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信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8,103 元,及其中346,403 元自民國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其中161,7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618 元,及其中346,403 元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其中161,21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發票日期為103 年1 月10日,票載金額為346,403 元,支票號碼: KA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自應清償票款346,403 元及其利息。又被告向原告購買砂石,原告自102 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載運砂石至被告承攬之「台東專科學校工程」供其使用,貨款共計161,215 元,詎被告收受砂石後,遲未依約給付貨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618 元,及其中346,403 元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其中 161,21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之債之關係尚有爭執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1頁),而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161,215 元,亦與被告委託律師函送之債權明細表所列應付帳款金額相符,此有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2日所寄103 年度佳福(沂)字第005 號函暨所附應付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 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618 元,及其中346,403 元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其中161,21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