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 告 孫永在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富揚水產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拱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僅置董事吳春靜1 人,而吳春靜已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死亡,其他股東迄未選任繼任董事,亦未互推一人代理董事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吳春靜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950 號卷第26頁),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以103 年度聲字第186 號裁定選任股東拱建發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遂行本案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投資被告,非被告之股東或員工,與被告負責人吳春靜亦素不相識,卻遭吳春靜於81年7 月7 日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致原告於101 年間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遭高雄市政府以原告有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由否准,原告為此曾對吳春靜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然因吳春靜已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4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免日後再因股東身分而影響補助資格或被追繳稅金、罰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惟迄今被告仍登記原告為股東之一,有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可憑(見本院卷第7-8 頁),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81年7 月7 日起遭登記為出資150 萬元之被告股東,嗣於101 年間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始知悉,並對被告之負責人吳春靜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因吳春靜已歿而獲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款繳納明細及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0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卷宗、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次查,被告之章程其中全體股東姓名欄位,固有原告名義之簽名,然以肉眼比對原告本案委任狀之親筆簽名,兩者筆順、寫法、書寫神韻仍有差異,難認為同一人所書寫。又被告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所檢附之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4頁),雖可見有相當於資本額之款項存入,然未載明存入之人或帳戶,存入之資本是否確來自原告,亦值懷疑。且經本院調取原告之歷年勞保投保紀錄、96至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末彌封袋內),顯示其自72年起至81年間多次投保,投保單位均不同,投保薪資在6,000 元至18,300元間,投保期間皆未及1 年,82年至84年間無投保紀錄,至85年2 月12日起再度投保,但投保單位多次更換,投保期間均短至數天或數月,直至91年3 月1 日始持續投保在重盈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投保薪資1 萬8300元至3 萬4800元;96至102 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約30餘萬元或40餘萬元,名下財產僅有2 輛車齡超過10年之汽車,核與原告自述其自80年間退伍後打零工維生,後擔任遠洋漁船船員,84年11月26日結婚後仍打零工,嗣於90年間始固定在重盈陽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薪資2 萬元至3 萬2000元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97頁),佐以原告於97年9 月起至100 年12月底止係列冊之三類低收入戶,101 年1 至12月底列冊第二類低收入戶,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底列冊三類低收入戶,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03 年12月5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足徵原告所述工作、所得情形並非虛妄,則實難認其在81年間有出資150 萬元之資力。 ㈢本院審酌原告於81年間並無出資150 萬元之資力,匯入被告之出資款亦不能證明來自原告,公司章程之署名復難認原告親簽,原告並已為此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綜合觀之,其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一情,確屬有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係遭冒名登記為股東,無實際出資,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致其私法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