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合集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意誠 被 告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訴訟代理人 王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間,向訴外人日商AKTIO 株式會社(下稱AKTIO 公司)購買由訴外人日商太閤株式會社(下稱太閤公司)製造之TRH-1000全新機械設備1 組(下稱系爭機械)。原告購入系爭機械後,對其性能是否合乎買賣契約要求產生爭議,被告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乃太閤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因而提出由太閤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合集公司替代施工之方案,被告合集環工有限公司(下稱合集公司)遂於97年6 月間與AKTIO 公司、系爭機械之製造商即訴外人日商太閤株式會社共同承攬原告之「永和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TRHID §1200mm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本票1 張予被告合集公司,擔保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另就被告合集公司需使用系爭機械進行系爭工程,而與被告合集公司簽訂機械設備使用保管合約書(下稱系爭使用保管契約),於第7 條、第8 條第3 、4 款各約定設備損壞時,如屬被告合集公司操作不當造成損壞,被告合集公司應無條件負責維修,如被告合集公司未依原告要求善盡保管、維修之責,原告得自行終止合約,並就終止蒙受之損失請求被告合集公司賠償。 ꆼ詎被告合集公司使用系爭機械推進百餘公尺後,竟因被告合集公司操作不當及被告加興公司擅自在破碎艙單側加裝攪拌棒,造成系爭機械之二次破碎艙損毀、修正千斤頂焊接處折裂等嚴重損壞。系爭機械送日本維修期間,原告迫於工期將至,將部分工程另委由訴外人富全工程行及福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代工各推進128.8 公尺、453.59公尺,依0000-0000mm 推進機頭每推進1 公尺之租金約8,000 元計算,額外支出4,659,120 元之租金。被告加興公司為被告合集公司之代理人及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合集公司與被告加興公司應負同一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合集公司損害系爭機械未盡保管及維修之責,爰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8 條第3 款,以103 年6 月5 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8 條第4 款、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224 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 條、第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ꆼ原告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合集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損害賠償之訴,被告加興公司並參加訴訟輔助被告合集公司,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350 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原告本件對被告合集公司之請求,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ꆼ縱認本件起訴合法,惟前案經審理後,已確認:ꆼ系爭機械之損壞係設計不當所致,非被告合集公司使用不當造成。ꆼ被告加興公司非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使用保管契約之當事人。ꆼ被告加興公司與被告合集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原告不得援引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使用契約之約定,逕請求被告合集公司與被告加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ꆼ被告加興公司並非被告合集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原告自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亦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自非可採。 ꆼ系爭機械既係因設計不當而毀損,非被告合集公司操作不當,或未善盡保管、維修義務,原告自無從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 、8 條規定,終止契約及請求被告合集公司損害賠償。且太閤公司於97年10月間即將系爭機械修復返還原告,原告係於97年10月後始委請他人代工,故其額外支出委外代工費用非因系爭機械毀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非適法。 ꆼ縱認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73 條規定,即6 個月,被告合集公司使用系爭機械至97年7 月31日即交還原告,原告遲至103 年1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6 個月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ꆼ再被告加興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或系爭使用保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及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約款向被告加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加興公司亦非太閤公司之代理商,當初AKTIO 公司原欲商請被告加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然因被告加興公司另有工程,始轉介被告合集公司承接,加興公司並非被告合集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又系爭機械加裝攪拌棒,係太閤公司考量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地質,借用被告加興公司之廠房加裝,原告主張被告加興公司擅自加裝攪拌棒云云,並非事實等語。 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原告於96年3 月間向AKTIO 公司購買系爭機械,約定規格為§1000mm機身附帶1200mm,可長距離推進卵礫石600 公尺。 ꆼ97年6 月間被告合集公司與AKTIO 公司、太閤公司共同承攬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之一部,原告並與被告合集公司簽訂系爭使用契約,將系爭機械交由被告合集公司使用保管。 ꆼ嗣系爭機械發生毀損,由AKTIO 公司、太閤公司及負責售後服務之岩安公司討論後,由AKTIO 公司與原告簽署備忘錄,將系爭機械送日本原廠維修更換零件,並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交還原告。 ꆼ原告於99年3 月5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合集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350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ꆼ原告就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 ꆼ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59,120 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ꆼ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4 條請求被告合集公司損害賠償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另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請求被告合集公司損害賠害及請求被告加興公司損害賠償部分,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ꆼ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原告前曾以相同事由,主張依民法第227 第2 項、第224 條規定,被告合集公司應就原告委由他人代工所支出之4,659,12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中3,400,000 元抵銷被告合集公司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因而訴請確認被告合集公司持有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給付1,259,120 元及遲延利息(按:原告於前案一審起訴時,請求權基礎本為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 條、第8 條,嗣於二審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4 條,捨棄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 、8 條,有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50 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0、83頁反面-84 頁反面),而經前案一、二審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仍為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嗣就前案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亦為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1 、113-115 、166-167 頁)。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4 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 條、第8 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合集公司請求賠償4,659,120 元及遲延利息,惟其中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4 條請求被告合集公司賠償部分,與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當事人亦屬同一,且前案就原告主張抵銷之3,400,000 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餘1,259,120 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遲延利息,均已實質裁判請求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 ꆼ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4 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 條、第8 條,向被告合集公司請求賠償4,659,120 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加興公司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分別與前案有訴訟標的、當事人之不同,非屬同一案件,此部分請求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ꆼ前案爭點之判斷,在原告與被告合集公司之間有爭點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4 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 條、第8 條,請求被告合集公司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ꆼ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惟仍須確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係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所致。且觀諸系爭使用保管契約7 條「設備損壞時,使用保管者應依照下列之費用歸屬辦法處置。....屬乙方(即被告合集公司)人為操作不當所造成損壞,乙方應無條件負責維修....」、第8 條第3 款、第4 款「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自行終止合約:....三、乙方未依甲方要求,善盡保管、維修之責者。四、因前項規定而終止合約,致甲方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須被告合集公司有人為操作不當導致設備損壞,或未依原告要求善盡保管、維修之責,原告方得終止契約,並就終止契約之損失請求被告合集公司賠償。 ꆼ查系爭機械之二次破碎艙嚴重毀損,是否為被告合集公司使用不當所致一節,乃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之重要爭點之一,前案已確定之一、二審判決並於理由中,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系爭機械受損原因係設計不當,而非被告合集公司人為操作不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50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6-87 頁)。原告、被告合集公司於本案均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又原告、被告合集公司在前案與本案皆為當事人,本案被告另有加興公司,然與被告合集公司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之關係,依上說明,前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在前、後2 訴相同之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合集公司間,仍可發生爭點效,即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應認系爭機械之損壞係設計不良,非被告合集公司保管、使用不當造成。故原告於本案復主張被告合集公司操作系爭機械不當、未盡保管及維修之責,否定前揭確定判決就同一爭點判斷之事實,據以主張被告合集公司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符合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 條、第8 條終止契約之情形,而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加興公司為被告合集公司之使用人及代理人,被告加興公司在系爭機械擅自加裝攪拌棒而有過失,被告合集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然被告加興公司於前案、本案始終堅稱係太閤公司借用其廠房加裝攪拌棒,而非被告加興公司擅自裝設(見本院卷第85、199 頁),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加興公司為被告合集公司之使用人及代理人一節,僅以被告加興公司為太閤公司之在台代理商、曾寄送電子郵件建議由太閤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合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為據,惟被告加興公司已否認為太閤公司之代理商(見本院卷第199 頁),且前案已確定之二審判決,亦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加興公司並非被告合集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前案二審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縱由原告所舉被告加興公司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7頁),亦難以認定被告加興公司係被告合集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對此未再提出其他主張或舉證,自無以採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其請求被告合集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4 條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224 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 條、第8 條,請求被告加興公司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被告加興公司僅參加前案訴訟,非前案之當事人,固不得就前案爭點之判斷,對原告主張爭點效,惟被告加興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或系爭使用保管契約之當事人,業為被告加興公司陳明(見本院卷第198 頁),核與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使用保管契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均無被告加興公司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11、22頁),且原告亦僅主張被告加興公司乃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合集公司)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加興公司既非系爭承攬契約、系爭使用保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使用保管契約書之拘束,對原告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是原告對被告加興公司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之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終止系爭使用保管契約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ꆼ原告主張被告合集公司、加興公司應負終止系爭使用保管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終止系爭使用保管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非有據,則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4 條規定,對被告合集公司請求4,65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原告另對被告集合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4 條、系爭保管使用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款,對被告加興公司依系爭保管使用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2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合集公司、加興公司連帶給付4,65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