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龍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 被 告 劉怡姮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簡傳昇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簡傳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謀,由被告劉怡姮簽發發票人為竑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軒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簡傳昇持向原告佯稱上開支票係伊承攬竑軒公司之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支票,欲向原告票貼取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款項,經原告電洽被告劉怡姮即竑軒公司負責人查證,被告劉怡姮亦配合被告簡傳昇而向原告謊稱被告簡傳昇承攬其公司很多工程,因此有很多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致原告誤信而票貼被告簡傳昇與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現金,並依據簡傳昇之指示,將借款匯入其所指定之圓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圓鋼公司,其登記負責人簡幸美為被告簡傳昇胞姊)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匯款人黎岡公司、陳世基、簡梅花、羅依國際公司(下稱羅依公司)則是應原告之請託代為匯款,此可由各該公司皆未持票對竑軒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係原告為之,可以證明債權人為原告。其後因竑軒公司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5-1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陸續退票,退票金額共計 4,857,360 元,經原告不斷詢問,被告劉怡姮始承認 係配合被告簡傳昇說謊,是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虛構不實事項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限於錯誤出借款項,致原告受有4,857,36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8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7,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怡姮辯稱: (一)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交由被告簡傳昇使用,但被告否認與簡傳昇有共謀詐騙原告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簡傳昇係原告公司之股東,簡傳昇是在籌措原告公司的入股金而向被告借票,後來簡傳昇拿原告公司的發票來給被告公司報稅,被告亦認為簡傳昇可能是籌措原告公司資金。至於原告公司所開出供簡傳昇持向被告調借支票週轉之發票,因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沒有業務往來,並沒有持發票報稅,故於103年6月24日已將發票正本交還給原告公司。被告直至接到原告公司人員來電後才知簡傳昇並非原告公司股東,原告與簡傳昇的關係甚為密切,被告豈有可能與簡傳昇共謀詐欺原告。被告會借票給簡傳昇,主要目的是盼望原告公司團隊會拿工程給竑軒公司做,完全沒有任何不良之意圖。被告因為期望簡傳昇所屬原告公司會拿工程給被告公司施作,借出去的票票期屆至,如果簡傳昇匯入票款不足,被告為免影響公司票信,都會先補足票款,自 102 年 2 月至 12 月共代墊 5,788,736 元。後被 告無力代墊,簡傳昇也無法支付票款,陸續跳票,才知被簡傳昇欺騙。若被告與簡傳昇共謀詐騙,豈有未取得任何利益,反而代墊 5,788,736 元之理。 (二)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43 號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簡傳昇是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訴外人呂福元借款,並非向原告借款,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4年上聲議字第311號處分書駁回該再議之聲請,足證被告劉怡姮並無與簡傳昇共謀詐騙原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簡傳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因遭羅伊公司呂福元逼債償還鵬昇公司於 100 年間積欠羅依公司之帳款,乃向被告劉怡姮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呂福元,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4 之四 張支票有兌現,系爭支票則未兌現,但系爭支票根本與原告公司無關,遑論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企圖以刑事訴訟威逼被告,設詞捏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及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資料,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4、5 係原告匯付被告為原告購料代墊款及支付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3、6-9 係黎岡公司、鉅鑫公司及羅依公司匯付被告或圓鋼公司施作黎岡等三家公司工程之工程款或購料款,亦與原告無關,原告意圖張冠李戴,設詞誣陷,其主張均屬不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由被告劉怡姮所簽發,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簡傳昇向原告佯稱系爭支票為竑軒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所簽發,劉怡姮亦配合被告簡傳昇說謊,共同故意以虛構不實事項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限於錯誤出借款項予被告簡傳昇云云,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被告二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簡傳昇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以及被告二人有共謀詐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傳昇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票貼,原告並依據被告簡傳昇之指示,將借款匯入其所指定之圓鋼公司等帳戶,其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一節,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為證(本院卷第167-175 頁),然經核原告所舉匯款資料,除附表二所示編號 4、 5兩筆款項係由原告公司所匯外,其餘皆非原告公司所匯,被告簡傳昇又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4、5 兩筆匯款係原告匯付被告為原告購料代墊款及支付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薪資等語,且各該匯款之時間亦與附表一所示原告自行整理之收取支票日期不相符合,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均係因被告簡傳昇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其票貼時,依其指示匯入不同帳戶云云,殊難遽予採信。 (二)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43 號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簡傳昇是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呂福元借款,並非向原告借款,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高雄高分檢以104 年上聲議字第311 號處分書駁回該再議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觀諸證人劉宗翰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於103年7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吳志龍)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曾到庭證稱: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據伊所知嘉佑公司與被告2 人並無金錢往來,伊完全沒有簽署過任何與他們有金錢往來的文件等語(見102年他字第6620 號卷第23-24 頁);證人呂福元於上開刑案中亦先後到庭證稱:因為簡傳昇跟伊是舊識而同意借錢給他,簡傳昇說圓鋼公司承攬竑軒公司鋅鋁溶射工程,竑軒公司承攬高鐵的工程,把噴沙和噴漆的工作包給圓鋼公司施作,我們事後才知道是劉怡姮的先生設立之台州公司有承攬高鐵工程,這是退票後我們去查證才發現的等語(見102年他字第6620 號卷第88頁)、因為被告跟伊借錢,我再跟羅依公司、嘉佑公司、黎岡公司、及簡梅花、陳世基等人借錢,請他們直接匯款給被告之圓鋼公司等語(見102年他字第6620 號卷第97頁),足證被告簡傳昇辯稱其係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呂福元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等語,確有所據。 (三)證人柯如娟即原告公司特助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雖曾先後到庭證稱:簡傳昇拿劉怡姮的支票跟我們借錢lO次以上,一開始2、3次都有兌現,最後6、7張沒兌現,沒兌現總金額4,857,360元,借款本金10,000元,一天利息4元,嘉佑公司是做鋼構工程,跟簡傳昇有業務往來,也希望借助他的力量,且簡傳昇又另開一家圓鋼公司跟我們也有往來,他又一直說有工程施作所以相信他有還款能力而借錢給他,公司股東王政輝、呂福元同意後,伊這邊即可放款給他,簡傳昇都是向呂福元借款,呂福元再打電話跟王政輝討論等語(見102 年他字第6620號卷第37-38 頁)、簡傳昇開始是嘉佑公司的股東,後來錢沒有進來就退出,呂福元不是嘉佑公司的股東,呂福元在嘉佑公司擔任顧問,伊不知道嘉佑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除匯款資料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有借款,簡傳昇是拿支票來融借,所以沒有簽借據,簡傳昇借款是跟呂福元談的,簡傳昇剛開始所拿的支票有兌現,到期日是102 年8 月10日到102 年9 月15日的支票都有兌現等語(見102 年他字第6620號卷第76-77 頁),然其證詞中就呂福元是否為原告公司股東,前後陳述不一,後又陳稱伊不知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呂福元僅為原告公司顧問,被告簡傳昇借款皆跟呂福元談云云,則證人在不知悉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之情況下,何以能僅憑公司顧問呂福元之同意及出借款項予被告簡傳昇?是柯女之證詞有矛盾不合常理之處,尚難遽予採信。 (四)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柯如娟與被告劉怡姮之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4-18 頁),被告劉怡姮並不否認其真正及內容。觀諸該電話錄譯文第9頁第10至18 行記載:「劉:那昇仔有沒有股份呀?柯:昇仔沒有。劉: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股份?柯:他一開始有,但是後來他沒錢,他就沒有了。劉:就一開始在投資蓋工廠的時後,他也有出就對了。柯:沒有,那時候就是每個月他會在公司上班然後上班的那個薪水,我們會轉充到股權裡面,但是後來他就沒有來上班了呀,沒有上班其他股東會講話呀,他就把股權轉給其他股東,那我就不是很清楚了,我知道他後來好像也沒有在那邊了。」等詞,足見原告公司成立時,被告簡傳昇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其與原告公司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存在,且原告自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 之支票均有兌現,呂福元於刑案偵查中又證稱因為與被告簡傳昇是舊識所以同意借款等語,已如前述,故縱認被告簡傳昇確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或透過呂福元向原告借款,皆因認原告係基於過去舊識或股東之信任關係而為之,並非因被告簡傳昇施用詐術致其誤信而交付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簡傳昇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劉怡姮亦配合簡傳昇說謊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簡傳昇有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證明被告簡傳昇、劉怡姮有對其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 857,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收票日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有無兌現│ ├──┼──────┼─────┼────┼─────┼────┤ │ 1 │BK0000000 │102.7.1 │102.8.10│180,000 │ 有 │ ├──┼──────┼─────┼────┼─────┼────┤ │ 2 │BK0000000 │102.5.10 │102.8.20│298,268 │ 有 │ ├──┼──────┼─────┼────┼─────┼────┤ │ 3 │BK0000000 │102.7.1 │102.8.30│168,000 │ 有 │ ├──┼──────┼─────┼────┼─────┼────┤ │ 4 │BK0000000 │102.7.1 │102.9.15│220,000 │ 有 │ ├──┼──────┼─────┼────┼─────┼────┤ │ 5 │JN0000000 │102.10.28 │103.1.10│421,600 │ 無 │ ├──┼──────┼─────┼────┼─────┼────┤ │ 6 │JN0000000 │102.10.28 │103.1.15│952,160 │ 無 │ ├──┼──────┼─────┼────┼─────┼────┤ │ 7 │JN0000000 │102.10.28 │103.1.25│952,160 │ 無 │ ├──┼──────┼─────┼────┼─────┼────┤ │ 8 │JN0000000 │102.10.28 │103.1.28│876,000 │ 無 │ ├──┼──────┼─────┼────┼─────┼────┤ │ 9 │JN0000000 │102.11.14 │103.3.5 │1,236,440 │ 無 │ ├──┼──────┼─────┼────┼─────┼────┤ │ 10 │JN0000000 │102.11.14 │103.3.9 │419,000 │ 無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收款人 │匯款人 │ ├──┼──────┼─────┼────┼─────┼────┤ │ 1 │102.10.25 │700,000 │0000-000│圓鋼實業有│黎岡公司│ │ │ │ │-004238 │限公司 │ │ ├──┼──────┼─────┼────┼─────┼────┤ │ 2 │102.10.30 │150,000 │同上 │同上 │陳世基 │ ├──┼──────┼─────┼────┼─────┼────┤ │ 3 │102.11.1 │924,000 │同上 │同上 │陳世基 │ ├──┼──────┼─────┼────┼─────┼────┤ │ 4 │102.11.4 │600,000 │同上 │同上 │嘉佑公司│ ├──┼──────┼─────┼────┼─────┼────┤ │ 5 │102.11.8 │100,000 │同上 │同上 │嘉佑公司│ ├──┼──────┼─────┼────┼─────┼────┤ │ 6 │102.11.15 │700,000 │同上 │同上 │陳世基 │ ├──┼──────┼─────┼────┼─────┼────┤ │ 7 │102.11.18 │359,000 │同上 │同上 │羅依公司│ ├──┼──────┼─────┼────┼─────┼────┤ │ 8 │102.11.28 │325,000 │同上 │同上 │簡梅花 │ ├──┼──────┼─────┼────┼─────┼────┤ │ 9 │102.12.5 │850,000 │同上 │同上 │羅依公司│ ├──┼──────┼─────┼────┼─────┼────┤ │總計│ │4,708,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