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萌髮髮藝 法定代理人 謝明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孟茹積欠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嗣伊依法取得對李孟茹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李孟茹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依法將李孟茹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送達被告,而被告迄未聲明異議,故被告應自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核發102 年司執溫字第26686 號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按月將李孟茹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 給付予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2 年2 月23日依102 年司執溫字第26686 號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按月將李孟茹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 給付原告。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須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須有受判決之利益,若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因李孟茹積欠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對李孟茹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未據李孟茹聲明異議而確定,原告即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孟茹為強制執行,本院乃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就李孟茹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將該等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均未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26686 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是本件原告持對李孟茹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就李孟茹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依法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並送達被告,而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該移轉命令將李孟茹對被告之薪資支付原告,則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逕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另行提起訴訟之必要,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與該移轉命令相同內容之給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因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