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貢鳳英 陳水春 上二人共同 郭清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孫恳中 訴訟代理人 孫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水春、貢鳳英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參佰參拾壹元、伍拾萬玖仟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水春、貢鳳英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22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巷與嘉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嘉華路時,因未暫停禮讓陳家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致陳家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上系爭車輛左前車身,陳家佑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外傷,嗣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陳水春、貢鳳英分別為陳家佑之父母,各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13,444 元、2,474,632 元之損失,且原告2 人頓失愛子精神上哀慟逾恆,故請求慰撫金各2,000,000 元,又原告陳水春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為陳家佑支出殯葬費用403,8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春4,417,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貢鳳英4,474,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陳家佑亦與有過失,且伊過失責任之比例較低。又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失應自其等達到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始得開始請求,原告以事發之時即開始計算尚乏依據。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實屬偏高,應以各600,000 元為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225 巷與嘉華路口與陳家佑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兩造對殯葬費用共計403,800元計算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同法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 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嘉華路225 巷與嘉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嘉華路時,未暫停禮讓陳家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時被告正欲自嘉華路225 巷巷口左轉進入嘉華路,上開巷口繪製有「停」字標字,可知嘉華路225 巷係屬支線道,而嘉華路則屬幹線道,另據本院刑事庭勘驗事發路口之監視器翻拍錄影光碟,亦僅顯現被告車輛於上開巷口處約花費5 秒許才駛出巷口左轉至嘉華路(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反面),可知被告該時車速確屬緩慢,但亦看不出被告該時有停車再開之情形,核與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自承:該時伊自嘉華路225 巷巷口出來要左轉嘉華路,有減緩車速察看左右方來車,但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第49頁)相符,足認被告該時並未依據巷口「停」字標字指示,先行暫停確認並禮讓幹線道上被害人陳家佑之來車通過即行駛出左轉,致與陳家佑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其自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陳家佑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多處外傷而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陳家佑傷勢照片15張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 頁、第26頁至42頁),足認陳家佑之死亡結果確與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固抗辯陳家佑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核其所辯亦與其自身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乙節無關,自不得免除其責。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可認定。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陳家佑因被告過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水春請求之殯葬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陳水春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有支出陳家佑殯葬費用403,800 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審究該等費用均屬安葬陳家佑所必要,是原告陳水春主張其因支出上開殯葬費用而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予准許。⒉原告陳水春、貢鳳英現是否均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可立即請求子女扶養?若否,其等扶養費之請求應自何時起算?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子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自不以父母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子女因事故死亡時,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查原告陳水春、貢鳳英各為51、53年次,原告陳水春101 年度並無任何收入,名下僅有汽車一輛,原告貢鳳英101 年度固有薪資所得,然其業於101 年11月間離職,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等情,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22頁及第53頁),以原告陳水春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名下確無任何收入或資產可堪支用、原告貢鳳英縱有薪資所得,該金額亦難認足支應往後日常所需,則原告主張其等斯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則依首揭之說明,其等原自得請求陳家佑扶養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2 人現仍值壯年,在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前,應仍有工作能力可自給自足,無須他人扶養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質疑原告有無謀生能力範圍,依首揭說明,直系血親尊親屬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僅以其無法維持生活此一要件為限,而不論其是否屬有謀生能力而無工作意願者,又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證明原告等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原告主張其等因身無恆產有受扶養之權利並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本院查無原告有何痼疾或不良習氣恐致之較一般統計之成年人早夭,故原告陳水春、貢鳳英主張以其起訴時之年齡各為51歲、49歲對照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5頁),其尚可受陳家佑扶養年限各為27.81 歲及34.18 歲尚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均得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綜合統計處家庭收支科公布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18,1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云云,然原告陳水春自稱其現偶爾擔任臨時工並每月支領中低收入補助金3,5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第55頁),其生活顯非全全仰賴子女扶養而無其他補貼收入,僅該零工薪資及社會救助金收入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其每月得受子女扶養之金額顯然有限,至原告貢鳳英為53年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自願性離職完全任由陳家佑之兄長陳家偉扶養(見本院卷第63頁),以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就國人家庭人數、非消費及消費支出統計做成,其中消費支出已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燈光、家具、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汽機車保險費、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與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各項綜合計算之數據,原告貢鳳英在非謀生能力之青壯年時期既已選擇不再工作而接受子女扶養,自不應期待得享受與戮力工作之一般家庭相同之生活開支,是其等均請求以一般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1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實屬過高,本院參酌前揭情狀並合理減除原告陳水春可能之收入、原告貢鳳英應簡約生活之金額後,認其等扶養每月可受扶養費用應以各1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若以每月15,000元作為原告2 人扶養費計算之基數,則原告陳水春、貢鳳英其對被告得請求給付之扶養權利,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陳水春、貢鳳英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各為1,063,418 元及1,215,007 元【計算式:原告陳水春部分:{15,000元×12×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 夫曼係數)+15,000元×12×0.81×(17.00000000-00.000 00000 )}÷3 (扶養人數)≒1,063,418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貢鳳英部分{15,000元×12× 2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元×12×0.18×(20.00000000-00.00000000 )}÷3 (扶 養人數)≒1,215,007 元】,其逾此範圍外者自屬無據而不予以准許。 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分係被害人陳家佑之父母,其等突遭此喪失血緣上至親之痛,其等均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堪可認定。核原告陳水春為高職肄業,現打零工為業;原告貢鳳英為國中學歷,現無業,此經原告等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為五專畢業,從事水電工作,亦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另依兩造之101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除原告貢鳳英離職前曾有穩定之收入外,原告陳水春查無薪資所得,至被告則僅有服義務役時之薪餉及打工薪資收入,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雖曾表示願在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外,竭力填補原告之損害,然因與原告請求之金額落差過大而無法成立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2 人請求慰撫金各以1,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分別為:⑴原告陳水春部分:殯葬費用403,800 元、扶養費1,063,418 元、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總計2,767,218元。 ⑵原告貢鳳英部分:扶養費1,215,007 元、精神慰撫金1,300,000 元,共計2,515,007 元。 ㈢陳家佑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若非陳家佑超速,其應不致受有致死之傷勢,是陳家佑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而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陳家佑與被告人車之動態相對位置係「⑴22時21分24秒許,畫面的左上角有白光亮起,位置在嘉華路路肩,畫面中未見到系爭機車影像,22時21分26秒許光源仍在畫面左上角大約同一位置,畫面仍然未見到系爭機車的影像,22時21分27秒許陳家佑之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黃色網狀區之邊線處發生碰撞。⑵22時21分24秒至26秒間左上角白光亮起之位置,其斜對街有一廣告燈箱及旗幟,白色光點之位置較該燈箱及旗幟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路口」,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嘉華路225 巷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而前揭勘驗筆錄中所揭示之黃色網狀區、廣告燈箱及白色光點位置,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各特定為嘉華路225 巷與嘉華路口之黃色網狀線邊緣(A 點)、嘉華路224 號(B 點之對街)及嘉華路224 號西南方(C 點),且A 點與B 點之、C 點之距離各為16公尺及22公尺,亦有現場履勘筆錄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90頁、第91頁),若以前揭勘驗光碟之結果顯示,陳家佑所騎乘之機車在較22時21分26秒許尚未經過B 點之燈箱位置,卻於22時21分27秒出現在A 點之黃色網狀區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陳家佑所騎乘之機車至少於1 秒中之內即行駛經過A 點與B 點間之距離(16公尺),以前揭速率換算,陳家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即達每小時57.6公里【計算式:16公尺×60秒×60分鐘=57,600公尺=57.6公 里】,若以系爭機車於22時21分26秒亦未出現在C 點之白色光點處計算,陳家佑當時之車速更是高達79.2公里【計算式:22公尺×60秒×60分鐘=79,200公尺=79.2公里】,則被 告辯稱陳家佑應有超速騎乘機車乙節即非全然無據。另根據交通部公告其所轄運輸研究所於84年2 月以轎車所做之「我國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關係之測試與研究」顯示,在乾燥瀝青路面行車速度達時速40公里時,所需之煞車距離僅為7.1 公尺,以機車之重量遠低於轎車,其物理上慣性之作用自亦輕於轎車所生者,故其所需之煞車距離應不逾汽車所需之7.1 公尺,從而,若原告之車速低於時速40公里以下,其於遠眺被告之系爭車輛大燈出現在嘉華路225 巷口之際應有充裕之煞車距離,其卻猶與被告左轉之車輛發生致己身死亡之嚴重碰撞,益徵原告斯時行車之時速絕計不低於40公里甚明,而嘉華路之速限為4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陳家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之行車時速顯然已超過當地之法定速限甚高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繪製有「停」字標字之支線道巷口欲進入主幹道時,本應停車後再起駛,其竟疏未遵行即貿然左轉固有不該,然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視角經本院現場實地模擬操作後,其左側之視野因有嘉華路229 號房屋之圍牆阻隔,根本無法看到左側之來車,縱車輛緩慢向前行進,亦必須直到該車輛駕駛座左側車身A 柱與嘉華路肩切齊後,才有可能看到來車之路況,而系爭車輛在白色「停」字標字標線後方,望向巷口之反光鏡雖亦可見B 點往西之全部路況,但參酌陳家佑斯時車速甚快,且其車輛之車頭燈在黑夜的反光鏡中不過僅係一快速移動之光點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未禮讓陳家佑之系爭機車先行,而與未依速限規定通過路口之陳家佑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超速行駛情節重大之陳家佑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陳水春、貢鳳英因系爭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填補之損害總額各為2,767,218元、 2,515,007 元已如前述,然此損害賠償總額經扣除陳家佑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4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各為1,660,331 元、1,509,004 元【計算式:原告陳水春部分為2,767,218 元×0.6 =1,660,330.8 元;原告貢鳳英部分為2,51 5,007 元×0.6 =1,509,004.2 元】。又原告均已各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則扣除其等已取得之強制保險金後,原告陳水春、貢鳳英各尚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乃為660,331 元及509,004 元【計算式:1,660,331 元-1,000,000 元=660,331 元;1,509,004 元-1,000,000 元=509,004 元】,從而本件原告陳水春、貢鳳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被告給付660,331 元及509,00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0日(見附民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水春、貢鳳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