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7號
- 原告
-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振清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利
- 被告
- 王証加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振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強公司)因承攬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被告係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仁武中繼站」之堆高機作業員,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仁武中繼站進行系爭工程之堆高機作業時,因疏未注意堆高機後方有訴外人侯國登站立,竟倒車後移,致侯國登遭堆高機輾壓而受有胸腹部壓砸傷之傷害,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後,兩造、振強公司、侯國登之遺屬(下稱請求權人)就系爭事故以本院102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17號成立調解,兩造、振強公司同意連帶給付請求權人新臺幣(下同)401 萬元。其中原告於調解前已先行賠償死者家屬10萬元喪葬費,餘款391 萬元,則由振強公司先行代原告墊付,嗣再由原告支付其中191 萬元予振強公司,總計原告支付賠償金共計201 萬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執行業務疏失所致,是原告自得本於其僱用人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201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賠償費用係由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不應向伊請求賠償,且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振強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2.被告係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仁武中繼站」之堆高機作業員,於100 年3 月31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仁武中繼站進行系爭工程之堆高機作業時,因疏未注意堆高機後方有訴外人侯國登站立,竟倒車後移,致侯國登遭堆高機輾壓而受有胸腹部壓砸傷之傷害,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3.兩造、振強公司、請求權人就系爭事故以本院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17 號成立調解,兩造、振強公司同意連帶給付請求權人401 萬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201 萬元?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侵害之被害人能自僱主處先行獲得賠償,但兼顧無過失之僱主權益而設之規定,核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侯國登致死,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48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日,緩刑2 年確定乙情,有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憑(本院上開刑事卷第61頁),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其僱主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兩造、振強公司、請求權人就系爭事故以本院102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17 號成立調解,兩造、振強公司同意連帶給付請求權人401 萬元。其中原告於調解前已先行賠償死者家屬10萬元喪葬費,餘款391 萬元,則由振強公司先行代原告墊付,嗣再由原告支付其中191 萬元予振強公司,總計原告支付賠償金共計201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2年度雄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領據、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4頁)。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已給付之201 萬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侯國登未遵守「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內人員不得下車之規定而擅自下車,另被告於發現侯國登在上開區域行走時,未依規定確認侯國登已離去,再行操作,而原告對堆高機人員會定期舉辦相關安全訓練:3 個月、半年、1 年之在職教育、新進員工訓練等,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情,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4 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不可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