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陳文振 被 告 黃冠華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址設臺南市○○路000 號上大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即上光隱形眼鏡城(下稱上光眼鏡)安平店5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簽訂讓渡證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1 日、同年月5 日匯款10萬元、50萬元,合計60萬元,至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詎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取得上光眼鏡安平店經營權後,未依約交付系爭股份,且於103 年1 月29日辦理歇業,顯無法再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乃於103 年11月21日,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當庭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上光眼鏡安平店之主管,持有該店45%股份,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柏夫為伊員工,因有意經營該店,乃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股份,與被告簽訂契約。又上光眼鏡規定僅店長可承購股份,故被告除將其所有上光眼鏡安平店45%股份出售予陳柏夫外,並偕同陳柏夫向上光眼鏡購買其餘55%股份,及轉交原告所匯60萬元予陳柏夫,作為向上光眼鏡購買55%股份之資金,由陳柏夫取得上光眼鏡安平店全部股份及實際經營權。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明知上情,其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31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0 號上光眼鏡正強店,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1 日、同年月5 日匯款10萬元、50萬元,合計60萬元至被告帳戶。 ㈢陳柏夫(業於102 年12月1 日死亡)於102 年2 月27日與上光眼鏡簽訂上光眼鏡股份讓渡與加盟店合約,且該合約書內記載陳柏夫出資66萬元購買上光眼鏡安平店55%股份。 ㈣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以其名義設立登記安平眼鏡行(即址設臺南市○○路000 號上光眼鏡安平店),並擔任該店負責人,嗣於103 年1 月29日辦理歇業。 ㈤上光眼鏡安平店同一地址已由訴外人黃信儒於103 年1 月8 日另行設立平安眼鏡行。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⒈被告主張伊將原告所匯款之60萬元交予陳柏夫,由陳柏夫取得系爭股份等情,並於本院陳稱:陳柏夫之前為伊員工,因陳柏夫欲經營上光眼鏡安平店,由原告出資60萬元購買系爭股份。上光眼鏡50%股份係60萬元,伊私下贈送5 %股份給陳柏夫,45%股份則以18萬元出售予陳柏夫。伊將原告匯款之60萬元交予陳柏夫,再由陳柏夫交予上光眼鏡,上光眼鏡亦出具收款確認書,故陳柏夫取得上光眼鏡安平店全部股份,並擔任該店店長,擁有實際經營權。因陳柏夫信用有問題,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上光眼鏡安平店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核與證人即上光眼鏡協理戴永昌於本院證稱:上光眼鏡規定只有店長才可承購股份,本件一開始係由被告承購,直到簽約時,被告偕同陳柏夫出現,要求公司由陳柏夫來購買股份,因陳柏夫僅是上光眼鏡安平店的店員,公司起先不同意,陳柏夫一直拜託,後來才同意由陳柏夫簽約。102 年2 月27日簽約當天,陳柏夫帶著30萬元到場,並提及其父親提供60萬元資金,後來陳柏夫給付60萬元予上光眼鏡。陳柏夫於簽約時即開始經營上光眼鏡安平店,上光眼鏡也將安平店店長由被告改由陳柏夫。上光眼鏡規定店長持有分店股份50%,即可登記為營業負責人,因陳柏夫信用有瑕疵,才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上光眼鏡事後出具收款確認書乙紙(見本院卷第62-1頁)在卷可稽。而按被告雖曾為上光眼鏡安平店之店長,然與戴永昌並無親屬僱傭等利害關係,衡情,戴永昌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被告之動機,則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已徵依上光眼鏡之規定僅店長可承購分店股份,陳柏夫原非店長,本無權承購上光眼鏡分店之股份,然其當時為上光眼鏡安平店之店員,為取得安平店經營權,乃偕同具有股份承購權之被告向上光眼鏡購買60萬元之股份,且前後給付60萬元予上光眼鏡,並提及原告提供60萬元之資金,而陳柏夫於102 年2 月27日簽約時,事實上已開始經營安平店,實際取得該店經營權及擔任店長,惟分店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等事實無訛。 ⒉其次,原告係經由陳柏夫告知,可投資上光眼鏡安平店獲利,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於102 年1 月31日簽約當時,陳柏夫亦在場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足徵陳柏夫知悉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且原告係為投資獲利,始與被告簽訂契約。又原告雖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簽約後,是否由原告本人取得安平店實際經營權或分店登記名義人,並非原告在意事項,此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陳柏夫來向我轉達這家店經營不錯,叫我投資,我直接跟他瞭解後,跟黃冠華簽訂讓渡書,而黃冠華說要重新申請執照,我跟黃冠華說負責人的名義是我或黃冠華都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等語即明。再者,原告雖非於102 年1 月31日簽約當天,即將價金60萬元交付被告,然原告先於翌日102 年2 月1 日匯款10萬,復於數日後即2 月5 日再匯款50萬元予被告,前後匯款合計60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倘參諸原告匯款時間緊接於簽約之後,暨陳柏夫係原告之子,當時於安平店擔任店員,並促成原告投資被告擔任店長之安平店等情相互以觀,則陳柏夫知悉原告事後匯款60萬元價金予被告乙節,應屬情理內之論斷,堪予認定。另陳柏夫支付60萬元向上光眼鏡買受安平店55%之股份乙節,如前所述。而按陳柏夫既知悉其父即原告為投資安平店,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被告所有安平店50%之股份,並已匯付60萬元價金予被告之事實,倘陳柏夫欲購買安平店股份,衡情,自不可能無視於原告已支付60萬元購買安平店股份之事,而重複出資購買此部分股份。換言之,陳柏夫於向上光眼鏡購買安平店55%股份時,縱未將原告購自被告50%股份轉作其向上光眼鏡受讓安平店股份之部分契約,亦應由被告將自原告處受領之60萬元價金轉予陳柏夫或代轉予上光眼鏡。蓋原告向被告購買安平店股份乙節,於兩造及陳柏夫間,既屬公開之事實,縱然被告想隱瞞原告購買安平店股份乙事,亦屬不可能。而若參諸戴永昌證稱:只有店長才可承購安平店股份,被告當時係安平店店長,原以為是被告要向上光眼鏡購買安平店股份,直到簽約時,被告偕同陳柏夫出現,並要求由陳柏夫購買股份,上光眼鏡基於陳柏夫及被告要求,最後才同意由陳柏夫購買(見本院卷第158 頁);沒有蓋用上光眼鏡公司大小章,公司一概不承認(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語;暨何以被告敢於其尚未向上光眼鏡買受55%安平店股份之前,即於系爭契約中,逕行記載:將被告自己所有安平店「100 %」股份其中50%出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等詞,而非記載出售被告當時取得安平店45%股份,此來自於被告及上光眼鏡均有僅具店長身分之被告才有資格向上光眼鏡購買安平店股份之共識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上光眼鏡與陳柏夫簽約時,不可能同意逕將兩造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轉作上光眼鏡與陳柏夫間買賣契約之部分,此從陳柏夫與上光眼鏡間之讓渡契約,並無如上開記載亦明。是本件係由被告將自原告處受領之60萬元價金轉予陳柏夫或轉予上光眼鏡,應屬較接近事實之推論。而被告究竟係將60萬元直接交付陳柏夫或逕行轉交上光眼鏡?倘參酌戴永昌證稱:簽約時,陳柏夫提及買受55%安平店股份的60萬元是向原告拿的(見本院卷第160 頁);「..陳柏夫是實際經營那家店的人,且錢是陳柏夫的父親所提出的,不知道陳柏夫或黃冠華與原告間有簽什麼合約」(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等語;及原告迄未主張或舉證其有另行交付60萬元的價金,作為陳柏夫向上光眼鏡買受安平店股份之事實;暨被告執陳柏夫及被告共同出具記載:被告已將自原告收受的60萬元價金轉交付陳柏夫等語之收據(見本院卷第62頁),抗辯其已將60萬元轉交付陳柏夫,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諸上開推論,該收據記載被告交付60萬元予陳柏夫之事實,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足認被告於陳柏夫與上光眼鏡簽訂讓渡契約前,有將原告交付之60萬元價金轉交付陳柏夫,作為向上光眼鏡買受安平店股份之價金,且原告亦同意被告將其交付之價金60萬元,轉交付陳柏夫,作為買受安平店股份之價金。是被告抗辯:伊得原告同意,將原告交付60萬元價金,轉交付陳柏夫,持以向上光眼鏡買受安平店股份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所有安平店45%股份,另以18萬元出售予陳柏夫(見本院卷第199 頁)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有將其所有45%股份出售予陳柏夫乙節,業據戴永昌證述:「是陳柏夫發生事情之後,我們公司才知道黃冠華有另外把百分之45的股份也賣給陳柏夫」(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我們看到這兩份文件之後,才知道黃冠華有把他名下的百分之45股份,也賣給了陳柏夫」(見本院卷第162 頁);「(陳柏夫經營安平店多久?)大約是1 年左右,有超過1 年,我們實際知道,就是簽約起..」(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等語,復有戴永昌代理上光眼鏡簽署之確認書記載陳柏夫自102 年2 月1 日起即獨立經營安平店等語附卷(見本院卷第62-1頁)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抗辯有據,堪予認定。 ⒊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間之約定,與陳柏夫無關,被告亦未將原告交付之60萬元轉交陳柏夫云云。惟查,原告出資60萬元既經由被告轉交陳柏夫,作為向上光眼鏡購買系爭股份之用,且陳柏夫亦取得上光眼鏡安平店經營權,如前所述。參以原告自102 年1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旋於102 年2 月1 日、同年月5 日匯款1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帳戶,上光眼鏡安平店於102 年4 月11日辦理設立登記等情觀之,倘系爭契約與陳柏夫無關,衡情,原告大可直接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份,何以遲至1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徵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不可採信。況參酌原告自承:陳柏夫於102 年5 月時,曾拿上光眼鏡安平店2 月份報表給伊,當時伊有詢問陳柏夫何時可簽訂正式契約(見本院卷第185 頁)等語觀之,足見原告透過陳柏夫的告知,至遲於102 年5 月間,即知陳柏夫自102 年2 月起即經營上光眼鏡安平店。而按原告既知悉陳柏夫早自102 年2 月起,即因購買安平店股份,而取得該店經營權,倘陳柏夫購買股份之價金60萬元非以其交付被告之60萬元轉交付,其於知悉被告已不可能移轉系爭股份之情形下,自不可能聽任被告繼續保有60萬元之價金,而毫無作為。詎原告自102 年5 月起至陳柏夫102 年12月1 日死亡前之間,未曾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股份或為其他主張,尤見原告主張其不知悉,未同意以其支付之60萬元供作陳柏夫購買股份之價金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是以,原告為使兒子陳柏夫取得上光眼鏡安平店經營權,乃同意出資60萬元購買系爭股份,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移轉系爭股份而陷於給付不能,並於103 年11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陳柏夫收受60萬元之收據係屬偽造,請求鑑定該收據上陳柏夫字跡是否為真云云。然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將原告所匯入60萬元轉交陳柏夫,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以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屬無據。則原告執系爭契約解除後,援引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