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李明璟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霍酩壬律師 梁世樺律師 被 告 黃順成 施美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順成應將如附圖C-J-D-C 連接線所圍區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將如附圖編號1438-1地號(除A-G-J-C-B-A 連接線所圍起區域外)土地上之土方移除至與如附圖所示編號1439地號土地等高,且回復可供農業使用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順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被告黃順成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黃順成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為被告黃順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順成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就已到期之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之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順成向其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除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4 年4 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圖(即附圖)A-G-J-C-B-A 連接線所圍起範圍以外之區域(下稱系爭區域),卻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遂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黃順成返還系爭區域,並聲明:「被告黃順成應將系爭區域內之土方自地面移除至與週遭相同土質之土地(嗣經特定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1439號土地)等高,並回復原狀(即可供農業使用)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一第3 頁),嗣經現場履勘發現系爭區域東側與黃順成所有同區段1438-2地號土地交界處,尚有黃順成越界建築如附圖C-J-D 連接線所示之圍牆(下稱系爭東面圍牆),而併予請求拆除,故將前開聲明擴張為:「被告黃順成應將如附圖C-J-D-C 連接線所圍區域(下稱系爭越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將系爭區域土地上土方移除至與相鄰1439號土地等高,且回復原狀(即可供農業使用)後返還原告」(本院卷二第7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在利用證據資料上具有一體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7年分割前,原屬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05平方公尺,下稱原1438號土地)一部分,而原1438號土地係原告、被告黃順成及訴外人陳侯阿昭所分別共有(下合稱陳侯阿昭等人),應有部分各為1555/3400 、145/ 3400 及1/2 ,其等並於92年9 月20日訂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原告依約管領系爭區域。嗣原告於92年10月25日與被告黃順成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區域租予黃順成,並以被告施美櫻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租期自92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10月29日止,年租金於前5 年各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自第6 年起,逐年調漲1 萬元,黃順成並於承租後不久,即在系爭區域填土搭建鐵皮廠房使用。其後,原1438號土地共有人於97年8 月18日經本院97年度鳳調字第49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調解成立,原告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出租範圍仍未改變。嗣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02 年9 月25日,業經函告黃順成不再續租,黃順成亦於同年10月23日函覆已將地上物清除並回復原狀,惟經原告於同年11月1 日查看結果,黃順成雖已拆除鐵皮廠房,然其拆除後之廢棄土方、大石塊卻就地掩埋,未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回復至與鄰地1439號土地等高及可供農業使用之出租前狀態。此外,本件於履勘現場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後,發現系爭東面圍牆有越界建築情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及系爭租約第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述圍牆等地上物及土方,並將系爭區域清理至可供農業使用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復查,黃順成僅繳租至98年9 月30日為止,尚欠如附表所示租金共746,666 元,扣除黃順成於100 年6 月30日向本院提存之196,254 元後,亦餘550,142 元未為給付。此外,被告黃順成於租約到期後,既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其占有已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此受有利益,原告自得援引系爭租約第6 條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順成給付按每月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83,333元〔計算式:200,000 (第10年租金)÷12(月)×5 =83,3 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施美櫻就上開欠租、違約金或不當得利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黃順成應將系爭越界範圍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將系爭區域土地上土方移除至與1439號土地等高,且回復可供農業使用之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3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黃順成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區域搭建鐵皮廠房後,因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國稅局)發現系爭區域未作農業使用,而限命原告於97年1 月25日恢復農用,否則追繳減免之遺產稅,原告因此發函黃順成應於97年1 月25日前拆除上開鐵皮廠房並恢復農用,黃順成則以事前不知原告有申報免徵遺產稅,且興建鐵皮廠房所費甚鉅,遂拒絕原告之請求,致原告終遭國稅局追繳遺產稅662,653 元,原告為此訴請黃順成賠償其損害,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乃一再要求拆屋還地,黃順成亦已僱工拆除鐵皮廠房及整地後返還原告,原告尚稱未回復原狀云云,實無理由。其次,原告依系爭租約所出租之範圍,應係其對原1438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1603平方公尺(計算式:3,505 平方公尺×1555/3400 ≒1,603 平方公尺),然原告卻交付面積僅 有1,450 平方公尺之系爭區域予黃順成使用,短少153 平方公尺,黃順成遂委請律師於100 年6 月7 日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原告說明上情及請求減少租金,並告以函到7 日內收取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期間,經調減後之租金總額196,254 元,惟經原告於101 年6 月16日以「五甲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覆稱不同意減租,並聲明自100 年6 月30日起終止租約及請求拆屋還地,黃順成因此於100 年6 月30日將上開租金196,254 元提存本院,並拆除鐵皮廠房及整地後返還原告,原告本件復再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或不當得利之金額,自無理由;又因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5 萬元,如認被告尚應給付租金或償金,亦應以此抵銷。此外,被告施美櫻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至多僅就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原告依此約定主張施美櫻應就租金負給付責任,亦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1438號土地係由陳侯阿昭等人所共有,共有人間並於92年9 月20日訂定分管契約。 ㈡原告於92年10月25日與被告黃順成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區域租予黃順成,租期自92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10月29日止,並由被告施美櫻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陳侯阿昭等人經系爭分割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㈣被告黃順成於100 年6 月30日以本院100 存字第1216號提存書提存租金196,254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㈡被告黃順成於租約終止後是否依約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黃順成將其建於系爭越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將系爭區域上土方移除至與相鄰1439地號土地等高,並回復可供農用之原狀後返還被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交付被告黃順成承租使用之土地面積有無短少?應否減少租金?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29日止之租金550,412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83,330元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交付使用之面積短少153 平方公尺,因此以系爭律師函說明原告應減收租金之理由,惟遭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覆稱不同意減租,並自100 年6 月30日起終止租約,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故系爭租約應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未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系爭租約係因102 年10月29日租期屆滿而終止等語。經查,黃順成陳稱因系爭存證信函已遺失,請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調取該局留存之相關資料,惟經本院向該局函查結果,已據覆稱查無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辦理存證信函之資料,有該局查詢回覆簡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4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所指終止租約之證明,所辯此節,自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至租期屆滿日即102 年10月29日終止乙節,則可採信。 ㈡被告黃順成於租約終止後是否依約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黃順成將其建於系爭越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將系爭區域上土方移除至與相鄰1439地號土地等高,並回復可供農用之原狀後返還被告,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黃順成)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施美櫻),決無異議。(並清理可供農業使用)」(本院卷一第10頁)。據上,被告黃順成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負有將系爭區域回復出租時之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黃順成承租系爭區域後,自行填土搭建鐵皮廠房,其後雖已拆除廠房,卻未將墊高之土方移除,並有越界建築之系爭東面圍牆等地上物,且廠房拆除後之廢棄土方、大石塊亦直接就地掩埋,未將系爭區域土地回復可供農業使用之狀態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辯稱:系爭區域在出租前即荒廢多時,已無農作,而黃順成固在其上搭建鐵皮廠房,然無填土墊高情事,且租約終止後,黃順成亦已自行拆除上開廠房並整地後,將系爭區域返還原告云云。然查,系爭區域地勢現較相鄰之1439號土地高出約1.7 公尺乙情,業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 日履勘現場並囑請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兩地高度比較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9頁、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本院經上開履勘發現,系爭區域地表上,仍隨處可見嵌附在土地裡之大、小石頭及水泥、磚塊,部分並夾雜突出裸露之鋼筋及不明廢棄物品,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7 頁),核與被告自承上開建築土方應係其等拆除鐵皮廠房時所遺留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頁)相符,則衡酌上開土表狀況,顯與可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常情有悖,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區域現況無法作為農耕使用乙節,應屬可信,被告徒以數幅「雜草」漫生(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及無法辨視拍攝時、地之植物照片(本院卷二第79頁),空言否認上情,則無可採信。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區域出租前即已荒廢多時而未作農用云云,然系爭區域出租黃順成之前,係由原告祖父種植水稻多年乙情,業經證人陳千六及李政峯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199 頁、第203 頁),佐以系爭土地(包括系爭區域)原屬原1438號土地之一部,而原1438號土地曾經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於92年10月14日會勘確認係未受污染,現況翻耕,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後,於同年月20日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情,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3 年7 月9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農業使用證明申請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68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區域在租予黃順成前,原為農耕使用,兩造始會在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租期屆滿後,黃順成應將該地清理可供農業使用等語,洵屬有據,而可採信。繼以,被告黃順成雖一再堅稱其未有填土墊高情事云云,惟關於系爭區域在出租黃順成前,係與相鄰之1439號土地等高乙情,業經證人陳千六及李政峯一致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99 頁、第203 頁),核與黃順成於系爭另案所自承:「我們在承租土地之後就開始整地、填土、建擋土牆,因為專業人士跟我們說填土之後要等紮實以後才能蓋鐵皮廠房. . . 」等語(系爭另案一審卷第87頁),及證人李延能於系爭另案二審證稱:「承租事我不知道,是因為系爭土地(即系爭區域)較低,所以黃順成他們要搭建擋土牆,有僱用我去填土方,填土起來要跟修車場同高,填土的時間大約是在92年底左右」等語(系爭另案二審卷第71頁)、證人即黃順成修車場員工林進成證稱:「. . . 我只知道修車廠要擴大,而系爭土地(即系爭區域)是在修車場的旁邊;租土地之後沒有多久就填土,之後就搭建廠房」(同上卷第71頁、第72頁),並有黃順成提出之填土費用單據可考(同上卷第77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區域出租前係與鄰地1439號土地等高乙節,應信屬實。復查,有關黃順成所建系爭東側圍牆有越入系爭區域乙節,亦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再次履勘現場,並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製有鑑定書暨鑑定圖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64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堪認定。被告黃順成雖請求價購系爭越界範圍土地,然為原告所拒(本院卷二第82頁),且越界之地上物亦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條規定之餘地,故黃順成價購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黃順成未將系爭區域回復至系爭租約約定之原狀,且有上述越界建築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黃順成應將其建於系爭越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將系爭區域上土方移除至與相鄰1439地號土地等高,並回復可供農用之原狀後返還被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交付被告黃順成承租使用之土地面積有無短少?應否減少租金?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29日止之租金550,412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原告應以其對原1438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1,603 平方公尺出租黃順成,然其實際交付使用之系爭區域僅有1,450 平方公尺,故短少153 平方公尺之面積,自應依短少比例減少租金云云。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兩造當時訂約所認知之出租範圍,即原告所分管之系爭區域,故無面積短少問題等語。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記載:「甲方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仁武鄉竹園段地號1438,面積3505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555/3400 」乙節,固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 頁),然兩造締約當時,原1438號土地共有人已訂有系爭分管契約在先,此有卷附分管契約書之日期可考(本院卷一第14頁),堪予認定。又被告主張上開短少之面積,係因訴外人陳侯阿昭所建圍牆(即如附圖所示G-J 連接線,下稱系爭北面圍牆)越界占用所致,且該圍牆約莫係70年間所建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由此可知,系爭北面圍牆在系爭分管契約訂立前,早已存在,且陳侯阿昭等人亦依卷附分管區域略圖(本院卷一第137 頁)所示區域,各自使用多年,此觀陳侯阿昭於97年間提起系爭分割事件狀載:「原告(即陳侯阿昭)早於20多年前即依照當時之使用位置(如附位置圖所示;按:與前揭分管區域略圖雷同)建有地上鐵皮屋使用至今,復因長久以來共有人之使用管理位置不變. . . 」等語(見系爭分割事件卷第4 頁)自明。復參諸黃順成於系爭另案亦自承其在相鄰之同區段1437號土地上經營「永順汽車保養廠」多年,並自82年間為擴廠買下原143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則衡酌黃順成既為原1438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在毗鄰土地上經營汽車保養廠多年,對於上開分管情況自難諉為不知。再者,陳侯阿昭等人係至提起系爭分割事件而經法院囑託測量後,始發現如以系爭北面圍牆作為分割線,陳侯阿昭應得面積將有過多情事,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84頁、第85頁)。綜上可知,陳侯阿昭等人雖就原1438號土地分管多年,然均不知其等分管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有所不符,則黃順成於92年間因欲再度擴廠而向原告承租其地時,雙方主觀上所認知者,當係原告分管範圍之土地,否則黃順成如對承租面積有無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乙事有所計較,亦理應在承租當時即委請專業人員施測,以求明確,自不會事隔多年,始在系爭分割事件進行中,偶然發現面積實有誤差,此觀自黃順成發現短少後,尚經近3 年之久,始在100 年6 月間提出前述減租主張乙情益明。此外,揆諸系爭租約有關租金之約定,亦未見有租額係依面積計算之文字或意涵,益徵被告請求減租之抗辯,洵屬無據。 ⒉承上,原告交付使用面積既無短少情事,而被告黃順成自承其自98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租(本院卷一第141 頁),且系爭租約係於102 年10月29日終止乙節,亦如前述,據此計算黃順成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29日止期間應繳租金為745,591 元(詳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並扣除黃順成提存之租金196,254 元及原告所應返還之押租金5 萬元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請求黃順成給付租金499,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施美櫻應就上開租金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惟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黃順成)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土地等情事時丙方(即施美櫻)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本院卷一第11頁),是依其契約明文所示,施美櫻僅就黃順成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時,始連帶負給付之責,自不包含租金之給付義務在內,此外,原告復未舉出施美櫻有應就前開租金給付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則被告施美櫻抗辯其至多僅就損害賠償部分負擔連帶給付之責,尚屬可採。原告主張施美櫻應連帶給付前述租金部分,則無可取。 ㈣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83,330元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 條固約定於租期屆滿時,黃順成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黃順成請求按照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而使該違約金約定兼具有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然依前開說明,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如果約定過高,法院均得依職權予以酌減。本院斟酌被告黃順成固未依約回復至前述之原狀,然其業自101 年4 月5 日起僱工拆除鐵皮廠房,此經證人凌國榮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估價單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頁),堪予認定。再由原告本件起訴時檢附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所示,可見系爭區域地表狀態尚屬平整,亦足徵被告辯稱其有僱工整地乙情非虛,堪認該地雖未回復農業使用,但尚非不可作為一般之利用,並衡諸系爭區域緊臨鳳仁路,交通便利,商業活動頻繁,及系爭東面圍牆越界占用之面積僅5.17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每月按系爭租約第10年之月租金5 倍即83,333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以核減為以每月12,500元計算,方為公允。又施美櫻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應就黃順成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起至黃順成將系爭區域土地回復原狀並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2,500元,洵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順成應將系爭越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將系爭區域土地上土方移除至與1439號土地等高,且回復可供農業使用之原狀後返還予原告;黃順成應給付原告499,337 元,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黃順成將系爭區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編號│租賃期間 │原告請求租金數額│本院准許之金額 │ ├──┼─────────┼────────┼──────────┤ │ 一 │98年10月1 日起至98│40,000元 │40,000元 │ │ │年12月31日止 │ │〔計算式:16萬元(年│ │ │ │ │租金)×3/12=4 萬元│ │ │ │ │〕 │ ├──┼─────────┼────────┼──────────┤ │ 二 │99年全年度 │170,000元 │170,000元 │ │ │ │ │(年租金依系爭租約第│ │ │ │ │3 條約定,較前年度調│ │ │ │ │漲1 萬元) │ ├──┼─────────┼────────┼──────────┤ │ 三 │100年全年度 │180,000元 │180,000元 │ │ │ │ │(年租金依系爭租約第│ │ │ │ │3 條約定,較前年度調│ │ │ │ │漲1 萬元) │ ├──┼─────────┼────────┼──────────┤ │ 四 │101年全年度 │190,000元 │190,000元 │ │ │ │ │(年租金依系爭租約第│ │ │ │ │3 條約定,較前年度調│ │ │ │ │漲1 萬元) │ ├──┼─────────┼────────┼──────────┤ │ 五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66,666元 │165,591元 │ │ │102 年10月29日止 │ │〔計算式:20萬元(年│ │ │ │ │租金)÷12×(9 + │ │ │ │ │29/31 )=165,591 元│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合計│98年10月1 日起至10│746,666元 │745,591元 │ │ │2 年10月29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