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港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祐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 人 邱麗妃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聿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翊瑩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所示貨品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簽立LED 資訊警示板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向被告購買可變警示板、資料控制器用軟體(遙控版)、無線控制器4 台及其相應教育訓練、證明文件等,並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3 月10日,伊同時簽發發票日為同年2 月25日、票面金額為156,000 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嗣經被告提示兌現,詎於同年3 月8 日被告竟告知伊如不先行簽發尾款支票,即拒絕交貨,伊遂簽發面額共計311,000 元之支票共2 紙交予被告。然被告於收領支票後,遲至同年3 月15日始交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且貨品存有燈體規格不符、焊接品質不良、顯示模組斷訊等嚴重瑕疵,伊雖旋將貨品有瑕疵之情於同年3 月16日通知被告,惟被告未提出妥適之處理方案,伊乃於100 年9 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伊已給付之部分價金156,000 元,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支付違約金105,040 元(520,000 元×0.001 ×202 日=105,040 元),伊復因被告之不 完全給付致伊之商譽及信用皆受有損害,爰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7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遲延交貨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反應貨品有瑕疵後,遲至同年9 月28日始解除契約,任由違約日數增加,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信原因,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爰請法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52 條之規定,減少一半之違約金;又依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違約金之約定即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原告於違約金外,另請求75萬元商譽及信用損害之賠償,顯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證明受有如何之商譽及信用損害;又原告已受領上開貨品,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即應返還受領之貨品,故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以52萬元購買被告所提供之可變警示板、資料控制器用軟體(遙控版)、無線控制器4 台及其相應教育訓練、證明文件等,並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3 月10日,原告同時簽發發票日為同年2 月25日、票面金額為156,000 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嗣經被告提示已獲付款。 ㈡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簽發面額共計311,000 元之支票共2 紙交予被告,被告於收領支票後,仍違約遲至同年3 月15日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且貨品存有燈體規格不符、顯示模組斷訊等瑕疵,原告遂於100 年9 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㈢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100 年3 月10日前完成交貨與驗收」、第7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遲延交貨、驗收不合格,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支付違約金,每日以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56,000 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附表所示貨品,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及信用損害75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56,000 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附表所示貨品,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 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 條、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100 年2 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2 月25日、票面金額為156,000 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嗣因被告違約遲至同年3 月15日始交付附表所示之貨品,且貨品存有燈體規格不符、顯示模組斷訊等瑕疵,原告遂於100 年9 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已解除,堪認為真實。是以,系爭合約既經合法解除,參諸前揭規定,兩造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應將其自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貨品返還予被告;被告則應將自原告受領之價款156,000 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款156,000 元之主張,及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均於法相符,俱屬可採。 3.惟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而查,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即負返還價金156,000 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之義務,而被告則於103 年10月21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60-61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自103 年10月21日起,始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即無庸再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準此,關於上開價金156,000 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被告主張原告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並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被告如遲延交貨、驗收不合格,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每日以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當被告遲延交貨或交付之貨品驗收不合格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每日以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觀諸上開約定之文意,並無表達係懲罰性質,亦未載明被告遲延時,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並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且其給付內容係每日預定一定之賠償金額,並無依違約日數與日俱增之特性,故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合先敘明。則查,被告因遲延交付貨品,且所交付之貨品有燈體規格不符、顯示模組斷訊等瑕疵,原告為此於同年9 月28日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均如前述,是依前揭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因有遲延交貨,且交付之貨品驗收不合格狀態持續至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為止,而系爭合約第3 條已載明總價為52萬元,故原告主張依此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5,040 元(計算式:520,000 元×0.001 ×202 日=10 5,040 元),尚無不合。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抗辯於原告反應貨品瑕疵後,有努力請原告將貨品送回檢修,但因原告對於被告處理糾紛之方案懸而未決,任由違約日數繼續增加,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請求酌減違約金至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 4.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之貨品因有燈體規格不符、顯示模組斷訊等瑕疵,致原告購買之LED 資訊警示板無法按原訂計畫使用、交付業主,堪認對原告後續對業主之履約等確有影響,惟原告對其實際損害金額並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參酌,復考量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即發現被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並通知被告,直至100 年9 月28日始解除系爭合約,於此期間,被告曾先後於103 年3 月17日、同年4 月8 日發函與原告說明及聯繫,並於同年4 月20日發函原告表示願意進行維護、檢測之意,此有被告提出之信函3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66 頁),但終因兩造協商未果,被告即以原告未支付尾款為由,於100 年4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而進入訴訟程序,由本院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審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原告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進入訴訟程序後,應可知悉兩造對於瑕疵之處理因無共識,需賴訴訟程序解決,被告於訴訟期間應無修補瑕疵或更換新品之可能,是原告斯時應可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受損害應已大致確定,不致因被告之後違約日數漸長而擴大,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依違約日數計算之上開違約金係有過高,應減為7 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對於違約金之增加與有過失,應酌減違約金至一半云云,因契約解除權係屬原告之權利,其本可決定何時行使,無論其於何時解除系爭合約均難謂有何過失或有違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及信用損害75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其商譽及信用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性質,係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堪憑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7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款,係對給付遲延所生賠償額之約定,不包含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然觀諸前揭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原告於被告遲延交貨及驗收不合格時,均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是系爭合約第7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非僅係對給付遲延時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0 元,及其中15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7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之給付,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貨品,亦屬有據,本院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劉建利 法 官 徐彩芳 附表: ┌──┬────────────────┬───┐ │項次│品名規格 │數量 │ ├──┼────────────────┼───┤ │1 │可變警示版(LED 顯示模組 │162個 │ │ │36cm*36cm 模組) │ │ ├──┼────────────────┼───┤ │2 │防水配電箱(含一個電源220W-5V )│6個 │ ├──┼────────────────┼───┤ │3 │控制系統主機,程式,放大器CL2008│2個 │ ├──┼────────────────┼───┤ │4 │控制系統主機,程式,放大器CL2005│4個 │ ├──┼────────────────┼───┤ │5 │電源變壓器110VCA-VOC │12個 │ ├──┼────────────────┼───┤ │6 │多選遙控器(含遙控,接收頭) │6個 │ ├──┼────────────────┼───┤ │7 │可變警示版(LED 顯示模塊) │1個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