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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告
黃崑合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被告
黃新立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告
睿騏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婕
被告
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瑤
被告
方俊欽
被告
龔勇正
被告
程玉龍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新立、程玉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貳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新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貳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睿騏電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貳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程玉龍、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貳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零貳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受訴外人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東公司)廠區內之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委請向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辦新設用電,工程名稱「壹東二廠廠房三期增建太陽能光電、台電併購躉售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辦後隨即由台電公司派人負責外線即責任分界點以上之供電設備(下稱外線工程)施工,責任分界點以下的用戶用電設備(下稱內線工程)即由壹東公司委由伊自行施工。台電公司於100 年10月18日下午16時完成外線工程,共十組NS開關箱,惟其未依規定上封印鎖,以防止他人開啟觸動,原告則於100 年10月19日向台電公司申報內線竣工完成,以待台電公司進行檢驗合格作業程序後完成接電程序。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會同台電公司所屬檢驗課人員陳志強、林文盛至現場進行檢驗程序,詎原告檢查至內線設備第六盤時即發生感電事故,經查證後,台電公司維護管理外線供電設備即NS開關箱電源側設備第六盤三相中,其中一相熔絲筒已遭掛上,致外線電壓通電至內線而發生感電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全身體表54%有2 至3 度的電灼傷、後雙膝雙踝與右手腕機能永久喪失、合併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因外線供電設備屬台電公司所有,且依台電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台電公司負責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之施工維護,故台電公司應就施作完成之供電設備指派檢驗員依其安全作業標準進行安檢,100 年10月18日當日排班之檢驗員為被告黃新立,惟其並未到場詳盡檢驗標準程序。又台電公司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睿騏電工有限公司(下稱睿騏公司),睿騏公司再將之分包予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騰公司),而被告方俊欽、龔勇正、程玉龍為裕騰公司之工程人員,其等於100 年10月18日亦未就其施作完成工作確實執行相關作業之安全檢查。因此,台電公司、睿騏公司、裕騰公司、台電公司人員黃新立、裕騰公司受僱人方俊欽、龔勇正、程玉龍等,應就其過失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感電事故計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含診斷書):新台幣(下同)77萬2,373 元。㈡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 萬595 元。㈢看護費用:80萬8,741 元。㈣醫療用品(含紙尿片、復健藥品):25萬2,797 元。㈤勞動能力減損:271 萬2,912 元。㈥將來看護費用:453 萬1,310 元。㈦將來醫療及必要生活費用:333 萬2,091 元。㈧鑑定費用:12萬5,000 元。㈨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第191 之3 條、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等規定擇一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4 萬1,958 元,其中1,597 萬元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156 萬9,335 元自104 年1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台電公司、黃新立則以:睿騏公司有將該十組NX開關箱以五角螺栓鎖上,該五角螺栓必須以特殊工具使能開啟,足以防止他人誤開,並於NX開關箱體外加註電器設備禁止開啟等警語,故並無未依規定上封印鎖之事實。又原告發生感電之工作物係由原告所負責之耀天公司向慈強公司承攬施作之工作物,該工作物非屬台電公司所有,亦非屬黃新立檢驗之工作範圍內,至於睿騏公司承攬施作之配電外線工程及十組NX開關箱,則因尚未經台電公司驗收,該工程設備尚未移交台電公司所有,故台電公司並不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工作物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又睿騏公司於100 年10月18日下午16時許完成所承攬之配電外線工程及十組NX開關箱後,有明確告知壹東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劉大慶,並於竣工圖上記載「現場高壓部分已送電迄,因二次側均已接入NX,限流熔絲筒均置於各NX開關箱基礎台地上。」等語,並經劉大慶簽名,且將該十組開關箱已以五角螺栓鎖上,顯見該十組NX開關箱由劉大慶於竣工圖上簽字並以五角螺栓鎖上時,該熔絲筒均未曾掛上,外線電力根本不可能通到壹東公司廠房內之內線,睿騏公司施作配電外線工程並無不當。況該十組NX開關箱係設置於壹東公司廠區圍牆內,除壹東公司人員,或承攬壹東公司內線配電工程之慈強公司人員,或原告及其耀天公司人員可能接觸到該十組NX開關箱外,其他人員包含台電公司所屬人員,在未得壹東公司允許根本無法進入廠區接觸到該十組NX開關箱,故該十組NX開關箱遭人打開並掛上第六組之熔絲筒,或恐係可歸責於壹東公司人員或慈強公司人員或原告及其耀天公司人員之不當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或黃新立。另100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許,台電公司指派檢驗員陳志強、林文盛會同原告前往壹東公司廠房內檢驗時,有權實施檢驗者應僅陳志強、林文盛,原告無權檢查,且在未經檢驗確認安全無虞前,該再生能源設備設置非屬安全設備,況原告身為電業專業人員,並領有專業證照,其明確知悉被告台電公司檢驗人員在場檢驗時,不能隨意觸摸待檢驗之設施,惟原告竟未穿戴任何安全防護設施,擅自觸摸尚未檢驗之第六盤內線設備,致遭感電受傷,顯見本件感電事故為可歸責於原告不當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黃新立,故台電公司不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本件配電外線設備係台電公司辦理公開發包由睿騏公司承攬施作,台電公司、黃新立均非實際施作該工程之人,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且本件原告所受感電之傷害,並非台電公司從事經營供電業務時而致,而係原告所負責之耀天公司承攬施作之再生能源設備設置之工程,屬壹東公司之再生能源設備設置工作物,故本件所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應係壹東公司、慈強公司及原告,非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亦不負民法第191-3條之賠償責任。因本件配電外線設備係台電公司辦理公開發包由睿騏公司承攬施作,且睿騏公司施作配電外線工程並無不當,故黃新立自無違反作業規定之情事,台電公司不負民法第188 條及第189 條規定之責任。又因睿騏公司係以其專業能力承攬施作台電公司所發包之配電外線工程,睿騏公司並非台電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亦無民法第224 條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惟原告請求物理推拿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又原告所負責之耀天公司於102 年間承攬工程報竣工之案件計有18件之多,原告並未減損勞動能力,其活動能力亦未受限,可自理生活,自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將來須支出必要生活、醫療及看護之費用;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末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可歸責於原告未穿著防護安全設備而擅自觸摸再生能源設備所致,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睿騏公司、裕騰公司、方俊欽、龔勇正、程玉龍則以:方俊欽、龔勇正、程玉龍乃裕騰公司之受僱員工,非事業主體,應無民法第191-3 條規定適用。至於睿騏公司因係台電公司承包商,僅係定作人角色,而非從事危險工作之事業主體,況睿騏公司已將工程轉包告裕騰公司,實際施作者亦為裕騰公司員工,故原告所受損害並非睿騏公司之工作或活動所造成,故亦無民法第191-3 條規定適用。其次,裕騰公司之受僱人即方俊欽、龔勇正、程玉龍於100 年10月18日將外線工程施作完成並送電後,除呈報台電公司後,即未再至現場,於100 年10月20日亦未在工地進行任何施工,而係由台電公司檢驗課人員進行送電檢驗工作,方俊欽、龔勇正、程玉龍並未參與,自無過失。況送電檢驗工作係台電公司檢驗課負責執行,與方俊欽、龔勇正、程玉龍無關,亦非裕騰公司承作範圍,故無須負責。此外,方俊欽、龔勇正、程玉龍將外線施作完成並送電後,隨即將熔絲筒置於NX開關箱基礎地上,並告知壹東公司聯絡人劉大慶,並由其於施工圖上確認簽收,足徵方俊欽、龔勇正、程玉龍對本件感電事故絕無任何過失,而裕騰公司對損害防止,亦已盡相當注意。另依勞工交通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得知,廠區事業單位即壹東公司為防止職業災害,理應成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聯繫、調整及巡視工作場所,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惟壹東公司怠於執行上開法令規定義務,導致本件事故現場有多家承攬人同時進行施作,各行其事,全無橫向聯繫,是否有其他廠商擅自將已卸下之保險絲再裝上並自行測試亦不得而知,自不得據以直指為方俊欽、龔勇正、程玉龍之過失方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再者,睿騏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裕騰公司,是實際施作者並非睿騏公司,自無侵權行為之責,況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56 號刑事案件中,並未列睿騏公司為刑事被告,亦徵原告不認為睿騏公司有侵權行為責任。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疑似為原告為儘速配合完成送電,以利其趕赴臺北,故先行告知台電公司檢驗人員,其已做好確認電源隔離之程序,要求台電公司檢驗人員略過正式用電之標準作業程序直接進行送電檢查,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應自負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被告有賠償義務,惟其中就中醫針灸及物理推拿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載明有中醫治療及物裡推拿之必要性,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自不得列為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數額,係以月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為計算標準,惟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應係以實際薪資為準;原告主張自102年10月起每月之外籍看護費尚包含加班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及住宿伙食費,惟是否為必要支出,容有疑義,故應不得列入看護費之必要支出;原告主張自102 年10月起每月之醫療及必要生活費用2 萬元,惟其因未提出任何證據,是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96萬5,778 元之失能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第60條規定,此部份金額應自原告主張數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8月間受壹東公司場區內之慈強公司委請向台電公司申辦新設用電,申辦後隨即由台電公司派人負責外線即責任分界點以上之供電設備施工即系爭工程,由台電公司發包予睿騏公司承攬施作,睿騏公司再分包予裕騰公司施作,方俊欽、龔勇正、程玉龍受僱於裕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至於責任分界點以下之用戶用電設備,則由壹東公司委由原告自行施工。系爭工程之配電外線作業於100年10月18日16 時許完成,共有十組NX開關箱,惟其未上封印鎖,僅以五角螺栓鎖上。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會同台電公司所屬檢驗課人員陳志強、林文盛至現場進行檢驗程序,惟原告檢查至內線設備第六盤時即發生感電事故,而受有全身體表54%有2 至3 度的電灼傷、後雙膝雙踝與右手腕機能永久喪失、合併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等傷害,經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96%。

㈢原告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96萬5,778元。

㈣原告至102年10月止平均餘命為79.23歲,尚有20.08年。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本件感電事故,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本件感電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如何?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被告就本件感電事故,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受壹東公司場區內之慈強公司委請向台電公司申辦新設用電,申辦後隨即由台電公司派人負責外線即責任分界點以上之供電設備施工即系爭工程,由台電公司發包予睿騏公司承攬施作,睿騏公司再分包予裕騰公司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程玉龍受僱於裕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其負責於100 年10月18日進入上開廠區將外線送電之工程送入廠區內的NX開關箱,並檢查NX開關箱內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後,將NX開關箱以五角鎖上鎖,當天工程結束,電並已送至責任分界點以上(即一次測)之外線設備等事實,業據程玉龍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卷三第100 頁),核與龔勇正、方俊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33頁)及證人劉大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7、20頁)均相符;而黃新立於100 年10月18日當日,係擔任系爭工程之檢驗員,亦經黃新立自承在卷,並有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6頁、本院卷四第11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原告於100 年10月19日申報內線工程竣工,台電公司施工人員即訴外人陳志強、林文盛乃於100 年10月20日進入廠區進行檢驗,待檢驗完成後接通內外線電力,惟原告於自行檢查已完成內線設備線路之第六盤MO F時,因內外線電力已接通而發生感電事故,而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感電事故之原因,係因外線設備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其中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接通之情形等情等情,業據證人林文盛、陳志強、劉大慶、張正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21頁,偵二卷第41、42、55、56頁),並有NX開關箱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工程將高壓電送入一次測DS箱前,應檢查NX開關箱內有無接上熔絲筒,以免送電時發生危險之情,業據證人蔡仁偉於偵查中證稱:18日當天,伊有交代程玉龍在送電前,NX開關箱都要巡過一遍,以免發生短路造成工程人員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核與證人劉大慶於偵查中證稱:送電之前一定要檢查熔絲筒確實取下,否則設備有可能爆掉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51頁),而程玉龍於100 年10月18日未確實檢查NX開關箱第六盤三相內之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即以五角鎖將NX開關箱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劉大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發現原告感電後,將NX開關箱打開,才發現NX開關箱第六盤中有一個熔絲筒已經接上,但該NX開關箱之五角鎖並沒有被破壞,還是請台電人員以特殊工具打開該NX開關箱,且18日至20日之間,並無廠商進入工地施工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41頁);證人林文盛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感電後,經檢查結果發現NX開關箱第六盤中有一個熔絲筒已經接上,當時NX開關箱並無遭破壞的痕跡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56頁);證人陳志強於偵查中證稱:發生感電後,伊與張正良用尖嘴鉗慢慢轉五角鎖,但只有打開第一盤,後來在林文盛的車上找到五角鎖套筒,才逐一把NX開關箱打開,發現第六盤有掛上熔絲筒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證人張正良於偵查中證稱:發生感電後,才發現外線NX開關箱有一個熔絲筒沒有卸下,當時NX開關箱沒有被破壞,五角螺絲也是好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2頁),依上證述可知,掛上熔絲筒之第六盤NX開關箱於事發時,係以五角鎖上鎖,且該五角鎖斯時未遭破壞,尚須以特殊工具打開,應可認於程玉龍上鎖後,應無人打開過NX開關箱乙情甚明。再佐以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當日即送電至責任分界點以上即一次測,倘之後有人打開該NX開關箱並私自接上熔絲筒,衡情該人應有遭感電之危險,此亦據程玉龍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上開刑事卷第103 頁),然本件並無其他人於該處感電,足徵該第六盤NX開關箱自程玉龍檢查上鎖並送電後,至證人劉大慶、陳志強等人打開前,應無他人私下打開並裝上熔絲筒之可能,是系爭第六盤NX開關箱於100 年10月18日上鎖前,早已投入熔絲筒,足堪認定,故程玉龍本應注意檢查NX開關箱之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該第六盤NX開關箱內第三相之電力熔絲筒並未取下,自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因而致本件感電事故發生之過失,甚為明確。故程玉龍辯稱:伊於100 年10月18日將外線施作完成並送電後,隨即將鎔絲筒置於NX開關箱內基礎地上,是否有其他廠商擅自將已卸下之鎔絲筒再裝上以測試,不得而知,故伊就本件感電事故,絕無任何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查,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竣工後,程玉龍等人即報請黃新立聯絡送電至一次測之事實,業據程玉龍、黃新立自陳在卷(見上開刑事卷三第51、52、100 頁),而有關承攬商從事高壓停、送電…等關鍵性作業,檢驗員應赴現場檢驗並加強公安抽查一節,有台電公司配電工程檢驗員工作指引在卷可查(見上開刑事卷二第78頁),參以為台電公司為確保工程施工品質及供電可靠,訂定承包商於工程完工加入系統前,檢驗員必要時會同承包商作有關電壓、電流、電阻等各項測試等情,有上開工作指引、配電線路工程檢驗員手冊附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卷二第66頁,偵四卷第91頁),是以,倘檢驗員於工程竣工時未到場,則如何斷定應否會同承包商作上開有關電壓、電流、電阻等各項測試?足認系爭工程竣工後之送電,確屬前揭工作指引所稱之關鍵性作業,至為顯明。從而,黃新立既為當日報竣工之檢驗員,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需親自前往現場檢驗並加強公安抽查,且依當時情況,雖有安排其他之工程,然尚非不能撥冗分身前往,或等待工作結束後,前往現場檢驗後方予以同意送電至一次測,主、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黃新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0 年10月18日未到場檢驗之情況下,即貿然同意送電,足認黃新立亦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因而致本件感電事故發生之過失。

㈣黃新立固辯稱:本件非關鍵性作業,其無到場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台電公司102 年9 月2 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5、34頁),及舉證人蘇慶山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述(見上開刑事卷二第100 至105 頁),指稱本件檢驗員無須到場。惟查,系爭工程竣工後之送電,係屬關鍵性作業,檢驗員應到場檢驗並加強公安抽查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施工前係一無電之工作環境,嗣於當日施工完成並申報竣工後,台電公司即送電至一次測等情,業據黃新立、程玉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亦如前述,參以台電公司是臺灣地區唯一之供電機構,並獨占電力之發送、停止,對於電力發送安全自應有其專業性之承擔,如謂台電公司可在未經檢驗之情況下,即任由承包商自行接送具高度危險性之電力,而使施工單位甚至如本件與施工地點毫無關聯之內線工程均處於高壓危險之環境,此無異違背國家獨占電力事業之目的,尚包含應保護人民用電安全之初衷,是台電公司上開函文及蘇慶山上開證述認為本件係屬一般送電,非關鍵性作業等,均為本院所不採。

㈤方俊欽、龔勇正、程玉龍受僱於裕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龔勇正、方俊欽及程玉龍於100 年10月18日共同施作系爭工程時,其等間之分工係由程玉龍檢查NX開關箱、龔勇正清點材料、方俊欽貼號碼牌之事實,業據龔勇正、方俊欽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一致陳稱:其係品檢人員,當日因領班蔡仁偉不在,就由程玉龍代理擔任班長執行這工程,當日其係清點材料,看工作有無做好,程玉龍檢查NX箱,方俊欽貼號碼牌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三第100 頁);龔勇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0月18日施工完成後,係由程玉龍進行檢測,伊有看到程玉龍檢查完10座NX開關箱。程玉龍檢查NX開關箱,方俊欽貼施工號碼及固定螺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02 頁),核與程玉龍於偵查中陳稱:10月18日當日,伊負責巡視NX開關箱等語;證人蔡仁偉於偵查中證稱:18日是作一些收尾的工作,伊有交代程玉龍,送電之前,開關箱都要巡過一遍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7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基此,龔勇正及方俊欽於100 年10月18日施作系爭工程時,既係分別負責清點材料、貼號碼牌,並不負責巡視NX開關箱,則其二人於斯時對於NX開關箱內電力熔絲筒是否取下乙情,有無注意義務,尚屬有疑。又參以龔勇正於本院刑事審理時陳稱:一般都是公司派工給班長蔡仁偉,當天因蔡仁偉不在,就由程玉龍擔任代理班長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三第100 頁);方俊欽於偵查中陳稱:NX開關箱係由班長程玉龍負責巡視,龔勇正負責檢查施工材料,伊貼號碼牌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足見龔勇正、方俊欽並非負責派工之人,於系爭工程亦非立於監督及指揮之角色,尚難以龔勇正、方俊欽與程玉龍一同前往施工,即遽認其等有何應注意之義務存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龔勇正、方俊欽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認龔勇正、方俊欽於本件感電事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亦即從事工作或活動者,其從事之工作或活動,無論是工作或活動本身,抑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為危險責任。又所謂事業,涵蓋工場、土木、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所謂其他工作或活動,凡社會上可從事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均屬之。上開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因果關係之蓋然性即足,即被害人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推定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或從事該等工作活動之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對受僱人擁有之選任、監督權限,乃針對客觀上足認係被他人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且該他人有選任監督之可能性者,即認定屬於該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最高法院47年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受僱人從事與執行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而為之侵權行為,課予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將由此而生之損害,推定係因僱用人選任、監督之過失所造成(亦即:過失推定與因果關係推定等二重推定),即將原應由受損害人負擔之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移由僱用人負擔。綜上可知,就受僱人執行屬於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職務而致生他人損害時,該他人僅須證明「該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在性質上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該受僱人之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與受僱人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該僱用人若欲免除此與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者,除須舉證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受僱人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受僱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之外,亦應再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從事上開工作活動之選任監督並未疏懈,或縱有疏懈亦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得免責。

㈦台電公司主要業務係經營各種電力供給,相關電力設備之設置,自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且台電公司為提供電力所設置高壓電力系統及供應電力之行為本身均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為一般社會通念可以認知之事實,自有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又系爭工程係由台電公司發包予睿騏公司施作,睿騏公司再分包予裕騰公司施作,而依台電公司與睿騏公司間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31條一般條款、特定條款及工程規範C .4對分包廠商之監督規定:「乙方(即睿騏公司)對分包廠商(即裕騰公司)之工程或工作,不論在工地或其他處所,均應予以充分監督,以確保分包廠商之工程或工作符合本契約之要求。」等語;復依睿騏公司與裕騰公司之分包商承攬契約書貳、工地管理第1 條規定:「乙方(即裕騰公司)於契約期間內施工時必須接受本公司(即睿騏公司)指派之工地負責人督導。」等語,此有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睿騏公司與裕騰公司之分包商承攬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81至84頁、卷六第11頁),是系爭工程由睿騏公司承攬,睿騏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裕騰公司施作,縱系爭工程係由裕騰公司進行施作,惟系爭工程既由睿騏公司承攬,睿騏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安全及施工品質等仍應負責,且對裕騰公司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則睿騏公司、裕騰公司於系爭工程均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茲本件原告發生感電事故,係因台電公司之分包商裕騰公司之受僱人程玉龍及其檢驗員黃新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未確實檢驗台電公司所設置之NX開關箱,其中一相電力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得以接通所致,業如前述,而台電公司及裕騰公司均未能舉證證明非各由於其受僱人程玉龍、黃新立之工作或活動或其等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程玉龍、黃新立已於防止本件感電事故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暨均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程玉龍、黃新立及監督其等檢驗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等免責事由;睿騏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就該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之免責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自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台電公司與黃新立;裕騰公司與程玉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之規定,請求睿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黃新立及程玉龍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定之事業經營者,自無該條之適用。

㈧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感電事故之發生,既係因程玉龍疏未注意NX開關箱第六盤第三相之電力熔絲筒並未取下,及黃新立未親自前往現場檢驗並加強公安抽查所造成,其二人就本件感電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而為共同加害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程玉龍、黃新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雖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惟法人本身事實上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逕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須係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得依民法第28條、188 條之規定,向法人請求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台電公司、睿騏公司、裕騰公司均為法人之組織,依上規定及說明,自須於其等之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而與該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本件台電公司、睿騏公司、裕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分別來自於其內部自然人即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而分別與其受僱人連帶,至此3 法人彼此間,並無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是應僅為不真正連帶,故原告主張台電公司、睿騏公司、裕騰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第224 條等規定,對台電公司所為擇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本件感電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如何?原告雖主張:台電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進行檢測時,在台電公司檢驗合格送電前,內外線電力並未予接通,當時內線設備既係處於無電之安全環境,伊就內線設備進行自主檢查,自無庸配戴任何安全設備,伊就本件感電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查,證人及台電公司檢驗員林文盛於本院證述:100 年10月20日,伊從內線之MOF (整套比流器、比壓器,要接到電錶)第一個開始施作,伊施作前一定戴高壓手套,拿高壓檢電筆,如果檢電筆有叫代表有電,沒叫代表沒電,伊要在沒電的情形下施作。伊沒有整套防護衣,只是依照台電公司準則一定要配戴高壓手套、檢電筆,掛接地線才能進入箱體施作。伊無法確認在未經檢驗前是否處於完全無電狀態。若使用檢電筆、手套等安全設備,即不會發生感電意外。碰觸外電、內電及MOF 前,要穿戴手套及檢電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64、65頁);證人即台電公司檢驗員陳志強於本院證述:100 年10月20日要完成接電程序,在未接電完成前,內線設備理論上係屬安全無電環境,但伊施工人員還是會作驗電程序,施工前,一定要作檢電,以確保生命安全。檢電前,檢測都要穿戴絕緣手套、檢電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69頁)。是台電人員於進行檢測而送電前,須先為檢電作業,並配戴相關安全設備,再進行施作。又原告自71年間即考領有水電相關證照,參加水電設備技術之相關訓練,並擔任大專院校之講師及當選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主任委員等情,此有原告提供之技術士證、考驗合格證書、結業證書、畢業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55頁),足證原告對於電力工程確已受過相當訓練並具有紮實實務經驗,係屬有專業知識之人,而高壓電流極為危險,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更受有電力之相關訓練,對於高壓電流之知識應比一般人熟悉,況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施作完畢後,高壓電已送至一次測之外線設備,該內外線電流經台電人員進行檢驗合格後,隨時處於接通之狀態,原告為防止遭高壓電擊之危險,理應配戴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惟原告竟在未備妥防護措施及絕緣程序之情況下,冒然就內線設備進行自主檢查,致生此事故,其自與有過失。衡諸本件係因台電公司、裕騰公司之受僱人從事電力輸送設備此顯有造成他人感電危險之工作活動,及睿騏公司對裕騰公司人員之施作,未善盡監督之義務,使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其中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接通之情形,始致未配戴絕緣安全護具之原告發生感電事故,是被告未為檢驗此不作為之過失,應認始屬造成本件感電事故之主因,原告未配戴絕緣安全護具之過失,應為次因,審酌本件兩造上開過失情事,本院認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應為3/10,堪為合理。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感電事故之發生,既係因程玉龍疏未注意NX開關箱第六盤第三相之電力熔絲筒並未取下,及黃新立未親自前往現場檢驗並加強公安抽查所造成,其等就本件感電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而為共同加害原因,而原告係因本件感電事故造成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程玉龍、黃新立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程玉龍、黃新立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台電公司為黃新立之僱用人,裕騰公司為程玉龍之僱用人,已如前述,亦應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睿騏公司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之一般危險責任,亦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小港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惠德醫院、大同醫院、鳳山醫院、聖和醫院、博正醫院、右昌聯合醫院、嘉義長庚醫院、精華診所、署立朴子醫院、成大醫院、民眾醫院等就診(含中醫針灸部分),共已支付醫療費用44萬6,090 元(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高達12份,費用高達1,653 元,茲審酌原告請領診斷證明書係用於訴訟,至多以2 份即可,暨大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較具公信力,則原告得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為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1 年3 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署立朴子醫院於100年5 月3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370 元,合計570 元),此有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參(醫療費用明細詳如附表),經查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物理推拿費部分,因原告並無提供醫囑單,且此屬民間療法,是否具有醫療成效,尚屬可疑,故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感電事故致受有全身體表54%有2 至3 度的電灼傷、後雙膝雙踝與右手腕機能永久喪失、合併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等傷害,自100 年10月20日起至102 年4 月10日止就診,因而請求車資。本院依網路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以本件感電事故發生地點至最近醫院、原告住處至終點即各醫院之距離、目前計程車車資跳錶標準,及原告搭乘復康巴士就醫等相關情形,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 萬595 元(交通費用明細詳如附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感電事故,而受有全身體表54%有2 至3 度的電灼傷、後雙膝雙踝與右手腕機能永久喪失、合併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等傷害,已如前述,是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足認原告已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需人全日看護,而衡以目前國人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及聘僱外勞看護行情每月約2 萬餘元(含仲介費、安定基金、健保費、加班費等),此遠低於聘請國人全日看護之每日行情,則原告請求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 年9 月2 日止之國人看護費用,及自101 年四月起至101 年11月止之外勞看護費用,合計80萬8,741 元(看護費用明細詳如附表),洵屬合理有據,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㈣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已支出彈性手套、彈性褲、輪椅、助行器、輪椅椅墊、便盆椅、電動醫療床、護膝、熱敷墊、矯正鞋組、紙尿片、紙尿褲、看護墊、背墊、潤膚油、濕巾、保健腰帶、坐墊、尿套捲、尿套固定帶、手套、洗頭槽、人工皮、凡士林、紙膠等費用,合計21萬3,84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醫療用品明細詳如附表),查,原告因本件感電事故受有全身體表54%有2至3 度之電灼傷、後雙膝雙踝與右手腕機能永久喪失、合併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等傷害,已如上述,是原告因上開傷害自有購買上開用品,以代步、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需,故其請求此部分支付費用,應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因本件感電事故勞動能力減損96%,此有高醫103 年4 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其全身體表有電灼傷、後雙膝雙踝與右手腕機能永久喪失、合併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其四肢自主運動範圍受限而無法回復正常,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種類,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原告係42年4 月1 日生之人,自事發日即100 年10月20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07年3月31日止,尚有6 年204 日。原告主張以其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並提出勞工保險局10 1年10月2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茲審酌原告為耀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資本額為3,600 萬元,頗具規模,是原告每年因該公司營運而得受領之盈餘,應有一定水準,故原告以其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為計算基礎,尚屬公允。則自100 年10月20日起至本院宣示判決日即104 年6 月29日止,計3 年253 日,為已到期之給付,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自104 年6月30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計2 年275 日,為將來之給付,則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經計算結果,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為320 萬1,492 元【計算式:100.10.20 ~104.6.29:43900 ×12×(3+253/365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4.6.30~107.3.31:(43900 ×12×1.0000000 )+ {43900 ×12×275/365 ×(2.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6%=0000000 】,而本件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71 萬2,912 元,對被告既屬有利,自應准許。

㈥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感電事故受有後雙膝雙踝與右手腕機能永久喪失、合併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復原之日,足認原告已無法自行行動,餘生日常生活起居須他人隨身照料看護,應屬無疑,故原告自得請求以將來可能生存之期間所須支付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自102 年10月起聘請外籍看護工自行在家照護,每月花費2 萬7,198 元,一次請求將來看護費用453 萬1,310 元,並提出勞動契約監護工契約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6 至293 頁)。查,原告於102 年10月間為61歲,其斯時尚有平均餘命20.08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一般外籍看護雇主平均每月應負擔費用之內容,為基本薪資1 萬5,840 元、加班費2,112 元、提繳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770 元及意外險225 元,合計2 萬722 元計算,此有申請外籍看護、外籍幫傭、外籍勞工之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至原告另加計每月住宿及伙食費6,000 元,因非一般外籍看護普遍應支出之費用,此部分不應准許。則自102 年10月起至本院宣示判決日即104 年6 月29日止,計1.75年,為已到期之給付,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之平均餘命止,計18.33 年(20.08-1.75=18.33 ),為將來之給付,則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經計算結果,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將來看護費用即為373 萬113 元【計算式:100.10.20 ~104.6.29:20722 ×12×1.75=435162;104.6.30~原告平均餘命止:(20722 ×12×13.0000000)+ {20722 ×12×0.33×(1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435162+00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將來醫療及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自102 年10月起之將來醫療費用,然其並未提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為佐證,且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之最末日期為102 年9 月5 日,之後即未見原告有何就醫紀錄,足認原告因本件感電事故之治療業經終止,則原告是否有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尚屬可疑。至原告請求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惟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有須使用紙尿片、紙尿褲、看護墊、護膚油及清潔用品等必要,其先前每月因此支出平均1 、2 千元,認原告此部分每月得請求之金額以3,000 元較為公允。而原告於102 年10月間為61歲,其斯時尚有平均餘命20.08 年,已如前述,則自102 年10月起至本院宣示判決日即104 年6 月29日止,計1.75年,為已到期之給付,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之平均餘命止,計18.33 年,為將來之給付,則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經計算結果,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將來看護費用即為54萬22元【計算式:100.10.20 ~104.6.29:3000×12×1.75=63000 ;104.6.30~原告平均餘命止:(3000×12×13.0000000)+ {3000×12×0.33×(13.0000000-00.0000000 )}=477022;63000+477022=540022】,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感電事故已支出送請高雄市水電技術發展協會鑑定之費用12萬5,00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9頁),然該費用係原告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並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自難准許。至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97年度訴更㈢字第2 號民事判決固認鑑定費用得為侵權行為請求之標的,然該等判決內所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分就證人旅費及證明書費而為闡釋,與鑑定費用無涉,且上開民事判決僅係個案見解,尚未經目前民事實務採為普遍見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感電事故,致其受有全身體表54%有2 至3 度之電灼傷、後雙膝雙踝與右手腕機能永久喪失、合併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等傷害等傷害,則其因此傷勢住院治療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63歲,高中畢業,業商,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9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9 筆、土地8 筆、投資8 筆;程玉龍業商,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6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黃新立高工畢業,任職台電公司,101 年間所得總額110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台電為國營事業、睿騏公司資本額1,000 萬元、裕騰公司資本額1,200 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事項登記卡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300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台電公司、睿騏公司及裕騰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該等條文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96萬5,778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之云云,洵非可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感電事故之發生,係因程玉龍疏未注意NX開關箱第六盤第三相之電力熔絲筒並未取下,及黃新立未親自前往現場檢驗並加強公安抽查,致未配戴絕緣安全護具之原告發生感電結果所造成,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付3/1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損害自應負擔7/10之過失責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經減輕被告3/10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2 萬3,619 元(計算式:446090+10595+808741+213840+0000000+0000000+540022 +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7/10=0000000 )。

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查,程玉龍與黃新立所為共同不法加害行為,雖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惟台電公司為黃新立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僅與黃新立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與睿騏公司、裕騰公司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裕騰公司為程玉龍之僱用人,依同條項規定,僅與黃新立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與台電公司、睿騏公司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新立及程玉龍應連帶給付原告802 萬3,619 元,及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黃新立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2 萬3,619 元,及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程玉龍及裕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2 萬3,619 元,及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睿騏公司應給付原告802 萬3,619 元,及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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