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1號原 告 百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景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鼎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嬙 被 告 晟新貿易(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晟新貿易(深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晟新貿易(深圳)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晟新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晟新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鼎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鼎晉公司)、晟新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晟新公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有經營實績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134 頁),並有被告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書、企業信用信息資料、納稅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0、112 、113 、124 、150 、151 頁),則被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定性—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 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查依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SMT 貼片機生產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被告所交付系爭設備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導致無法順利運作,基於兩造合意解約返還價金、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被告為外國法人,已如前述,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事涉外成分之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商事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本件被告之所在地雖在中國,然系爭設備交貨地在我國,價金給付地亦在我國,且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明示不為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89 頁),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商事事件,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所在地雖在中國,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對於本院有內國具體管轄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 、314 頁),則本院對被告有管轄權,至為明灼。 五、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49條亦有明文。是以,倘涉及中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之民事事件者,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各該規定,如涉及中國之民事事件為我國人民與中國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我國之實體法。經查,兩造關於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乙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315 頁),本院審酌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已規定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當事人於起訴後得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其立法意旨在於減輕準據法選擇之困難,本件雖無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適用,其立法精神仍可參酌,且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各國均已採取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又系爭設備交貨地及價金給付地均在我國,原告為中華民國法人等聯繫因素,認兩造關於本件準據法均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應堪採認尊重。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鼎晉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為鼎晉公司、晟新公司,應認原訴已有變更,該變更之訴與原訴均與買賣契約是否合意解除及系爭設備有無瑕疵有關,又關於原告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442,700 元部分,原告原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價金,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8 頁),係屬追加他訴,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被告是否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有關,上開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變更及追加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並經鼎晉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4 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包含迴流焊機、半自動錫膏印刷機、SMT 貼片主機、貼片IC櫃箱、上板機及台車等,原告分別於101 年8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101 年10月1 日匯款100 萬元、101 年11月30日匯款442,700 元,共計2,442,700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依約須於101 年10月交付系爭設備,詎一再拖延,遲至102 年4 月間始自中國報關出口系爭設備,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安裝系爭設備運轉後,問題層出不窮,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問題(下稱系爭瑕疵),原告為此委請維修技師處理系爭瑕疵,惟解決一項問題後,另一問題又發生,以致系爭設備無法順利運作,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返還原告已付價金,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42,700 元,並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又被告自中國出口至臺灣交貨予原告時,原告支付進口稅及營業稅358,454 元,且因系爭設備體積龐大,自102 年1 月1 日起承租廠房放置,支付租金567,000 元、管理費75,138元,復因系爭設備需於無塵空間及恆溫環境下運作,支出裝修費242,972 元,另因系爭設備嚴重瑕疵無法正常運作,委請技師維修費用90,175元,支出代工費用64,721元,以上共計1,398,460 元,爰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98,460 元。另原告基於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促進訴訟機能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將鼎晉公司及晟新公司均列為被告,形成主觀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鼎晉公司或晟新公司應給付原告3,841,16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於出售原告之前,係晟新公司所有,而出租與鼎晉公司,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負責人黃朝景與晟新公司負責人陳彥豪接洽,並達成買賣合意,且由晟新公司出貨給原告,鼎晉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又原告因經營不善而要求賣方以原價買回,然原告自102 年4 月收貨迄今,已使用1 年多,且期間晟新公司支付相關稅金、運輸費、派員檢查維護等事宜,已支付不少費用,運回亦須支出相當費用,再加上機械折舊損失,系爭設備實已無原價行情,故晟新公司不同意以原價買回,雙方迄今並未達成解除買賣契約合意,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實無理由。另原告負責人黃朝宗於購買前有至中國觀察確認系爭設備生產狀況,皆為正常運作,始願意購買,晟新公司於102 年4 月間交付系爭設備後,於102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18日派遣技師李貴平至原告廠房指導操作,當時系爭設備均正常運作,倘系爭設備有瑕疵,何以安裝時未向被告反應,直至1 年後才告知有瑕疵無法運作,實係原告操作不當造成故障,並非自始具有系爭瑕疵存在,自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 頁): (一)原告於101 年8 月購買系爭設備,該設備包含迴流焊機、半自動印刷機、SMT 貼片主機、貼片機IC櫃箱、上板機及台車等。 (二)原告分別於101 年8 月22日、101 年10月1 日各匯款100 萬元入鼎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慈嬙帳戶,於101 年11月30日匯款442,700 元入晟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豪帳戶,以上共計2,442,700 元。 (三)原告因系爭設備已支付進口稅及營業稅358,454 元,承租廠房裝修費用242,972 元,承租廠房租金567,000 元,管理費75,138 元,維修系爭設備費用90,175 元,代工費用64,721 元,以上共計1,398,460 元。 (四)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五)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何被告之間?㈡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有無同意原價返還買賣價金?㈢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何被告之間?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鼎晉公司或晟新公司之間,並提出電子郵件、固定資產標籤、公司英文名稱資料、陳彥豪名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122 、123 、285 、286 頁),被告則辯稱: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晟新公司之間,鼎晉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並提出裝箱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機器租賃合同、租金付款憑證、記帳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69、117 、136 至149 頁)。 ⒉經查,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負責人黃朝景與陳彥豪接洽,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陳彥豪為晟新公司之負責人,鼎晉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慈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信用信息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112 、124 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裝箱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其上均記載出賣人為晟新公司(見本院卷第66、67、69頁),堪認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晟新公司之間,而與鼎晉公司無關,否則何以係由晟新公司負責人陳彥豪與原告洽談買賣契約,並以晟新公司名義出貨給原告。至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固定資產標籤(見本院卷第9 、83、285 、286 頁),其上雖有鼎晉公司名稱,然就被告所提出之機器租賃合同、租金付款憑證、記帳憑證觀之(見本院卷第117 、136 至149 頁),可知系爭設備於出售原告之前,係晟新公司所有,而出租與鼎晉公司,尚難以固定資產標籤記載鼎晉公司名稱,即認系爭設備為鼎晉公司所有,又上開電子郵件署名雖為鼎晉公司謝育芳,然其為陳彥豪配偶,其幫忙陳彥豪處理晟新公司相關事項亦符合常情,則鼎晉公司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應堪認定。 (二)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有無同意原價返還買賣價金? 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與晟新公司合意解除,晟新公司同意返還原告已付價金等情,此為晟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就原告所提出晟新公司負責人陳彥豪與原告負責人黃朝景間之簡訊、電話錄音及譯文、電子郵件等觀之(見本院卷第28至30、81、82、90、109 、279 至284 頁),其中103 年5 月13日電話錄音提到:「黃朝景:你那邊準備要來吊取機器了嗎?陳彥豪:我錢我應該看這禮拜匯給你呀!」(見本院卷第282 頁),103 年6 月23日黃朝景傳給陳彥豪之簡訊記載:「彥豪你好,現在情況怎麼樣?你是否還是按協商好的原價拿回您的機器?」等語,陳彥豪回覆簡訊稱:「我已經在處理了,只等錢匯出,我就會去拉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陳彥豪確已同意解除契約,並以原價返還價金,始回覆稱已經在處理,並同意將錢匯出後,取回系爭設備,又103 年7 月10日黃朝景與陳彥豪間之電話錄音亦提到:「黃朝景:他匯款都還沒匯呢。陳彥豪:我會瘋了我,你錢無收到喔。黃朝景:無耶,我無收到耶,我無收到你的匯款呢。陳彥豪:我也是想無,下午晚一點我就到了。黃朝景:現在是什麼問題。陳彥豪:啊得已經攏用啊。黃朝景:我們已經都說好了原價你拿回去,這樣已經3 、4 個月了呢。陳彥豪:我知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倘若陳彥豪並未同意解除契約,且以原價取回系爭設備,何以對於黃朝景所稱已說好原價取回乙節並未否認,甚且回稱知道,並一再宣稱已經請人匯款?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與晟新公司合意解除,且晟新公司同意返還原告已付價金2,442,700 元等情,洵堪採認。 (三)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晟新公司於102 年4 月間自中國報關出口系爭設備,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安裝運轉後,問題層出不窮,有系爭瑕疵存在,以致系爭設備無法順利運作等情,業據其提出瑕疵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證人簡芳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系爭設備是否一開始進來臺灣時就請證人去裝機?)是的」、「幫忙裝貼片機及高速機,把貼片機與高速機做定位及試機,這些設備我之前有安裝經驗,所以原告才會請我做定位及試機,定位及試機的結果,發現:⒈貼片機後側的旋轉頭有跟感應器做碰撞,所以造成無法轉動,這樣機器無法運作。⒉貼片機沒有IC櫃的選項功能,這是屬於軟體問題,所以導致IC櫃無法運作」、「第一個問題點是重新調整旋轉頭與感應器的距離,所以有排除問題。第二個問題因為是軟體問題,所以我無法排除,IC櫃無法操作會導致機器無法正常運作,無法生產」、「IC櫃就是放置大零件的裝置,但因貼片機無IC櫃選項功能,導致IC櫃無法發揮原本功能」、「(問:提示本院卷第125 頁附表,證人定位及試機過程中,是否有發現第125 頁附表所記載之瑕疵?)編號1 就是剛才所說的貼片機無IC櫃選項功能,編號3 的瑕疵是原告之後有叫我去處理,但我處理後無法找出原因,無法排除,其他的瑕疵我不清楚」、「(問:證人在定位及試機之後,是否還有前往現場看過系爭設備?)有,去過一次,就是原告請我處理瑕疵附表編號3 伺服器控制停止問題,但我無法發現原因」、「(問:證人第二次前往現場是何時?)約隔好幾個月之後,時間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可知原告買受系爭設備後,係由證人簡芳元幫忙裝機、定位及試機,裝機時即發現系爭設備之貼片機後側旋轉頭與感應器碰撞而無法轉動,導致系爭設備無法運作,且貼片機沒有IC櫃之選項功能,導致IC櫃無法發揮原本功能,並於裝機後數月再度前往原告工廠幫忙處理系爭附表編號3 伺服器控制停止問題,但無法發現原因而無法排除障礙,證人張錦興亦到庭證稱:「大約102 年夏天,原告有請我去處理迴焊爐,因為開機沒多久迴焊爐就跳掉無法加熱,就無法把錫熔解,迴焊爐為獨立於貼片機之外的機台,但會有訊號線連線運作,最前段為上板機,再來是貼片機,接著為工作站(緩衝站),再來是迴焊爐,這幾個機台都會連線運作,我是負責最後段的迴焊爐,但是我發現開機沒多久迴焊爐就跳掉無法加熱,這是迴焊爐的問題,這台機器從大陸進來,沒有附上操作說明書、使用說明書及電路圖,我研究很久才清楚,後來我有解決迴焊爐跳掉無法加熱問題,原因為欠相的零件壞了,後來我請原告去買零件裝回去之後,障礙就排除了。處理完迴焊爐問題之後,原告又請我幫忙處理上板機的問題,開機之後,上板機的功能原本是正常的,但沒幾分鐘後,上板機無法上下並推送貨物往前,反正就是功能不正常,後來我上網查合力鑫公司也就是上板機及迴焊爐的製造商的電話,因為我之前也在大陸待過,所以我與合力鑫公司的張先生有熟,我就打電話問他問題如何排除,他就告訴我方法,所以上板機問題就排除了」、「(問:提示本院卷第125 頁附表,證人是否有幫忙原告處理本院卷第125 頁附表所列之瑕疵?)編號6 我有幫忙處理完成,就是剛才我所敘述的。編號18原告在幫忙處理編號6 的瑕疵之後,請我幫忙處理編號18瑕疵,但我聽完問題之後,請教過更專業的人,我自認為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可知系爭設備裝機後不久,即由證人張錦興幫忙處理如系爭附表編號6 迴焊爐問題,且有處理上板機問題,均是開機後不久即發生問題,雖均處理完成,然另有系爭附表編號18印刷機問題無法處理,另證人林澤琦亦到庭證稱:「我是有協助王志賢來原告公司處理設備維護,因為我之前曾經維修過這類的設備」、「王志賢於102 年12月間有發 EMAIL 給我,王志賢說原告公司有買系爭設備有諸多問題,王志賢就請我去協助,我們就在103 年3 、4 月間到原告公司處理,我就依照EMAIL 上的問題,例如:開機之後無法回原點,IC櫃箱有少一些硬體的組件,造成主機與IC櫃無法組裝,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另外去買IC櫃的硬體組件,請王志賢幫忙組裝,有組裝成功,但連線之後又有其他問題,如主機的貼裝頭無法去夾吸嘴;IC櫃某個感應器故障,造成無法回原點;台車是放餵料器的,但是台車的感應器損壞,無法感應到台車,主機的貼裝頭無法回到原點,台車是主機的附屬品,裝在主機上。這些問題處理完之後,另外還有主機要貼裝IC零件打不準的問題,吸嘴無法認識的問題。以上這些問題都是我與王志賢共同處理完成。我第二次去原告公司一樣是原告公司請我與王志賢處理主機程式問題,主機的廢料位置不對,我有幫主機更新軟體,更新軟體後問題就解決。第三次去原告公司是人員教育訓練,就與設備無關」、「第一次是103 年3 、4 月,第二次是103 年6 月,第三次是103 年11月」、「附表編號6 、17、18都不是我處理之內容。編號1 、2 、3 、4 、5 、8 、9 、10、11、12、15、16是我剛才證述的問題。至於編號7 是設備的腳座,雖然頂針斷裂,但不會影響機器運作,只要花錢買頂針復原回去,就可以讓腳座黏在主機上,而腳座主要是在支撐設備的,我也有看到編號7 腳座頂針斷裂,此部分我們只有告知問題如何解決,沒有幫忙處理。編號13是主機後頭滑鼠損壞,王志賢買了一個新的滑鼠就解決了。編號14是主機軟體有瑕疵,更新軟體之後問題就解決了,是我與王志賢幫忙更新軟體」、「附表編號1 、2 、3 、4 、7 、8 、9 、10、11、12、13、14、15是機器本身瑕疵。編號5 、16是人為操作導致瑕疵」、「(問:證人第一次與王志賢去原告公司維修機器之後,機器是否就可以正常運作?)我在現場看到機器可以正常運作,我才離開,但之後原告公司又以電話聯繫我還有問題,例如設備又沒有辦法回到原點,我都以電話告知解決,沒有解決的就是我第二次幫忙處理部分」、「(問:證人第二次來原告公司幫忙處理後,系爭機器是否可以正常運作?)可以」、「(問:證人第三次去原告公司是否就只有人員教育問題,沒有機器問題?)我第三次就只有解決人為操作問題,沒有機器問題,不過我第二次處理完離開後,到第三次前往原告公司間,還有接過原告公司請求幫忙處理的電話,問題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至293 頁),可知於102 年12月間原告已向王志賢反應系爭設備有諸多問題,王志賢與證人林澤琦於103 年3 、4 月間及同年6 月間前往原告工廠處理系爭設備如系爭附表編號1 、2 、3 、4 、5 、8 、9 、10、11、12、15、16等問題,其中編號5 、16是人為操作導致瑕疵外,其餘均為機器本身瑕疵,且上開2 次前往原告工廠處理完成後不久,原告即又去電證人林澤琦表示問題繼續發生。至證人李貴平即鼎晉公司技師雖到庭證稱:「我於102 年7 月9 日到臺灣,102 年7 月10日到原告公司做設備的教育訓練,包含裝機,我到的時候已經都裝好了,主要是做微調及修正部分,例如水平及訊號線的連接,當時機器可以運轉,沒有問題」、「最後一兩天我也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拿公司自己的產品來做從頭到尾實際生產,生產過程中只有一個設備,也就是回焊爐當時開啟時顯示缺相,就會產生警報,就沒有辦法用,我有打電話給原廠(合力鑫公司),原廠回覆我說當時是以大陸的電壓設計,與臺灣的電壓不符,需要增加一個變壓器就可以,我也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需要買一台變壓器,後來我就回大陸,所以後來的事我就不清楚,但整個印刷機、兩台貼片機都生產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然其亦證稱:「貼片機確實沒有安裝IC櫃的選項,是因為沒有找到連接塊,這個並非軟體問題,此部分我沒有辦法處理」等語,綜合上開證人簡芳元、張錦興、林澤琦之證述,系爭設備於裝機時確實即發生問題無法順利運作,縱然於102 年7 月間經證人李貴平試機順利,惟試機當時回焊爐即顯示缺相產生警報無法使用,且貼片機未安裝IC櫃而無法處理,又於試機前後即陸續發生如系爭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8等問題,迭經證人簡芳元、張錦興、林澤琦修理完成後,仍持續不斷發生問題,編號18之瑕疵更是無法修復,並僅編號5 、16是人為操作導致瑕疵外,其餘均為機器本身瑕疵,堪認系爭設備本身確實存有瑕疵,而非原告操作不當造成故障,晟新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晟新公司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設備已支付進口稅及營業稅358,454 元,且因系爭設備體積龐大,自102 年1 月1 日起承租廠房放置,支付租金567,000 元、管理費75,138元,復因系爭設備需於無塵空間及恆溫環境下運作,支出裝修費242,972 元,另因系爭設備嚴重瑕疵無法正常運作,委請技師維修費用90,175元,支出代工費用64,721元,以上共計1,398,460 元,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發票、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維修資料及收據、請款明細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至43頁),晟新公司亦稱:若原告起訴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則原告請求晟新公司賠償1,398,460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晟新公司之間,原告與晟新公司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晟新公司同意原價返還買賣價金2,442,700 元,又系爭設備本身存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1,398,460 元,晟新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共計3,841,160 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晟新公司給付原告3,841,16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請求鼎晉公司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與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而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均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對晟新公司之請求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其另請求鼎晉公司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與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