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盧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被 告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良 被 告 蔡淑滿 蘇炳章 佟韻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複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集之一0二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被告佟韻玲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佟韻玲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佟韻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分別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12月2 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2 次董事會),決議於同年11月28日、12月12日召開第1 次、第2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1 次、第2 次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作成選舉被告蔡淑滿、蘇炳章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第2 次股東臨時會作成選舉被告佟韻玲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第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2 次董事會皆由訴外人李泰良以董事長名義召開,並經訴外人李泰良、小池祥二、陳安良及陳福村出席。惟開發公司前於102 年4 月24日召開102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102 年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投票結果,由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代表人即李泰良及訴外人陳安良(下稱李泰良等二人)、訴外人株式會社シヨ一ワ代表人小池祥二、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衡公司)代表人丁志達、陳福村當選為董事,訴外人畠中則和及光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林肇利、朱金龍(下稱林肇利等二人)分別當選為監察人。然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雙方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光陽公司代表人李泰良等二人、光星公司代表人林肇利等二人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開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等當選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故李泰良及陳安良與開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而李泰良即非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其以董事長名義召集之系爭2 次董事會,乃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均應屬當然無效,是以依據上開2 次董事會決議而召開之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其所為決議,亦屬當然無效。再者,李泰良等二人既均非開發公司之董事,則扣除該2 人後,系爭2 次董事會顯未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不符董事會開議人數,其所為董事會決議均當然無效,則開發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無權召集,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為當然無效。又林肇利等二人當選為監察人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其二人與開發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結果,即應由所得合法有效選票代表選舉權次多之訴外人盧貞吟(樺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盧俊傑(樺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當選為第十六屆監察人,依此,開發公司章程所定之3 席監察人,業經102 年股東常會全數選出,於102 年11月28日前並無缺額情形,則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補選蔡淑滿、蘇炳章2 位監察人之決議,將使開發公司同時存在5 位監察人,違反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監察人為3 人,顯有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均屬無效,則蔡淑滿、蘇炳章、佟韻玲即無從當選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爰先位請求確認開發公司102 年11月28日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蔡淑滿、蘇炳章為監察人及102 年12月12日102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佟韻玲為監察人之決議均不成立;並確認開發公司與蔡淑滿、蘇炳章、佟韻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縱認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然其召集程序仍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 條第1 項、第202 條及第206 條等規定,亦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瑕疵;且系爭第2 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復未留足使開發公司得於開會前15日內停止股東名簿過戶之時間,其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65 條之規定;又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將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分次選出,未一次補足,亦有違反公司法第217 條之1 規定之情,則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反法令之瑕疵,且伊等曾於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中就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等情,當場表示異議,是伊等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蔡淑滿、蘇炳章、佟韻玲為開發公司監察人之決議。而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之前開決議經本院撤銷後,蔡淑滿、蘇炳章、佟韻玲為開發公司監察人委任關係即隨之不存在,爰同時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①確認被告開發公司102 年11月28日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被告蔡淑滿、蘇炳章為監察人及102 年12月12日102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被告佟韻玲為監察人之決議均不成立。 ②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蔡淑滿、蘇炳章、佟韻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部分: ①撤銷被告開發公司102 年11月28日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被告蔡淑滿、蘇炳章為監察人及102 年12月12日102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被告佟韻玲為監察人之決議。 ②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蔡淑滿、蘇炳章、佟韻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李泰良、陳安良與開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確判決予以確認,故李泰良以開發公司董事長名義分別於102 年11月12日、102 年12月2 日召集之董事會,符合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且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依上開2 次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亦符合公司法第171 條、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云云,均屬無據。而林肇利等二人當選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固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二人當選監察人失其效力,且得票數次高者亦無從遞補當選開發公司第16屆監察人,則系爭第1 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有監察人缺額之情形,準此,當次股東臨時會補選蔡淑滿、蘇炳章為監察人之決議,並無原告所謂使開發公司同時存在5 位監察人而有違反章程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補選監察人之決議,有違反章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另開發公司就系爭第2 次股東臨時會之通知雖短少1 日,但違法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原告請求撤銷決議之訴。又原告未舉證證明開發公司於102 年11月28日至102 年12月12日有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其主張開發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顯然無據。又開發公司之監察人乃分次辭任,第一次僅有朱金龍、林肇利辭任,經102 年11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後,監察人畠中則和於102 年11月13日始請辭,並非公司法第217 條之1 所定「全體均解任」之情形,而依開發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監察人有缺額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故始分2 次補選監察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開發公司於102 年11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11月28日召開第1 次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作成選舉被告蔡淑滿、蘇炳章為監察人之決議;於同年12月2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12月12日召開第2 次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作成選舉佟韻玲為監察人之決議。 ㈡上開2 次董事會皆由李泰良以董事長名義召開,並經李泰良、小池祥二、陳安良及陳福村出席。 ㈢依開發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監察人為3人。 ㈣最高法院於104 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已於理由中認下如下:李泰良、陳安良等二人、林肇利、朱金龍等二人分別當選開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雖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惟其當選非均無效,而應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5 項規定,認林肇利、朱金龍當選監察人失其效力。惟林肇利、朱金龍原即係獲得較多有效選票而當選監察人,僅因李泰良、陳安良亦同時當選董事,致其當選失其效力,非股東投票之行為無效。林肇利、朱金龍所得之選票既非無效票,盧俊傑、鍾玉儀自無從以其得票數較多為由,主張當選監察人。又李泰良、陳安良當選開發公司之董事非屬無效,盧俊傑、鍾玉儀請求確認彼二人與開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謂有據,而駁回盧俊傑、鍾玉義請求確認彼二人與開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在之訴。 ㈤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 ㈥開發公司以2 次股東臨時會分次補選監察人。 ㈦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未逾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均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屬無權召集而無效? ㈡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無因違反章程第19條規定而無效? ㈢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之處?若有違反,是否屬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原告訴請撤銷其決議是否有理? ⒈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171 條、203 條第1 項、第202 條、第206 條規定? ⒉系爭第2 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 16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訴請撤銷其決議,是否有理? ⒊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將開發公司之3 位監察人分次選出,是否反公司法第217 條之1 規定,致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 ㈣原告請求確認開發公司與蔡淑滿、蘇炳章、佟韻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屬無權召集而無效? ①原告主張開發公司前於102 年4 月24日召開102 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投票結果,由光陽公司代表人即李泰良等二人、株式會社シヨ一ワ代表人小池祥二、德衡公司代表人丁志達、陳福村當選為董事,畠中則和及光星公司代表人即林肇利等二人分別當選為監察人。然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雙方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光陽公司代表人李泰良等二人、光星公司代表人林肇利等二人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開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等當選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故李泰良及陳安良與開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均不存在等情,被告則辯稱:李泰良及陳安良與開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等語。 ②按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原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101 年1 月4 日增訂但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而於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及由該法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該二法人形式上雖獨立存在,但後者完全由前者掌控,其代表人實質上係由投資之法人指派,該二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與同一法人之數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之情形無異,應為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文義所涵攝。而李泰良等二人為開發公司法人股東光陽公司之代表人,林肇利等二人為開發公司法人股東光星公司之代表人,分別代表該二公司當選開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依上說明,李泰良等二人當選董事、林肇利等二人當選監察人,自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惟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雖屬強制規定,但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非一律無效,此觀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即明。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僅在禁止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除去其一,即不致違反該規定,公司法就該同時當選之情形,雖未規定如何定其效力,惟證券交易法因考量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如均由同一家族擔任,董事會執行決策或監察人監督時恐失卻客觀性,於第26條之3 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董事間、監察人間、董事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彼此間不得具有一定親屬之關係;復因董事、監察人選任時若有違反第3 項及第4 項之情事,則實務上董事、監察人之當選席次如何決定,應有適當之規範,而於第5 項第3 款規定「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公司法所定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其立法目的及所生當選席次如何決定之問題,與該證券交易法規定大致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認違反時,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是以李泰良等二人、林肇利等二人分別當選開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雖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上說明,其當選非均無效,而應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5 項規定,認林肇利等二人當選監察人失其效力。則李泰良等二人當選開發公司之董事非屬無效,是原告主張李泰良等二人與開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③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過半數董事之同意行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202 條、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李泰良及陳安良當選開發公司之董事非屬無效,是則李泰良嗣經選任為董事長,召集系爭2 次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即非原告所稱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系爭2 次董事會經李泰良、小池祥二、陳安良及陳福村出席,並決議召開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亦應認均符合公司法第202 條(董事會職權)、第203 條第1 項(董事會召集)、第206 條(董事會出席與決議)等條規定,則依上開2 次董事會合法決議所召集之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亦已符合同法第171 條(股東會之召集)之規定。以上,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既經系爭2 次合法有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屬無權召集,是該2 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並非無效,亦非不成立,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誠屬無理。 ⒉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無因違反章程第19條規定而無效? ①原告主張林肇利等二人當選為監察人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其二人與開發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結果,應由所得合法有效選票代表選舉權次多之盧貞吟、盧俊傑當選為監察人,依此,開發公司章程所定之3 席監察人,業經102 年股東常會全數選出,於102 年11月28日前並無缺額情形,則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補選蔡淑滿、蘇炳章2 位監察人之決議,將使開發公司同時存在5 位監察人,違反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監察人為3 人,顯有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被告則辯稱:依最高法104 年台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肇利等二人當選為監察人失其效力,非股東投票之行為無效,是原告主張得票數次高之盧貞吟、盧俊傑當選為監察人,顯屬無據;則開發公司於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有監察人缺額之情形,準此,當次股東臨時會補選蔡淑滿、蔡炳章為監察人之決議,並無原告所謂使開發公司同時存在5 位監察人而有違反章程第19條規定之情形等語。②經查:開發公司之章程第19條規定監察人為3 人,且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作成選舉蔡淑滿、蘇炳章為監察人之決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李泰良等二人、林肇利等二人分別當選開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雖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上說明,其當選非均無效,而應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5 項規定,認林肇利等二人當選監察人失其效力。惟林肇利等二人原即係獲得較多有效選票而當選監察人,僅因李泰良等二人亦同時當選董事,致其當選失其效力,非股東投票之行為無效。林肇利等二人所得之選票既非無效票,盧貞吟及盧俊傑自無從以其得票數次多為由當選監察人,足見開發公司於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至少有該2 名監察人之缺額,從而當次股東臨時會補選蔡淑滿、蔡炳章為監察人之決議,即無因之使開發公司同時存在5 位監察人而有違反章程第19條規定之情,自難謂系爭第1 次股東會該決議有違反章程第19條規定,是原告以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前開章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請求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開發公司所召集之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屬無權召集,且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亦無違反章程第19條之規定,是上開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非無效或不成立,則原告主張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蔡淑滿、蘇炳章、佟韻玲為監察人之決議均應為無效,以致開發公司與蔡淑滿、蘇炳章、佟韻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不足取,是原告先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茲就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有違反法令之瑕疵,而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云云,惟查: ①依前所述,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乃有召集權人、經董事會合法決議所召集,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第202 條、第203 條第1 項、第206 條等規定,已非可採。 ②其次,依公司法第217 條之1 第1 項規定: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復依同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而同法第227 條規定監察人準用上開董事選任事宜之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當時,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開發公司已無監察人,該次股東臨時會僅補選2 席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1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云云,惟開發公司前於102 年4 月24日召開102 年度股東常會選任畠中則和及林肇利等二人為監察人,僅林肇利等二人當選監察人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而畠中則和於102 年11月13日辭任,此有其辭職書影本乙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開發公司於102 年11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11月28日召開第1 次股東臨時會補選2 名監察人時,畠中則和尚未辭任監察人,況分次改選監察人或可抑制累積投票制之效果,但公司法並未明文禁止,是以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既於監察人全體解任後30日內召開,且以選任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 條第1 項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即難謂其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瑕疵。 ③據上,系爭第1 次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之瑕疵,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89 條、第172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第2 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已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的期限,且就此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系爭第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即102 年12月12日起30日內之102 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決議(見本院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洵屬有據;而被告雖辯稱:依公司法第 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189 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云云,業經被告否認。且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固有明文。然該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為第十六屆監察人補選案,有開發公司之 102 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而監察人乃開發公司必備之監督機關,且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選任監察人必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特別事項,可見選任監察人之事項對公司股東權益影響較鉅,是開發公司未於10日前將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合法通知所有股東,使股東無法在合理之期間內,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欲召集之事由充分進行準備,以行使其股東權利,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難認非屬重大,更難謂於決議無影響,自不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例外不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明文須兩項要件並存,始能例外地不撤銷),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是系爭第2 次股東臨時會因其召集程序違反法律,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非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以違反公司第165 條第2 項等理由訴請撤銷該決議,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⒊再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監察人,並經被選任者同意就任後,不待登記,與公司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第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既經撤銷,開發公司依系爭第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開發公司與佟韻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開發公司所召集之系爭2 次股東臨時會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屬無權召集,且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亦無違反章程之規定而無效,是該等決議既非無效或不成立,則原告主張該2 次選任蔡淑滿、蘇炳章、佟韻玲為監察人之決議均應為無效,而訴請確認該2 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同時主張確認開發公司與蔡淑滿、蘇炳章、佟韻玲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均無理由。另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之瑕疵,故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進而請求確認開發公司與蔡淑滿、蘇炳章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惟系爭第2 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其違反之事實係屬重大並於決議有影響,是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第2 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請求確認開發公司與佟韻玲間依系爭第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