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鄭莉嘉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一 人之 田崧甫律師 複 代 理人 被 告 丁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4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文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貿然以超越速限之時速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進入文信路而於交岔路口待轉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64元,且因進行手術須休養及復健,由其子莊介榮看護60日,被告應依一般僱請看護人員之行情,給付原告看護費用12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日×60 =120,000 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70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在日月星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大班職務(月收入35,000元,平均日薪1,167 元)計算,共損失81,667元;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22,400元(計算式:400 元×56日=22,400元),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367,200 元,亦均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除需忍受開刀治療及漫長復健所造成之痛苦及煎熬外,且顏面外觀受損,復因左側骨骨折行動不便,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深,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88,66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400 元,及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駁回原告之訴。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上揭時日,於飲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立文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貿然以超越速限之時速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進入文信路而於交岔路口待轉時,被告車輛即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其酒精濃度已達0.73mg/L,且其係以超越限速之時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827 號卷102 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 ,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參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827 號卷第21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8頁) ,再參以本件車禍之現場狀況為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障礙物,光線及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參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827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此車禍事故受損,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並有甲○○○○○○○維修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827 號卷第23頁) ,且被告亦因此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05 號判決以其犯過失傷害等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參本院卷第142 頁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 ,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ꆼ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為上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8,464元,雖據其提出聖康診所、蔡佳祝皮膚科診所、林政峰骨科診所、博正醫院、王欽程診所、明虹眼科診所、榮民總醫院等醫療收據為證( 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45頁) ,惟其中原告至蔡佳祝皮膚科診所就診日期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醫療費用,核與系爭傷害無關而應予扣除( 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另停車費用非屬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復未敘明此項支出之必要性,亦應予扣除( 參本院卷第43頁) ;又原告雖至明虹眼科就診,惟依該醫療收據上所載係因疲勞、遠視及散光就診( 參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 ,然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已未見有眼睛部位之傷害情形( 參本院卷第23頁) ,且與原告之傷害係屬外傷亦難認有何關聯( 參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 ,故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6,461元。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由其子莊介榮看護60日,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20,000 元等語,而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醫後於102 年7 月28日住院治療,至102 年8 月1 日出院,其出院後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看護二週,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15日函文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69頁) ,是原告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車禍事故發生時迄102 年8 月15日( 即於102 年8 月1 日出院後二週) 共計27日,而其雖係由其子看護,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4,000元( 計算式:2,000 元x27 日=54,000 元) ,至逾此部分之期間,則因原告並未能證明確有仍需人看護始得生活之情事,其請求應屬無據。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70日,其每月原可受領之薪資為3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日月星晨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陽信銀行存摺所載薪資轉帳紀錄等為證( 參本院卷第61頁、第83頁至第84頁) ,而依原告之上開薪資轉帳資料,其於103 年1 月至4 月間各月之薪資均有4 萬元以上,並參酌原告之勞保資料,其自102 年6 月1 日起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則原告主張依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並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又依原告自陳其職務內容為負責公關事務( 參本院卷第81頁) ,衡情應非屬負重工作,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約為1 個月至2 個月( 參本院卷第69頁) ,是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2 個月後尚難認其仍有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情形,則依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計算,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0,000元( 計算式:35,000元x2個月=70,000 元)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醫院就醫,致其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等語,而原告於事發後迄102 年8 月15日止此段期間,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並於事發後約二個月可回復原有工作能力,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可佐,並審酌原告之傷勢係在右側鎖骨,確實無法駕車前往就醫,另衡公車或有人多擁擠之狀況且未必有座位可供坐下休息,公車啟動及煞車過程中或有需用力抓握扶手、吊環等情形,非原告所受手部傷勢所能負荷,是應認其於回復工作能力前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請求於102 年9 月20日前計程車資之就醫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查原告所請求於102 年9 月20日前之就醫交通費日期各為:102 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0日至蔡家祝皮膚科就診;同年7 月26日、27日至博正醫院就診;同年年8 月7 日、17日、21日、9 月2 日至林正鋒骨科診所就診;102 年7 月28日、8 月1 日及7 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參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除其中102 年8 月7 日並無至林正鋒骨科診所就醫之醫療收據外,其餘均有相對應之醫療收據可佐,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於102 年8 月7 日至林正鋒骨科診所就診,則此部分之交通費請求即應予剔除;又原告雖未能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然衡原告傷勢既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就醫之必要,併參酌原告住家至蔡佳祝皮膚科診所單趟計車程資約為100 元、至博正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約為130 元、至林正鋒骨科診所單趟計程車資約為100 元、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約為100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88頁、第111 頁) ,則依其至各醫院之上開就醫次數,應認其請求就醫之來回車資共2,120 元( 計算式:2x100x2+2x130x2+3x100x2+3x100x2=2,120)為適當。而就逾上開期間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雖復主張係因被告未為賠償,致系爭輛遲未修復而須搭乘計程車,惟即便被告尚未賠償,原告亦非不得先行修繕再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是原告執此為由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應非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120 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67,2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1,200 元、工資為66,000元,業據其提出甲○○○○○○○維修單為證( 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5 分之1 ;又系爭車輛於99年3 月出廠( 參本院卷第62頁行車執照),則自99年3 月1 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2 年7 月20日止,業經3 年4 月又20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3 年5 月計算。從而,上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9,683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1,200 ÷(5+1) =50,200 ,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1,200-50,200) ×1/5 ×(3+5/12)=171,51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01,200 -171,517 =129,683 ﹞,另工資部分因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95,683 元( 計算式: 129,683+66,000=195,683)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195,683 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6、慰撫金部分: 末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接受手術之醫療程序,且於住院後仍有二週無法自理生活,造成其生活之不便,其精神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需由專人看護27日,因此所造成之生活不便程度,及原告為國中肄業,現於日月星晨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為3 萬元至4 萬左右,102 年之財產總額( 含不動產在內) 為1,719,866 元,而被告為國中肄業,前曾於餐飲業任職,月薪約為22,000元,後從事工地機械操作員工作,日薪1,600 元,102 年之財產總額為1,551,383 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頁、第68頁、第92頁、第134 頁) ,再審酌原告傷勢情形、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之可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18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18,264 元( 計算式:16,461+54,000+70,000+2,120+195,683+180,000=518,2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8,264 元,及自原告當庭以言詞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參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4 號卷第1 頁筆錄) 之翌日即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尚乏依據,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不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原告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後就此部分為追加請求,依法需徵裁判費,是就此部分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