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蘭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旺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彬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之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嗣於103 年11月11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0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3 日向原告購買加工機3 台、倒角機2 台,價金新臺幣(下同)13, 599,950 元,同年10月7 日又購買加工機1 台,價金3,952,745 元,合計價金為17,552,695元,約定6 個月內須完成驗收,交貨日起12個月內原告須負修護之責。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機器完成試俥後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於剩餘百分之30之價金部分拒絕給付,為此兩造於100 年3 月2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和解,兩造同意被告除給付原告3,450,000 元外,尾款1,755,270 元暫時保留,待原告將後續被告要求處理之問題達到大陸昆山正大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有關本件原告公司提供之機器驗收合格後給付;及第3 條約定「原告須配合被告要求處理上開後續問題,倘被告通知原告配合處理,而遭拒絕,則原告須給付被告877,000 元之違約金,原告須於收受被告給付第1 項金額同時開立上開金額之原告公司支票(發票日為100 年5 月28日)交付被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嗣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0 年7 月19日及同年11月18日前往正大公司配合被告要求處理系爭機器問題完畢,被告即未再要求原告處理系爭機器問題,僅曾於100 年12月7 日及101 年8 月28日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機器心軸圖及技術人員配合。惟心軸圖係系爭機器設計圖之一部分,原告並非連同設計圖一併出售如心軸耗損,應向原告購買相關零件維修,而非要求原告提供設計圖。,原告因而未交付系爭機器心軸圖。迄102 年3 月被告未再表示系爭機器有何問題,惟原告通知被告付清尾款,被告函覆因原告未配合處理心軸圖致業主正大公司未能驗收合格,,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再則,被告不願偕同原告向業主了解系爭機器尚有何問題,僅要求原告自行詢問業主驗收標準及目前機台問題並自行處理,俟正大公司通知驗收完成即可支付尾款。原告因而派遣林延欽於102 年6 月13日至正大公司,惟未能進入正大公司。復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所開立之擔保支票發票日100 年5 月28日,即在101 年5 月28日已逾1 年時效而無擔保效力,又因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僅須負交貨日起12個月之保固,系爭機器交付正大公司逾4 年且均持續運作生產中,縱有問題亦屬正常磨損,原告以正大公司尚未驗收作為拒付被告尾款之藉口,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故意使「達到大陸昆山正大公司有關本件原告公司提供之機器驗收合格」之要件不發生,應認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已至。原告均已依約處理完畢,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尾款,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55,27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和解,伊並曾於100 年12月7 日函知原告應提供相關圖面及技術人員配合;101 年8 月28日再函知原告提供心軸圖面或由被告下單購買,以便處理心軸及傳動主軸齒輪問題,復於102 年3 月18日通知原告尚有機器問題未配合處理,致本件尚未達到業主正大公司驗收合格,被告無法向正大公司請求給付尾款。系爭和解筆錄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自無所據。正大公司因系爭機器設備有刀桿容易損壞、體蓋裝配困難、容易出現漏加工、漏油現象等瑕疵,迄今未驗收完成,原告應積極配合正大公司及被告辦理驗收。又且被告貨款亦遭正大公司保留未付,金額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尾款,被告何須以違背誠信之方式加害原告。系爭機器確未經正大公司驗收完成,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9 月3 日及同年10月7 日向原告購買加工機4 台及倒角機2 台(下合稱系爭機器)。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前向本院起訴,100 年3 月28日兩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至今被告尚有1,755,270 元未給付原告。 ㈡原告依99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貨款事件和解筆錄第二項內容,於100 年7 月19日及100 年11月18日指派原告公司之員工許榮順至大陸正大公司處理系爭機器之運作問題,分別為: ⒈100 年7 月19日許榮順處理漏油、主軸鬆動及加工精度不良之問題,並留下一套汽缸油封備品予正大公司備用,有正大公司人員於當日之「機械問題點處理表」上簽名。 ⒉100 年11月18日許榮順更換安裝「螺絲座、擴孔倒角(CAP )」加工機之4S主軸,精度校正、試運轉及試加工均通過;銑刀(HSS )因外徑過大不能用,帶回臺灣研磨;有正大公司及被告公司人員於當日「機器問題點處理紀錄表」上簽名。此次維修係原告公司最後一次派員至正大公司。 ㈢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58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提供相關圖面及技術人員配合」,並定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期限前完成;後於101 年8 月28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285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心軸圖面或請下單購買,以便處理心軸及傳動主軸齒輪問題」,並定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期限前完成。 ㈣正大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發函向被告公司反應系爭機器於生產線運作時尚有下列問題,惟兩造爭執下列問題是否屬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而應由原告處理完畢方可合格驗收。 ⒈98年4月至101年4月間: ①「工序號80四軸六轉位加工機」之精銑刀桿容易損壞及有體蓋裝配困難問題。 ②「工序號90四軸六轉位加工機」有體蓋裝配困難問題。 ③「工序號220 三軸四轉位加工機」容易出現漏加工現象。⒉101年5月至102年7月23日: ①「工序號230兩軸倒角機」有設備漏油問題。 ②「工序號90四軸六轉位加工機」出現漏加工問題。 ⒊102 年7 月29日被告有將102 年7 月23日正大公司謝濤所整理系爭機器有問題之部分,轉達給原告公司。 ㈤正大公司迄今尚未提供系爭機器驗收合格證明。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兩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驗收期間是否與原告依和解內容於100 年5 月28日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1 年有效期間有關?被告是否應於票載到期日後一年驗收? ㈡系爭機器是否驗收合格?兩造於上開和解中所約定之給付尾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約定驗收期間與系爭票款之1 年有效期間有關?被告是否應於票載到期日後1 年驗收?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約定「原告須配合被告要求處理上開後續問題,倘被告通知原告配合處理,而遭拒絕,則原告須給付被告877,000 元之違約金,原告須於收受被告給付第1 項金額同時開立上開金額之原告公司支票(發票日為 100 年5 月28日)交付被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為100 年5 月28日,即在101 年5 月28日已罹於時效而無擔保效力,又且兩造間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僅須負交貨日起12個月之保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 67號給付貨款事件兩造約定之驗收期間應與系爭票款之1 年有效期間有關,被告應於101 年5 月28日驗收完畢云云,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尾款1,755,270 元暫時保留,待原告將後續被告要求處理之問題達到大陸正大公司有關本件原告公司提供之機器驗收合格後給付,就和解筆錄內容觀之,文義上並無驗收期間之約定,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無須再探求是否與兩造約定被告應交付之支票有效期限有無關連。再者,兩造既已就尾款交付期限另為和解契約,即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再不得再主張原買賣契約約定之驗收期間。從而,被告主張關於票期部分與驗收時程是沒有關係,尚堪採信。 ㈡系爭機器是否驗收合格?兩造於和解中所約定之給付尾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⒈系爭和解筆錄約訂立後原告分別於100 年7 月19日及同年11月18日前往正大公司,配合被告要求處理系爭機器問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第100 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00 條、第10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2 條規定之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者;而民法第99條規定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成就與否的事實,決定法律行為的發生或消滅者,兩者尚有不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被告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時已確定發生,僅於和解時約定尾款1,755,270 元暫時保留,待原告將後續被告要求處理之問題達到大陸昆山正大公司有關本件原告公司提供之機器驗收合格後給付,亦即正大公司就有關本件原告公司提供之機器驗收縱未合格完成,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祇不過須俟驗收合格完成,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故系爭機器驗收完成時,應係被告履行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迄102 年3 月被告未再表示系爭機器有何問題,而被告不願偕同原告向業主了解系爭機器尚有何問題,僅要求原告自行詢問業主驗收標準及目前機台問題並自行處理,原告公司人員林延欽於102 年6 月13日至大陸,未能進入正大公司,正大公司未驗收合格乃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所致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曾於100 年7 月19日及100 年11月18日指派原告公司員工許榮順至大陸正大公司處理系爭機器問題,分別為:⒈100 年7 月19日處理漏油、主軸鬆動及加工精度不良之問題,並留下一套汽缸油封備品予正大公司備用;⒉100 年11月18日更換安裝螺絲座、擴孔倒角(CAP )加工機之4S主軸,精度校正、試運轉及試加工銑刀(HSS )外徑過大問題等情,有卷附之機器問題點處理紀錄表2 件影本在卷可稽。再兩造於98年4 月間起至102 年6 月5 日止就系爭機器有問題不能驗收完成之情形,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56 頁;第174 頁、第17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佐以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通知原告,正大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向被告公司反應系爭機器於生產線運作時有下列問題:⒈98年4 月至101 年4 月間:①「工序號80四軸六轉位加工機」之精銑刀桿容易損壞及有體蓋裝配困難問題。②「工序號90四軸六轉位加工機」有體蓋裝配困難問題。③「工序號220 三軸四轉位加工機」容易出現漏加工現象。⒉101 年5 月至102 年7 月23日:①「工序號230 兩軸倒角機」有設備漏油問題。②「工序號90四軸六轉位加工機」出現漏加工問題。可徵原告尚未配合被告解決上開問題,正大公司尚未驗收完成。 ⒋次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師許榮順證述:98年或99年,被告跟原告買加工機、倒角機,伊經手組裝、試俥、安裝機器。是在被告公司組裝,被告公司有派員到原告公司看,還有奧科比公司的工程師到。組裝好,在臺灣原告公司就有試俥,再過去大陸安裝,然後再試俥,然後在江蘇的崑山市,原來叫奧科比,現在叫正大公司內安裝、試俥。因為系爭機器是專用機,專用機是客戶有東西要加工,公司依客戶需求設計用於加工這項產品,客戶要求要改的話,伊公司就會改,這件機器在臺灣,有要求修改護罩,因為運轉時鐵屑會飛出來,護罩方面已經改了。被告公司交給正大公司有10幾部機器,原告負責只有6 部機器,那6 部機器安裝工程在後面,最後有更換一個主軸,伊有安裝好。關於螺絲座、擴孔倒角(CAP)機器去大陸處理換完主軸,就沒有再去了。換主軸之前,去過大約五、六次。正大公司的機器都是連線作業,系爭機器是跟其他機器連線作業。連線作業結果如果產品有不良或產品量減少,正大公司就會透過被告公司叫原告去看。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去正大公司處理機器時,有說加工起來不良。原先的主軸與被告公司討論的結果,可能加工起來較不穩定。目前的主軸比較穩定比較好。換完主軸後,有試俥,被告公司的廠長也有去。到大陸處理的事項,如紀錄表所示內容,正大公司、被告公司人員都有在紀錄表上簽名。他們簽名的意思,就是代表伊已經將這些事情處理好。機器設備是以機器運作後加工品精度來判定機器有沒有問題,精度合格的話就沒有問題了。於2011年伊去大陸換主軸,試俥加工的時候,產品的精度是沒有問題的。伊最後一次因系爭機器到大陸的時間是2011年11月18日。一般機器到客戶那邊時,安裝而且培訓他們人員操作,操作人員有流動,也會影響機器操作。在大陸試俥的時候是沒有問題,機器正式運作的時候覺得不穩定而更換主軸,紀錄單上所載更換的東西都是跟主軸有關,都是更換主軸的配備,這些東西跟主軸是一套的。關於2011年11月18日更換安裝紀錄單上所載的第四點,銑刀,外徑過大不能用,先刀太大不能用,當時有改捨棄式的刀片使用,正大公司的工程師及被告公司廠長都有同意,所以銑刀就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1-69 頁);及證人林延欽證述:機器問題處理紀錄單記載有些是機器的問題,有些是操作的問題,有些是操作跟機器的問題。伊去大陸五、六次,主要是要去看機器為什麼會出問題,依伊判斷,少部份是系爭機器的問題,大部分是人為的問題,因每次去每次操作人員都不同。所謂機器的問題就是剛剛所講刀具問題,還有孔徑問題、後退不到位問題、固定的地方沒有磨平的問題,刀具的問題不是原告的問題,是使用者的問題。和解之後,2011年的會議記錄上就有記載有什麼問題,許榮順去解決之後,對方人員簽名,可以證明有關於機器的問題都已經解決。正大公司認為主軸有問題,所以伊公司重新設計,許榮順去大陸已經幫他們換主軸處理完畢。許榮順2011年11月18日處理完之後,被告叫伊跟正大公司的副總連絡,伊有去大陸,但是正大公司的副總不見伊,伊去大陸上海等到半夜11點,對方給伊電子郵件,說要去凌波不見伊。伊還有問對方副總是不是有代理人跟伊見面處理,說代理人跟他都要去凌波,所以伊就回臺灣等語(本院卷第69-76 頁),證人為原告公司人員,立場自有偏頗之疑,且依上開證人2 人所述兩造和解之後,就系爭機器有漏油、漏加工、後退不到位等非屬人為操作所致之機器問題討論。而原告派許榮順、林延欽到大陸正大公司處理系爭機器問題,正大公司僅於處理問題紀錄單上簽名,惟並未出具驗收完成證明。再佐以原告自陳:目前正大公司尚未驗收合格,係因謝濤整理機器之問題尚未解決,OP90有漏加工的現象;原告第二次派員到正大公司處理OP80-M819 六轉位、4S主軸更換安裝、精度校正、試運轉、試加工、舌去式刀片、銑刀等問題,是處理漏加工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60-262 頁),益徵系爭機器因漏油、漏加工之問題尚存在,原告未依被告要求處理達到正大公司驗收合格,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之期限尚未屆至,堪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⒌再觀之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58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提供相關圖面及技術人員配合」,並定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期限前完成;再於101 年8 月28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285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心軸圖面或請下單購買,以便處理心軸及傳動主軸齒輪問題」,並定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期限前完成等情,足徵被告並未以原告交付心軸圖為驗收完成之條件,原告之主張被告以心軸圖為驗收之條件云云,即不可採。 ⒍末查,原告主張林延欽於102 年6 月13日至大陸,未能進入正大公司,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再則,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機票內容觀之,原告並未事先通知正大公司到廠時間,則正大公司負責人因事至凌波而無法使被告入廠處理系爭機器問題,亦難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視為條件已成就,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未論述之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記載之機械問題 ┌────┬────┬────┬───┬───┬───┬─────┬───┬───┐ │工序號 │OP80 │OP90 │OP220 │OP230 │OP240 │其他 │卷處 │備註 │ ├────┼────┼────┼───┼───┼───┼─────┼───┼───┤ │工序名稱│螺絲座、│螺絲座、│精鏜大│大端倒│小端倒│(如依電子│ │ │ │ │擴孔倒角│擴孔倒角│小孔 │角 │角 │郵件內容尚│ │ │ │ │(ROD) │(CAP) │ │ │ │無法確切知│ │ │ ├────┼────┼────┼───┼───┼───┤悉係何機械├───┼───┤ │設備名稱│四軸六轉│四軸六轉│三軸四│兩軸倒│兩軸倒│之問題,暫│ │ │ │ │位加工機│位加工機│轉位加│角機 │角機 │列於本項)│ │ │ │ │ │ │工機 │ │ │ │ │ │ ├────┼────┼────┼───┼───┼───┼─────┼───┼───┤ │日期 │ │ │ │ │ │ │ │ │ ├────┼────┼────┼───┼───┼───┼─────┼───┼───┤ │98年4月 │1.精銑刀│和OP110 │容易出│ │ │ │本院卷│正大公│ │間至101 │桿容易損│工序配合│現漏加│ │ │ │第154 │司謝濤│ │年4月間 │壞;2.和│,出現體│工現象│ │ │ │、155 │於102 │ │ │OP100工 │蓋裝配困│ │ │ │ │頁 │年6月5│ │ │序配合,│難 │ │ │ │ │ │日製作│ │ │出現體蓋│ │ │ │ │ │ │並回覆│ │ │裝配困難│ │ │ │ │ │ │ │ ├────┼────┼────┼───┼───┼───┼─────┼───┼───┤ │100年6月│ │ │發生漏│ │ │ │本院卷│ │ │14日前 │ │ │加工問│ │ │ │第135 │ │ │ │ │ │題 │ │ │ │頁 │ │ ├────┼────┼────┼───┼───┼───┼─────┼───┼───┤ │100年7月│ │ │ │ │ │正大公司之│本院卷│ │ │間 │ │ │ │ │ │機械有需要│第126 │ │ │ │ │ │ │ │ │換油封及 │頁 │ │ │ │ │ │ │ │ │8.5 孔偏位│ │ │ │ │ │ │ │ │ │問題 │ │ │ ├────┼────┼────┼───┼───┼───┼─────┼───┼───┤ │100年8月│ │ │ │ │ │原告尚未提│本院卷│ │ │16日 │ │ │ │ │ │供定位移及│第128 │ │ │ │ │ │ │ │ │夾具圖紙 │頁 │ │ ├────┼────┼────┼───┼───┼───┼─────┼───┼───┤ │100年9月│ │ │出現電│ │ │正大公司之│本院卷│ │ │14日 │ │ │路問題│ │ │粗銑體螺栓│第129 │ │ │ │ │ │,發生│ │ │面的主軸頭│頁 │ │ │ │ │ │漏加工│ │ │需更換 │ │ │ │ │ │ │情形 │ │ │ │ │ │ ├────┼────┼────┼───┼───┼───┼─────┼───┼───┤ │100年10 │ │ │ │ │ │原告尚未提│本院卷│ │ │月12日 │ │ │ │ │ │供定位移及│第133 │ │ │ │ │ │ │ │ │夾具圖紙 │頁 │ │ ├────┼────┼────┼───┼───┼───┼─────┼───┼───┤ │100年11 │ │ │ │精加工│精加工│ │本院卷│ │ │月7日 │ │ │ │出現漏│出現漏│ │第135 │ │ │ │ │ │ │加工問│加工問│ │頁 │ │ │ │ │ │ │題 │題 │ │ │ │ ├────┼────┼────┼───┼───┼───┼─────┼───┼───┤ │100年11 │ │ │ │ │ │機器常有夾│本院卷│ │ │月9日 │ │ │ │ │ │持異常發生│第137 │ │ │ │ │ │ │ │ │ │頁 │ │ ├────┼────┼────┼───┼───┼───┼─────┼───┼───┤ │100年11 │ │ │ │ │ │正大公司對│本院卷│ │ │月16日 │ │ │ │ │ │已更換的主│第139 │ │ │ │ │ │ │ │ │軸頭有疑慮│、140 │ │ │ │ │ │ │ │ │:1.導柱前│、238 │ │ │ │ │ │ │ │ │端有螺釘,│、239 │ │ │ │ │ │ │ │ │是否會產生│頁 │ │ │ │ │ │ │ │ │黏鐵屑的風│ │ │ │ │ │ │ │ │ │險?2.引導│ │ │ │ │ │ │ │ │ │板上一邊是│ │ │ │ │ │ │ │ │ │圓柱型導柱│ │ │ │ │ │ │ │ │ │,另一邊是│ │ │ │ │ │ │ │ │ │菱形(只能│ │ │ │ │ │ │ │ │ │控制上下,│ │ │ │ │ │ │ │ │ │左右無法控│ │ │ │ │ │ │ │ │ │制),怎麼│ │ │ │ │ │ │ │ │ │精確定位?│ │ │ │ │ │ │ │ │ │3.支承引導│ │ │ │ │ │ │ │ │ │板的圓棒直│ │ │ │ │ │ │ │ │ │徑只有30公│ │ │ │ │ │ │ │ │ │釐,原來是│ │ │ │ │ │ │ │ │ │35 公釐, │ │ │ │ │ │ │ │ │ │是否可以支│ │ │ │ │ │ │ │ │ │承住引導板│ │ │ │ │ │ │ │ │ │? │ │ │ ├────┼────┼────┼───┼───┼───┼─────┼───┼───┤ │100年12 │ │ │ │ │ │原告尚未提│本院卷│ │ │月3日 │ │ │ │ │ │供零件圖紙│第142 │ │ │ │ │ │ │ │ │ │頁 │ │ ├────┼────┼────┼───┼───┼───┼─────┼───┼───┤ │101年2月│ │ │ │ │ │原告回覆已│本院卷│ │ │1日 │ │ │ │ │ │寄出圖面(│第143 │ │ │ │ │ │ │ │ │新多軸頭)│頁 │ │ │ │ │ │ │ │ │,含組立圖│ │ │ │ │ │ │ │ │ │、零件表、│ │ │ │ │ │ │ │ │ │襯套、襯套│ │ │ │ │ │ │ │ │ │板 │ │ │ ├────┼────┼────┼───┼───┼───┼─────┼───┼───┤ │101年5月│ │設備出現│ │設備漏│ │ │本院卷│正大公│ │間至102 │ │漏加工 │ │油 │ │ │第154 │司謝濤│ │年6月5日│ │ │ │ │ │ │、155 │於102 │ │ │ │ │ │ │ │ │頁 │年6月5│ │ │ │ │ │ │ │ │ │日製作│ │ │ │ │ │ │ │ │ │並回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