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 告 蔡春豐 蔡林錦玉 上二人共同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顏瑞賓 顏瑞旗 顏裕文 上三人共同 劉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二人係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被告三人之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而系爭房屋係位於原告二人所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上。詎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顏瑞賓、顏瑞旗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吳慶富使用,租期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1萬元,第二年起調高租金百分之2 ,原告俟收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6 月12日通知補繳租賃所得稅後始知悉該情,另被告顏裕文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而被告等人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茲以被告顏瑞賓、顏瑞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慶富使用,每月租金11萬元,至被告顏裕文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部分,爰暫以上開租金11萬元之2 分之1 即55,000元計算,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二人每月所受損害各為13,750元、6,875 元,自原告取得所有權起暫計算至103 年9 月7 日止( 合計1 年又10個月) ,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顏瑞賓、顏瑞旗及被告顏裕文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金額各為302,500 元、151,250 元,另原告並保留103 年9 月8 日以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又若鈞院認系爭房屋已由顏瑞松與被告三人達成分管協議,而顏瑞松所分管之建物業已拆除,目前存在之系爭房屋乃被告三人所分管之建物,惟系爭房屋亦已使用原告二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其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顏瑞賓、顏瑞旗應給付原告二人各30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顏裕文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5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二人雖於101 年11月間自訴外人顏瑞松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然系爭房屋早於100 年前即由當時4 名共有人即被告三人及顏瑞松以分管協議方式分別管理,將系爭房屋分成4 間房屋予4 名共有人個別使用收益,因當時系爭房屋係橫跨坐落被告三人及顏瑞松分別所有之土地上,即依序為:被告顏裕文、顏瑞旗、顏瑞賓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466-1 、466-2 、466-3 地號土地) 以及顏瑞松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此被告三人及顏瑞松即約定以其自己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房屋範圍為共有物分管契約,再依該分管協議各自就其所分管之共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嗣顏瑞松將其自身所分得之分管建物拆除殆盡後出售於原告,而原告二人於購買時,必然可從系爭房屋之現狀及其前手即顏瑞松處得知系爭房屋之分管狀態,則原告二人自應繼受訴外人顏瑞松與被告三人間之分管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分管部分出租予他人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自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蔡林錦玉及訴外人古燕二人於101 年9 月間向顏瑞松買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4 分之1)。嗣古燕再將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部分讓售予原告蔡春豐,而原告蔡林錦玉及蔡春豐於101 年11月8 日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人,即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另被告三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則各為4 分之1 。 ㈡ 被告顏裕文所使用之系爭房屋部分為位於其所有之左營區福山段466-1 地號土地上、被告顏瑞旗所使用之系爭房屋部分為位於其所使用之左營區福山段466-2 地號土地上、被告顏瑞賓所使用之系爭房屋部分為位於其所有之左營區福山段466-3 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三人出租予他人使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及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應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三人與顏瑞松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如有,則原告二人是否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㈡承上,如是,則被告等三人是否尚因系爭土地上劃分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間及停車空間,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㈢原告二人得否請求被告三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如可,則金額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三人與顏瑞松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如有,則原告二人是否應受該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而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即僅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後,如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則於該第三人不知及無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情形下,第三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著有明文,準此,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受讓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即應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受其拘束。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須以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倘屬適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則非屬侵權行為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當得利亦須以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若係存有法律上原因,縱受有利益亦與不當得利無涉。 2、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實際上分為四棟,前已由被告等人與顏瑞松達成分管協議,即按各自所有土地上之房屋範圍為使用,嗣由顏瑞松將其所分管之房屋拆除後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參本院卷第58頁) 。而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0月17日函文所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1 年2 月14日申請部分拆除,拆除部分即為如( 101)高市工建築拆字第00047 號圖說所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範圍等語( 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而依上開圖說所示,系爭房屋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466-1 、466-2 、466-3 地號土地上,並輔以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房屋原應係四棟建物而各得獨立使用,現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部分拆除;再依證人顏瑞松到庭證稱:以前四間房屋為伊與被告等人共有,伊之部分是現場照片( 即本院卷第58頁) 中紅框部分,另外三個框框是被告等人的,伊後來將伊之房屋拆掉等語( 參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及被告等人均係各自使用其所有土地上之房屋範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而各房屋範圍均得獨立供作開立商店使用( 參卷第58頁現場照片) 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等人確有依其各自所有土地上之房屋部分為使用收益之事實,此核與證人顏瑞松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告等人應已有與顏瑞松成立系爭分管契約。 3、原告雖主張渠等為善意之買受人而不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購買不動產者應會前往現場察看不動產之現況並瞭解使用情形,則原告於購買前應會前往勘察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其當即可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以及系爭房屋實際分為三棟而均係坐落於他人土地上且供商業使用等情,而原告既有購買之意,理應會加以詢問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之使用權源及現係由何人使用,且依證人顏瑞松證稱:伊有跟買方說伊之房子已經拆掉,也有說其他三間房子是別人的,也就是這樣伊之土地價值80幾萬元才賣60幾萬元,伊當時的想法是土地賣掉,買方可以再申請蓋房子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顏瑞松於出售時曾與買方接洽( 參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 ,則顏瑞松既主要係為出售土地供他人蓋屋使用,應不致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而應會告知分管情形,且唯有如此方能向買方解釋何以系爭房屋並非由顏瑞松所使用及係坐落於他人土地上之情,是顏瑞松上開證述核與常情事理相符,應可採信,堪認原告於購買時應已可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其等即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至原告固主張證人顏瑞松曾到庭證述伊不知道要怎麼說,那又不是伊的問題等語,足認其於出售時並未告知分管契約云云,惟觀諸此部分之問答內容為:「(問:你說你的部分已經拆除,其餘部分是被告3 人的,這件事有無跟蔡先生說?) 蔡先生跟我買房子,也知道我的部分是在哪裡,那我不知道。」( 參本院卷第111 頁) ,即已先明確證稱買方知悉其之部分為何,而就「有無跟蔡先生說」此問題並未答覆是有或無,況其若未告知買方,何以能肯定買方知悉其部分為何;再就另段問答內容:「( 是否沒有跟蔡先生說?) 是,那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跟他說,那又不是我的問題。」( 參本院卷第111 頁) ,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段問話中並未明確陳述問題內容,僅詢問「是否沒說」,但對於說的內容並未為完全之陳述,且證人顏瑞松嗣經本院詢問後其仍為與先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之答覆一致之陳述,即均陳稱其有向買方告知其他三間房屋是其他人的,與其無關等語( 參本院卷第109 頁、第113 頁) ,則證人是否於完全理解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問話內容之情況下而為答覆即屬有疑,自難僅以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又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復主張證人顏瑞松僅係向訴外人蔡國賓接洽,而非向原告本人接洽,分管約定自不及於原告云云,惟查,蔡國賓乃代其妻古燕及原告蔡林錦玉向顏瑞松接洽買賣事宜之人,此為原告自承在卷( 參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 ,而顏瑞松既已將分管情事告知代理人蔡國賓,依前揭規定,即應認原告蔡林錦玉已知悉此情事;嗣古燕再將其所買受之部分讓售予原告蔡春豐,而原告蔡春豐既有購買之意,衡情應會自原告蔡林錦玉處先行瞭解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等節,且原告蔡春豐與原告蔡林錦玉係夫妻關係( 參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其應可輕易得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相關資訊,是其就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至少應屬可得而知;至原告當時何以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其購買動機為何,係渠等綜合市場價值或自用等諸多因素之考量所為決定,亦難謂必不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方為購買,是原告主張渠等係善意買受人乙節應非有據。 5、從而,原告蔡林錦玉及蔡春豐既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而被告等人依系爭分管契約按其分管部分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即屬合法行使權利且為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權利而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均屬無據。 ㈡ 承上,如是,則被告等三人是否尚因系爭土地上劃分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間及停車空間,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建築法第11條、第102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物之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均屬依建築法規所應留設之空間。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而為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被告等人係侵害其所有權並受有利益云云,而查,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0月17日函文所附( 92) 高市○○○○○○00000 號系爭房屋之使用圖說觀之,系爭房屋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即係以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而此乃係依上開法規所為留設,是系爭土地上之所以存有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並非基於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此核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顏瑞賓、顏瑞旗應給付原告各302,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顏裕文應給付原告各151,2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