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詠翔海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乾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連豐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向原告訂購重量總計40,000公斤之台灣扁鯖4,000 箱(下稱系爭貨物),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單價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9元,交貨日為102 年11月18日,且被告應於交貨日受領系爭貨物時,開立自交貨日起2 個月(即到期日為103 年1 月18日)之期票以支付貨款。原告已依約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履約地點即前鎮漁港,由被告所派代理人即訴外人顏信雄在場驗收、點交,過程中顏信雄雖曾反應系爭貨物之魚頭有些微乾燥情形,惟因未影響貨物效用及價值,雙方商議後決定變更買賣單價為每公斤37元(即每公斤折價2 元,總價計為148 萬元),顏信雄當場無異議並受領系爭貨物。原告遂開立減價後請款單,同時請製作工廠即訴外人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重新開立發票後直接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後,遲至103 年6 月17日始匯付部分貨款7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東和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東和公司帳戶),迄餘貨款78萬元未給付。查原告既已依約履行並完成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依約被告即應開立自交貨日起2 個月之期票以支付全部貨款,被告卻惡意拖欠部分尾款迄今,顯屬給付遲延,且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及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查兩造間為遠洋鮪釣之釣餌交易已逾20年,未曾有於受領貨物時應開立交貨日起2 個月之期票以支付貨款之特別約定;且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原約定每公斤單價即為37元,而非39元,此由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一之請款單日期為102 年11月18日、總價額148 萬元,與東和公司於102 年11月17日(比實際交貨日早1 日)所開發票總金額相同自明。次查,102 年11月18日於交貨地點,被告之代理人顏信雄即認系爭貨物大有問題,並非未影響貨物效用及價值,亦無意全數驗收,且雙方也未曾因有此等瑕疵而商議變更買賣單價,是顏信雄當場並非無異議而受領系爭貨物。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嚴重乾縮情形,其中有70%具嚴重瑕疵且不堪使用,此有被告所屬於印度洋作業之鮪釣遠洋漁船「威信16號」船長即訴外人顏啟泰之傳真報告可稽,且為原告於存證信函中自承瑕疵,則原告顯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被告自無給付遲延情事。實則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大部分不堪使用,被告遂急於102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6日分別向原告訂購釣餌(即總重24,000公斤之美國沙丁魚2,400 箱,及總重25,000公斤之韓國扁鯖魚2,500 箱,下稱另外2 筆釣餌),由高雄千歲搬運船運交於印度洋之威信16號漁船,倘被告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遲延情事,原告自無由如數運交上開釣餌,且被告就此二批貨物之款項亦已完全給付,益徵被告絕無拒付或遲延付款情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貨物,反訴被告雖於約定交貨日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前鎮漁港,但經顏信雄檢驗發現大部分貨物為乾縮無法使用,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遂當場聲稱(嗣改稱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文乾電話中承諾),基於雙方交易已20餘年,且系爭貨物共4,000 箱無法逐一打開查驗,故先將系爭貨物交由運搬船昇鴻號運送至印度洋,交付予反訴原告所屬在印度洋作業之鮪釣遠洋漁船威信16號使用,再視實際乾縮程度計算總價,且反訴原告亦應反訴被告要求,先行給付部分貨款70萬元。嗣系爭貨物運抵威信16號漁船後,經船長顏啟泰發現系爭貨物乾縮程度達70%,根本不能使用而全數丟棄,故如以原定價金每公斤37元計算系爭貨物可用之30%,其價值僅44萬4,000 元(計算式:40,000×30%×37元=44萬4,000 元),而反訴原告已給付70萬元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退還25萬6,000 元。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6,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1、系爭貨物之交貨過程,實係反訴被告指示東和公司於102 年11月17日出貨,並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前鎮漁港交付予反訴原告,是日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胞弟即訴外人許世邦在場,由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顏信雄代表反訴原告驗收貨物,因顏信雄當場檢測系爭貨物魚餌頭部有乾燥現象,惟不影響漁業作業,顏信雄始驗收點交並指示交付予運搬船昇鴻號,且雙方商議後決定變更買賣單價為每公斤37元,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許世邦,亦無告知顏信雄可先將系爭貨物裝船運送至印度洋作業之鮪釣遠洋漁業威信16號,俟該船船長使用後再議價格,更不可能於無反訴被告或其他公正第三人在場情形下,任由反訴原告自行認定系爭貨物品質,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顯與交易常情不符。2、復查,反訴原告所提漁業威信16號漁船船長顏啟泰開立之傳真信件(下稱系爭傳真),屬反訴原告內部作業文件,況該系爭傳真並無顯示傳真日期,此與一般傳真文件上均有傳真日期之形式不符,無從辨識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偽;況倘系爭貨物確如系爭傳真所述有重大瑕疵且遭全數丟棄,然反訴原告自102 年11月18日收受系爭貨物後,卻從未告知反訴被告,亦未將系爭傳真提供予反訴被告,不僅於103 年6 月中旬主動來電告知先匯款70萬元時未曾提及此情,反訴被告前數次致電向反訴原告催款,反訴原告亦從未主動告知,直至本件訴訟中始主張瑕疵並提出系爭傳真,實非無疑,且系爭貨物縱有瑕疵,亦無從查證該等瑕疵是否係因保存方式不良、運送至交付威信16號使用端之作業疏失或其他原因造成,至於另外2 筆釣餌亦與本件買賣無關。3、再者,反訴原告未依法盡檢查通知義務亦已罹於時效,應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並喪失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4、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給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卻未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於發現瑕疵起6 個月內行使權利,迄今始於訴訟中主張,故反訴被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消滅。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退還部分價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向原告訂購重量總計40,000公斤之台灣扁鯖4,000 箱,約定交貨日為102 年11月18日。 ㈡、原告已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履約地點即前鎮漁港,由被告所派代理人顏信雄在場驗收點交,過程中顏信雄曾反應系爭貨物之魚頭有乾燥情形。 ㈢、系爭貨物之單價應以每公斤37元計算。 ㈣、東和公司曾開立如起訴狀原證2 所示發票交付予被告。 ㈤、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匯付貨款7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東和公司帳戶。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無瑕疵?若有,瑕疵數量為何? ㈡、被告是否未依法盡檢查通知義務,而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㈢、若有瑕疵,被告有無於發現瑕疵起6 個月內行使權利?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及利息? ㈤、反訴被告就所受領反訴原告所交付貨款其中25萬6,000 元部分,是否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等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單價應以每公斤37元計算,總價計為148 萬元,原告已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履約地點即前鎮漁港,由被告所派代理人顏信雄在場驗收點交,過程中顏信雄曾反應系爭貨物之魚頭有乾燥情形,嗣被告已支付70萬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堪認屬實。 2、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有無理由?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78萬元,被告則辯稱102 年11月18日交貨時已發現貨物瑕疵,兩造遂約定視實際乾縮程度計算總價,系爭貨物有70%具嚴重瑕疵且不堪使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以證人顏信雄之證詞為憑,惟原告否認交貨時有約定視實際乾縮程度計算總價及系爭貨物有70%具嚴重瑕疵且不堪使用之情事。經查: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視實際乾縮程度計算總價,然就原告公司究竟何人與被告達成上開約定一節,原告先於103 年11月13日民事反訴狀陳述係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當場聲稱(見本院卷第29頁倒數第7 行),嗣於104 年3 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改稱係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電話中承諾(見本院卷第113 頁倒數第16、15行),前後陳述已有歧異,且被告自承103 年1 月11日已知悉系爭貨物有70%具嚴重瑕疵無法使用(詳如後述),而可使用30%部分之貨款僅44萬4,000 元,如兩造有上開約定,被告豈會於103 年6 月17日匯付超過可使用部分之貨款7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東和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8 頁),故被告上開主張實啟人疑竇。另證人顏信雄於本院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許文乾說用多少算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亦證稱:(當天於電話中有無談到價格?)許文乾有談到價格,但我說是由我兒子作主,我不能作主。(當時許文乾電話中所談價格為何?)許文乾說可以減價幾元,我說等我老闆回來再與他談。(當時你有無同意減價2 元?)我不敢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倘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同意被告用多少算多少,豈又會提及減價方案,故證人顏信雄前後證詞有矛盾之處,再者,證人許正邦於本院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後來單價有無更改?)後來老闆來了有改,我有聽到,當時我在旁邊,我聽到說貨品有些微乾燥,老闆提議減價1 元,但顏信雄說要減少2 元,老闆就同意,顏信雄就沒說什麼。(當時於交貨日102 年11月18日現場,顏信雄有無說,如果發現這些魚瑕疵嚴重,雙方再結算?)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故證人顏信雄證述許文乾說用多少算多少等語,應屬偏頗之詞。被告就兩造約定視實際乾縮程度計算總價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③、系爭貨物之魚頭於交貨時有乾燥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貨物縱有上開瑕疵,被告係接獲原告103 年10月1 日催繳貨款之存證信函後才以103 年10月6 日存證信函主張權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距離102 年11月18日交貨告知瑕疵之時間,已逾11月,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於通知原告瑕疵存在後6 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未於通知後6 個月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④、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共4,000 箱無法逐一打開查驗,故先將系爭貨物交由運搬船昇鴻號運送至印度洋,嗣系爭貨物運抵威信16號漁船後,經船長顏啟泰發現系爭貨物乾縮程度達70%,根本不能使用而全數丟棄,並提出顏啟泰之傳真報告為憑。然縱認系爭貨物嗣後才發現乾縮程度達70%,根本不能使用,有交貨當時所不知之瑕疵存在情事,惟被告自承103 年1 月11日收到上揭傳真(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傳真記載「102 年11月18日寄昇鴻運搬船的4000箱鯖魚有百分70乾縮無法使用,全部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倘上開傳真所述為真,亦足認被告於103 年1 月11日收到上揭傳真後,即已發見上開瑕疵,依法自應即通知出賣人即原告,始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為權利之主張。而被告雖主張:被告有用電話向原告告知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故縱有交貨當時所不知之上開瑕疵,被告於發現瑕疵後,既怠於通知出賣人,依前揭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未能再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減少價金。至系爭貨物是否確存有被告所述之嚴重瑕疵,並不影響本件之結果,自無庸就此部分審究,併予敘明。 3、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2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貨物原告業已給付完畢,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又無理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價金合計78萬元(計算式:148 萬元-70萬元=78 萬元),應屬有據。另原告已以103 年10月1 日存證信函催繳貨款,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 年11月7 日起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102 年11月18日交貨時已發現貨物瑕疵,兩造遂約定視實際乾縮程度計算總價,系爭貨物有70%具嚴重瑕疵且不堪使用,以原定價金每公斤37元計算系爭貨物可用之30%,其價值僅44萬4,000 元,而反訴原告已給付7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退還25萬6,000 元等語,惟反訴原告就兩造約定視實際乾縮程度計算總價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反訴原告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減少價金無理由,均如前述,另本件買賣契約未經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貨物瑕疵比例減少價金,並予返還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反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