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玥圓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614 條、第5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1,03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5 月13日追加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再於於103 年8 月8 日追加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1,03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主張之請求權係原告對被告因被告寄放原告冷凍倉儲之熟小蝦貨物腐敗污染原告冷凍倉庫之其他貨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論述,原告所為之追加,應認為合法。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寄放於原告冷凍倉儲之熟小蝦貨物腐敗,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本院卷第47頁以下),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致熟小蝦損壞,而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1,265,800 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99年4 月起,由原告提供低溫冷凍倉儲服務,供被告存放熟小蝦。詎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未依常規將熟小蝦先行冷凍降溫後方入庫,而逕將溫度過高之熟小蝦直接入庫冰存,造成熟小蝦因溫度過高而產生自家消化之化學作用,甚而腐敗、產生嚴重異味,汙染原告冷凍庫內其他廠商貨品,導致其他廠商向原告求償,共計665,506 元,原告另外支出相關處理費用35,525元,且受有商譽損失200,000 元,原告函催被告協商相關賠償問題,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614 條、第596 條規定及兩造間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1,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倉庫營業人,就貨物之收料、驗貨、進儲、保管、安全、出倉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為之,被告寄存之熟小蝦如有瑕庛,何以原告於收料驗貨時應為告知或拒絕,卻予以收受進儲,足證熟小蝦入庫品溫為負18度C 至負20度C ,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再則,被告從訴外人陳玉合處將加工包裝好並已冷藏之熟小蝦送到原告倉儲所在,溫度為負18度C 至負20度C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兩造間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0-71頁) ⒈被告分別於102 年3 月23日送10台斤100 箱;4 月2 日送5 台斤454 箱;4 月3 日送10台斤205 箱;4 月7 日送10台斤52箱的熟小蝦(下稱系爭熟小蝦)寄放原告低溫冷凍倉儲。⒉系爭熟小蝦均已腐敗,由原告銷燬5 台斤454 箱,由被告領回10台斤357 箱後自行銷燬。 ⒊系爭熟小蝦送至原告倉儲之前,是由陳玉合加工。 ㈡爭執之事項: 系爭熟小蝦寄放於原告冷凍倉庫發生腐敗,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報價單上約定寄倉商品入庫時品溫需達負18度C 之內容是 否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 ⒈本件被告分別於102 年3 月23日寄存原告10台斤100 箱熟小蝦;同年4 月2 日寄存送5 台斤454 箱;同年4 月3 日寄存10台斤205 箱熟小蝦;同年4 月7 日寄存10台斤52箱的熟小蝦(下稱系爭熟小蝦)於原告低溫冷凍倉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商品進出歷史資料表、歷史工作檔查詢報表(102 年司鳳調字第249 號卷,下稱司鳳調卷,第5-7 頁;本院卷一第45-46 頁、57-58 頁、第137-141 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熟小蝦入庫之溫度需達負18度C ,並提出報價單為憑(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報價單簽名之事實,惟辯稱原告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嘉豐物流有限公司二家是不同的法人,報價單有記載報價單表由嘉豐物流事業管理,以嘉豐物流事業處印章為憑,顯然該報價單之主體非原告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報價單是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經查:⑴觀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載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永順並於其上簽名,並將系爭熟小蝦交付原告寄存於原告低溫冷凍倉庫乙節,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既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簽名,從報價單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乃被告將系爭熟小蝦交原告寄存於原告之冷凍倉庫,基於誠信原則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報價單上記載之事項,堪認係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寄倉之系爭熟小蝦有約定入庫時之品溫需達負18度C ,堪認為真。 ⑵至被告辯稱報價單為原告事先、片面印就,用於同類冷凍倉儲服務之報價單屬定型化契約,上開約定部分自屬無效云云。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查系爭報價單乃原告與其客戶間就寄倉商品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堪認系爭報價單確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客戶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至第4 款所明定。本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當事人之一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之。再則,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定型化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1)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2)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3)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4)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前揭寄倉商品品溫需達負18度C 之約定,乃難係因冷凍倉儲之性質,顯非係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更非僅在加重被告之責任,難認為係對被告有何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基此,顯見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即屬無效。又民法前開條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報價單簽名前,對於有關入庫商品品溫、損害賠償事宜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系爭報價單之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寄存;而上開規定若未預先免除原告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即與民法第222 條無違,本得由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予以約定,況被告本即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負履行或違約之責,就所負之責任尚非無法預期,且亦無加重被告責任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上開寄倉商品入庫時品溫需達負18度C 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並無所據,應非可採。 ㈡原告所害受損害是否係被告寄放系爭熟小蝦品溫未達負18度C 所致,兩者有無因果關係?系爭熟小蝦毀壞,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寄存之商品有無違反兩造之約定? 按民法第614 條規定,倉庫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故依民法第614 條準用第596 條,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付賠償責任。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係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轉換為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要求於加害人之注意義務乃「履行債務時,應盡交易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加害於債權人」,如其給付係不完全,則屬違反此項注意義務,應認為履行上之過失而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熟小蝦冷凍降溫,即將貨品寄託放置於原告之冷凍倉庫,因溫度過高而腐敗等情,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劉原益證述:伊與被告就系爭熟小蝦之加工前即刺尾青有買賣,經提示之估價單所示之刺尾青均交給林永順,有開估價單請款。四張估價單是伊等確認數額之後,由林永順開的。估價單上所載日期與交付日期是一致。其上有寫「收現」就是已經付現金了。伊交付的刺尾青是海上捕獲之後約計3 個小時就交給林永順,是生的小蝦,沒有經過加工,但有用碎冰保鮮。伊與林永順算清,拿走貨款後,林永順寫「劉原益收現」,本來留存在伊那裡的估價單,收了錢之後,就給林永順,估價單是一式三聯,一聯是伊留存、另二聯林永順保管。交付刺尾青的時間有時候凌晨,有時候下午,自船出港到進港約二、三小時。刺尾青的來源是近海。交給林永順之刺尾青,是用塑膠網狀的容器,一籃一籃的交付。在林園區中芸漁港。交付後林永順載走。估價單上記載單價50元,以公斤計算,每公斤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71-174 頁);及證人陳玉合證述:本院提示之卷一第44頁之收據影本四紙是林永順開給伊。是林永順寫好,讓伊蓋專用章,是當天加工完交貨給林永順,林永順就拿給伊蓋。其上所記載數量、價格都是伊與林永順之間約定數量,是加工完之數量。加工沒有折損問題,加工完之數量與交貨數量不是一致的,加工後重量比較輕,蝦子數量是一樣的,只是重量變得比較輕。林永順把新鮮的貨給伊,伊把它煮熟後,用電風扇吹涼,再用紙箱包裝起來,直接送入伊自己的冰庫。煮熟後用電風扇吹涼約二十分鐘後,再放入冰庫四至五小時,林永順就會來載。伊交付林永順的貨物,溫度為零下18度C 至零下20度C 。紙箱包裝起來之後,放在伊的冰庫是零散推放,讓每個箱子能夠冰到。等到林永順來時,就一箱一箱搬到林永順車子上面。本院提示原告103 年8 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之照片,照片所示之包裝情形,不是伊包裝交給林永順的。伊的冰庫溫度都是零下18度C 到20度C ,因為伊都有放置自己的吻仔魚。被告林永順取貨時,會打開看是否加工後有漂亮。伊將加工完後之刺尾青放入冰庫四、五個小時後,林永順就會來載,是什麼時候來載,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一箱一箱也就是白色紙箱是伊包裝,有記載枋寮名產吻仔魚等字樣之包裝,紙箱上下層是一層薄紙,然後加工完吹涼、吹乾的刺尾青,直接倒進紙箱裡。就是把煮熟的刺尾青放在塑膠網狀圓形的容器,該內容放在一層一層的工作台,每個工作台可以放四、五個容器,塑膠網狀圓形容器約四、五公分。林永順交給伊是生的。但是放在塑膠棧板上包模不是伊包模。林永順開貨車來載刺尾青,形狀是低溫冷凍車,但伊不知道他有沒有開低溫冷凍。伊沒有測試,但伊用手摸涼涼的,才會放進紙箱。伊的冰庫15坪。不能算是一般冰庫,但有點像急速降溫的冰庫,伊不知道冰庫型號,伊每天的溫度負18度C 到負20度C ,沒有在關的。林永順來時會打開看確認沒有問題,他才載走。林永順載走時,沒有量溫度等語(本院卷一第174-180 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所述證言內容應堪採信,依上開所述內容,可徵被告從陳玉合處載走之系爭熟小蝦是經冷凍處理,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再本院將原告提出主張之系爭熟小蝦13張照片、系爭熟小蝦電腦入庫單、進貨驗收單、及交貨地點高雄小港及加工地點屏東之當時之溫度表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判斷系爭熟小蝦腐敗之原因(本院卷一第230-245 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覆本院謂:㈠假設加工環節均屬實,其造成白色霧狀物之可能因素,包括:冷凍庫溫、濕度在儲藏過程中發生異常,或因霧狀物位於出風口處,或是上端有冷凝管線通過,使得滴液凝結堆積等。因此,單就照片而言,較難判定其產生之主要原因及那一環節出錯。㈡據照片所示,冷凍庫中並非只陳列單一物件,且出現白色霧狀物的產品為2013/03/23入庫,而照片所攝日期則為2013/04/20,其儲藏日期將近一個月時間,當中有為數多少的貨品與人員在此期間進出,皆無從得知。故該物品入庫時為正常物品,需多久時間才會出現照片所示情形,以及冷凍庫入是否會產生魚腥味,亦難作較明確的判斷;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則函覆本院謂白色霧狀成因無法判定等語,有103 年12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農水試加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實研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3-254 頁)。從而兩造已各自銷毀系爭熟小蝦,僅憑原告提出之13張照片尚難認定系爭熟小蝦腐敗之原因是否係被告交付之系爭熟小蝦品溫未達負18度C 所致。 ⒊原告自陳就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熟小蝦,入庫前原告並沒有檢查其溫度(卷二第49頁),且原告公司人員做包膜時,亦不會直接碰觸到貨品,所以不知道溫度(本院卷二第50頁)。縱原告否認對收受之貨品有檢查物品溫度之義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熟小蝦交付原告寄存當時品溫未達負18度C ,原告片面主張系爭熟小蝦外圍有凍結裡面沒有凍結,系爭熟小蝦品溫未達負18度C所致云云,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熟小蝦腐敗之原因為何及是否係被告交付系爭熟小蝦品溫未達負18度C 所致,原告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 ㈣原告之上開主張既屬無據,是就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等事項,自無庸加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熟小蝦之腐敗原因是否為被告交付之系爭熟小蝦品溫未達負18度C所致,原告未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14 條、第59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兩造間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031 元本息,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分別於102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7 日以292000元向訴外人劉原益購買5840公斤之赤尾青,並交由訴外人陳玉合加工煮熟(即系爭熟小蝦),並分別以每箱10台斤、5 台斤包裝成10台斤357 箱、5 台斤454 箱後,分別於102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7 日交付反訴被告各10台斤100 箱、5 台斤454 箱、10台斤205 箱、10台斤52箱即系爭熟小蝦,由反訴被告點收無誤後收受進反訴被告經營之冷凍倉庫內堆藏保管。雙方約定倉租及理貨費用為月底結算,反訴原告並於同年3 月底給付當期倉租及理貨費用計5,000 元予反訴被告。嗣於同年4 月15日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出貨予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熟小蝦之訴外人鄭尊仁時,始發現因反訴被告違反照管義務,系爭熟小蝦有未凍結並有為異味現象,不能食用而需全部廢棄銷毀,致反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計有購買系爭熟小蝦之價金292,000 元、支出之加工費116,800 元,銷毀系爭熟小蝦之管銷費用50,000元、運費10000 元、已給付反訴被告之倉租及理貨費用5,000 元、及不能依約交貨予訴外人鄭尊仁之違約賠償金300,000 元、無法履約之所失利益292,000 元、信譽及商譽之損害200, 000 元,爰依民法第613 條、第614 條、第594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16 條、第2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併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5,800 元暨自反訴起訴狀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熟小蝦係反訴原告違反兩造間約定,反訴原告未將系爭熟小蝦先行冷凍降溫至負18度C 後方入庫,而逕將溫度過高之系爭熟小蝦直接入庫冰存,因溫度過高而腐敗。而依反訴被告冷凍控管、溫度紀錄,反訴被告就冷凍設備之管理維護並無瑕疵,反訴被告就系爭熟小蝦之保管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三、兩造間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㈡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貨物腐敗是否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倉庫營業人,係以受報酬而為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613 條、第614 條及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 、第5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倉租,由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寄託之冷凍熟小蝦,為有償契約,應準用民法第590 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寄倉之貨物,自應妥善保管,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倉庫營業人對於堆藏及保管物之毀損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吳俊霖證述:爭貨物收貨入庫時,不是伊經手,原告公司人員依照貨主通知產生入庫單,到貨後,會將貨物卸於棧板上,由倉管人員做數量及規格的點收,再加以膠模固定,之後由堆高機放置輸送帶上,由自動化倉儲設備入到冷凍庫,完成進貨。系爭熟小蝦只包一層膠膜,是讓他在棧板穩固,確保自動倉設備運送途中不致於掉落。冷凍庫主倉為長33.3公尺,寬為64.4公尺、高26公尺,原告只有一個主倉,另一個暫存倉。主倉是一樓到八層樓高,在理貨區的後端,理貨區只有一、二樓,是同一棟建物。作業區是個密閉的空間,溫度維持在10度C到15度C,膠模包覆是以手工完成。每板卸貨到入庫時間一般約為15到30分鐘,視現場作業量而定。新進商品用紅外線測量溫度,對於經常交易的客戶入庫的商品,僅採數量規格的驗收。因為報價單或合約上面有告知客戶,商品溫度需達負18度C ,除非倉庫人員目視或體感商品溫度有異,才會執行檢測。原告公司人員就被告送到原告公司的物品,有做數量及規格驗收。目視系爭商品包裝箱無法判斷物品是負18度C 以下。系爭貨物分三個不同入庫日期,存放七個棧板,放在不同主倉的位置,公司倉庫只有一個冷凍倉,對入庫商品要求冷凍溫,擺設位置由系統決定,也就是由電腦操控,把貨物可存放之空間,並無特別分類。主倉的設計是貨架式的,每一個棧板都有它的獨立空間,主倉所有位置的溫度是一致,因主倉雖然是貨架式,但中間沒有區隔。巡視部分僅廠務人員會每日做溫度檢點,主倉的溫度計放在底下的一層側邊,廠務人員只是看溫度而已,沒有入主倉巡視。貨物保存狀況除溫度監控外,每個儲位都有偵測器,偵測貨物是否偏移,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保存狀況之程序。當時沒有會同林永順去檢視或拍照。當時請遠東公司就異味鑑定,也就是原告被其他客戶請求損害賠償之異味,鑑定異味的成份,對方表明無法鑑定。伊跟被告說如果是原告公司的責任,就會賠償等語(本院卷二第86 -91頁),核與台灣黃頁詢價平台所載之反訴被告公司經營項目、內容之資料(本院卷一第48頁、第49頁)相符,尚堪採信。依上開證述內容可徵反訴被告提供之冷凍倉儲係電腦全自動作業系統,再佐以反訴原告自陳系爭熟小蝦入庫品溫為負18度C至負20度C間,則就系爭熟小蝦貨物之收料、驗貨、進儲、保管、安全、出倉,尚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情。再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後,並未即時將系爭貨物自二樓理貨區搬移至三樓冷凍乙節,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⒉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只是提供冷凍設備,而且尚須合乎能使冷凍食品保持未毀損之狀況,並應負照管之義務云云。查:反訴被告之冷凍倉庫於反訴原告寄放系爭熟小蝦前業經保養維修,業據反訴被告提出前川公司請款單及反訴被告轉帳傳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81 頁),再佐以證人鄭尊仁證述:伊有去提領一次15箱系爭熟小蝦,伊去領的時候,是整個棧板推出來。一箱一箱的熟小蝦,箱子外面有霜狀霧。領回來要送到客戶處,才發現熟小蝦都暗黑掉。只有蝦頭變黑,因為很小,所以看起來整個都是黑,不致於有異味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第94頁),可徵反訴被告縱有巡視,從系爭熟小蝦外觀包裝尚難判斷系爭熟小蝦有腐敗之情形,尚難認反訴被告有因未巡視保管物品,致系爭熟小蝦腐敗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反訴被告主張就系爭熟小蝦之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堪採信。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冷凍庫之冷凍功能有何異常,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乙節,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⒊系爭熟小蝦一半由反訴原告領回銷毀,反訴原告雖指訴反訴被告未公證,而其領回銷毀,亦未保全證據供本院調查,難據以相片及熟小蝦腐敗,據以推斷原因,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因為何,或系爭熟小蝦之保存期限、品質、或殺菌之問題所致,難認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原告物品毀壞係在反訴被告照管當中,反訴被告沒有盡到照管義務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既如前述,系爭熟小蝦之損壞非反訴被告之倉儲行為所致,損害之發生與反訴被告之倉儲行為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㈢反訴被告是否為提供倉庫堆藏保管之企業,反訴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規定。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固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之立法意旨亦與民法第191 條之1 相同,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而將產品符合水準及期待之舉證責任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惟消費者仍應先就其所受損害係因使用或消費系爭商品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甚明。查,反訴被告為提供冷凍倉儲服務,是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反訴原告就主張反訴被告提供之倉儲服務對其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應先就系爭熟小蝦之損害乃因就反訴被告之冷凍倉儲為通常使用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惟系爭熟小蝦乃海鮮煮熟加工,未殺菌亦未真空保存,乃牽涉食物之保存方法、包裝、保存期限等等因素,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熟小蝦之損害係反訴被告冷動倉儲所致,是本院尚難僅憑其寄存系爭熟小蝦於反訴被告之冷凍倉儲,即遽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既屬無據,是就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等事項,自無庸加以審酌。 肆、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熟小蝦之損害係因通常使用反訴被告倉儲之結果,未能舉證使本院達確信之程度,自無從主張反訴被告負民法第613 條、第614 條、第594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16 條、第2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責任,反訴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反訴原告聲請傳訊反訴原告之配偶周昭鳳,待證事項為證人吳俊霖有承諾賠償等情,本院既已傳訊吳俊霖究明,核無庸再傳訊,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