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 告 戴奇發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稼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誌祥 被 告 林誌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自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6-2號、36-3號、36-4號、36-5號、36-6之7 號、36-8號、36-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林誌誠係被告稼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稼旺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負責稼旺公司高雄地區業務之營運及管理,為被告稼旺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0 年起與被告稼旺公司共同向原告承租36-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為1 年,每屆租期即另訂新約,兩造嗣於103 年4 月15日循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系爭租約第7 條特別約訂事項第1 、5 、9 、14款約定:系爭建物限供倉儲之用,非經出租人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租賃期間內若因承租人即被告個人疏失所致之意外災害造成系爭建物損毀,由被告負責賠償系爭建物所有損失。被告不得於系爭建物內,放置有爆炸性、危險性或違禁物品。經與原告協議,允許少天數塗膠加工(5 天)及甲苯原料堆放,並設有防護設備。 ㈡被告稼旺公司及被告林誌誠本應注意建築物之使用人於使用期間應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定期檢修、維護電源線、電路設備,使用電器後離開時應隨時關閉電源,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作為工廠使用,因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應設有防護設備,竟疏於注意檢修維護電源線及電路設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且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建物作為易燃物即PV保護膜、珠光紙等之加工、堆放之廠房,擅自變更用途;又放置易燃之有機溶劑甲苯、PV保護膜、珠光紙,未設有防護措施;另為免被告稼旺公司受訴外人巨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衡公司)委託生產之PV保護膜,因員工作業時不慎損壞,自103 年3 月間某日之後,將受委託生產之PV保護膜及自行生產之珠光紙等易燃物,堆放在系爭建物辦公室內之沙發組西側,而被告稼旺公司全體人員於103 年5 月30日即週未及端午節國定假日之連續假期開始之前日下班離開前,復未將系爭建物之總電源開關關閉,致同年6 月1 日下午8 時7 分許,因辦公室西側堆放PV保護膜、珠光紙之電源線短路後起火,引燃周圍PV保護膜、珠光紙,火勢沿系爭建物中央處屋頂雙人型樑區間帶往南北及東邊延燒至36-3號、36-9號、36-5號、36-6之7 號建物,系爭建物及相鄰之36-1至36-5、36-6之7 、36-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相鄰建物)因而損毀(下稱系爭火災)。 ㈢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有過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相鄰建物,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程度不等之損毀,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連帶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⒈系爭建物全毀,拆除重建所需之費用,建物部分為2,166,473 元,水電部分為78,100元。又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肇致系爭火災而全毀,致原告無法依系爭租約為對待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共計11個月又15日之租金345,000 元,合計2,589,573 元。 ⒉36-5號建物半毀,修復所需之費用,建物部分為1,427,423 元,水電部分為78,100元,原告前已將36-5號建物出租訴外人陳益聖,租賃期間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9 月20日止,每月租金31,600元,36-5建物因系爭火災半毀致原告無法繼續出租,受有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9 月20日止,共計3 個月又20天之租金損失115,867 元,合計1,621,390 元 ⒊36-6之7 號建物全毀,拆除重建所需之費用,建物部分為2,391,053 元、水電部分為78,100元,合計2,469,153 元。 ⒋36-9號建物全毀,拆除重建所需之費用,建物部分為2,059,688 元,水電部分為78,100元,原告前已將36-9號建物出租訴外人陳天和,租賃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 日止,每月租金29,000元,36-9建物因系爭火災全毀致原告無法繼續出租,受有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 日止,共計21個月之租金損失609,000 元,合計2,746,788 元。 ⒌36-1、36-2、36-3建物之水管、電線及門窗因系爭火災而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合計28,000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第226 條、227 條、第267 條、第43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55,084 元(按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合計應為9,454,904 元,原告誤算為9,455,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被告林誌誠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僅因身為被告稼旺公司之總經理而代理被告稼旺公司簽署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之文義,並未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稼旺公司僅因重大過失始須就系爭建物失火燒毀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對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較大,而該局於現場疑似起火處採得絞線與實心線之接續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鑑定結果,在接續線之絞線端有通電熔痕。絞線常應用於室內裝潢配線,而被告於辦公室內僅使用電風扇、電腦及傳真機等小型電器用品,該等電器所用配線均為花線,與短路起火之絞線不同,是系爭火災若確因電氣因素引發,應係被告稼旺公司承租前,系爭建物以三合板裝潢隔間辦公室時所配置之電源線短路起火所致。 ㈡系爭建物及其內辦公室(三合板結構隔間)之電源線、總電源開關均由原告設置,系爭建物及系爭相鄰建物之電源,均由原告自36-5號建物隔壁之電氣室總電源分接至各建物,相關之輸配電線、電力設施均由原告設置、管理及維護,且電氣室亦由原告上鎖,並未將鑰匙交付被告或其他相鄰建物承租人。又電源絞線短路可能係蒙皮老舊、破損或遭動物嚙咬等情形造成,被告稼旺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時,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建物之電源線路配置圖說,而電源線路均裝設於裝潢內,被告依通常方法亦無法檢視電路有無蒙皮老舊、破損或遭動物嚙咬等情形,即使專業技師亦無法檢查確認。且被告稼旺公司員工於103 年5 月30日下班前,系爭建物用電狀況並無異常,且於公司內設備、電器用品均關閉後才離開,原告指稱被告應有將系爭建物總電源開關關閉之作為義務云云,實與吾人日常生活習慣及經驗相悖,被告並無疏於注意檢修維護電源線及電路設備、或未盡保管系爭建物責任之過失。被告於系爭建物內擺放之塗裝機台下方置有滅火器,所儲放之PV保護膜及珠光紙半成品,自燃溫度須大於150 ℃,在常溫情況下並不會自燃,並非易燃之危險物品。為清潔機台所使用之甲苯亦僅為少量,並無大量堆放,擺放位置遠離電源、火源,並以耐燃級鐵桶包裝,已有安全隔離,且系爭火災可能為藏覆於天花板內之電源絞線短路起火所致,亦與被告於系爭建物內擺設之物品無關,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應無過失。縱認有過失,被告稼旺公司亦僅就重大過失始對原告負失火之賠償責任。 ㈢即使被告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出租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本應使系爭建物合於租賃目的及建築法規後方得交付被告,亦即原告除應使用耐燃或具防火時效之建築材料以防止延燒至相鄰建物外,並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於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後始得出租供人使用,並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423 條規定維護建築物(尤其電源、供電設施部份)之安全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復依消防法第6 條規定設置各項消防安全設施,並依消防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檢查完畢後,始得開工、完工交付他人使用。然原告出租系爭建物係屬連棟鐵皮構造,除典昌路36號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外,其餘均屬違章建物,而原告搭建此等違章建物,出租他人作為廠房使用,均未依法取得使用執造,該等違章建物均未通過消防安檢,甚或原告自始均未申請消防安檢,足見原告自始就不重視消防安全。原告為順利出租違章建物,擅自由典昌路36號建物之台電配電箱分設電源至各違章建物以供使用,違反電業法之相關規定。又系爭建物內辦公室電源線之配置,係由系爭建物內總電源開關分接至辦公室內分電源開關,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直接嵌置壁內並無適當之管路包覆保護與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8條規定有違,是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有過失,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外,被告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㈣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及系爭相鄰建物拆除重建費用均應扣除折舊,至於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項目,其中36-5號建物一樓並無燃燒痕跡,二樓嚴重煙燻僅屋頂隔熱材料嚴重燒失,故二層夾板地板部分331,000 元應予扣除;另36-6之7 號建物之烤漆鐵捲門並未受損,此項費用180,000 元亦應扣除;36-5、36-6之7 、36-8、36-9號建物之廁所地坪及牆壁原無貼磁磚,故此項費用338,855 元應扣除之。又經被告向其他鐵工廠詢價結果,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自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6-2號、36-3號、36-4號、36-5號、36-6之7 號、36-8號、36-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述建物係85年12月27日建造完成。㈡被告林誌誠係被告稼旺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負責稼旺公司高雄地區業務之營運及管理。被告稼旺公司自100 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被告林誌誠是否為共同承租人,兩造有爭執),租賃期間為1 年,每屆租期即另訂新約,嗣於103 年4 月15日循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稼旺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104 年5 月15 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系爭租約第7 條特別約訂事項第1 、5 、9 、14款約定:系爭建物限供倉儲之用,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租賃期間內若因承租人個人疏失所致之意外災害造成系爭建物損毀,由被告負責賠償系爭建物所有損失。被告不得於系爭建物內,放置有爆炸性、危險性或違禁物品。經與原告協議,允許少天數塗膠加工(5 天)及甲苯原料堆放,並設有防護設備。 ㈢被告稼旺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係供作PV保護膜、珠光紙等之加工、堆放之廠房。 ㈣被告稼旺公司全體人員於103 年5 月30日即週未及端午節國定假日之連續假期開始之前日下班離開前,未將系爭建物之總電源開關關閉。 ㈤103 年6 月1 日下午8 時7 分許,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擺放於系爭建物辦公室內之PV保護膜、珠光紙,嗣火災延燒波及鄰近建物。 ㈥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稼旺公司並無人留守。 ㈦系爭火災發生時,36-5號建物原告已出租予陳益聖,租賃期間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9 月20日止,每月租金31,600元;36-9號建物原告已另出租陳天和,租賃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 日止,每月租金29,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是否有過失? ㈡如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有過失,是否應負契約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承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否應減輕?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是否有過失? ⒈系爭火災現場經消防局於火災後現場勘查並復原系爭建物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之火災現場位置圖所示方位,由12點鐘方向順時針依序為東、南、西、北,應更正為西、北、東、南,業據證人即消防局火調科技正黃永富於刑事104 年度易字第345 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刑事易字影卷一第145 頁反面,本判決仍引用鑑定書所載之方位,不一一更正,以利參閱,附此敘明】樣品堆放處附近,發現樣品堆下方遺有電風扇、矮木櫃及木質辦公室桌底木,觀察矮木櫃燒後情形,發現矮木櫃底部未燒失,且木櫃東側邊線完整,西側邊線燒失,且在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樣品堆放處附近可疑引火物,發現數截有熔痕電源線,並分別採集鑑定,經消防署鑑定意見認:該電源線異常熔痕,金相鑑定取樣標示熔痕A 及B ,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及固化區外蕊線線條明確特徵,微觀呈現氣孔短路組織特徵,「絞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該電線當時為通電狀態,且有發生電線短路現象,綜合起火處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研判以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珠光紙樣品堆,而造成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有消防局103 年6 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火災保險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5至120 頁)。兩造對於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是足認系爭火災乃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路即絞線,短路而起火。⒉消防署104 年5 月15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系爭火災現場採集送鑑定之電線係由實心線接續絞線所構成,鑑驗所含通電痕的位置則位於絞線端。實心線及絞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用於屋內配電線線路之設置使用。實心線(單線)及絞線通常應用於室內裝潢配線,而花線則用於照明器具及小型電器之配線,此兩種類型電線導體規格及用途皆不同(本院卷二第214 頁)。證人黃永富雖於本院證述:花線就是絞線、絞線就是花線,只是名稱不同,所有的電器都會有絞線云云(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然其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一般電器如馬達馬力較小,用電電流較低,可能使用較細的花線,如馬力較大,用電電流較高,可能使用較粗的絞線等語(刑事易字影卷二第86頁),先後證述內容明顯有異,依消防署上述函文說明及所附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6條、第94條(本院卷二第216 、217 頁),電源絞線與照明器具及小型電器所使用之花線之公稱截面積不同,花線與絞線用途乃有區別,並非僅係名稱不同之同種電線,消防署上述函文說明應較值採認。證人黃永富固又證稱:無法確認有通電痕之電源絞線係系爭建物內之電器電源線或室內裝潢配線。然疑似起火處僅發現電風扇外殼及馬達,並無其他馬力較大、使用電流較高而可能使用絞線之電器,業據黃永富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73 頁)。又參諸地電扇之CNS1028C4021國家標準內容(刑事易字影卷二第26頁),其電源線應使用聚氯乙烯或其他性能相等或更佳之電線,其有效長度為0. 8公尺以上,其標稱截面積為0.75平方公釐以上,並符合CNS 9827(花線安全電流)。據此,系爭火災現場發現之電扇,係使用花線而非絞線之可能性甚高。又該有通電痕之絞線係與實心線接續,則相較於裝潢配線,該短路之電源絞線係被告於系爭建物內疑似起火處所使用之電器電源線之可能性較低,而以裝潢配線之可能性較高。 ⒊原告稱其於系爭建物設置電源開關箱、變壓器及室內部分電源線,係分別配置直徑2.00釐米之實心線、公稱截面積3.5 平方公尺、5.5 平方公尺之絞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證人謝耀德亦證述:原告是地主,之前曾經將土地出租搭建鐵皮屋之人,其向搭建鐵皮屋之人承租系爭建物約2 、3 年,其後該人週轉不靈,原告接手,其又向原告續租,租期長達4 、5 年,約從94、95年起開始承租,其承租後即僱工在系爭建物內隔間,一開始出租人只有設置總電源開關箱,其隔間後又拉電線到辦公室增設插座,退租後隔間內插座的配線沒有拆除,當時有問原告是否需要拆除,原告表示不需要拆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頁背面、第177 頁正反面)。證人邱朝成另證述:其於被告稼旺公司搬遷至系爭建物時,即已受僱於被告稼旺公司,當時系爭建物已經有隔間,也有電,沒有另外在辦公室加電,辦公室內的冷氣機是前手留下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79 至180 頁)。足見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並未重新設置電源線至辦公室內。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建物,除原告所設置之電源線外,尚有謝耀德承租期間裝潢隔間配置之電源線,堪予認定。參諸鑑定書研判疑似起火處之位置,佐以證人黃永富證述:有可能是樣品堆附近的電器走火,或是天花板上的電線走火等語(刑事易字影卷二第87頁),證人謝耀德又證述:鑑定書所附現場配置圖所示起火處之電風扇附近,其並無配置電源線(本院卷二第177 頁),是引發系爭火災之短路電源絞線,應非顯露於地面或牆面,被告抗辯係藏覆於系爭建物辦公室之裝潢隔間內乙節,應足採認。 ⒋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管領及使用人,自遵守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物之設備安全及工廠法第41條第4款 所定工廠應為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即就敷設於系爭建物之電力、電信設備等應負維護之注意義務,而應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線、電路設備,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失致接觸易燃物品而釀成火災。惟據證人黃永富於本院證述:電源線短路原因非常多,如負載超過額定使用量,長時間過熱,電線絕緣披覆會融化,融化後正負極接觸就會短路,也可能是重物擠壓,造成披覆劣化,也有可能因為拉扯、接觸不良、動物嚙咬等語(本院卷二第171 頁背面)。可見,電線短路起火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尚有諸多可能,未必是疏於維護或預防所致。證人黃永富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美國、日本有規定15年要抽換電線1 次,但台灣沒有規定,系爭建物之電源線配置情形沒有圖面,電線是在天花板或裝潢裡面,線路不容易檢查,以檢查技術而言,比較難以完整處理等語(刑事易字影卷一第150 頁背面)。是以,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規定,維護建築物之設備、預防工廠火災之安全設備,範圍是否包括定期抽換電源線此項作為義務,亦有疑義。再者,原告並未提供線路配置圖面,甚或告知被告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路年限,則電源線藏覆於裝潢隔間及天花板,被告不僅無法即時查知有披覆劣化、破損、遭動物嚙咬之情形,且欲檢查電源線路是否應更換,專業技術上亦屬不易,被告抗辯其無法注意電源線路是否須維護,進而催告原告進行更換,應為可採。尤其,建築物所有權人亦有維護建物之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此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租約亦未特別約定承租人應維護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即包含原告及謝耀德所分別設置,乃租賃物之成分,原告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縱系爭租約乃兩造循例換約而來,然各租期均係1 年,原告應於每次租期起算時,確保其所交付之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之使用及設備安全,原告亦稱:其設置之配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標準所為,從未聽聞被告反應有跳電或電壓不穩定等情況等語。則被告既於使用上無異常,且不知原告交付之系爭建物所附電源線之使用年限,如何無端催告原告進行更換,縱被告如此為之,原告是否必然進行更換,亦屬未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未盡維護系爭建物電力、電信設備安全之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肇致系爭火災,要難採認。 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建物限供倉儲之用,被告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竟變更用途,做為PV保護膜、珠光紙等之加工、堆放之廠房,未依雙方之協議於允許少數塗膠加工(5 天)及甲苯原料堆放應設有防護設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然尚且不論被告否認有變更用途之情,辦公室應屬系爭建物倉儲使用目的範圍之合理空間規劃,疑似起火處之物品堆放,與倉儲使用目的並無不合。依通常情形,如擺放物品堆放位置已與火源、電源有適當隔離,自不應以嗣後燃燒之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據證人黃永富證述:有可能有微小的紙屑、毛髮或棉絮,在第一時間引燃火苗,再引燃其他大型的可燃物,這些東西是早在第一時間就被燒失,消防局於火災後到達現場進行鑑識,只能看到還殘留的樣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73 頁背面),足見堆放於辦公室內之PV保護膜及珠光紙,未必是因未適當隔離火源或電源而被引燃,尚有可能係電源絞線短路後先引燃其他可燃物,次由該可燃物再引燃PV保護膜及珠光紙。又PV保護膜、珠光紙之自燃溫度均大於150 ℃,有物質安全資料表存卷可稽(刑事審易字影卷第44至48頁),於常溫下堆放於辦公室內,並無自燃可能,非屬應施以特別隔離、防護措施之危險物品,應可認定。而短路溫度是2,000 ℃至5,000 ℃,業據證人黃永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刑事易字影卷一第147 頁)。則以短路溫度,任何可燃物,均有可能燃燒,PV保護膜及珠光紙燃燒亦無可避免,自不得因此即系爭火災現場有上述物品燒失而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延燒有過失。至於被告稼旺公司實際承租後,除倉儲外,尚有加工及甲苯原料堆放之情形,均與起火原因無關,且無證據證明因此負載過重導致短路或助長火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有過失,亦無可採。 ⒍原告主張:被告將廠房之電源總開關後,仍可經由系爭建物之電動鐵捲門旁之側門及後門進入房屋後再開啟電源將大門之鐵捲門開啟,又被告於系爭房屋並無裝設保全或錄影監視系統,將電源總開關關掉亦無任何影響其開啟電動鐵捲門,被告為建築物之使用人,於103 年5 月30日相關人員下班後,103 年6 月1 日為週日,103 年6 月2 日為端午節,竟於連續放假期間,疏未關閉廠房內之電源且亦未將電器設備與可燃物品作適當之間隔致電器電線短路後沿燒釀成火災,自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云云。然電源線短路,固係在通電狀態下所發生,然原告純係從事後檢討的角度,而謂關閉總電源開關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難予採認。蓋關閉總電源開關,將使系爭建物內完全無電力供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3 日連續假期並非長時間,依係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應無刻意關閉總電源開關,以避免發生電線短路之作為義務。再者,系爭火災發生於夜間,被告稼旺公司縱有人力留守,也未必能係24小時不間斷而能及時阻止系爭火災之發生甚至火勢擴大,是被告稼旺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無人看守,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取。 ⒎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理由雖以:被告林誌誠應定期檢測以維護建築物之安全等詞,認被告林誌誠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載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又該判決並未具體指出所謂定期檢測定義為何?應以如何之頻率、方法為之?有何規範為準據?且電源線短路之原因甚多,未必是疏於檢測、維護所致,已如前述,純以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林誌誠應維護建築物之設備安全,未定其檢測致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短路而發生系爭火災,應負過失責任,誠難認同,自不得以該判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火災發生、延燒有過失,均無可採。 ㈡如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有過失,是否應負契約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火災發生、延燒有過失,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即非有理。 ⒉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如當事人間未經訂有出租人應重蓋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特約,其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6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而損毀,並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已經全毀,有鑑定報告書可考。租賃關係因系爭建物滅失而消滅,且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自無民法第267 條本文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應給付租金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第226 條、227 條、第267 條、第43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55,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