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吳爪香 被 告 陳金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仲佑之妻。詎被告明知黃仲佑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黃仲佑交往,黃仲佑更在高雄市○○路000 號址(下稱○○路000 號)以被告名義開設健康家淨化科技有限公司,兩人並自民國102 年3 月起索性同居於該址2 樓。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仲佑為工作夥伴,兩人間並無不法親密關係。○○路000 號1 樓為被告開立之健康家淨化科技有限公司,2 樓則為被告照顧孫子的休息處所,被告僅偶爾留宿,否認有在該處居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黃仲佑為夫妻關係。 2.被告知悉黃仲佑為有配偶之人。 ㈡本件爭點: 1.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2.若是,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2.原告主張黃仲佑以「陳立榛」一名稱呼被告,並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有密集通訊,且通話時語氣曖昧。在原告察覺上情後,黃仲佑曾簽立「保證絕不再與陳立榛或其他女人有任何踰矩之行為」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簽畢當晚並即傳送「抱歉:手機曝光,造成妳的困擾,大吵一架,也是好事一樁,她的手機0000000000不要理她或輸入拒接」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通知被告,不料竟誤將簡訊傳送至原告手機等語,並提出系爭保證書影本、系爭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7 頁~第8 頁)。被告則否認曾使用「陳立榛」之名,並以其與黃仲佑僅為工作伙伴關係等語置辯。惟查: ⑴系爭保證書與簡訊之簽立、傳送日期均為101 年5 月13日,證人黃仲佑亦證稱:這分保證書為其所簽名,就是傳簡訊當天簽的(見卷第200 頁),且以保證書、簡訊內容提及「保證絕不再與陳立榛或其他女人有任何踰矩之行為」、「手機曝光,造成妳的困擾」等情相互勾稽,堪認101 年5 月13日當天應係原告察覺黃仲佑與名為「陳立榛」女子之行動電話有不正常之往來聯繫,進而懷疑黃仲佑與「陳立榛」有逾矩之行為,黃仲佑為平息家庭紛爭,乃簽立系爭保證書。被告雖否認曾使用「陳立榛」一名,惟查,原告指稱「陳立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恰為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此業經被告當庭自承明確(見卷第198 頁),證人黃仲佑亦證稱系爭簡訊確有意傳給被告(見卷第200 頁),由此,堪認黃仲佑以系爭保證書保證絕不再與「陳立榛」有任何踰矩之行為之「陳立榛」一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本院斟酌黃仲佑簽立保證書承認有與被告互動逾矩之情事,此外,在與原告爭吵後隨即傳簡訊告知被告手機號碼已曝光,且為恐原告去電質問,主動告知0000000000為原告的手機號碼,並傳授可輸入拒接,迴護之情溢於言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仲佑2 人斯時有曖昧及不正常通聯一情,應可採信。至證人黃仲佑雖證稱:系爭簡訊是因為當時我與原告常吵架,且原告當天的動作也很激烈,所以我要傳簡訊給包含被告在內的2 、3 個好友抱怨(見卷第200 頁),惟參酌系爭簡訊內容對收訊之對象係以「妳」稱呼,顯然係以特定女性為傳送對象,且簡訊內容意在提醒手機號碼曝光一事,亦非純粹抱怨家庭紛爭,是證人該部分所證,與簡訊內容明顯不符,要不足採。⑵又被告與黃仲佑曾多次參加青商會出遊,青商會出遊照片中亦攝得兩人身體貼近、黃仲佑以手作勢環抱被告之背影(下稱系爭環抱照片),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出遊照片存卷可考(見卷第25頁~第30頁),並經證人黃仲佑證稱:系爭環抱照片中之2 人即為伊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卷第200 頁),益證被告與黃仲佑2 人互動舉措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甚且無畏於青商會友人之眼光,曖昧情愫已達公開之程度。再者,黃仲佑前經營「健康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空氣清淨機及濾水器材之維修保養多年,被告亦於 102 年7 月3 日在○○路000 號設立「健康家淨化科技有限公司」販售濾水器材,委由黃仲佑負責送貨及裝設淨水機,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外,並經被告自承明確(見卷第120 頁、第198 頁),斟酌兩間公司名稱相近,並均經營相似之業務,參以被告僅曾擔任佳醫公司販售濾材之專櫃小姐而有相關工作經驗(見卷第第198 頁),顯乏經營事業之能力,如非獲黃仲佑之協助,斷無獨力開設公司之可能。且被告始終以「工作伙伴」稱呼黃仲佑,黃仲佑名片亦以健康家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印製(見卷第195 頁),堪認「健康家淨化科技有限公司」應係被告與黃仲佑2 人共同設立無訛。則斟酌被告與黃仲佑自101 年起已有曖昧及不正常通聯,兩人出遊之互動舉措亦逾普通朋友分際,且被告明知其與黃仲佑之往來已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造成原告之家庭紛爭,猶不顧原告感受,於102 年間與黃仲佑共同成立公司,以便於在事業經營上相互扶持,依兩人在情感、事業上緊密依靠、結合之程度,堪認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無誤。 ⑶被告為曾經歷兩段婚姻之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卷第97頁),對於成年男女應有之互動分際、行為舉止及社會可能產生之觀感均無不知之理,其前揭所為顯然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且依證人黃仲佑所證:有時會和朋友在○○路000 號聚會,聚會後就會在該處留宿;夏天工作流汗,亦會在該處盥洗,其並有將個人衣物留在該處等語(見卷第199 頁),參酌原告陳稱黃仲佑已多日未返家過夜,足見黃仲佑在與被告共同開設之公司宴客、盥洗、留宿,並放置衣物,主觀上已以該處取代與原告共同建立之家庭,復參以被告亦自承曾留宿該址,並在該址留有個人衣物(見卷第162 頁~第163 頁),衡酌上情已足使原告心生悲憤、沮喪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被告與黃仲佑之交往互動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曾任佳醫公司專櫃小姐,現擔任健康家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地各1 筆,此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5 頁彌封袋),暨原告與黃仲佑結婚多年,並育有4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送達回證見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