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郭良斌 被 告 李佳恒 訴訟代理人 王顏聖 複代理人 許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685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巷17弄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685 巷17弄由南往北行經系爭路口,系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頸部及肢體鈍挫傷、額頭及上肢擦挫傷、額頭撕裂傷(約1 公分)、左肩挫傷(以上合稱系爭外傷)及左肱骨上端骨裂、右肩胛骨肩峰突骨裂等傷害(後二者合稱系爭骨裂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933元、半個月看護費用30,000元(每日2 千元×15 日=30,000元)、半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月收入 75,000元×0.5 月=37,500元) 、購買中藥「川七」治療筋 骨之費用2,500 元、就醫及相關交通費7,505 元等損害,並因而身心受創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4,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不應由其負全部責任。又依原告所受傷勢,無受全日看護必要,應半日看護即可。再其所稱系爭骨裂傷害,係在事故發生10個月後所診斷,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亦未舉證其在事故當時月薪有7 萬5 千元之事實,故應以資訊業平均月收入4 萬5 千元計算較為合理。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因而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外傷。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自系爭事故後至102 年8 月2 日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492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有15日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半日看護費用以1 千元計算。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72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均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之過失,造成其受有系爭外傷及骨裂傷害,依法應賠償其所受損失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及原告受有系爭外傷之事實,惟辯稱:原告自己亦有過失,且系爭骨裂傷害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外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系爭刑案警卷第4 頁、第5 頁;偵字卷第5 頁背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市警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及車禍現場照片(系爭刑案警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1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大立中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 頁、第167 頁),堪予認定。 ⒉其次,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經宏益骨科診所(下稱宏益骨科)以X 光檢驗結果,發現受有系爭骨裂傷害乙情,有宏益骨科102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X 光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6-1 頁、第168 頁)。被告雖辯稱:系爭骨裂傷害係在車禍後近10個月才檢驗,顯與系爭事故無涉,此觀原告車禍發生不久在榮總治療時,並未發現其上半身X 光影像異常自明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左肩在多次治療復健後,因未見好轉,始經友人介紹轉至宏益骨科就診,並重照X 光檢驗發現上述骨裂傷勢等語,核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就診紀錄表所示,原告自101 年7 月14日發生事故之日起,至102 年1 月底止期間,曾分別前往榮總、王錦澤診所及大立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或復健合計22次(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乙情相符,並有卷附各該醫療單據可資憑佐(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5頁),復參諸榮總101 年7 月14日及同年10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受有「上肢擦挫傷」、「左肩挫傷」(本院卷第165 頁、第166 頁);大立中醫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就診時有「雙肩挫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67 頁),顯見原告當時受傷部位即包括其「雙肩」,自不能排除該部位骨骼亦有受外力撞擊而受傷之可能。再佐以原告自系爭事故後迄102 年1 月止之半年期間,先後22次來回往返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本身復有電腦維修事業經營,苟其僅受肢體皮肉外傷,又何須如此長期勞費奔波就醫?是由其上開傷勢部位及前述期間不間斷就醫治療或復健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骨裂傷勢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乙節,實值採信。被告徒以榮總未能檢查發現系爭骨裂傷害,即遽謂該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自難憑信。 ⒊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過路口中心處遭撞,車禍純因被告車速過快而起,其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未設任何標、號誌以資區分幹、支線道,且均為單一車道乙情,有上開現場圖、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堪予認定。據此,原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685 巷17弄由南往北行至系爭路口時,除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在遇有右方來車(即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685 巷由東往西駛至系爭路口之車輛)時,更應暫停讓行。然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自承:「(問:車速?)我騎過去時,就有餘光看到一個白色的影子很快撞上來。(問:你經過巷口時有無停等注意左右來車?)沒有。我只有眼角餘光看到。」等語(系爭刑案偵字卷第5 頁背面),堪認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注意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又原告雖主張其已過路口中心處始遭側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發現,系爭小客車在行近系爭路口而初見系爭機車自左側巷弄出現時,雙方車輛與路口之距離相當,其後亦幾乎同時進入該路口而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5 頁),足認原告機車並無已先進入路口並駛過中心處始遭撞擊之情事,原告主張云云,自無可採,其有疏未注意減速及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至堪認定。 ⒋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兩造駕車行至系爭無號誌路口時,被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原告未減速及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所共同肇致,本院斟酌前開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均有理由? ⒈支出醫藥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外傷及骨裂傷害,已為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自101 年7 月14日至103 年3 月4 日止期間,持續至榮總、王錦澤診所、大立中醫診所、宏益骨科、明德物理治療所及陳銀旺骨科診所(下稱陳銀旺骨科)就醫,合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17,655元,業據提出就診紀錄表及各該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0頁至第77頁;第186 頁至第198 頁),且被告就其支出金額並未爭執,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失,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15日期間,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由其配偶鄭麗芬進行看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等情。被告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受他人照顧之需(本院卷第150 頁),但否認係全日看護,辯稱僅須半日看護即可等語。經查,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半個月期間,主要係在榮總就醫乙情,有原告自行整理之就醫紀錄及榮總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則依榮總就原告當時病情判斷表示,應以半日看護已足,有該院103 年1 月2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僅有半日看護必要乙節,自屬可取;原告未就其有全日看護必要,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於1 萬5 千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半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37,500元(計算式:月收入75,000元×0.5 月=37,500元) 等語。查被告 不爭執原告受傷後半個月期間有受他人看護必要乙情,已如前述,並有卷附榮總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宜修養兩週之處置意見可參(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甫車禍後半個月期間,既須休養並受他人看護,自無法從事其原有工作,故其主張傷後半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應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原告當時每月收入有7 萬5 千元乙節,而原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自承系爭事故前幾月之景氣不好,銷售狀況確實不佳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並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3 年5 月26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晶科資訊企業社」(下稱「晶科企業社」)101 至102 年度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35 頁)、原告暨「晶科企業社」100 年度、101 年度所得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3-1頁證物袋內),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當時每月平均收入有達7 萬5 千元之事實,且原告自陳其以維修電腦為業(本院卷第104 頁),則本件自應以被告所舉資訊業平均月收入4 萬5 千元為計算(本院卷第156 頁),始為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2,500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購買「川七」支出2,500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筋骨之疾而購買「川七」食用,支出2,500 元乙節,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附民卷第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食用「川七」部分,自承係聽長輩之言而購買(本院卷第104 頁),且遍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囑建議應購買該物服用者,自難認上開物品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傷後無法駕車,而以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往返榮總就醫交通費共1,305元、往返台南市學甲區推拿復健共6千元及前往高雄市允文街「收驚」來回車資200 元,合計7,505 元之必要交通費用等語,並提出車資收據18紙為證(附民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前往榮總就醫之交通費1,305 元部分為必要(本院卷第150 頁),其餘則均否認其必要性。查原告未能舉證有遠赴台南市學甲區推拿復健及進行「收驚」此等民間信仰作法之必要性,自難憑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職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支出交通費之損失,於1,305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被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外傷及骨裂傷害,而自事故發生即101 年7 月14日起至103 年3 月4 日止,長達近1 年8 個月期間,先後前往上述醫療院所進行相關治療及復健高達94次之多等情,有各該醫院或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足見原告不僅突遭橫禍受傷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後續回診、復健治療之折磨,及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其次,原告係正修技術學院(現改制為正修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現擔任「晶科企業社」負責人,100 年度及101 年度收入總額均未達3 萬元,名下有總價值27餘萬元之不動產2 筆及投資5 筆;被告則係高雄市高雄工業學校,現任職於租賃公司,月薪約2 萬5 千元,100 年及101 年度收入總額各約32萬、59萬7 千元,名下現有價值共約307 萬元之不動產6 筆、自用小客車2 部及投資1 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3-1頁證物袋內),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之損害共計206,460 元(醫療費用17,655元+看護費15,000元+工作損失22,500元+交通費1,305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06,460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按其過失比例減為103,230元〔計算式:206,460 元×0.5 =103,2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被告雖另以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分擔被告就系爭小客車維修之費用28,800元,被告亦得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段清正,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單附卷可考(系爭刑案交簡字卷第13頁背面),是被告既非車主,自無由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得對原告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經本院曉諭後(本院卷第106 頁),亦未提出其車輛毀損及維修之事證,故所辯此節自難憑採。 ㈣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72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此保險理賠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6,508元(103,230 元-6,722元=96,508 元)。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就原起訴請求之聲明,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繕本業於102 年8 月16日(以最後送達日期為準)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附民卷第3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起訴聲明內之請求金額94,926元〔即不包含擴張聲明中應予核准之金額;計算式:96,508-3,163÷2 (元以下四捨五 入)=94,926元〕,應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就擴張聲明部分,則應以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擴張聲明時,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就擴張聲明中,應為給付之金額1,582 元〔計算式:3,163 ÷2 =1,5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自 上開聲明翌日即103 年10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據上,原告就前述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08元,及其中94,926元自102 年8 月17日起;其中1,582 元自103 年10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該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八、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