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9號原 告 吉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緯 被 告 相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杜秀芳 被 告 陳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相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相威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相威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相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忠信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16時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後方之富良野工地(下稱富良野工地)內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陳忠信代表相威公司簽署,雙方合意並約定上開工地內之鋼管、鷹架材料均由相威公司概括承受,相威公司取回鋼管、鷹架材料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相威公司於同日取走上開工地之鋼管、鷹架材料後,隨即避不見面,不為給付系爭同意書載明之系爭款項,原告屢次催討,並於102 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威公司於函到3 日內給付系爭款項,於同年月20日送達相威公司,然相威公司仍置之不理,是相威公司自102 年11月23日即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忠信因原告於上揭時地,強行扣押訴外人兵永信原本置放於富良野工地內之材料,而上開工地內之鋼管、鷹架材料均係兵永信向相威公司購置,且兵永信積欠相威公司約700 萬元之貨款,當時陳忠信已質疑「原告與兵永信間有無債權債務之關係」,詎原告卻與兵永信以虛報價額之虛偽買賣方式詐欺相威公司,堅持欲留下留置於上開工地內之鋼管、鷹架材料,相威公司公司迫於下游廠商急於催討材料款情形下,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嗣陳忠信、陳杜秀芳於103 年7 月30日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始知受騙,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向原告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前開詐欺行為,亦構成對陳忠信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均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又倘認相威公司未及於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相威公司自得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即原告之債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復以,陳忠信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相威公司為依法設立之公司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陳忠信為實際負責人,然非相威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之契約主體仍非同一,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權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請求陳忠信給付系爭價金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7頁): ㈠陳忠信、莊錦標、兵永信於102 年10月23日16時許,在富良野工地內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記載相威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相威公司概括承受工地所有材料,同意給付原告150 萬元。 ㈡陳忠信、莊錦標於102 年10月22日即曾前往富良野工地。該日莊錦標曾提示華海工程行與永威工程行之買賣合約書予陳忠信。 ㈢吉翁公司之顧客請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本院卷第107-113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相威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將永威工程行置放在富良野工地之材料載運離開,之後出售將近300 萬元。 ㈤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威公司及陳忠信,其中102 年11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載明相威公司應於函到3 日內給付系爭款項,前開存證信函已於 102 年11月8 日、同年月20日分別送達被告。 ㈥陳忠信為相威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杜秀芳之配偶。華海工程行(負責人陳慧真為陳政緯之妹妹)與原告為家族企業。 四、本件之爭點: ㈠陳忠信是否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之一? ㈡陳忠信是否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得否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與相威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侵害相威公司之權利?相威公司得否主張拒絕履行? 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陳忠信是否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之一? ㈠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經查:陳忠信、莊錦標、兵永信3 人於102 年10月23日16時許,在富良野工地內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記載相威公司與吉翁公司達成協議,相威公司概括承受工地所有材料,同意給付吉翁公司15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原告員工莊錦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調過程,伊係代表原告,故簽約時伊以原告名義簽約,伊與陳忠信應係各自代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0 、第123 頁)。參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明確載明:「協議結果…,為相威企業有限公司概括工地所有材料,相威公司同意給付吉翁公司150 萬元」,且立同意書人欄亦記載「相威企業有限公司陳忠信、吉翁企業有限公司莊錦標」等語,足見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相威公司無誤,陳忠信僅係相威公司之代理人,並未因此取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或權義。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載明陳忠信係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自難認陳忠信應就上開合約內容負連帶之責。原告主張陳忠信亦為契約當事人等語,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六、陳忠信是否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得否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詐欺須表意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相對人因此而陷於錯誤,惟仍須相對人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始足當之,倘表意人對其所示事項並非確信為不實,且相對人對該事項是否虛妄不實知之甚稔者,此並無何詐欺情事之有。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簽立同意書係遭原告詐欺,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原告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相威公司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約定相威公司與吉翁公司達成協議,相威公司概括承受工地所有材料,同意給付吉翁公司150 萬元,相威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將永威工程行置放在富良野工地之材料載運離開,之後出售將近 3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威公司於簽立同意書前,已知悉永威工程行積欠多人債務,且原告於簽立同意書前一天,已派人前往富良野工地準備載運工地現場貨物時,相威公司即前往阻擋,翌日即10月23日經原告與相威公司協議後,相威公司始簽立同意書及載運貨物離開抵償之事實,業據陳忠信於偵查中陳稱:永威工程行在富良野工地置放鋼管鷹架,因為永威工程行積欠很多人工程款,包括吉翁公司、永安公司、圖馬克公司及相威公司,102 年10月23日兵永信要伊與原告之莊錦標簽下此份同意書,永威工程行之材料由相威公司拿走,相威公司在給付原告150 萬元,簽約隔天相威公司就把現場材料拿去抵債將近300 萬元,當初不想簽同意書,但是想說能夠拿回多少欠款就拿回多少等語(雄檢他字卷第7 頁)。核與證人莊錦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海工程行跟原告是家族企業,伊於102 年10月22日以華海工程行名義跟兵永信簽買賣合約,買賣合約內容為工地內永威工程行所有之全部材料,數量係依兵永信陳述,約定買賣價金360 萬元,華海工程行拿到貨物就等於原告拿到貨物,就可以抵永威工程行對原告之150 萬元債務,再給付兵永信210 萬元。與永威工程行簽訂買賣合約後,伊到工地載貨,陳忠信即到工地阻擋,伊拿買賣合約書予陳忠信看並報警,警察到場稱係債務糾紛,須循司法途徑處理,大家就離開。翌日即102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許,伊叫兩輛貨車到場裝載貨物,上午10、11時許,相威公司陳忠信跟陳杜秀芳也到場阻止,伊、兵永信、陳忠信、還有另外一個跟陳忠信一起來的男士就一起談判,談判過程中陳忠信堅持不讓伊將貨物載走,兵永信就提出原告跟相威公司各載一半貨物之提議,相威公司不同意,後來兵永信又提出如原告載走貨物則給相威公司180 萬元,如相威公司載走貨物,則相威公司給原告150 萬元之提議,陳忠信選擇要將貨物載走並給吉翁公司150 萬元之提議,伊同意後要求大家寫同意書,等陳忠信簽好了伊就離開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8 至123 頁)。並有華海工程行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104 年1 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2 年10月22日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表、吉翁企業社顧客請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永威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104 年3 月2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第107 至115 頁、第132 至133 頁)。足認相威公司於簽約前,已知悉永威工程行在富良野工地置放貨物,亦已前往系爭工地欲載運貨物,對於永威工程行之債務情形、現場貨物之數量、價值應有所評估,是其經評估後為了能夠將貨物載走,而決定與原告簽訂同意書,且其確實載運貨物離開以抵償其債權,況依兩造於前一日已曾因警方之介入令雙方均未將貨物載運離開,足見貨物是否將遭原告或相威公司載運離開,並無迫切之危險,則相威公司如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不實,亦可待其確認原告之債權額為何後,再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立同意書,然被告經斟酌衡量利害關係為可即時將貨物載離以抵償債務,而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簽立同意書,難認其有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決定自由並無受原告施詐術欺瞞或脅迫壓制可言。相威公司自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是相威公司辯稱:以103 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七、原告與相威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侵害相威公司之權利?相威公司得否主張拒絕履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前所認定之事實,已難認為原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則被告仍據而拒絕給付原告,與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之要件難認相合。另本件原告既未施用詐術詐騙相威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而無侵害相威公司權益,已如前述,則本件其餘有關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或可否主張民法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即無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威公司及陳忠信,其中102 年11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載明相威公司應於函到3 日內給付系爭款項,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02 年11月8 日、同年月20日分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同意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10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同意書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威公司給付15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一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一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