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劉第楠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劉柏富(原名:劉柏成) 即反訴原告 劉第雄 共 同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柏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第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柏富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劉第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柏富、劉第雄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劉柏富、劉第雄及訴外人劉○○(原為被告,後已撤回)等4 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地號、18-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913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1/4 ,惟伊於民國79年起至96年止之期間內均獨力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納高雄市政府徵收之工程受益費,計業已分別為被告劉柏富、劉第雄支付地價稅新台幣(下同)252,451 元、262,497 元及工程受益費49,129元、32,216元。又兩造與劉○○前共同創立東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因東光公司積欠訴外人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業公司)貨款1,240,000 元,兩造乃於72年7 月11日共同以系爭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3,000,000 元予本業公司(下稱系爭抵押債務),嗣東光公司解散,系爭抵押債務迄於101 年4 月26日始由伊子即訴外人劉○○以1,240,000 元與本業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劉○○本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劉○○復已將上開返還請求權讓與予伊,伊自得請求被告劉柏富、劉○○各返還4,133,333 元,為此乃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82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劉柏富應給付原告714,9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28日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第雄應給付原告708,0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代繳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金額固不爭執,惟伊等從未同意原告得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詎原告自60年間起迄於101 年11月系爭土地重劃徵收為止,均占用兩造之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1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之利益,自應就其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分別返還被告劉柏富、劉第雄2,528,123 元、1,727,118 元;又原告於82年1 月1 日起至84年1 月1 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而獲有租金收入948,000 元,係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亦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被告劉柏富、劉第雄237,000 元,爰以上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已無餘額,自不得再為請求。又東光公司積欠本業公司之貨款1,240,000 元債務,已於74年7 月11日罹於時效,該抵押權亦於79年7 月10日消滅而得逕行辦理塗銷,故劉○○向本業公司清償1,240,000 元,對被告劉柏富、劉第雄並無利益,而不該當民法第172 條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自亦無從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劉○○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自60年12月8 日起迄今均單獨登記為原告所有,長期以來亦均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㈢、兩造前於72年7 月15日共同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設定債權金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本業公司,擔保東光公司積欠本業公司之貨款1,240,000 元,嗣劉○○於101 年4月26日以1,240,000 元與本業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㈣、原告已為被告劉柏富、劉第雄分別支付地價稅252,451 元、262,497元;工程受益費49,129元、32,216元。 ㈤、劉○○於103 年1 月24日將其因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所生之無因管理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金額為若干? ⒈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而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中段、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劉○○所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 ,而系爭土地自79年起至96年止之地價稅,及81年至96年期間之工程受益費均係由原告獨力繳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5 至19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繳款金額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得依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柏富、劉第雄償還其所代繳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洵屬有據。 ⒉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自79年間起即陸續為被告代繳地價稅,並自81年起陸續為被告代繳工程受益費,惟其遲至103 年2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而被告復於本件審理中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88年2 月5 日前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即均已罹於時效,故依原告所整理之繳納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原告對被告劉柏富所得請求償還之款項應僅限於88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之地價稅共156,774 元及95年2 月6 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之工程受益費共33,020元;對被告劉第雄所得請求償還之款項則限於88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之地價稅共137,312 元、95年2 月6 日之工程受益費16,107元,即原告請求被告劉柏富、劉第雄分別償還189,794 元、153,419 元部分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就劉○○代償系爭抵押債務部分,請求被告償還? ⒈按物上擔保人乃為擔保他人債務,而於自己之財產上設定擔保物權之人,故其對債權人之責任為物的責任,而非人的責任。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就擔保標的物取償,但對於物上擔保人則無請求其代為履行債務之權利,初不因擔保物變價所得金額得否完全清償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劉○○代東光公司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利於本人,得依民法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查本件系爭抵押債務之借款人為東光公司,兩造僅為物上保證人乙節,業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則依上開說明,兩造本僅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負物的有限責任,債權人東光公司尚不得請求兩造履行系爭抵押債務,是劉○○逕對本業公司清償,難認係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且有利於被告本人,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並無所據。 ⒉原告復主張兩造當初係就系爭抵押債務,約定由3 人平均分攤,故被告應按兩造間之約定分別負擔413,333 元云云,並提出被告劉第雄及劉柏富之妻蔡○○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81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5 頁)及聲請傳訊證人陳○○、陳○○到庭作證,而被告則否認曾有共同分攤系爭抵押債務之約定。經查,證人陳○○證稱其小時候住在高雄市○○區○○○巷00號,與原告是鄰居關係,出入都會經過系爭房屋門口,其知道東光公司是由原告兄弟一起經營的,但兄弟間各負責什麼工作其不清楚,其不知道本業公司,也不知道兩造有以共有土地借款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27頁);而證人陳○○則證稱其係透過劉○○認識兩造,其於101 年初開始與兩造接觸,是基於與劉○○間之鄰居關係義務幫忙協調債權債務關係,劉○○於99年間向其表示東光公司之債務是開公司共同借貸的,共有2 筆,一筆是台灣企銀,一筆是本業公司的二胎,其有建議劉○○先不要先還錢,要與兩造談清楚再說,後來本業公司的部分好像是劉○○和原告一起付了100 多萬元,清償完畢之後有去要求被告分攤,但被告表示本業公司的債務已經罹於時效,是不應該還的,其不清楚當初系爭抵押債務是以何人名義借貸,只是看謄本知道是共同設定抵押,其當初幫兩造協調上開2 筆債務的過程,大概有半年的時間,包括101 年6 月3 日其陪同劉○○到旗山劉○○家中,本來要約兩造所有的兄弟一起談,但當時只有劉○○在,劉第雄是事後來才出來的,只有講一下就離開,兩筆債務當天都沒有共識,當天劉○○有談到兩筆債務總額能不能打折後一起處理,兄弟間比較會有共識,但沒有講到幾折,而劉○○也沒有接受,雙方並無結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至25頁),則依證人陳○○、陳○○上開證詞,僅得證明東光公司係由兩造兄弟共同經營,及系爭抵押債務係因東光公司經營積欠貨款所生,至於兩造間就該債務是否同意分攤、分攤為何,則均屬未明;而縱如證人陳○○所證劉○○曾提出債務打折之要求,惟劉○○並非系爭抵押債務之物上保證人,難認其與系爭債務有何關聯,且兩造本屬兄弟至親關係,系爭抵押債務復係因共同經營東光公司而生,則兩造兄弟於劉○○代償後,表示願以打折之方式負擔部分款項,亦屬情理之常,然劉○○既未同意,雙方亦無任何共識,則本院尚無從憑此推認原告或劉○○與被告間曾就系爭抵押債務協議平均分攤;另觀之原告所提之本票內容,被告劉第雄及訴外人蔡○○之票據金額各不相同,與原告所稱兩造係約定平均分攤系爭抵押債務亦有未合;再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81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係共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並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本件兩造均非系爭抵押債務之借款人或保證人,而僅係單純提供抵押物之情形並不相同乙節,此有該判決書可參,自亦無從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分別返還413,333 元,亦非可採。 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受有不當得利,依被告劉柏富、劉第雄之應有部分及所有期間,應分別給付被告劉柏富、劉第雄2,528,123 元、1,727,118 元;另原告於82年1 月1 日起至84年1 月1 日止之期間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受領租金948,000 元,應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返還被告劉柏富、劉第雄327,000 元,並以上開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云云,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乃兩造之父劉○○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出資興建,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應由兩造兄弟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系爭房屋自60年12月8 日為總登記起,即登記為原告1 人單獨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6頁),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誤,而此尚不因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為何而有不同,故被告請求調查原告之財產資料即無必要,附此敘明,且被告就原告與劉○○間曾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乙節,復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建築物欲辦理建物登記,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若建築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不同,必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劉○○於59年3 月20日以買賣方式購買,並於60年3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原告於60年間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申請建造執照辦理建物登記時,必當取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與劉○○所出具之同意書始得為之;又衡以卷內既有事證,被告於系爭房屋之興建、申辦登記之過程,及嗣後原告自60年間占有使用迄今長達30餘年之期間,均未曾有任何阻止起造、拒絕配合辦理登記或排除原告使用之舉措,且兩造間為兄弟至親關係,復共同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共同為東光公司積欠本業公司之系爭抵押債務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其等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及存在情形,自知之甚詳,斷無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原告占用之可能,故應認原告當初興建系爭房屋時,應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與劉○○之同意,而非無權占有。 ⒊被告復以系爭房屋有一半為違建,該部分被告未曾同意原告興建或使用云云,惟被告就違建之建物範圍、興建時間、使用期間為何等節,均未曾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本院仍無從遽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何部分之使用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所為,及原告所受不當得利之內容為何,自亦難為任何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占有使用,並於82年至84年之期間內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即均有正當之法律權源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亦非屬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且屬不適法無因管理而應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其以2,855,123 、2,054,118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劉柏富、劉第雄償還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金額分別為189,794 元、153,419 元;而兩造間未曾協議平均分攤系爭抵押債務,且劉○○代償該債務亦非有利於被告本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分別返還413,333 元;另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正當權源而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柏富給付189,794 元及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第雄給付153,419 元及自103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2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聲請就其敗訴部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系爭房屋,係屬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居住其內,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反訴原告劉柏富、劉第雄分別受有2,528,123 元、1,727,118 元之損害,又反訴被告為自己利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而獲有租金收入,係屬不法之無因管理,亦應分別返還反訴原告劉柏富、劉第雄各237,000 元,扣除反訴被告分別為反訴原告劉柏富、劉第雄所代繳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後,尚餘2,463,543 元、1,669,405 元,為此乃依民第179 條、第177 條之規定,訴請判令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劉柏富、劉第雄2,463,543 元、1,669,405 元,及均自反訴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於59年間購買,並登記於兩造及劉○○4 人名下,而其上之系爭房屋則為反訴被告獨資興建,且已合法完成登記,當初兩造及劉○○4 人均為東光公司股東,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於73年間,因東光公司營運發生虧損,反訴原告乃放棄系爭土地逕行搬出,惟系爭土地本屬共同使用,反訴原告自行離去,不得謂反訴被告即為無權占有,本件反訴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係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有正當法律權源,已均如前述,其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於82年至84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而受領租金,亦屬其所有權之行使,與反訴原告無涉,且無為反訴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反訴原告亦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之租金利益,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劉柏富、劉第雄2,463,543 元、1,669,405 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 雅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