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楊錦郎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黃水明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約定,因被告前購買債權、擔保物權及其從屬之權利,將該債權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96 萬元,扣除已向訴外人葉忠坤收取56萬元,及另給付之部分,原告尚有積欠,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金額及等額之違約賠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9日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28頁起民事減縮聲明狀、第144 頁筆錄)。 二、被告抗辯:結算後已無積欠,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 月16日簽定協議書,約定被告前向陳國雄購買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堆、吳美雲、吳良富及吳敏男之債權(本金134,7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擔保物權及其從屬之權利,並將上開權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應給付原告696 萬元作為代價,扣除已向第三人葉忠坤收取56萬元,被告依約仍應給付原告640 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款項,並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 ㈡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權利,均已依約移轉過戶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6至18頁)。 ㈢被告曾交付並兌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 張,金額合計4,577,500 元,以支付系爭協議款項(並有該支票2 張附卷可稽,及證人黃胤鴒所證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第133 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曾否合意以店面租金抵付系爭款項: 被告辯稱94至99年合計6 年期間,原告向其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000 號1 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以經營其所設立之坤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洋公司),原告先前均未支付租金,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達成該期間之租金以180 萬元計算,及抵付系爭協議款項之共識,並提出借據1 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坤洋公司為被告設立及負責經營之公司,其雖曾受託掛名為負責人,但並未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亦未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經查: ⒈坤洋公司於95年5 月16日核准設立,當時資本額100 萬元,發行股份100,000 股,原告及訴外人劉忠誠、陳儀娟、蔡珍妹股份各25,000股,董事長為劉忠誠,原告擔任監察人,同年8 月16日,原告股份仍為25,000股,改任為董事長,被告未持股,但擔任監察人,96年7 月16日原告持股增為90,000股,仍擔任董事長,被告未持股,仍擔任監察人,98年7 月17日,訴外人黃東永持股90,000股,擔任董事長,原告持股降為5,000 股,擔任董事,被告未持股,仍擔任監察人,同年8 月5 日,訴外人葉森茂持股9 萬股,擔任董事長,原告持股仍為5,000 股,擔任董事,被告未持股,仍擔任監察人,101 年1 月31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准備查該公司申請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業,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所檢送之坤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7至89頁),由上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雖自設立時起至申請暫停營業止之期間,均登記持有坤洋公司之股份,且95年8 月16日起至98年7 月17日間約2 年11個月期間,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但坤洋公司核准設立至暫停營業之期間合計約5 年又7.5 個月,原告登記為董事長之期間僅約1/2 ,可否依該登記情形,遽認原告為坤洋公司上開設立期間之實際負責人,已非無疑,尤難遽認上開設立期間,原告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店面,以經營坤洋公司。況坤洋公司設立後約3 個月即更換董事長,原告登記為董事長後,經過2 年11個月後,再2 度更換董事長,以董事長更換頻繁之情,亦難認原告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被告雖未登記持有坤洋公司股份,但自設立3 個月後,即持續登記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參酌被告自承系爭店面為其所有(詳本院卷第49頁答辯狀所載),則以其與坤洋公司所據以經營之店面關係密切,且長期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而坤洋公司董事長又頻繁更換之情,尤見原告掛名登記之主張非無所據,則原告有無必要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以經營坤洋公司,自非無疑。 ⒉因教育及資訊之普及,現代人法律知識已較充足,就較為重要之契約行為訂立書面,以免往後有紛爭時口說無憑,已漸成習慣,而因不動產價值較高,是坊間出租不動產時,鮮有不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者。本件系爭店面位於高雄市復興三路與廣西路交岔路口附近,鄰近三多三路,距民權二路亦不遠,此有以GoogleMap 查詢「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系爭店面址)」所得之街道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2 頁),以系爭店面所在之位置,堪認屬高雄市區之中心(含周遭),該店面有相當之價值應可認定,而依上所述,原告如因設立及經營坤洋公司,需向被告承租該店面,衡情,被告並無不要求訂立書面之可能,但兩造不爭執其等就系爭店面並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則所辯因原告欲經營坤洋公司,因而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是否與事實相符,益有疑慮。 ⒊被告雖提出借款金額180 萬元之借據1 張,用以佐證因系爭協議書之簽定,兩造協議以系爭店面94年至99年租金180 萬元抵付系爭協議款項,但該借據並無與系爭店面租金相關之記載,亦未記載以租金抵付系爭協議款項,則可否以該借據作為上開租金抵付之佐證,自非無疑,況該借據亦未記載交付借款金額,有該借據影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2頁),則亦難認被告可以該出借之金額與系爭協議款項抵銷,更何況,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提出之該借據影本記載部分雖與原本相符,但借據原本上方有類似以直尺撕裂的痕跡,且該借據原本與後述金額345,000 元的借據原本(影本詳本院卷第106 頁)相比,縱向較短,經以直尺丈量,右側約短1.7 公分,左側約短1.4 公分,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足見180 萬元借據之原本,被以類如直尺撕裂之方式,撕去上方右側約1.7 公分、左側約1.4 公分之範圍,按兩造如有成立以租金抵付系爭協議款項或消費借貸之情,該借據攸關上開180 萬元債權可否證明,其價值不言可喻,除非有重要理由,並無隨意撕去一部而啟人疑竇之可能,而該借據原本既被撕去上方右側約1.7 公分、左側約1.4 公分之範圍,該被撕去部分是否另有與本案關連之記載,自非無疑,故而尚無法以該不完整之借據,逕認兩造協議以系爭店面94年至99年租金180 萬元抵付系爭協議款項。至證人黃胤鴒雖證稱略以:依系爭協約書約定,被告尚需給付原告640 萬元,簽訂協議書時,被告委伊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320 萬元支票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320 萬元,因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有借據要抵債,所以被告要伊再簽交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1,377,500 元支票給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74 頁),即證稱兩造間有借據抵付之事實,但被告提出之原告簽交借據,除上開180 萬元借據外,另有345,000 元借據(詳本院卷第99頁,原告承認應以該借款抵付系爭款項,詳本院卷第143 頁筆錄),而證人黃胤鴒雖證稱兩造換算之際,有借據抵付之聽聞,但依其所證,兩造抵算時,其並不在場,亦未見該抵付之借據,僅依被告指示簽發如附表編號2 金額1,377,500 元支票而已,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是尚不得以證人黃胤鴒所證,逕認兩造間曾協議以上開180 萬元借據抵付系爭款項,亦難逕認該借據是否與租金有關連;原告另主張上開180 萬元借據與如附表編號3 同金額之支票有關連,該支票係簽發交付證人李崑虎、訴外人林高生,與系爭款項之交付無關,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崑虎作證,然依證人李崑虎證稱略以:如附表編號3 金額180 萬元支票係因伊與林高生介紹被告作紅毛港填海工程,被告所交付伊等之佣金,由伊去提示付款,沒有看過180 萬元借據,不知該借據之借貸關係,亦不知該借據之簽訂日期為何與被告交付之180 萬元支票發票日相同等語(詳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依該所證,雖可認如附表編號3 金額180 萬元支票係被告交付證人李崑虎、訴外人林高生,但尚無法證明該支票與上開180 萬元借據有何關連,併予敘明。 ⒋證人陳調霖雖證稱略以:伊開旅行社,公司設立處與系爭店面不遠(詳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GoogleMap 街道圖),之前因電腦當機,曾請原告修理2 次,伊以為原告是自己創業的老闆,但原告是否真正老闆伊不清楚,也不知道系爭店面是否原告向被告承租等語(詳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另證人即曾至系爭店面購買電腦之王瓊雪雖證稱略以:被告係伊銀行老客戶,伊至系爭店面購買電腦過程中,該店面僅原告1 人,閒聊中,原告陳稱該電腦店是他開的,店面向被告承租,原告有說明租金金額,但伊已忘記等語(詳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但依證人陳調霖所證,至多僅可證明系爭店面係用以經營電腦業,原告曾在該店面工作,此部分與證人王瓊雪所證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坤洋公司係經營電腦業,原告曾在坤洋公司工作之事實,雖可認定,但依證人陳調霖上開不確知原告是否老闆,亦不知店面是否承租之所證,自難遽認依其所證,可證明坤洋公司為原告設立經營,並租用系爭店面之事實。另證人王瓊雪雖證稱在購買電腦過程中,曾聽聞原告陳稱系爭店面所經營之電腦公司為其所開設,並向被告租屋等語,但依被告所辯,系爭店面94至99年之6 年租用期間,並未支付租金,係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始協商以該期間之租金抵付該協議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款項(詳本院卷第49頁答辯狀),姑不論該抵付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承租之期間既在94至99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准備查坤洋公司所請暫停之營業時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詳本院卷第88反面至89頁函件),足見系爭店面用以經營坤洋公司之期間,在上開180 萬元借據簽訂之101 年1 月17日前,該借據簽訂前,兩造既未達成租賃之約定,衡情原告自無可能向顧客為承租店面及租金金額之說明,是證人王瓊雪上開原告承租系爭店面及租金金額之所證,自有可能係在工作過程中,不知不覺中因接觸老客戶即被告而獲知,僅誤認係原告告知而已,則在本件兩造爭執中,自不得以該部分所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另所證原告陳稱自己開設電腦公司之所證,衡之上情,亦難避免受被告影響之可能,同難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則由被告聲請之上開2 證人所證,均無法證明坤洋公司係由原告所設立經營,及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之事實。 ⒌綜上,兩造雖不爭執坤洋公司在系爭店面營業,且依證人陳調霖、王瓊雪所證,坤洋公司在系爭店面經營電腦業,由原告執行該公司之業務,但依上開證人所證,尚無法證明坤洋公司為原告所設立及負責,又原告雖自坤洋公司設立至停業期間,均登記持有該公司股份,並於5 年又7.5 個月設立經營期間,約1/2 時間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但以坤洋公司董事長之登記更換頻繁、被告長期擔任監察人、公司經營之店面為被告所有、原告在系爭協議書所擔任亦係受託登記被告資產之諸情,尚難逕認原告受託登記坤洋公司負責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參以原告另主張曾登記坤洋公司持股之劉忠誠、陳儀娟、蔡珍妹、黃東永、葉森茂等人,均為被告友人而與其無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5 頁筆錄,被告雖陳稱要再為陳報,但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予以查報說明),且系爭店面供坤洋公司經營電腦業務期間,未與該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之情,本院認原告受託登記坤洋公司持股之主張,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原告既係受託持股,非坤洋公司真正負責人,自無以其私人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原告向其承租系爭店面,以經營坤洋公司,並以承租期間租金抵付系爭款項部分,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兩造未協議以系爭店面租金抵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其金額: 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尚需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即64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先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320 萬元之支票,另支付借款345,000 元,會算後就尚欠金額,再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1,377,500 元之支票,仍積欠1,377,500 元(詳本院卷第143 頁筆錄),被告抗辯其除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提領外,另協議以系爭店面6 年期間租金180 萬元抵付,再交付現金22,500元,並交付借款345,000 元(詳本院卷第59頁起民事準備㈡狀、第96頁起民事答辯續狀),經查: ⒈兩造未協議以系爭店面租金抵付系爭款項,業如上述,另被告所辯給付22,500元現金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亦查無證據可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該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則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640 萬元系爭款項,被告至少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及借款345,000 元,合計4,922,500 元(3,200,000 +1,377,500 +345,000 =4,922,500 )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尚積欠金額為1,477,500 元。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曾經會算,會算後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2 金額1,377,500 元支票,仍積欠1,377,500 元部分,核與證人黃胤鴒所證事前聽聞原告所述之情相符(詳本院卷第174 頁至175 頁筆錄),且依社會常情,會算後如因故無法1 次給付全部餘額,可能先付一部份整數金額,或所餘一定比例之金額,是上開先付1/2 之主張,堪認與社會常情相符,況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尚給付何款項,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與事實相符,則就應支付原告之系爭款項,被告尚有1,377,500 元未支付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應付未付之金額,由原先之320 萬元(詳本院卷第4 頁反面起訴狀),減縮為1,605,000 元(詳本院卷第30頁民事減縮聲明狀),再減縮為1,377,500 元,因認其主張有所不實,但當事人在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就請求之金額有所減縮,至多可認該減縮之部分有可能不實,但有可能係審理中有變化,故予以減縮,亦有可能被說服,願意退讓,未必可逕認不實,另未減縮部分,既自始至終均主張可請求,自不得以其他部分之減縮,逕認未減縮部分為不實,況本件未減縮部分並無不實,業如前述,是該所辯自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被告除給付上開未付款項外,另應給付同金額之違約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系爭協議書第9 條「違約處罰」之記載:「一、甲方(指被告)不按本協議書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款項,經乙方(指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甲方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協議書,請求賠償。二、乙方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經甲方以書面催告,7 日內乙方仍未履約時,乙方經將以收款項加1 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金賠償,甲方亦得解除本協議書,且甲方得逕行處分標的物」,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 ⒉依上開約定,被告未依約支付約定款項時,原告僅得先予催告,經催告7 日後被告仍未依約支付,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損害賠償外,並無另可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僅原告未依約履行時,經催告,原告仍不履行,被告得請求返還已付款項,並請求同金額之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被告未依約給付時,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尚屬無據,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應付未付款項1,375,000 元及同金額違約金,並均自103 年2 月19日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377,500 元應付未付款及自103 年3 月7 日(詳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違約金及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票號 │付款人 │ ├──┼──────────┼──────┼───────┼─────┼────────┤ │1 │旗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3,200,000 元│101 年1 月17日│ZS0000000 │合作金庫旗山分行│ ├──┼──────────┼──────┼───────┼─────┼────────┤ │2 │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77,500 元│102 年11月15日│ZS0000000 │合作金課旗山分行│ ├──┼──────────┼──────┼───────┼─────┼────────┤ │3 │旗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800,000 元│101 年1 月17日│ZS0000000 │合作金庫旗山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