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洪連春 輔 佐 人 洪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被 告 洪義龍 洪林玉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胞弟、胞妹及妹夫等人於民國76年10月24日共同出資成立順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春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分為1,200 股,每股為1 萬元。而順春公司成立當時伊之持股為180 股,除其中60股係登記於伊名下外,其餘120 股則係借名登記於伊子即被告洪義龍名下,另訴外人即伊大弟洪文成(已歿)、二弟洪文瑞、三弟洪文玉、四弟洪文正、五弟洪文宗則依序持有180 股、120 股、180 股、150 股、120 股股份,又伊大妹吳洪連燕(已歿)及二妹夫王三祈、三妹夫鄭耀昆亦依序持有90股、60股、120 股股份。而順春公司設立時係由洪文玉擔任董事長,伊因實際持有股份為180 股方能與洪文成、洪文正共同擔任董事,另洪文瑞則擔任監察人。嗣順春公司於79年5 月8 日增資1,600 萬元,分為1,600 股,故股份總數增為2,800 股,伊因增資所認購股數為240 股,其中80股登記於伊名下,其餘160 股仍借名登記於被告洪義龍名下。迄至84至86年間,因部分股東去世或無投資意願而欲轉移股權,伊遂收購渠等共計700 股之股份,並將其中280 股登記於伊名下,另140 股贈與訴外人即伊女洪惠玲,其餘股份則各以140 股借名登記於被告洪義龍、被告洪林玉真(即被告洪義龍之妻,原名洪林秀馨)名下迄今,故伊借名登記於被告洪義龍名下之股份總計420 股,借名登記於被告洪林玉真名下之股份為140 股。嗣伊因年老且患有慢性病,需人照顧,遂於98年10月底搬至被告2 人住處,詎被告2 人未妥善照顧伊,且有拒絕他人探視伊之家庭暴力行為,訴外人即伊女洪素珍等人即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978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復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73 號裁定由洪素珍擔任伊之輔助人,伊旋即遷出被告2 人家中。今被告2 人曾對伊有家庭暴力行為,此已嚴重影響兩造信任基礎,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被告2 人各就順春公司上開股份仍登記為股東自為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請求被告2 人將登記為其等名義之順春公司股份返還,並變更登記為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義龍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順春公司股份420 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洪林玉真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順春公司股份140 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自順春公司成立時起,伊等所持有之順春公司股份均為伊等所有,並非原告所借名登記,且原告於98年11月17日所製作並經公證之遺囑中已敘及其多年前已將其投資之水產漁業及冷凍事業陸續交給被告洪義龍取得所有權,益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情,至原告於99年6 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其對於順春公司之投資係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部分,因該聲明書係原告一人所製作,並無法作為伊等名下之股份係原告所借名登記之證據。另原告前與伊等同住時,伊等對原告照顧有加,且並無拒絕其他人探視原告,至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273 號裁定係因洪素珍具有醫學相關背景方選任其為輔佐人,另依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978 號保護令內容亦可知伊等對原告並未施予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順春公司於76年10月24日成立,資本總額1,200萬 元,每股1 萬元,股份總數共計1,200 股,其中原告登記之持股為60股,被告洪義龍登記之持股為120 股,而洪文成、洪文瑞、洪文玉、洪文正、洪文宗則依序持有180 股、120 股、180 股、150 股、120 股股份,另吳洪連燕、王三祈、鄭耀昆亦依序持有90股、60股、120 股股份。 ⒉順春公司於嗣79年5 月8 日辦理現金增資1,600 萬元,每股1 萬元,增資後原告登記之持股為140 股,被告洪義龍登記之持股為280 股,洪文成、洪文瑞、洪文玉、洪文正、洪文宗、吳洪連燕、王三祈、鄭耀昆之持股依序為420 股、280 股、420 股、350 股、280 股、210 股、140 股、280 股。⒊自82年起至86年間因順春公司歷經數次股權變動,於85年7 月間,原告登記之持股增為420 股,被告洪義龍登記之持股增為420 股,至86年間,被告洪林玉真亦成為順春公司股東,登記之持股為140 股。 ⒋依順春公司101 年3 月3 日股東名簿所載,被告洪義龍現持有420 股股份,被告洪林玉真現持有140 股股份,至原告則無任何持股。 ⒌原告之女洪素珍等5 人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978 號核發保護令,並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73 號裁定洪素珍擔任原告之輔助人。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就被告2 人所持有之順春公司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原告請求被告2 人將所持有各420 股、140 股之股份全數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被告洪義龍之父,被告洪林玉真則為被告洪義龍之配偶,順春公司於76年10月24日成立時,原告登記之持股為60股,被告洪義龍登記之持股為120 股,而洪文成、洪文瑞、洪文玉、洪文正、洪文宗則依序持有180 股、120 股、180 股、150 股、120 股股份,另吳洪連燕、王三祈、鄭耀昆亦依序持有90股、60股、120 股股份。嗣順春公司於79年5 月8 日辦理現金增資,增資後原告登記之持股為140 股,被告洪義龍登記之持股為280 股,洪文成、洪文瑞、洪文玉、洪文正、洪文宗、吳洪連燕、王三祈、鄭耀昆之持股依序為420 股、280 股、420 股、350 股、280 股、210 股、140 股、280 股,後自82年起順春公司之股份持有情形歷經數次變動,迄至85年7 月間,原告登記之持股為420 股,被告洪義龍登記之持股為420 股,而被告洪林玉真於86年亦登記為順春公司之股東,持股為140 股,且被告2 人之持股數迄今均未變動等情,有順春公司歷年股東名冊、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39、1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2 人名下之上開股份均係其所借名登記者,如今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故被告2 人應返還上開股份,並辦理變更登記乙節,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因兩造間就上開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關於順春公司於76年10月間設立及於79年5 月間增資之出資情形,以及原告之股份如何登記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二弟洪文瑞到庭具結證稱:順春公司是於76年成立,該公司是我們兄弟姊妹一起共同成立的,我與原告都是股東,我們在這前後還有另外成立漁業公司,印象中原告在順春公司所佔的股份比我多,原告的兒子即被告洪義龍在這間公司成立時並未參加,公司是我們兄弟姊妹在處理,晚輩都沒有參加,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洪義龍是股東,就我所知這這是原告登記給他的,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順春公司成立時,由何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是我們兄弟姊妹一起決定的,持股多少並不影響擔任之職務,順春公司後來有增資,我應該是按照持股比例參與增資,原告當時也有增資,我忘記原告的增資款有無比我多,增資當時除了我們兄弟姊妹之外,應該沒有其他股東加入,因為我們是保守的家族企業,都是很保守的由兄弟姊妹決定,而順春公司到何時才有晚輩加入我不知道,我自己的兒女並沒有加入,至於被告洪義龍的太太是否為順春公司的股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8 頁)。而證人即原告之么弟洪文宗則到庭具結證稱:順春公司是76年成立的,我是股東,成立時的股東是我們家族的兄弟姊妹,有無晚輩我不記得,原告也是股東,他的股份比我多,公司後來有增資,我與原告均有出資,是按照比例決定出資多寡,增資時好像沒有其他股東進來,我不知道被告2 人後來有無投資順春公司,公司成立時的股東名簿上有被告洪義龍,但就我所知當時資金都是原告出的,他登記給何人我不知道,被告洪義龍有股份可能是原告借名的,因為那時候被告洪義龍應該沒有資金,至於原告與被告洪義龍間就股份到底有無借名的情況我不知道,而順春公司董監事是如何產生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妹夫王三祈亦到庭證稱:我以前是順春公司的股東,持股是140 股,後來我在86年間就先後各以70股出售,股份均是賣給原告,當時我投資7 、8 年沒有賺錢,原告出面跟我接洽要我把股份賣給他,同一時間鄭耀昆也有賣股份給原告,我收到錢,由他們自己去辦過戶登記,我不知道股份賣給原告後是登記何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本院審酌上開3 名證人與兩造均同為血親或姻親關係,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3 名證人對於原告與被告洪義龍父子間,或者原告之子女間因原告財產分配問題所生糾紛,有何偏頗立場致為求有利其中一造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其等所為證詞應非不得採信。而觀諸上開3 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固無法直接證明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之股份確係原告所借名登記者,然以上開3 名證人均一致證述順春公司設立、增資及後來收購他人股份時,原告均有出資,並有將股份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情事,而未敘及被告2 人亦曾出資購買順春公司之股份乙事,且被告2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於登記為順春公司股東當時確實曾有出資,亦未另執當時股份登記於其等名下係有何其他原因存在等詞為抗辯,參以原告與被告洪義龍為父子關係,如原告當時將所購買之順春公司股份部分以被告洪義龍之名義為登記,應未悖離當時我國社會之常情;再者,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2 號原告與被告2 人之子洪家何間之返還股權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中,洪家何所提出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認證,並經本院於另案審理後認屬真正之99年6 月14日原告聲明書(見本院另案雄調字卷第30頁)第一點已載明「成春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欣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春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福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滿慶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為本人一手創設經營,而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子女均未實際出資,全部股份實為本人所有,…。」等語,而第三點亦載明「本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規劃資產之需,本人將部分之順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贈與孫子洪家何。故本人命吾子洪義龍將順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於女兒洪惠玲名下之140 股移轉登記於洪家何名下,並已完成贈與申報。」等語,而原告事後確有將登記於其女洪惠玲名下之順春公司上開140 股股份贈與洪家何,並已完成過戶登記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既得單憑己意將登記於其女洪惠玲名下之股份贈與洪家何,足見登記於洪惠玲名下之順春公司股份確係原告所借名登記者,又洪惠玲名下之股份既係原告所借名登記,而被告洪義龍與洪惠玲同為原告之子女,則當時登記於被告洪義龍名下之股份亦應係借名登記始為合理。依上開各項事證及說明,當時登記於被告洪義龍名下之股份應係原告所借名登記者,應可認定。又被告洪林玉真既為被告洪義龍之配偶,如原告登記於被告洪義龍名下之股份係基於借名者,則原告應無可能以借名以外之其他理由而將股份登記於被告洪林玉真名下,堪認登記於被告洪林玉真名下之股份亦應係原告所借名登記而來。是故,原告主張其出資成立順春公司,以及後來增資、收購股權當時有將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等語應屬可信。 ⒉又觀諸另案卷附原告於98年11月17日所為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公證之遺囑,其上乃明確記載「本人年事已高,現意識清楚,於自由意志下,預立遺囑如後;本人投資水產漁業及冷凍事業,多年前即已陸續交給次子洪義龍由其取得所有權。惟仍有部分公司股份分述如下:成春水產股份有限公司400 股、欣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34 股、源春水產股份有限公司4,444 股、福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0 股、滿慶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股。上述五家公司,本人持有之股份均由本人長女洪素娥、次女洪素珍、參女洪素惠、肆女洪金鈴及伍女洪惠玲平均各繼承本人股份數之5 分之1 。」等內容(見本院另案雄調字卷第33至35頁),則依上開遺囑內容,顯見原告在為上開遺囑以前,即業已將除預計由原告5 名女兒平均繼承之上開股份以外之其他水產、漁業及冷凍事業之股份給予被告洪義龍,由被告洪義龍取得所有權,而原告所有之順春公司股份既不在原告5 名女兒得為繼承之股份範圍內,足認原告於立上開遺囑以前業已將其順春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洪義龍無誤。是以,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之順春公司股份當初固係原告所借名登記者,惟原告事後既已將順春公司之股份均轉讓予被告洪義龍,則其自已終止先前各與被告2 人就順春公司股份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另以贈與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法律行為將順春公司之股份交由被告洪義龍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義龍、洪林玉真返還各登記於其等名下之順春公司420 股、140 股股份,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前揭98年11月17日之遺囑雖提及「本人投資水產漁業及冷凍事業,多年前即已陸續交給次子洪義龍由其取得所有權。」等語,然99年6 月14日之聲明書前言卻載有「本人年事已高,關於吾所營事業之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情況,吾認為有詳加說明之必要,以釐清事實並免日後訟爭。」等語,可見其實際上並未將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之順春公司股份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洪義龍,否則其即無以上開聲明書表示借名登記之股份有詳加說明之必要,況且上開聲明書亦記載其僅將順春公司之管理經營事項交由被告洪義龍全權處理,非指由被告洪義龍取得所有權,且自洪家何於另案提出之「財產分配協議書(草約)」(見本院另案訴字卷第10至12頁)以觀,可知被告2 人早已知悉其等名下之順春公司股份係受原告借名登記而來,否則何以需就此部分股份以「財產分配協議書(草約)」再為分配云云。惟查,觀之上開聲明書所載全部內容,可知該聲明書前言及第一點內容僅在於指出原告當初所創設包含順春公司等在內之6 家公司時,登記於子女名下之股份為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之事實,次於第二點說明原告自80年以後,因體力不足負荷,故關於順春公司之經營管理事項均交由被告洪義龍全權處理,末於第三點說明因原告有將借名登記於其女洪惠玲名下之順春公司140 股股份贈與洪家何之意,故命有權處理順春公司經營管理事宜之被告洪義龍負責將登記於洪惠玲名下之股份移轉過戶予洪家何等情,換言之,原告出具該聲明書之目的僅在於說明其何以得命被告洪義龍將登記於洪惠玲名下之順春公司股份移轉過戶予洪家何而已,難認其有否認其在此之前業已將順春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洪義龍,由被告洪義龍取得所有權之事之意,且縱認以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可認原告有就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之順春公司股份仍主張係借名登記之意,惟原告於多年前既已將順春公司股份所有權給予被告洪義龍,此於當時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自不因原告事後另出具上開聲明書而使被告洪義龍已取得實際所有權之股份再回復為原告所借名登記之狀態。另原告所指之「財產分配協議書(草約)」,因該草約並非正式契約,且兩造及原告其他女兒亦未於該草約上簽名,該草約原無任何效力可言,又觀之該草約前言已記載「洪連春先生為免百年後,子女因遺產分配以致家族失和,業已陸續將部分財產轉讓分配予各子女,惟欠缺具體分配之約定,恐子女仍有爭執分配不公之虞,特約集所有子女,將財產於繼承開始前先行分配等相關事項,茲以書面約定如次,以資明確。」等語,足見係因原告早已將部分財產轉讓分配予其子女,事後為期明確,以免子女產生糾紛,而欲以書面詳細記載,始有該草約之出現,故該草約並非是為了就原告尚未轉讓予子女之財產為將來預作分配始行製作,是以,原告上開所指仍無法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其主張仍無可採。至另案卷附之99年12月23日承諾書(見另案雄調字卷第46頁),觀其內容僅係原告及其子女就其將來遺產中關於順春公司及其他5 間公司登記於洪惠玲名下之股份應歸何人取得進行協調,尚與本件之爭點無關,併此說明。 ⒋綜合上開說明,本件登記於被告洪義龍、洪林玉真名下之順春公司420 股、140 股股份原來固係原告所借名登記者,惟原告事後已將上開股份之所有權均轉讓予被告洪義龍,故兩造間原先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業經終止,被告2 人就上開股份現仍為登記名義人已非基於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來,而上開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現均為被告洪義龍。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股份於其起訴時仍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登記於被告洪義龍、洪林玉真名下之順春公司420 股、140 股股份於起訴時仍為借名登記乙事為真實,且該股份之所有權人應已為被告洪義龍亦如前述,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義龍、洪林玉真分別將各以其等名義登記之順春公司420 股、140 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