不斷購進洗衣設備,降低官兵送洗衣服之意願,致原告經營上開洗衣業務入不敷出,非兩造簽訂契約時所得預見,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惟查,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而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金營湯區及所屬受訓官兵。本單位兵力將視年度受訓流路情形而定,營區人數變動頻繁,僅概估102 年受訓流路及本部所屬單位人數2,000 人(概估人數僅為參考),廠商需自行評估營運成本與經營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後頁)。而被告自102 年4 月起至9 月,每月受訓人數分別為2,159 人、2,521 人、2,552 人、2,378 人、2,867 人、2,477 人及2,492 人,皆高於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概括之人數2,000 人,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每月人數統計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7頁),且當初兩造立約時,並無約定被告對其受訓官兵之管理及福利,應對原告之洗衣業務應為如何之配合,準此,難謂本件有契約成立後於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已有所遽變。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為求募兵員額招募順利,每週增加官兵外宿放假,導致官兵送洗衣物遽減,又被告所屬班隊不斷購進洗衣設備,降低官兵送洗衣服之意願,係屬情事變更非兩造簽訂契約時所得預見等語,尚難憑採。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約定履約保證金過高,請求酌減至20% 乙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兩造達成協議延至於102年10月11 日需繳交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後,仍未繳納,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若逾期繳交權利金、土地房屋租金,每逾1 日以每月應繳金額2%計罰,如逾15日(含)以上未繳交或拒繳,甲方(即被告)得終止契約並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如遇假日得延至次日繳清)」,沒收原告所繳納之152 萬元履約保證金(即2 個月之權利金),尚非無據。惟依該條約定之內容觀之,原告逾期未繳納9 月份權利金76萬元,依約定應按日以每月應繳權利金金額2%計罰,核該計罰之性質,乃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就原告已繳納之152 萬元履約保證金,以9 月份之權利金逾15日以上未繳,即將之全部沒收,則該約定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揆諸上開說明,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判斷之。 ⑵查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以免存有僥倖心理,使本件承攬之洗衣部經商契約難以履行。又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履約,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付出之勞力、精神、時間、費用前,須負擔之成本及可得之利潤為何,於原告參與系爭契約公開招標程序,並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應全面予以審酌,而決定是否、如何與被告簽訂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之約定既係兩造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本應尊重,惟就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過程及其內容以觀,原告應係屬於較為弱勢之一方,自應對該違約金性質之沒收約定,審酌其公平合理性。再查,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繳納每月權利金76萬元、土地及房屋每年租金85,896元,及預先繳納履約保證金即二個月之權利金計152 萬元(見系爭契約第四條,本院卷第6 頁後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原告上開違約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僅係短收一個月之權利金76萬元或因原告晚繳之利息損失。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未繳交9 月份權利金,卻於此段期間仍於國軍194 營站經營洗衣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生財器具仍置放國軍194 營站,通知原告搬遷,原告置之不理,致使被告無法辦理洗衣部委商經營投標事宜,影響被告所屬學員生委託洗衣之權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乃屬於契約終止後原告應負擔之義務及不履行之結果,此若造成被告之損害,並非因終止契約後原告即得免除其責任,自不應納入懲罰性違約金之考量斟酌範圍;至被告抗辯終止契約後,學員生洗衣大部分學員生需自行於休假時,將軍服帶至營區外委請洗衣店洗、燙衣服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且此部分受訓官兵洗衣方面生活之不便,若認係被告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應被告有計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而不得請求。是本院審酌原告業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52 萬元,被告因原告未依約繳納一個月權利金所受之損害至多為76萬元及利息損失等情狀,且被告對原告逾期權利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因被告計罰違約金即消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1 頁),且觀諸系爭合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用途,僅在扣扺罰款金額,未及扣抵其他如未繳每月權利金之款項在內,是審酌上情,應認本件違約金仍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之約定:「每逾一日以每月應繳金額2%計罰」為允當,而約定「逾15日(含)以上未繳交或拒繳,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則屬過高。準此,則被告計罰原告之違約金,應為532,000 元【計算式:760,000 ×2%×35日(自102 年9 月19日逾期起算至 10月23日終止契約止,計逾35日)】。 ⑶據此,原告沒入152 萬元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扣除本院認532,000 萬元違約金為適當外,其餘988,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988,000 元之保證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於988,000 萬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指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