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侯玉惠 訴訟代理人 曹進泰 被 告 薛博仁 訴訟代理人 薛惠如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搭載訴外人林玗靜,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下稱系爭過失),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自其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紘泰企業社」(情趣用品店,下稱系爭商店)駛出,即遭A 車所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0 元;㈡看護費用40,000元;㈢交通費36,860元及購買中藥材15,000元、補給品8,000 元,合計以52,000元為請求;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元;㈤機車修理費5,250 元;㈥精神慰撫金26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未舉證其購買中藥材、魚貨之必要性,自不能請求相關支出之費用。又原告右腳業於102 年5 月2 日拆除石膏,表示當時其骨折已經癒合而可回復上班,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係至102 年7 月18日止,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每月受有3 萬8 千元之薪資,其請求工作損失19萬元,自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18時40分許,騎乘A 車搭載訴外人林玗靜,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系爭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B 車而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過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394號(下稱系爭刑案)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680元,被告同意賠付。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4 萬元之損害,被告同意賠付。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就醫交通費共2,860 元及購買補給品支出8,000元,被告同意賠付。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B 車修理費5,250 元(其中材料費3,750 元應予折舊),被告同意賠付。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45,170元及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給付之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除上開不爭執部分外,原告其餘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B 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市警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劉光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被告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92頁、第95頁、第96頁),堪予認定。且被告因系爭過失經本院以系爭刑案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被告騎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至堪認定。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進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B 車毀損,當屬不法侵害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⒈支出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68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劉光雄醫院、高雄榮總醫療收據影本附卷可稽(102 年度岡調字第73號卷,下稱岡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予認定,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因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曾由訴外人楊千榕及其配偶曹進泰進行看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其僅就其中4 萬元為請求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劉光雄醫院103 年1 月28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74頁)及楊千榕出具之收據(岡調卷第23頁)存卷可考,堪予認定,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及購買藥材、補給品費用部分: ⑴就醫交通費2,860元及購買補給品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故以計程車代步而支出前往劉光雄醫院12次之費用共2,160 元(每趟180 元)、前往高雄榮總1 次之費用700 元;及為調理身體、促進回復而購買補給品8,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原告歷次就醫之收據及計算車程之網路列印地圖(岡調卷第47頁、第48頁)附卷可參,堪予認定,自應准許。 ⑵因往返購買藥、食材所支出交通費34,000元及購買中藥材15,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為求早日復原,須自其岡山住處往返旗山購買中藥10趟及往返興達港、蚵仔寮購買魚貨食材進補各10趟,合計支出交通費34,000元及購買中藥材花費1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交通費用支出應以就醫為限,且不同意中藥材費用之請求等語。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購買中藥材之收據乙紙(本院卷第110 頁),並未舉證有購買上開中藥及魚貨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其支出上列車資之證明,故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在配偶曹進泰開設之系爭商店擔任店長,每月薪資3 萬8 千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於休養復原期間無法上班工作,故請求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止,5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共計19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劉光雄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即拆除石膏,表示當時骨頭應已癒合而可上班,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受薪3 萬8 千元等語。經查,原告腳傷石膏拆除日期固為102 年5 月2 日,然其骨折係至102 年7 月18日以X 光確認完全癒合後,始毋庸再以柺杖輔助,而可正常行走及恢復正常工作乙情,業據劉光雄醫院以103 年5 月8 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 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14 頁),且原告於右腳拆石膏後,復於102 年6 月26日前往高雄榮總拍攝X 光片檢查乙情,亦有前揭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本院卷第96頁、岡調卷第21頁)可證,衡以原告若非拆石膏後腳傷仍未痊癒,亦無自岡山遠赴高雄榮總另行就醫檢查之理,足徵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7 月18日再經X 光檢查確認完全癒合後,始能開始上班乙節,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⑵其次,原告任職之系爭商店在系爭事故發生前1 年,每月扣除店租、貨款、電費等成本後之平均收入為92,372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店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18日止之現金記帳簿暨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8 頁、第144 頁至第15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 頁),核與原告自陳因系爭商店營收較豐,故其配偶曹進泰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為使該店不致倒閉,乃辭去其原有月薪約3 萬元工作而參與經營事務乙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商店之營收狀況應屬實在。又系爭商店係原告夫妻婚後以原告配偶之名義所設立,實際則由原告1 人擔任店長經營,其等並依原告開店時間及營業額估算後,協議以營業所得中之3 萬8 千元作為原告薪資,多餘之款項則作為其等家用支出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9 頁、第140 頁),並有原告配偶出具之薪資證明存卷可參(岡調卷第18頁),稽之事故前該店員工僅有原告1 人,自無其他人事成本,則支付原告所主張之月薪3 萬8 千元,亦綽綽有餘,堪認原告主張此節為實在,此觀原告配偶既僅為名義負責人,系爭商店實為原告負責經營,則原告若無前揭薪資協議存在,其於本件或能以金額較高之「營收損失」為請求,自無須屈就於「3 萬8 千元」之金額乙情自明。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 個月休養復原期間之工作損失19萬元(計算式:3 萬8 千元×5 個月=19萬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5,25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是被告辯稱B 車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計算等語,自屬可採。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B 車,支出工資1,500 元、零件3,75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和平機車行收據為證(岡調卷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且B 車係94年6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2 年2 月19日,已超過3 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B 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B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B 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938 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50/(3+1 )=9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B 車所得請求之損害,應以工資1,500 元加計折舊後之零件價值938 元,共計2,438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26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被告未遵守行車方向之限制規定而逆向行駛,致使原告甫將機車駛出系爭商店門口即遭衝撞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除已先後多次往返醫院回診治療外,其於治療期間,因患有心臟疾病不宜開刀手術,亦無法以藥物抑制疼痛,僅能不時忍受傷處之疼痛,並僅藉由石膏固定之方式慢慢復原,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夜間亦難以安眠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前揭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永康診所(心臟疾病)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6 頁)可資證明,足見原告不僅突遭橫禍骨折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後續回診、復建治療之折磨,與日後遺留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其次,原告係國立岡山農工畢業,曾任職於螺絲工廠,婚後即在前開情趣用品店擔任店長,月薪3 萬8 千元,名下有價值共約280 萬元之房屋、土地各1 筆、自用小客車1 部及投資2 筆;被告則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木材工業系畢業,曾任職金鼎紙業公司,現在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 萬8 千元,101 年及102 年度收入總額(含薪資、股利及存款利息)各約56萬、63萬元,名下有102 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 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等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6 頁),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非輕等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49,978 元(醫療費用6,680 元+看護費用4 萬元+就醫交通費2,860 元+購買補給品費用8 千元+B 車修理費2,438 元+工作損失19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5,170元,及於102 年12月18日系爭刑案審理中受領被告所給付之部分賠款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102 年度交簡字第5394號卷第7 頁),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款項,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4,808 元(349,978 元-45,170 元-100,000元 =204,8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4,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6 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