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 莊淑芳 訴訟代理人 莊淑玲 被 告 潘釔辰 訴訟代理人 劉懷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667 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縮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岡山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岡山南路時,因疏未注意,自後追撞由原告所騎乘因停等紅燈而停駛於上開路口機車停等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之受有第二及第三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害:①醫療器材及設備費用4,350 元;②六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失399,690 元;③所經營書店之六個月營業收入損失353,395 元;④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1,057,43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勢均不爭執,亦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及設備費用4,350 元,然原告所受並非嚴重之傷害,且就其所請求之薪資損失、營業收入損失部分,未能提出扣繳憑單或所得稅籍資料為證,其請求並無依據;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岡山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岡山南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由原告所騎乘因停等紅燈而停駛於上開路口機車停等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第二及第三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及設備費用4,35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㈣原告嗣已於103 年8 月23日具狀撤回機車維修費用950 元、照護者六個月薪資收入損失114,282 元部分之請求(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受強制險保險金37,677元,其項目為診療費用1507元、接送費用17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見103 年10月16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民事陳報狀),均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在停等區之原告所騎乘機車之過失,並致原告當場倒地而受有第二及第三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如上所述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簡易及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器材及設備費用4,35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交簡附民卷第6 至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6 個月薪資收入損失399,690 元部分,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交簡附民卷第8 頁),依該診斷書記載「建議修養至少6 個月,宜由專人協助照護30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依其所受傷勢程度,尚非無據。又查,依原告之工作經歷,其於本件事發前6 個月,先後任職於新加坡商馬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 年4 月至7 月間)、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間至9 月),其所投保勞保之薪資均為43,90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等在卷可稽(密封存放),復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存摺內頁可資佐憑,則原告於本院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改以該勞保投保之每月薪資43,90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6 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263,400 元(本院訴字卷第49頁),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傷勢是否須修養6 個月尚應調查;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應回溯自事發前1 年起計算其數額云云,與卷證不符,自無可採。 3.原告請求所經營之書店6 個月營業收入損失353,395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該書店(佩績的店)100 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3頁、訴字卷第44至45頁)。惟觀諸該等資料顯示,原告所經營之書店早自本件事故發生前即100 年度起,其營業所得已呈現逐年下降趨勢(100 年度896,913 元、 101 年度706,790 元、102 年度547,014 元),尚難認該等營業收入之減少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況依原告訴代即原告之胞姐莊淑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書店只有我與原告2 人,我要照顧原告,沒辦法看店,就把門關起來,期間約3 個月,但這期間不是整天都停業,因為有客戶會回來找我們;無法舉出停業期間之營業損失證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是上開書店於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修養期間,既非完全停業,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停業期間確有營業損失暨其數額,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二及第三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修養至少6個月 ,及由專人協助照護30日等情觀之,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國立大學之研究所畢業,案發時任職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室資深專員,及其每月收入、名下財產狀況;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及其月收、名下財產狀況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頁、第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復斟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750 元(計算式4,350 +263,400 +150,000 =417,75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聲請之准駁。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無從准許,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