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凃汝霖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高義泰 方全銘 高文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 黃青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文婉、高義泰、方全銘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文婉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支票貳張返還原告。 被告高義泰應將附表所示編號5 、6 之支票貳張返還原告。 被告方全銘應將附表所示編號8 、9 之支票貳張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文婉為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美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方全銘為其前夫,被告高義泰為高文婉之胞弟,翔美公司之股權分別登記為高文婉5,800 股,方全銘3,000 股,高義泰3,000 股。原告與被告3 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簽訂股權買賣合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向被告3 人購買翔美公司之股份10,200股(占翔美公司股份51%),價金共8,160,000 元,原告並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9 張支票予被告3 人收執,詎被告3 人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拒不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渠等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本院如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已兌現之票款及未兌現之支票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高文婉、方全銘、高義泰應分別移轉登記並背書交付翔美公司股份2,200 股、4,000 股、4,000 股予原告。備位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㈠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張予被告3 人收執,第一期定金支票(即附表編號第1 、4 、7 號支票)亦已於102 年3 月1 日兌領,惟原告嗣於102 年8 月2 日、8 月7 日向被告3 人表示擬撤資、退股,不願再購買翔美公司股份,被告3 人同意後,除沒收原告所付第一期定金外,並撤回原託收之第二、三期款支票(即附表編號第2 、3 、5 、6 、8 、9 號),不再兌領,故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業因原告之違約而解除,原告請求被告3 人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或請求被告3 人返還已沒收之定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3 月2 日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合意書,約定原告以每股800 元代價,向被告3 人購買翔美公司股份共10,200股。 (二)原告交付被告3 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張,其中編號1 、4、7 之支票3 張已兌現支付。 (三)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同年月2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撤回原託收之如附表編號2 、3 、5 、6 、8 、9 之支票6 張,上開支票仍分別為被告3人所持有。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曾有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其解除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原告是否仍得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向被告3 人請求翔美公司股權轉讓? (二)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已解除?兩造是否有定金之約定?定金金額若干?原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被告是否有沒收定金之權利?被告是否有將已兌現之票款及未兌現之支票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查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每股800 元之代價,向被告3 人購買翔美公司10,200股之股份,原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張予被告3 人收執,編號1 、4 、7 之支票已經兌現,編號2 、3 、5 、6 、8 、9 之支票則經被告3 人於102 年8 月15日、同年月21日撤銷委託付款,迄今為被告等人持有狀態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撤銷付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7、35-37 、43-46 頁),是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既成立、有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已兌現之支票為定金,因原告違約,定金即予以沒收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已解除、兩造存有定金之約定、原告違約解除契約,其有沒收定金之理由等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7 日,先傳簡訊向高文婉表示擬撤資、退股,又在電話中向高文婉表示壓力很大堅持要退股,高文婉遂向方全銘、高義泰轉述,並於102 年8 月15、21日撤回原託收未到期之支票,於102 年9月7 日,高文婉、原告至帕莎蒂娜餐廳會面時,原告仍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高文婉尚告知原告,撤銷委託付款之支票需至銀行領回後,再返還予原告,方全銘雖表示不願返還原告已兌現之票款,惟其會將所有款項返還予原告,嗣後因原告之顧問合約期滿,原告向翔美公司要求1000多萬之顧問費特殊酬勞,雙方多次就此討論,未注意及剩餘支票之返還,惟原告突於102 年12月23日再度變卦,單方表示其應履行承諾入股,雙方始再次於102 年12月30日再次就此會談,詎料於103 年1 月10日,高文婉即收到原告催告履行股權移轉之存證信函等語。經查: 1.被告就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7 日所傳之簡訊,業已提供相關簡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對於102 年12月30日兩造會談之過程,亦提供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83-90 頁),原告對於系爭簡訊、光碟、譯文之真正性,均不爭執,上開證據堪認為真。 2.參諸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7 日所傳送予高文婉之簡訊內容分別為:「高董事長,八月底是合約期滿日。合夥事,我有思考也擬徹(撤)資!您已壯穩!我也已無能為。您可先做恰當的佈局了。塗(即原告)敬上」、「董,還是請您就我的退股做些回應。謝謝您。」(下稱系爭簡訊)等語。原告雖主張:上開簡訊內容均係指兩造另合夥之長霖公司,並非指本件翔美公司云云,惟原告、高文婉雖另有合夥長霖公司之計畫,然參以102 年12月30日兩造對話譯文中:「許銘春律師:『... 另外,你(原告)也跟她(高文婉)買了翔美的股票,但只付了一期款,之後就表示不買了』...高文婉:『... 你要撤資,你不想做。 不是只有提一次,我這裡還有資料,你說擬要撤資。』,原告答:『我在8月份就有講過。』,高文婉稱:『你說 擬要撤資,你在帕莎蒂娜說到讓我無話可說。』、『有這件事情吧。你如果要看,我這裡還有。有一次你親口說的,還有簡訊... 』,原告答:『董事長你不要誤會,我剛有跟你報告過...我才會覺得我把勤誠關起來沒有關係, 我認真來做翔美。』、『... 因為我們合約上明訂的就是要共同努力,我也付了51%...』、『... 我還認為我是 股東。8 月份我那樣跟你說,你現在提出來... 』... 高文婉:『... 你一直告訴我,你要退出。』,原告答:『我同意,因為我有很大的壓力。』,高文婉:『凃小姐,妳一直告訴我妳要退出,我要怎麼辦?』... 高義泰:『妳一方面把它說不做了,要撤了,家人又怎麼樣... 』、『問題是妳跟她說這樣,接下來她要怎麼辦?人都要走了... 所以我們趕快把票抽回來...妳這樣嚇到他也嚇到我 。』,原告答:『我知道,很抱歉。一方面我那時在收勤誠,一方面... 』... 」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 頁背面),原告雖陳稱:其上開內容所述,均仍指長霖公司云云,惟其亦自承,於上開對話過程中,高文婉確實有提出系爭簡訊予伊檢視(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高文婉、原告於上開對話中,所述「擬要撤資」、「8 月份」等語,係指系爭簡訊之內容無誤,而綜觀其前後對話內容,雙方均係針對翔美公司討論,從未提及長霖公司,許銘春律師自一開始即提及「翔美公司」,高文婉提示相關簡訊後,所述亦為翔美公司,至原告接話前,話題並未轉換,原告顯然知悉許銘春律師、高文婉所指其8 月份傳簡訊提及欲就翔美公司部分「退股」之情事,依原告稱「我也付了51%」等語觀之,堪認其回答亦指「翔美公司」,其主張:當時我是在講長霖公司云云,要屬無稽;況高文婉既提出上開簡訊,指原告於8 月份即對翔美公司表示「擬撤資」等語,原告若認高文婉對上開簡訊係誤會或扭曲其意思時,自應隨即更正系爭簡訊是指長霖公司,又豈可能即順著高文婉之話語,而自承:「我同意,因為我有很大的壓力。」、「我知道,很抱歉。」等語,足見系爭簡訊內容中「擬撤資」等語,係指翔美公司無誤。又徵諸102 年12月30日對話中,雙方已多次提及102 年8 月份原告向高文婉表示要撤資一事,惟原告不僅就此未曾否認,其尚多次以:對這件事很抱歉,其有努力做翔美的工作,其不曉得高文婉將此事認真看待,其忘記曾提過這件事等語回應,益認原告確實於102 年8 月向高文婉表示欲撤資、退股,不願意擔任翔美公司股東,其陳稱:系爭簡訊係指長霖公司,其從未提過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撤資、退股云云,係屬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3.又原告主張:縱使系爭簡訊係指翔美公司,惟原告僅向高文婉為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全體為之,依法自不生解除效力等語,經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係由高文婉代理高義泰、方全銘出面處理,原告於傳送系爭簡訊後,尚有以電話口頭向高文婉表示壓力很大,堅持要退股,經高文婉向高義泰、方全銘轉達後,渠3 人始撤銷支票委託付款,於102 年9 月7 日,高文婉、原告尚就此於帕莎蒂娜餐廳商談,高文婉當時亦向原告表示等銀行將票退還時,會將票還給原告,並將所有款項還給原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等語。查: ①參諸被告所辯上開電話內容、102 年9 月7 日帕莎蒂娜餐廳會面一事,雖經原告否認,然觀諸102 年12月30日對話譯文中:「高文婉:『你說擬要撤資,你在帕莎蒂娜說到讓我無話可說... 』、『光這裡面就3 次,用簡訊的。我剛才有說,9 月7 日,為什麼我會記得是9 月7 日,因為那天地震,我爸爸的骨灰罈裂開,所以9 月6 日我人還在虎尾,9 月6 日我就打電話,你說要約什麼時間,我說好啊,9 月7 日我到高雄已經幾點,那天我不難堪嗎?』、『我們在帕莎蒂娜... 你一下跟我說那樣,那已不是一兩次,我回去後,我先生跟我翻桌說「要買是她,不買的也是她,把我當瘋子啊!我三成不還她!」,我那天也跟凃總說「他不還你,我還你。」』... 高義泰:『... 我人在山上,可能她有跟你說,她說妳趕快回來領那個票,我想說發生什麼事。我去銀行領,櫃臺人員問我說這是對方怎麼樣,我說我不清楚,就是要抽出來。』... 原告:『我已經忘了我告訴她我不要做,我只是覺得公司... 』,許銘春:『這麼重要的事情你怎麼忘了?』,原告胞姐:『應該這麼說,她在壓力大的時候,可能曾經有那樣的念頭。然後因為她跟高董在過去的相處模式是有話直說,是伙伴也是心靈朋友,她就很真性情的說出「我真的很不想做了」之類。』,原告:『我是這樣的情境沒有錯。』,原告胞姐:『可能高董誤以為說,要入股的是妳,要退股的也是妳,妳又說好幾次,是不是真的不要做了,所以她就把票拿出來... 』,原告:『我是因為妳說生意作不好就... 我當時的情境是這樣。』,許銘春律師:『這邊可能是妳誤解,她(高文婉)認為是妳很確切跟她說... 』... 」等語(見本院卷第84-88 頁背面),足見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當日亦不否認,其於102 年8 月間,除傳送上開簡訊予高文婉外,確實於口頭上亦不止一次曾向高文婉表示壓力很大,想要退出等語,而102 年9 月7 日高文婉、原告亦確實曾於帕莎蒂娜餐廳會面,雙方就已兌現票款、未兌現支票之返還,亦曾有提及討論,原告胞姐當場雖以:原告可能是在壓力大的情況下有這樣的念頭,並不是真的這樣想等語,試圖為原告緩頰,原告亦依此自承:我當時是在這樣的情境下沒錯等語。惟參以原告於102 年8月2 日、7 日先傳簡訊向高文婉表示「擬撤資」、「請 你對我的退股作回應」等語,並口頭上向高文婉表示壓力很大,想要退出,其行為顯然已足以使高文婉認為原告有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依高文婉於102 年9 月1日支票到期前,即於102 年8 月15日、21日請高義泰、方全銘撤銷委託付款之行為觀之,若原告係以不確定之試探口氣,或純僅抱怨而無真正解除之意思,高文婉應無大費周章而撤銷支票付款委託之必要,依高義泰於102 年12月30日多次提及:「妳把她嚇到了。」、「妳這樣丟個炸彈進來。」、「(支票)完全不敢動,妳這樣講我敢動嗎?」、「去銀行說要把票抽出來,我也覺得不好意思。」等語,顯見原告當時確有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亦已達被告3 人處而生效,原告事後縱使改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誤,惟此亦為原告自己過失所致,要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況至遲於102 年9 月7 日,高文婉亦已向原告表明:其已撤銷委託付款,願意將未兌現支票返還外,方全銘即使不願意退還已兌現之票款,其也願意將所有款項退還予原告等語,堪認高文婉除將其已接收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告知原告外,亦將其同意解除之意思傳達予原告知悉,是兩造於該日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事,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於當時即發生合意解除之效力,原告事後改稱:當時並不是真的那樣想云云,自不影響系爭契約已解除之結果。 ②又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全體為意思表示解除之意思等語,經被告辯稱:高文婉有受高義泰、方全銘授與代理權,有為全體受領意思表示之權利等語。參諸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擬定時,即由高文婉出面與原告洽談,而原告僅向高文婉傳送系爭簡訊,被告3 人即均撤銷未到期支票之付款委託,並非僅有高文婉撤銷付款委託,堪認被告辯稱:於系爭股權買賣過程,高文婉有代理方全銘、高義泰之權限等語,要屬非虛;復參諸高義泰於102 年12月30日陳稱:其係受高文婉通知,始親自去辦理撤銷委託付款等語(見本院卷87頁),及由方全銘曾經向高文婉表示其不願意退還已兌現之票款等語觀之,原告向高文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高文婉事後亦確實向高義泰、方全銘轉達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高義泰、方全銘對解除契約一事亦無反對之意見,僅方全銘曾表示欲沒收已兌現票款等語,故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僅對高文婉為之,惟高文婉有代理高義泰、方全銘之權限,且高文婉既已將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轉達予方全銘、高義泰知悉,於102 年9 月7 日,高文婉亦已向原告表示全體均已同意解除之意,是該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全體,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4.另被告雖未於撤銷委託付款後,隨即將剩餘之支票返還予原告,惟參諸被告辯稱:因兩造後來就原告請求之顧問費用有爭執,故未馬上返還,直至原告102 年12月23日突變掛要求入股,雙方始於102 年12月30日始再討論此事等語,經核102 年12月30日對話中:「許銘春律師:『... 我看了那份顧問合約,妳剛剛有講妳對公司的貢獻等等,我想她也聘了妳相當高的顧問費,一個月20萬。』,原告:『很低吧!那個低跟高我們可以來算一下。』,許銘春律師:『... 過去她每個月該付妳的顧問費都有付,所以這個部分,你們一直在強調貢獻度,我不曉得這個貢獻度,在妳的想妳是認為高董應該再付妳錢,是不是?』,原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足見原告確實有在合約所定之顧問費外,另再請求高文婉給付特別報酬,而雙方就此事亦存有爭執。又依原告提出,於102 年12月23日由其傳予高文婉之簡訊:「董,我應履行承諾入股。」等語,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後續返還支票等事宜,因顧問費之爭執暫擱置一旁,直至原告突傳送此封簡訊變卦後,始再起爭執等語,並非無據。參諸原告早已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其支付價金之義務業已履行,惟原告於102 年3 月2 日至其寄發103 年1 月9 日之存證信函,長達近1 年之期間,其不僅未曾催告被告履行移轉股權之義務,反而於102 年12月23日傳送:「我『應履行承諾』入股。」等語,益見其確曾有主張解約,復反悔欲入股之情事,否則其既已給付所有價金,又有何強調其「應履行承諾入股」之理由,亦足認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應屬可信。 5.至於原告另提出其於102 年8 月至同年12月5 日間於翔美公司所為之業務,主張:其於102 年9 月7 日之後,雙方仍於翔美公司業務持續合作,其仍以翔美公司股東身分努力為翔美公司貢獻,要無退出之意思云云,惟原告所服務之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本與翔美公司間有顧問合約,該合約雖於102 年8 月底期滿,惟被告亦提出其於102 年9 月、10月另再給付原告每月顧問費20萬元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05 、206 頁),陳稱:因顧問合約期滿時,原告尚未完成翔美公司之營運計畫書,原告暫時繼續提供顧問服務,翔美公司則繼續支付顧問費用,原告所為,與其是否為翔美公司股東無關等語,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非係與翔美公司業務上相關會議通知、手稿、通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2-175 頁),此以原告之顧問身分亦有參與可能,要不能作為其係翔美公司股東,或其無解除契約意思之證明,其主張自無理由。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兩造有定金之約定,若一方違約,應沒收定金一事,僅提出高文婉書寫之手稿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惟其真正性為原告所否認,其上亦無原告之簽名,要難謂雙方就此已達成合意,況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既立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 頁),若兩造就定金之數額已有約定,又豈有不於該契約書載明之理,被告所述,已屬不能證明。另被告自承:高文婉於102 年9 月7 日曾向原告承諾,若方全銘不願意退還已兌現之票款,其也會將所有款項退還,被告3 人迄今亦未曾向原告行使沒收定金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堪認兩造間縱使有定金約定之存在,事後雙方亦達成退還原告全部款項之協議,被告自應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解除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備位請求被告3 人應將已兌現票款及未兌現支票,均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先位請求高文婉、方全銘、高義泰應分別移轉登記並背書交付翔美公司股份2,200 股、4,000 股、4,000 股予原告,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已兌現之票款為定金,應予沒收一事,亦屬不能證明,故原告備位主張請求高文婉、高義泰、方全銘應各給付原告528,000 、960,000 、96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高文婉應將附表編號2 、3 ,高義泰應將附表編號5 、6 ,方全銘應將附表編號8 、9 之支票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無所附麗,即毋須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於備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先位聲明部分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編號│收款人│支票金額(新│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 │ │臺幣:元) │ │ │ │ │ ├──┼───┼──────┼────────┼─────┼───────┼─────┤ │1 │高文婉│528,000 │勤誠管理顧問有限│高雄銀行股│AXH0000000 │102 年3 月│ │ │ │ │公司 │份有限公司│ │1 日 │ │ │ │ │ │市府分行 │ │ │ ├──┼───┼──────┼────────┼─────┼───────┼─────┤ │2 │高文婉│528,000 │同上 │同上 │AXH0000000 │102 年9 月│ │ │ │ │ │ │ │1 日 │ ├──┼───┼──────┼────────┼─────┼───────┼─────┤ │3 │高文婉│704,000 │同上 │同上 │AXH0000000 │102 年12月│ │ │ │ │ │ │ │1 日 │ ├──┼───┼──────┼────────┼─────┼───────┼─────┤ │4 │高義泰│960,000 │同上 │同上 │AXH0000000 │102 年3 月│ │ │ │ │ │ │ │1 日 │ ├──┼───┼──────┼────────┼─────┼───────┼─────┤ │5 │高義泰│960,000 │同上 │同上 │AXH0000000 │102 年9 月│ │ │ │ │ │ │ │1 日 │ ├──┼───┼──────┼────────┼─────┼───────┼─────┤ │6 │高義泰│1,280,000 │同上 │同上 │AXH0000000 │102 年12月│ │ │ │ │ │ │ │1 日 │ ├──┼───┼──────┼────────┼─────┼───────┼─────┤ │7 │方全銘│960,000 │同上 │同上 │AXH0000000 │102 年3 月│ │ │ │ │ │ │ │1 日 │ ├──┼───┼──────┼────────┼─────┼───────┼─────┤ │8 │方全銘│960,000 │同上 │同上 │AXH0000000 │102 年9 月│ │ │ │ │ │ │ │1 日 │ ├──┼───┼──────┼────────┼─────┼───────┼─────┤ │9 │方全銘│1,280,000 │同上 │同上 │AXH0000000 │102 年12月│ │ │ │ │ │ │ │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