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 告 黃鈴晶 被 告 張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2,395 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誤載為支付命令狀,業經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 頁);嗣後追加請求42,0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437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53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以後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分別於95年4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7 月31日及同年8 月3 日,各向其借款105,000 元,以支付大成企業社之工廠租金,共計420,000 元;又於96年2 月12日向其借款73,000元,以支付賓志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另於95年9 月12日向其借款51,437元,以支付大成企業社向和成王油品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油品之費用,是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經伊屢催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3年12月離婚後認識原告,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基於信任,聘任原告擔任大成企業社之會計,並將金錢帳務及所有進出入開銷交由原告打理,故大成企業社一切出入帳皆由原告處理,原告擔任會計期間,有用大成企業社及原告在臺中銀行開設之私人帳戶處理大成企業社的資金,營業收入亦均匯入原告帳戶,由原告運用支付,因此原告帳戶內才經常有票據交換之金額,原告帳戶內的錢都是大成企業社的錢,非原告的錢,上開款項都是用大成企業社的錢支付,並非伊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大成企業社於94年1 月6 日後由原告負責經營並擔任負責人,嗣於94年9 月30日以後,原告將大成企業社讓與被告經營,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曾出借上開款項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是否曾就原告主張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上開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借貸合意且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以支付大成企業社之工廠租金,其遂分別於前揭日期,替被告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即訴外人OOO,共計420,000 元云云,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4 紙(本院卷一第31、33、35、36頁)及95年4 月4 日及同年7 月5 日之匯款申請書2 紙(本院卷一第32、34頁)為證,但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關於原告主張於95年4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分別借款105,000 元予被告以交付租金乙點,依前揭原告提出之95年4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僅足認原告曾於上開日期分別自其之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5,000 元,並於同日分別匯款105,000 元至OOO帳戶,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不足僅因原告曾匯款予OOO,即可認兩造有借款之合意,且原告對此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於95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 日分別借款105,000 元予被告交付租金一節,依前揭原告提出之95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3 日取款憑條,僅可知悉原告曾於該日分別自其之臺中商業銀行上開帳戶提款105,000 元,惟就取款後之用途,原告雖稱係將現金當面交予OOO,並有其父OOO可證,然依證人OOO到庭證述:原告於95年間曾向伊借款,但伊不知原告借款之原因,也不記得於原告之後如何使用該筆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259-260 頁),無從證明原告取款後有將上開金額交付OOO;退步言,原告縱有將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OOO,因其就交付原因係因被告借款乙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言,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為支付保全公司費用向其借款,其遂於96年2 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73,000元之支票1 紙,以支付賓志保全公司費用云云,並提出由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2 月12日、票面金額73,000元之支票正面及存根影本各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230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支票正面及存根影本,該支票正面並未記載受款人為何者,而其背面存根欄上記載之受款人則係「車行」,亦非賓志保全公司,自難認定上開支票係簽發予賓志保全公司,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曾交付73,000元予賓志保全公司,或被告曾向其借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為支付向和成王油品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油品之費用而向其借款,其即於95年9 月12日,替被告匯款51,437元予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OOO云云,並提出95年9 月12日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 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92 頁),被告對於該筆費用係用以支付油品一情,未予否認(本院卷二第258 頁),是原告主張其曾給付51,437元予OOO一情,固堪信為真。然被告否認為支付油品費用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對於兩造曾達成借款合意乙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參諸前揭說明,自難信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劉建利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