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武孝琪 訴訟代理人 張祥律師 被 告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美心 訴訟代理人 朱樹真 陳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21樓之1 (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伊係「龍揚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A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就系爭大廈A 棟屋頂構造(下稱A 棟屋頂)進行防水隔熱採PU塗膜防水重大改良工程,並於同年月22日與訴外人名家工程行(原為本件被告,嗣因和解經原告撤回訴訟)簽立「龍揚庭A 棟屋頂防水隔熱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完竣並為被告驗收。依系爭大廈建材配置說明所示,系爭大廈屋頂建材舖五皮油毛毡防水層,保麗龍隔熱磚,防水、防熱效果良好。被告明知磨石子地板之隔熱效能,低於系爭建物原配置建材所所具備之效能,竟堅持要求名家工程行以上開隔熱效能較低之方式施作,致A 棟屋頂失去原有隔熱效果,顯見被告與名家工程行簽立系爭契約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伊為目的,使伊喪失購得系爭建物時,原應享有隔熱效果之利益,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如被告不予回復,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回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0,5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A 棟屋頂如附件所示範圍,依附表所示工法修復隔熱功能;如無法修復,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5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A 棟屋頂有施作系爭工程之需要,伊委請名家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損害原告權益;況名家工程行所鋪設磨石子地磚,確有隔熱效能,在公共設施材料之選用上,亦符合可容許誤差範圍內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A 棟。 (二)系爭大廈共分A 、B 、C 等3 棟大樓,該3 棟大樓皆屬相連接。 (三)系爭大廈A 棟屋頂下方之住戶,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外,尚有21樓之2 、22樓之1 ;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範圍,僅系爭建物之範圍,並未包括其他住戶之範圍。 (四)系爭大廈之住戶前向被告反應屋頂漏水,經評估修繕費用逾被告得自行發包施作之權限,為因應緊急狀況,被告先行於101 年3 月7 日公告招商,就A 棟屋頂於101 年3 月22日與名家工程行簽立系爭契約,名家工程行自同年月29日起開始施工,經被告於同年6 月1 日驗收系爭工程完畢。嗣系爭工程修繕情事,於101 年12月16日經101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 (五)名家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時,係將A 棟屋頂原有之防水層、砂漿層、保麗龍隔熱磚打除,並鋪設如本院卷一第219 頁所附試驗報告所示之磨石子地磚,熱傳導率經試驗結果為0.255 (W/m-k )。 (六)被告對於原告所陳報學、經歷,及兩造對於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委請名家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鋪設磨石子地磚,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進認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利益? (二)若有,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工法修復是否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上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就A 棟屋頂之修繕,雖經評估修繕費用逾被告得自行發包施作之權限,惟嗣經系爭大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是被告與名家工程行簽立系爭契約,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仍應認係被告依上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行使權利。再名家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係採取前開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工法,固係屬實。惟據證人吳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自營公司承包工程業務約有15年,本院卷一第36頁之估價單係伊所承辦,伊記得該估價單所欲施作之工法如附表所示;任何物品均有隔熱效果,僅是優劣不同,估價單所載「PS磨石隔熱磚」之隔熱效果不錯,屬高等級,目前A 棟屋頂所用磨石子地磚,係普遍使用在大樓屋頂上,等級及價位皆屬中等,雖隔熱效果不如「PS磨石隔熱磚」,但強度卻比其更佳;而系爭大廈原使用保麗龍隔熱磚,在20幾年前普遍使用在大樓屋頂上,其隔熱效果屬於中等,但強度是最差的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單純基於承包工程之業務,依原告所請到場就A 棟屋頂回復為狀之工法為估價,並考量其執行工程業務多年,對於地磚之隔熱效果及強度,大致尚能依等級及價位為分辨,所為證言自當可採。進依證人所述,名家工程行所鋪設之磨石子地磚,除隔熱效果與系爭大廈原使用保麗龍隔熱磚相當外,其強度亦較該保麗龍隔熱磚為佳,甚至其係目前普遍使用在大樓屋頂,顯見被告行使上開權利,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不該當權利濫用。而原告就該磨石子地磚之隔熱效果有低於一般人可忍受範圍,或有違相關法令,並無舉證(本院卷二第30頁),原告此主張即無理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原告主張其受有隔熱效果之利益損害,僅屬財產上權益,核與該條文所定「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上開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A 棟屋頂如附件所示範圍,依附表所示工法修復隔熱功能,如無法修復,亦應給付10萬0,500 元;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將所需要的水泥沙運到屋頂上,在屋頂上鋪設均勻後,用攪拌機器在所鋪設均勻之處攪拌,另外把洩水坡度測量出來,直接將PS隔熱磚鋪設上去,再將磁磚的縫填平,擦拭乾淨即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