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趙永銘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育志 被 告 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芸雯 被 告 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國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治平 訴訟代理人 何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餘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參佰肆拾貳元為被告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1 月起受僱於訴外人陳忠正(即被告陳育志、陳芸雯之父),擔任職業大貨車(聯結車)司機,從事駕駛大貨車裝卸、運送貨物工作(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88年間及自92年2 月27日起至94年5 月2 日止,係以被告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芸雯)為勞保投保單位及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另自89年5 月24日起至92年2 月27日止由被告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雄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育志)為勞保投保單位及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自94年5 月2 日起,則改由被告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大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國楨)為勞保投保單位及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被告德雄公司、德運公司及雄大公司(下稱德雄等3 公司),彼此間屬家族企業,業務互通,因具有實體同一性之雇主關係,此3 公司與原告間均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同為原告雇主,合先敘明。緣被告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將其所有鋼板材料委託被告德運公司承攬運送,被告德運公司則以被告德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指派交車予原告北上載貨。嗣原告駕車駛至新北市○○區○道0 號31公里2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與前車306 -KU 號貨櫃車發生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並脊髓壓迫及頸脊髓不完全損傷、創傷指數16分(959.99)、左股骨骨折術後、臉部及身體多處撕裂傷縫合後、左腳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及第62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德雄等3 公司及被告春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下列職業災害補償:①醫療費用補償:新台幣(下同)33,275元;②工資補償:原告原領工資為日薪3,100 元,自101 年11月6 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迄今仍持續接受治療無法工作,爰請求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103 年11月6 日止共計2 年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2,232,000 元(計算式:3,100 元×24月×30日=2,232,000 元);③殘 廢補償:原告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6 級失能,得請求殘廢給付之日數為810 日,每日平均工資為2,119 元,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1,716,390 元(計算式:2,119 元×810 日=1,716,390 元);以上合計3,981, 665 元。其次,被告德雄等3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育志、陳芸雯、王國楨(下稱陳育志等3 人)未按規定提供安全設備,並使原告長期超時工作,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德雄等3 公司應與被告陳育志等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德雄等3 公司、陳育志、陳芸雯、王國楨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33,275元;②看護費用138,000 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60,000 元、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674,442 元及⑤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以上合計5,905,717 元。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均超時,且被告德雄等3 公司均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而原告運送貨物往來於高雄及基隆汐止間,工資係按趟次計算,每日一趟次計給付3,100 元,若為例假日則以該趟次運費之30%計算工資,每月實領薪資約60,000元至70,000元(願以65,000元為請求計算基準)。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至第39條、第5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德雄等3 公司給付:①超時加班費: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387 元(每日工資3,100 元÷8 =387.5 ;元以下捨去),每日加班時數為8 小時,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902 元(計算式:387 ×4/3 ×2 + 387 ×5/ 3×6 =4,902 ),以每月加班20日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5 年內之加班費共計5,882,400 元(計算式:4,902 元×20×12×5 =5,882,400 元);②特別休假日薪資: 自96年11月6 日起至101 年11月6 日止,原告應放假之特別休假日為105 日,又原告每日薪資3,1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日薪資325,500 元(計算式:3,100 元×105 = 325,500 元);③退休金: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63,570元(計算式:2,119 元×30=63,570元),乘以38.4個 退休金基數,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441,088 元(計算式:63,570元×38.4=2,441,088 元),以上合計8,648,988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至第39條、第55條第1 項、第59條第1 、2 、3 款及第62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德雄等3 公司及春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81,665 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德雄等3 公司及被告陳育志、陳芸雯、王國楨應連帶給付原告5,905,717 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於第一項所命應給付本息部分,如被告德雄等3 公司、春源公司任一公司已為給付,第二項所示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㈣被告德雄等3 公司應給付原告8,648,988 元,及其中6,207,900 元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2,441,088 元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受送達翌日後6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德雄等3 公司就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之請求於法無據,則另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而備位聲明:㈠被告德雄公司與被告春源公司應連帶,或被告德運公司與被告春源公司應連帶,或被告雄大公司與被告春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81,665 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㈡被告德雄公司與被告陳育志應連帶,或被告德運公司與被告陳芸雯應連帶,或被告雄大公司與被告王國楨應連帶給付原告5,905,717 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㈢於第一項所命應給付本息部分,如被告德雄等3 公司、春源公司任一公司已為給付,第二項所示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㈣被告德雄等3 公司應給付原告8,648,988 元,及其中6,207,900 元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2,441,088 元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受送達翌日後6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德雄等3 公司及陳育志等3 人則以:被告德雄等3 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公司人格各自獨立,且原告與被告德雄等3 公司間之運送業務,係承攬契約,而非勞動或僱傭契約,其承攬報酬之計算,係按趟次分別計酬;高雄市區往返一趟係以營業額抽3 成作為報酬,嘉義以北之外縣市往返「均」載貨一趟承攬報酬則為3,100 元,回程空車則往返一趟報酬為1,800 元。德雄等3 公司僅需告知原告貨物載卸之應到時間及地點,運送時間之調配則控制在原告,且原告無須上下班打卡及請假,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某日承攬運送之工作,故原告係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不具有繼續性,尤其不具備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非勞動或僱傭契約甚明。至原告以德雄等3 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而投保之事,係依原告所託,將其勞保依附在德雄等3 公司,勞保費用自始均由原告自己負擔,且德雄等3 公司為此因應會計項目而開立扣繳憑單,自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是以,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即無勞基法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職災補償或超時加班費、特別休假薪資及退休金等,均無理由。其次,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之運送業務,負責裝卸運送,而載貨之曳引車雖由被告德雄公司無償提供(使用借貸),惟原告仍負有保管及安全使用之責任;且系爭事故係原告北上送貨完畢後復載貨南下回程時發生,顯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駕駛車輛衝撞前方貨櫃車所致,系爭大貨車所載物料亦散落該車後方兩側,並無原告所稱車上鋼材直接撞擊車頭致其受傷之事實。另原告負責裝卸工作,亦有安全使用以避免貨物掉落之責任,除原告所引關於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雇主對勞工之安全防護規定,因本件乃承攬關係而非勞動或僱傭關係而無適用外,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在於原告,故原告主張因長期超時工作,伊等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進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春源公司則以:伊係以提供金屬服務為業,固將鋼板材料委由德運公司運送,惟與德運公司之間係運送契約關係,伊為託運人,將鋼板材料交予德運公司運送,對於運送作業不具專業,且無指揮監督,亦未共同作業,對於該項業務可能伴隨之危險無力預見或防止,無從解為勞基法第62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故原告請求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給付非屬有據。縱認伊須賠償上開費用,惟除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外,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尚不足舉證其仍在治療及不能工作,請求2 年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依原告主張月薪65,000元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尚須抵充扣除傷病給付927,840 元。另原告未舉證其每日工資2,119 元如何計算得出,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殘廢給付之計算亦應以實領工資扣除投保工資後,再乘以殘廢給付日數,故其殘廢補償應為531,360 元【計算式:(實領工資2,119 元-投保工資1,463 元)× 810 日=531,360 元】。又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原告固主張其自行負擔繳納勞保費,非由被告雄大公司支付,故被告不得主張抵充;惟雄大公司仍為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原告至多得向被告雄大公司主張返還相當於應繳保費之不當得利,非謂春源公司亦不得抵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德雄等3公司,彼此間屬家族企業,業務互通。 ㈡原告為被告德雄等3 公司運送貨物之報酬,外縣市(嘉義以北地區)以每趟次給付3,100 元計算;若回程是空車,則以1,800 元計付。另高雄市往返一趟以營業額3 成為報酬。 ㈢101 年11月6 日春源公司將所有鋼板材料委託德運公司承攬運送。而德運公司指派德雄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予原告北上載貨。詎原告駕駛該車至系爭地點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㈣原告自勞工保險局所領勞保傷病給付合計640,925 元(本院卷二第30、32、34、36、39、41頁)、失能給付1,185,273 元(本院卷二第23、26、29頁)。 ㈤全日照護之每日費用為2,000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德雄等3公司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關係?被告德雄等3公司是否均為原告之雇主? ㈡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德雄等3 公司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德雄等3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育志等3 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3,275元、看護費用138,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60,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674,442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㈢被告春源公司是否係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原告請求被告德雄等3 公司及被告春源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3,275元、工資補償2,232,000 元、殘廢補償1,716,390 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㈣原告請求被告德雄等3 公司給付超時加班費5,882,400 元、特別休假日薪資325,500 元、退休金2,441,088 元,各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德雄等3 公司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被告德雄等3 公司是否均為原告之雇主?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固為被告德雄等3 公司所否認,辯稱: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云云。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貨運司機,依德雄等3 公司指示,在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裝貨、運貨、卸貨,並按月向被上訴人請領報酬等情,為被告德雄等3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並有報酬領據可稽(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36 頁),顯然原告並無決定運送貨物路線之權限,完全依德雄等3 公司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其等營運風險,且原告駕駛運送之車輛均由德雄等3 公司提供,亦毋庸負擔油料及維修成本,亦為德雄等3 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可見原告僅單純提供勞務,而與承攬人通常應自行備置營業生財器具並負擔相關成本者顯然有別。至證人郭巧鈴雖證稱:司機上下班不用打卡,請假僅須打電話告知公司派車小姐或老闆即可,亦毋庸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然原告與德雄等3 公司間既約定按趟次計酬,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有行車日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52 頁),本無打卡上、下班必要,且原告若選擇不出車,公司同亦毋庸計付其休假期間之報酬,而徵諸實際,司機本身亦會考慮經濟收入問題或擔心太常請假而不被續用,自不可能隨意請假,此觀郭巧鈴證稱公司未曾因上班司機太少而無法出車乙節(見本院卷二第95頁)亦足相佐,故毋庸打卡及免請假手續之情,無非係因其運送工作性質及計酬方式所衍生,無足作為有利德雄等3 公司之認定。另原告受德雄等3 公司指示從事貨運工作,且須在行車日報表上登載加油量,並自101 年9 月間起尚填寫運送公里數等資料乙情,有前揭行車日報表可憑,更見原告執行運送業務受有監督,自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復以原告主張其向派車總務請假後,派車總務即會調派其他同事幫忙運送乙情(本院卷一第170 頁),為德雄等3 公司所不爭執,並參以郭巧鈴證稱德雄等3 公司擔任如原告工作內容之司機約40餘人(本院卷二第94頁),可知原告確已納入德雄等3 公司之營運組織體系中,而與其他司機間互有分工合作情形,亦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原告已符合前述勞工從屬特性,縱部分兼有承攬性質,依前述說明,亦無礙於其與德雄等3 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而有勞基法之適用。至被告德雄等3 公司另以原告自始均係自行繳納勞保費用乙情,辯稱其間若為勞動契約,原告焉會隱忍長達10多年而無異議云云,然衡以勞工相對雇主而言本居於弱勢,且由原告自72年間起至89年5 月24日止期間,其勞保投保單位多為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乙情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0頁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足徵其在擔任德雄等3 公司運送工作前,亦習於自行負擔大部分勞保費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 款規定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應負擔百分之60保費),是原告在此背景及對法律關係不甚明瞭情況下,而應允自行繳納勞保費用,亦無足為奇,自不能據為有利德雄等3 公司之認定,其等抗辯係承攬而非勞動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其與德雄等3 公司均有實質僱用關係,該3 公司同負雇主責任乙節,經查,有關被告德雄等3 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其等營運形態均係幫客戶運送貨物,使用之行車日報表格式同一,且給付司機報酬時,亦未區分係何家公司,全部合為計算等情,固為會計郭巧鈴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2頁、第93頁),然此乃關係企業間常見之業務互通、利潤共享情形,自不能遽以推認除事故發生之勞保投保單位即雄大公司外,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亦存在於原告與德雄、德運兩公司間。是德雄及德運公司雖亦曾先後僱用原告,惟此僅涉其休假及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之問題(詳後述),原告主張德雄等3 公司應同負雇主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不足為取。 ㈡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德雄等3 公司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德雄等3 公司及各該法定代理人陳育志等3 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3,275元、看護費用138,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60,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674,442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育志等3 人為減輕板車重量及增載貨物,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3條、第164 條、第280 條等規定,將系爭大貨車上如楔形物、車斗及檔板等安全設施移除,致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至系爭地點隧道口,突見前方306-KU號貨櫃車因車多回堵而急煞時,因慮及若亦跟隨重踩煞車,將使所載平滑鋼材向前衝撞,故第一時間乃選擇變換車道方式閃避,卻又見左後方另有來車,不得已仍要急煞,不料右邊剎車鼓又沒發生作用,但後載鋼材因物理慣性而往前衝撞系爭大貨車車頭,致原告失控撞上前方貨櫃車,且陳育志等3 人亦使原告長時超時工作,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連帶負賠償之責,而德雄等3 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各與所屬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德雄等3 公司及陳育志等3 人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北上送貨完畢後,復載貨南下回程時發生,事故原因顯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駕駛車輛衝撞前方貨櫃車所致,且車上物料散落系爭大貨車後方兩側,並無原告所稱鋼材直接撞擊車頭致其失控或受傷之事實,況原告負責裝卸工作,亦有安全使用以避免貨物掉落之責任,而其等亦未使其長期超時工作之情等語。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事故當時因見前方貨櫃車突然急煞,然慮及若跟隨急煞車,將使所載平滑鋼材向前衝撞,故第一時間乃選擇變換車道方式閃避,卻見左後方另有來車,不得已仍緊急煞車,不料右邊剎車鼓又沒發生作用,但後載鋼材因物理慣性而往前衝撞系爭大貨車車頭,原告因而失控撞上前方貨櫃車云云,然觀本件車禍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停止後,在系爭大貨車車尾後方45公尺至67.6公尺外側車道靠左處有一道長約22.6公尺煞車痕,另同上起算位置後方45公尺至53公尺之同一車道靠右處,有一道與上開煞痕平行,長約8 公尺之煞車痕,且該兩道煞痕在距系爭大貨車車尾45公尺處同時終止後,隨即出現刮地痕及一段長約12公尺之地面痕跡,緊接才出現散落長約33公尺、橫跨數車道之鋼板(以上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28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3頁),而對照車損及車禍現場照片,可知上開現場圖12公尺長之地面痕跡,實際上係一道黑色類似油漬痕跡,且一路延伸至系爭大貨車碰撞停止處之車頭下方地面(見審訴卷第77頁至第81頁),參以系爭大貨車車頭撞擊後已嚴重前傾並變形破損,堪認該等黑色痕跡應是系爭大貨車猛力撞擊前車後漏油所致,可知該道黑色地面痕跡起始處即係兩車撞擊地點,此觀該道黑色痕跡起始處地面另有一灘白色物質(見同上卷第77頁上方照片),核與遭撞貨櫃車司機沈建文所稱其貨櫃門被撞毀後,其內狀似鹽巴之白色物體撒落一地乙情(見同上卷第59頁、第60頁)相符,尤徵其事。又以上開煞車痕終止後,隨即開始出現地面油漬之情狀以觀,可知兩車在碰撞前一刻,系爭大貨車仍有煞車之動作,原告主張其係踩煞車後,因遭後方鋼板滑動推撞而失控,再往前撞擊前車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由此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尚與系爭大貨車後方貨物有無所指擋板等安全措施無關,復以原告自陳其頸椎傷勢可能因伊有繫安全帶,撞擊時因衝力,也就是物理慣性,脖子向前甩動造成,如果沒有繫安全帶伊人就會飛出車外,當時車速約80、90公里等語(本院卷二第203 頁),可知原告所受頭、頸部之傷勢亦非遭所載鋼板衝撞所致,其餘下半身傷勢則更無證據證明與所載貨物有關,此外,原告亦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與長期超時工作有因果關係,依前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陳育志等3 人及所屬德雄等3 公司連帶,或由陳育志等3 人各與所屬德雄等3 公司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春源公司是否係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原告請求被告德雄等3 公司及被告春源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3,275元、工資補償2,232,000 元、殘廢補償1,716,390 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為保護此等弱勢族群,以立法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免於前揭困境,減少引發其他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23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受僱於雄大公司擔任駕駛期間,於101 年11月6 日北上載貨回程途中遭遇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而致傷無訛,雖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本身過失所肇致,惟依上開說明,其雇主雄大公司仍應負無過失責任,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雄大公司為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即屬有據。至德雄及德運公司於事發時既非原告雇主,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該2 公司為請求,則屬無據。 ⒊繼依勞基法第59條之上開規定,雇主因勞工受有職災之補償內容,包括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失能)補償。就工資之補償,當係以勞工工作能力回復或確定無從期待其能回復時為其界限,以免失其平衡,並得與同條第3 款之殘廢(失能)補償予以區別。換言之,在得期待能回復工作能力之情形下,勞工持續治療傷勢者,固得請求雇主補償此期間必要醫療費用及薪資,然若勞工長期就醫仍無法痊癒,或是經指定醫院診斷確認殘廢(失能)後,即屬治療終止,為避免補償內容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乃於一定條件下採行一次結算制度,此時則視勞工傷勢是否達到殘廢(失能)程度,由雇主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第3 款一次結清補償金額。從而,經指定醫院診斷而審定為殘廢(失能)程度以前,勞工雖得請求雇主支付該法第59條第2 款之工資補償,然於審定為殘廢(失能)後,勞工僅得請求雇主給付該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失能)補償,以結清雙方職災補償關係。又此之殘廢補償,自以造成不能工作之身體殘廢者為限,並非一有殘廢情事,即能據此規定請求補償,否則即與該法第59條第3 款提前結算制度不符。基此,茲就各項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後至103 年3 月21日止期間,因系爭傷害就醫診治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3,275元(不含診斷證明書費9,145 元、病房差額8,400 元及共同檢查科1,8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81頁),堪予認定,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2 年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乙節,業據提出小港醫院103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載明:原告左股骨骨折傷勢尚未癒合,仍需休養2 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堪認原告在101 年11月6 日事故後至少兩年期間無法工作,被告雄大公司空言否認其事,自無足採。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性頸椎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下稱系爭頸椎傷勢),遺存頸部僵硬、活動困難,經小港醫院於102 年11月18日診斷其頸椎部位永久失能,並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原告申請而核發失能給付乙節,有勞保局103 年12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310138000 號函檢附之原告102 年11月18日失能給付申請書暨失能診斷書可資核考(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足認系爭頸椎傷勢於102 年11月18日即已成固定情狀,就此而言,應可認原告於該日即已治療終止。又其傷勢已影響其擔任大貨車駕駛工作之能力,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22 頁),亦足認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勢已無法勝任駕駛工作,否則勢將影響行車安全,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自101 年11月6 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2 年11月18日(治療終止日)止期間(共計378 日)之工資補償,應屬有據。 ②復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趟次計酬,每趟可得工資數額須視運送區域及回程有無載貨而定,多寡不一,並每月結算後給付,自與所謂按日計酬者有別,原告主張本件係按日計酬,每日工資3,100 元云云,自非可採。其次,原告系爭事故前1 個月即101 年10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68,750元,有兩造不爭執之出車紀錄表及報酬領據(本院卷一第134 頁、第136 頁),堪以認定。據此計算原告請求工資補償於866,250 元(計算式:68,750÷30×378 =866,250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據,不應准許。 ⑶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業經勞保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6 級失能,得請求殘廢補償日數為810 日云云,並提出勞保局103 年3 月6 日保職失字第10310007410 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82頁),然上開函文明示該次給付係就原告「顏面疤」及「神經及脊柱(椎)」等身體部位之失能而核發,此節並有該局103 年12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310138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原告失能給付申請書暨失能診斷書可資核考(本院卷二第27頁、第28頁),而系爭頸椎傷勢所致「脊柱」部位失能,並造成原告不能勝任原有駕駛工作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就「顏面疤」之失能部分,衡情則應不至於影響其駕駛能力,原告復未舉證其「顏面疤」失能亦有造成不能工作之情,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不能據此部位之失能請求殘廢補償。又原告脊柱部位失能業經勞保局綜合衡量其失能程度,認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 等級而應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乙情,有勞保局103 年1 月9 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3761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6頁),足見其核給日數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職業傷病」加計50%計算,自不能再依上開規定請求重複加計。再原告職業災害前6 個月薪資所得共382,900 元(計算式:70,000元+56,350元+71,300元+55,800元+60,700元+68,750元=382,900 元),除以總工作日數184 日,計得其平均工資應為2,081 元(計算式:382,900 元÷184 日=2,0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 殘廢補償於1,373,460 元(計算式:2,081 元×660 日=1, 373,46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至被告雄大公司另抗辯原告自系爭事故即未再繳納勞保費,而其公司為原告代繳,原告因此受領勞保傷病給付合計640,925 元及失能給付1,185,273 元,雄大公司自得以之抵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對系爭事故前之勞保費均由原告繳納,迨事故發生後始由被告雄大公司墊繳乙情俱無爭執,固堪認定,然雄大公司於本件既一再否認與原告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堪認其自非以「雇主」身分為繳納,否則即與其主張自相矛盾,是雄大公司充其量僅係為原告代為墊繳之性質,況其係自系爭事故後始為支付保費,倘允其能為抵充,當亦有違誠信原則,所辯此節,自屬無據,不足為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雄大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3,275元、工資補償866,250 元、殘廢補償1,373,460 元,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春源公司將其所有鋼板材料委託被告德運公司承攬運送,德運公司則以指派原告駕駛德雄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北上載貨,春源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與承攬人即被告德雄等3 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春源公司所否認,辯稱:伊係以提供金屬服務為業,固將鋼板材料委由德運公司運送,惟其對運送不具專業,且無指揮監督,亦未共同作業,對於該項業務可能伴隨之危險無力預見或防止,無從解為勞基法第62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故原告請求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給付非屬有據等語。而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其立法理由乃為防免事業單位將其所營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復再招人承攬,如此層層轉包承攬結果,導致最後實際承攬工作多為規模較小之公司或行號,以致災害發生,勞工常因其直接雇主無力負擔高額補償金以致權益受損,故有本條之設,是所謂事業單位應負連帶職災補償責任之前提,自係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為限,非謂事業單位一有招人承攬工作情形,即應依本條負連帶補償之責任,是苟事業單位招人承攬之工作內容,與其所營事業並無直接相關,即無以本條課予連帶責任之餘地。查,本件春源公司係以與鋼鐵、金屬、機械等營造或製造業為主,並兼以其他安裝工程、批發、零售、或顧問服務等為其營業項目,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本院卷一第120 頁、第121 頁),顯見交通運輸交通非其所營事業範圍,故其雖將製造完成之鋼材招由德運公司承攬運送,仍與前揭「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情形有間,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春源公司應與德雄等3 公司連帶,或與德雄等3 公司或分別連帶負前揭給付補償金之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德雄等3 公司給付超時加班費5,882,400 元、特別休假日薪資325,500 元、退休金2,441,088 元,各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⒈超時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日工作均超時8 小時,每月平均加班20日,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387 元(每日工資3,100 元÷ 8 =387.5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計算,每日可領加班費為4,902 元(387 元×4/3 ×2 +387 元×5/ 3×6 =4,902 元),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德雄等3 公司給付5 年內之加班費共計5,882,400 元(計算式:4,902 元× 20×12×5 =5,882,400 元)。惟為被告德雄等3 公司所否 認,辯稱縱認本件為僱傭關係,而因原告多年來對此薪給方式均無意見,足證其等間就超時工作之工資,係包含在按件計酬之薪資內已有所約定,自不得於按月領薪多年無爭議後,再追溯請求加班費等語。經查: ⑴按勞動契約應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倘勞雇雙方已約定採較高日薪或按件計酬工資,以包括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工資總額方式,而勞工每月薪資所得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應認尚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其約定自非法所不許,是雇主應給付之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趟次之薪資,即以較高件酬以包含延時及假日工資之方式,達到給付延時及假日工資之目的,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任意翻異,再行請求雇主補發延時及假日工資。 ⑵查,原告擔任系爭大貨車駕駛載運貨物之工作,主要運送範圍遠及基隆汐止地區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前揭行車日報表在卷可參,堪予認定。茲審酌原告擔任長途運送之時間,乃受交通狀況、載貨數量、載送地點多寡及距離遠近等因素之影響,而雇主雖有行車速度紀錄表可以窺知一二,惟究無法實質掌控其行蹤及工作狀況,進而精確核算工作時數及給予延時工資。是以,長途貨運駕駛人員雖非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核定公告之工作,亦未經兩造為書面約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因前述長途貨運駕駛工作之特殊性,其載送貨物往返指定地點之任務性質,即與責任制類同,則於此情況下,如採一般延時及假日工資計算方式,德雄等3 公司人事管理之成本勢必增加,且對原告嚴格管考拘束結果,亦非有利其工作之進行,而徒增勞雇雙方之困擾,是為免除此等計算考核之繁雜,堪認兩造間已基於此等特殊工作性質,而就延時及假日工資之計算,另行約以較高之按件計酬方式為支付。復以原告主張其運送貨物至嘉義以北地區之報酬係按趟次計算,每趟次計付3,100 元,例假日則以該趟次運費之30%計算,每月實領報酬約60,000元至70,000元等情,為被告德雄等3 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前揭101 年出車紀錄表暨報酬領據(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36 頁)可資核考,堪予認定。是以現行最低工資為20,008元,每日工資為667 元,每小時工資83元,並依原告所稱其每日加班約8 小時,每月平均加班20日(姑不論是否與其實際工作時、日數相符)為計算,其每月加班費約為21,020元【計算式:(83×4/3 ×2 +83元×5/ 3×6 =1,051 元)×20=21,0 20元】,則原告既自陳其每月平均工資65,000元,已顯然高於按上開基本工資計算,並加計延時工資之工資總額(20,008元+21,020元=41,028元)甚多,倘再參諸原告通常每工作5 日後即例休2 日之實際上班狀況,堪認其間之延時暨假日工資之約定,亦未損及勞基法關於勞工權利之保障,依前揭說明,其等另行約定延時暨假日工資之給付,尚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費。從而,原告主張其仍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延時工資差額云云,自屬無據。 ⒉特別休假日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被告德雄等3 公司亦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德雄等3 公司給付自96年11月6 日起至101 年11月6 日止期間之特別休假日薪資合計325,500 元(計算式:3,100 元×105 日=325,500 元)等情,亦為被告德雄等3 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自89年5 月24日起,依序以德雄、德運公司及雄大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乙情,有前揭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足憑,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其自86年1 月間起即受僱於德雄等3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忠正乙節(本院卷二第229 頁),則為德雄等3 公司所否認,況縱有自上開時間起受僱陳忠正之事實,原告既未舉證陳忠正為德雄等3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逕謂其間具有同一性雇主關係云云,自無可採。是本件原告受僱德雄等3 公司之期間,仍應自89年5 月24日起算,則至101 年5 月23日時止,其任職期間始滿12年,故縱於101 年度亦僅有特別休假16日(之前各年度特別休假日數更少),原告主張其事故前5 年期間每年應有特別休假21日云云,已有未合。且原告就其主張德雄等3 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前5 年期間未給予特別休假日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由其101 年1 月至事故前一月期間每月平均上班日數20.4日,以此推算其101 全年度總工作日數約244.8 日(20.4日×12月=244.8 日) ,亦即其休假總日數約120.2 日(365 日-244.8 日=120.2 日),倘對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之101 年度公務人員總休假日112 日以觀,益見原告任職期間是否全無特別休假,亦顯有可疑。況就原告所指特別休假部分,依勞動部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按特別休假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若雇主並無工作需要而要求勞工加班情形,勞工未休畢其應休之假,應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自不得請領加倍工資。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可知勞工須於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縱有特別休假未休,然原告亦未證明其97年至100 年期間各年度終結時,已有申請特別休假卻遭拒絕;又原告係因自己過失致重傷而無法續任原職,已如前述,則其若因此無法休畢其101 年度特別休假日數,自亦難歸責於雇主,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不休假工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退休金部分: ⑴按職業災害勞工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亦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執行運送貨物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頸椎傷勢,致其無勝任原任駕駛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14日送達被告雄大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堪認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3 年8 月13日終止,則雄大公司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至被告德雄及德運公司已非原告雇主,原告請求該2 公司亦應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⑵第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自89年5 月24日起相繼任職於德雄、德運及雄大公司,且德雄等3 公司係關係企業,業務相通、利益互享,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法人具有實體同一性,依前述判決意旨,其最後雇主雄大公司對原雇主德雄、德運公司僱用原告期間之年資,自應合併計算,始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又承前所述,原告未舉證自86年1 月間起受僱訴外人陳忠正暨陳忠正與德雄等3 公司有何「實體同一性」關係,故其主張應自86年1 月起算退休年資部分,則屬無據。 ⑶再承前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3 年8 月13日終止,則原告自89年5 月24日起至103 年5 月(此為原告起訴請求範圍)止期間之工作年資為14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給付28個基數之退休金。又原告事故前6 個月之每日平均工資為2,081 元,已如前述,則其月平均工資即62,430元(2,081 ×30日=62,43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雄大公 司給付退休金為1,748,040 元(計算式:62,430元×28個基 數=1,748,040 元)。另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亦有明文。準此,雄大公司應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103 年8 月13日起30日內即103 年9 月12日前給付上開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60日即103 年9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雄大公司給付退休金1,748,040 元及自10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逾此金額部分,及對非最後雇主德雄、德運公司之退休金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及第62條等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雄大公司給付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3,275元、工資補償866,250 元、殘廢補償1,373,460 元,合計2,272,985 元,及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雄大公司給付退休金1,748,040 元及自10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雄大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不贅為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