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陳志成 法定代理人 陳碧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寶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梅菁 楊文輝 林珍梅(即林瑞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間,因腦中風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61 號裁定宣告由其母戊○○為監護人,有該份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是本件由戊○○代理原告起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其與訴外人己○○間,就原告在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嗣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對己○○之起訴及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等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瑞清於起訴後之103 年1 月15日死亡,經原告聲請由其繼承人甲○○承受訴訟部分(其餘未成年人繼承部分不應准許,詳後述),均核於法有據。 ㈢按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並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又公司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0條規定甚明。然清算人職司公司了結現務之相關業務,執行清算業務均涉及法律行為,且於其職務之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參照),復參之公司法第192 條亦規定董事應有行為能力。準此,公司法第80條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查被告於102 年07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其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34頁)及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被告公司案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可佐,堪認被告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又被告之股東為原告、乙○○、己○○、林○○、劉○○等人;惟林○○於103 年1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甲○○、林○○、林○○,劉○○於98年9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劉○○。其中林○○之繼承人林○○(96年次)、林○○(98年次)、劉○○之繼承人劉○○(88年次)等人,均尚未成年,而分別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之股東乙○○、己○○及林瑞清之繼承人甲○○均為清算人,並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參照),至其餘林○○、林○○、劉○○雖分別繼承林○○、劉○○之股份,惟因其等均尚未成年而不應並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㈣又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與被告間因股東身分關係存否之爭執涉訟,自屬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而不得代理被告,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應以其他法定清算人即股東乙○○、己○○、甲○○等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間甫退伍即至被告處任職,並經法定代理人己○○之情商,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出資100 萬元之股東,原告僅為出名人,實際並未出資,亦無行使被告任何股東權利。嗣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亦未聲報清算人,原告因列名股東須承擔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責任有致生不利益之虞,爰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己○○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嗣已撤回對己○○之起訴),起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己○○設立被告公司當時,會計師說要5 個股東,所以由己○○出面向原告情商,原告確實只是公司人頭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為證。雖被告對於此種股東關係不存在之事實不爭執,惟始終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因公司登記事項具有對世效力及公益性,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存在之虞,足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己○○之情商出名擔任股東,實際上並未投資亦非股東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復依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結果,該案卷內相關申請文件,主要均以電腦繕打列印後,加蓋印章,且所蓋用各股東印章之字體、大小均屬相同,顯係同時刻製,亦未有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亦有上開登記案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1頁、第63頁);而原告為60年次生,被告於83年間辦理設立登記時,原告年僅23歲,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其餘股東乙○○、己○○、林○○、劉○○等人有何親屬關係,亦有原告及其他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而被告設立時所募集之資金,係單筆存入被告開立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亦有該份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可參。本院依原告所陳暨上開相關文件資料互為審核結果,堪認原告當時年紀尚輕,衡情應無籌足100 萬元加入被告成為被告股東之能力或其他特別事由,亦無證據可認原告實際上有出資、執行股東之職務或主張任何股東權利,堪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係己○○借用其名義擔任股東,實際上並未投資或參與公司經營,原告與己○○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應屬真實。是原告提起本訴,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向訴外人己○○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己○○同意且表示無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8頁,嗣後原告撤回對己○○之起訴),原告與己○○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並不存在,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