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朱泰勳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馮文昌 中山尚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文昌受僱於被告中山尚青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為執行職務而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逆向(車頭朝北)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之西側車道上,疏於注意系爭大貨車右後輪胎外側距離路緣2.8 公尺,而該大昌路路面5.1 公尺,路面邊緣至路邊為1.3 公尺,系爭大貨車車身佔據路面1.5 公尺,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復未於夜間顯示停車燈光或擺設反光標識。適原告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避煞不及,車頭撞及系爭大貨車右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臉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馮文昌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915元、⑵看護費用36,000元、⑶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69,106元、⑷減少勞動能力69.21%之損害6,289,641 元、⑸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7,920,662 元,被告中山公司為被告馮文昌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0,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過失比例為8 成,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然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損害,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為當,且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及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從事粗重工作等節,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馮文昌受僱於被告中山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1 年11月14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為執行職務而將系爭大貨車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之西側車道上,系爭大貨車右後輪胎外側距離路緣2.8 公尺,該大昌路路面5.1 公尺,路面邊緣至路邊為1.3 公尺,系爭大貨車車身佔據路面1.5 公尺,被告馮文昌並未於夜間顯示停車燈光或擺設反光標識。原告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頭撞及系爭大貨車右後車尾,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臉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5,9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 ㈢原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馮文昌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馮文昌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被告中山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馮文昌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馮文昌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被告中山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所明文規定。 ⒉被告馮文昌於101 年11月14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為執行職務而將系爭大貨車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之西側車道上,系爭大貨車右後輪胎外側距離路緣2.8 公尺,該大昌路路面5.1 公尺,路面邊緣至路邊為1.3 公尺,系爭大貨車車身佔據路面1.5 公尺,被告馮文昌並未於夜間顯示停車燈光或擺設反光標識,嗣原告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頭撞及系爭大貨車右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臉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馮文昌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系爭大貨車逆向停放佔據路面1.5 公尺,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復於夜間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設反光標識,提醒通行之人、車注意,降低其停車佔據路面之風險,肇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時,車頭撞及系爭大貨車右後車尾,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馮文昌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⒋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其於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約40至50公里,業據其於102 年5 月4 日在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自陳明確(外放警卷第6 頁),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情事,並非無據;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照片附卷可憑(外放警卷第12頁),系爭大貨車雖逆向停放佔據路面,然所佔據為西側車道,而原告由南往北行駛於東側車道,受系爭大貨車停放之妨礙程度有限,原告騎乘機車從系爭大貨車右後方接近,以當時夜間照明及視距,加上原告騎稱機車本身之照明,若原告於速限內行駛、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採取閃避措施,不致正面撞擊系爭大貨車之右後車尾,可見,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當時未戴安全帽云云,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㉔保護裝備欄記載原告有戴安全帽(外放警卷第13頁),被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僅謂:事發後伊馬上到現場,看到原告沒有戴安全帽,現場也沒有看到安全帽云云,尚難遽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⒌原告與被告馮文昌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認被告馮文昌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夜間停車未擺設反光標識,為肇事次因,原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2 年8 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外放調偵字卷第9 、10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馮文昌之過失情形,認為過失比例為原告55% 、被告馮文昌45% 。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馮文昌停放系爭大貨車有過失,致原告騎乘機車車頭撞及系爭大貨車右後車尾,因而受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馮文昌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馮文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馮文昌受僱於被告中山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執行職務而停放系爭大貨車於事發地點,被告中山公司應就被告馮文昌因過失致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915元乙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相符,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1 個月,需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乙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符,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有2 個月持續就醫,無法工作,受傷前一月收入34,553元,總計損失69,106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資料為其論據,觀之原告提出102 年1 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 . 於2012年11月15日住院. . . ,於2012年12月3 日出院。. . . 目前仍有雙手麻痛,兩肩酸痛,應再休養3 個月」等語(附民字卷第9 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乙節,並非子虛。其次,關於原告受傷前收入之情形,雖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為憑,然被告抗辯:工作損失每月應為30,000元,原告嗣亦同意此部分損害以每月30,000元計算(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損害,應為60,000元(2 ×30,000=60,0 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減少勞動能力69.21%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不可做粗重及勞力工作,受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等級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7 級」之傷害,計喪失勞動能力69.21%,從事故發生至原告屆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計36年,損害6,289,641 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①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97年8 月13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被告既有爭執,自不能逕採之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103 年12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表示: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評估過程中表示四肢關節活動與肌肉運動無明顯限制,四肢肌力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但自述因接受頸椎手術後,有慢性頸部、肩部、背部疼痛而影響生活與功能,如:無法久坐或久站、上肢觸摸會產生麻痛感、頸部及肩部與背部會有疼痛等症狀,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AMA guide)之疼痛失能問卷評估原告之疼痛等級為輕級,全人障礙百分比為0%,尚不至於不影響其勞動能力,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傷經頸椎手術治療後,神經外科專業醫師認為頸椎手術術後,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如:無法久坐或久站、上肢觸摸會產生麻痛感、頸部及肩部與背部會有疼痛等症狀),不適宜從事粗重工作,若持續治療及復健,應無法全部恢復原狀。因此原告自述在其任職之公司內職務由原本需加班與操作剷土機及堆高機之鋼鐵收料員經調整為不加班之一般收料員,薪資也因此自45,000多元降至31,000多元,實際工作內容與薪資依原告之描述有因此次意外事故影響生活與功能而受到限制,但因原告四肢關節活動與肌肉運動無明顯限制,四肢肌力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故除不適宜從事粗重工作外,通常無礙勞動,因此無法依法律之定義研判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本院依原告陳報其於受傷前原負責操作剷土機及堆高機,受傷後公司改派其負責一般收料員工作,薪資減少之情形(本院卷第33頁),及上述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係不適宜,非不能從事粗重工作,通常無礙勞動,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20% ,原告請求69.21%過高,核無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一月收入為34,553元,惟嗣同意以每月30,000元計算,經核應與原告受傷前之勞動條件相當,自堪採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即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6,000 元(30,000×20% = 6,000 )。又原告前已請求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該段期間相當於勞動能力全損,則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自不再重複計算,應自系爭事故發生2 個月後,即自102 年1 月14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係72年10月8 日生、滿65歲係137 年10月8 日),有35年8 月24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1,477,703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7,703 元,計算方式:6,000 ×245.00000000+ (6,000 ×0.8 )×(246.00 000000-000.00000000 )=1,477,703.441292 。其中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2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2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 )。採4 捨5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並無理由。 ⑸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臉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在燁聯鋼鐵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0,000餘元,101 年申報薪資所得約400,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馮文昌係高職畢業,目前失業中無所得,101 年、102 申報所得約230,000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790,000 元,被告中山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綜上各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過失比例為55% ,被告馮文昌過失比例為45%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55% 。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5,9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6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20% 之損害1,477,703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合計2,199,618 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5%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89,828 元【計算式:2,199,618 ×(1-55% )=989,828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9,828 元,及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