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 告 鄭桂如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景筠 張惟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呂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七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基櫃(面積五點.六七平方公 尺)、D之傳輸線及位於B平台上其所有之H至J、M、O、P、S天線 予以拆除。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上項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C基櫃(面積八點三九平方公尺)、E之傳輸線及位於B平台 上其所有之K、L、N、R、Q天線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桂如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7樓建物(即典雅樓C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係伊與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玆因系爭大樓自民國83年9月29日興建完成 後迄未成立管理組織,亦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如欲於公寓大下樓頂 平台設置無線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然被告劉斌貴(另以裁定審結)竟自任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於88年11月26日及91年7月1日分別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簽訂租用屋頂平台架設基地台合約,且將租金匯入被告劉斌貴帳戶,此顯然已與法有違,而被告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於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等相關電信設備(以下合稱基 地台相關設備)之行為應屬無權占有,且被告等人因此受有 不當得利,亦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華山會館管理委員會( 另以裁定審結)。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將系爭大樓樓頂之基地台相關設備拆除,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遠傳公司應將設置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基櫃,面積5.67平方公尺、D之傳輸線及位於B平台上其所有之天線予以拆 除。㈡被告台哥大公司應將設置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C基櫃,面積8.39平方公尺、E之傳輸線及位於B平台 上其所有之天線予以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遠傳公司則以:系爭大樓原即有典雅樓管委會存在,被告遠傳公司自始即係依據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與典雅樓 管委會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大樓頂樓部分空間,並依約繳納租金,實未曾聽聞系爭大樓有其他管理組織或其他住戶對典雅樓管委會之合法性表示異議,是被告遠傳公司實係依據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大樓頂樓部分空間,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 被告台哥大公司則以:系爭大樓於83年9月29日興建完成之 際,即設有典雅樓管委會,而被告台哥大公司自91年7月1日起使用系爭大樓樓頂架設基地台相關設備,係基於與典雅樓管委會及主任委員即被告劉斌貴所簽訂之契約,並按月給付租金,係屬有權占有,原告鄭桂如自不得再請求拆除基地台相關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大樓係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 劉斌貴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88年11月26日及91年7月1日別與被告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簽訂屋頂平台架設基地台合約,且租金均匯入劉斌貴之帳戶。 ㈢ 被告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占用系爭大樓頂樓部分空間架設基地台相關設備,架設位置如附圖及勘驗筆錄所附位置圖( 即卷三第8頁)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桂如為系爭大廈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之共有人,此有 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於共有物遭侵害時,其當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為請求,先予敘明。 ㈡ 被告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於系爭大樓所裝設之基地台相關設備,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範: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上開規定具有強行法規之性質。查被告遠傳公司與台哥大公司均有於系爭大樓頂樓裝設基地台之相關設備,而該等設備均係為供行動通信使用,有系爭租約可佐(參 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11頁),此即係運用此等設備接收或發送射頻訊息以供行動通訊,應屬前揭規定所規範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無訛,則此即須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設置。而被告台哥大公司固辯稱基地台相關設備非屬該條款所規範之範圍,並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為據( 參本院卷一第169頁),惟觀諸立法院於92年12月31日增訂該條款規定之院會紀錄,其中趙永清委員之發言略以:關於廣告物與基地臺的設立,應該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來決定,而不是由管委會決定,同時必須經過該樓層住戶,並取得他們的同意,才可以設置廣告物或基地臺,以保障住戶的權益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76頁至第177頁),顯見該條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係為規範電信業者於公寓大廈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行為;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上開函文雖謂發射天線及附屬基地台相關設備非屬於該條款之規範範疇,然此顯與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未合,復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認被告台哥大公司此揭所辯為可採。又被告台哥大公司復辯稱其所設置之天線係位於系爭大樓如附圖所示B之屋頂突出物部 分,未與屋頂有所接觸,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該屋頂突出物部分仍屬系爭大樓之一部且為共有部分(參本院卷一第7頁建物登記謄本),且整體 仍屬位於頂樓平台之上,無法與頂樓平台分割而為獨立,此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參本院卷三第10頁現場照片),故自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㈢ 被告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於系爭大樓裝設基地台相關設備,非屬有權占有: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12月31日 所增訂,且屬強行規定,而此規定雖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然為貫徹前揭保護目的,自應認為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若於原定之出租契約已終止或期限屆滿,而另再為續租(包 括自動續租)者,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即須得頂層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該契約方屬合法有效。查被告劉斌貴前以典雅樓管委會名義與被告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各於88年11月26日、91年7月1日簽訂租用屋頂平台合約,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斯時縱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101年5月29日再為續約(參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11頁),此即屬原租約效力消滅後另立之租約,則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須經系爭大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屬適法。 2、被告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雖辯稱渠等已各於99年1月13日 、101年5月29日與典雅樓管委會簽訂租約,渠等係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查,依證人即系爭大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黃月鶴(其所有之建物為高雄市○○街000○0號7樓,參本院卷一 第62頁建物登記謄本)到庭證稱:伊是經由樓下早餐店老闆告知伊所在建物之樓頂有裝設基地台,伊才知道有設基地台這件事,但伊並未同意裝設,伊寧可繳交管理費等語(參本 院卷三第100頁反面至第107頁),即已明確陳述其未同意裝 設基地台相關設備,是尚難認被告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於99年1月13日、101年5月29日訂立租約時業已得系爭大樓頂 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又證人羅啟明固到庭證稱:伊係在系爭大樓工作,於設置基地台前,被告劉斌貴曾交待伊要向各住戶傳達頂樓要裝設基地台一事,伊有據實轉達等語(參本 院卷二第129頁),另證人簡寶珠亦到庭證稱:伊於當時要設基地台時有詢問各區分所有權人,但後來續約時因為有人轉手,轉手的住戶就沒有再聯絡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26頁),即渠等之證詞均僅能證明於基地台相關設備設置之初,曾有詢問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然尚未能證明於99年1月13日、101年5月29日租約簽訂之際仍有得到系爭 大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證人黃月鶴亦已陳稱其並未為同意裝設之意思表示,自難僅以上開二證人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辯渠等為有權占有,並非可採。 3、從而,劉斌貴分別於99年1月13日、101年5月29日以典雅樓 管委會名義而與被告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所簽訂之租約,並未經系爭大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未符,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規定應參照),被告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自非得據 以對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是原告鄭桂如依前揭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本於其所有權人地位,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各自拆除渠等設置之基地台相關設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遠傳公司應將設置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基櫃(面積5.67平方公尺)、D之傳輸線及位於B平台上其所有之H至J、M、O、P、S天線予以拆除,而被告台哥大公司應將設置 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C基櫃(面積8.39平方公尺)、E之傳輸線及位於B平台上其所有之K、L、N、R、Q天線予以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遠傳公司、台哥 大公司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俱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