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世紀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卞億屏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 告 陳麗琦 陳烱泰 共 同 張名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 告 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芬釵 共 同 周村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瓊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卞億屏,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民國103 年5 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琦、陳烱泰、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揚公司)分別為原告所管理世紀星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 至3 樓、4 樓之19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陳麗琦、陳烱泰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凸)如附圖冷卻水塔部分所示面積6.51平方公尺,及占用地下2 樓揚水泵浦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A 、B 馬達部分所示面積合計0.52平方公尺以設置系爭大樓1 樓建物專用之空調冷卻水塔(下稱系爭水塔)及管線馬達(下稱系爭馬達),並分別將系爭大樓1 至3 樓外牆出租予他人,而無權占用該外牆供懸掛招牌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又同揚公司為系爭水塔、馬達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水塔、馬達有嚴重漏水情況,造成系爭屋凸及地下室地板腐蝕毀損,導致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元及80,400元,同揚公司應賠償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修繕費用;又同揚公司所有之系爭大樓4 樓之19建物露台(下稱系爭露台)登記面積為174.15平方公尺(約52.69 坪),系爭露台管理費未按其登記面積及系爭大樓以每坪50元收取管理費之慣例計算,扣除同揚公司已繳納管理費49,800元,尚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管理費108,300 元未繳納等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陳麗琦應給付原告710,576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陳烱泰應給付原告1,813,889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同揚公司應給付原告356,7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揚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即設計規劃於系爭屋凸、地下室設置系爭水塔及馬達,以供系爭大樓1 樓建物空調使用,同揚公司應已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屋凸及地下室由1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且自84年12月5 日系爭大樓興建完成迄今,其他共有人就此亦未爭執,亦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與1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又系爭1 至3 樓建物外牆應各屬1 至3 樓建物之專有部分,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陳麗琦、陳烱泰自得使用該建物外牆懸掛招牌,縱該外牆係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惟由同揚公司與各承購戶間之交屋約定書亦可認定系爭大樓1 至3 樓外牆應係由各樓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已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另同揚公司同意給付系爭屋凸修繕費用16 8,000 元,至於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80,400元,則係因系爭地下室所設置之系爭大樓泵浦漏水而造成地板腐蝕毀損,與系爭馬達無關。再者,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僅規定按「住戶所住坪數」收取管理費,而系爭露台屬戶外空間,非屬住戶所住坪數範圍,同揚公司本無須繳納管理費,且上開章程亦未規定系爭大樓管理以每坪50元計算;嗣原告與同揚公司協議以每坪50元之3 分之1 計算系爭露台管理費,同揚公司始同意給付自102 年8 月12日回溯5 年間之系爭露台管理費49,800元,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陳烱泰為系爭2 、3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揚公司為系爭4 樓之19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1樓區分所有權異動情形為: ⒈自87年9 月7 日起至88年12月28日止,區分所有權人為同揚公司。 ⒉自88年12月29日起至92年1 月2 日止,區分所有權人為陳烱泰。 ⒊自92年1 月3 日起至94年1 月13日止,區分所有權人為陳烱泰、陳麗琦共有。 ⒋自94年1 月14日起至94年1 月25日止,區分所有權人為陳烱泰、陳麗琦、陳吳芬釵共有。 ⒌自94年1 月26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區分所有權人為陳烱泰、陳麗琦共有。 ⒍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102 年9 月6 日止,區分所有權人為陳麗琦。 ㈢系爭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系爭1 至3 樓用途供商業使用,其餘樓層供一般住戶居住使用。嘉輝電子遊戲場業、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福分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分別為系爭1 、2 、3 樓之承租人,並分別自97年9 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6 日止,於承租樓層外牆掛設招牌,招牌面積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㈣系爭屋凸設置有系爭1 樓建物專用之系爭水塔,系爭水塔設置目的為供中央空調冷卻散熱之用,占用面積為6.51平方公尺,並於102 年7 月12日拆除;系爭地下室則放置系爭馬達,占用面積0.52平方公尺,已於102 年7 月25日拆除。 ㈤同揚公司同意給付系爭屋凸修繕費用168,000 元,迄未給付。 ㈥同揚公司已支付系爭4 樓之19露台管理費49,800元。 ㈦被告就系爭1 至3 樓於102 年9 月6 日起回溯15年,未曾繳納公共電費。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陳麗琦、陳烱泰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系爭1 、2 、3 樓之外牆屬於系爭大樓之共有或專有部分?原告請求陳麗琦、陳烱泰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該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同揚公司給付系爭屋凸及地下室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同揚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8 所示系爭露台管理費108,3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陳麗琦、陳烱泰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同揚公司於84年12月5 日興建完成系爭大樓時,即已規劃將系爭水塔、馬達設置在系爭屋凸及地下室,並專供系爭1 樓建物中央空調系統冷卻散熱之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揚公司業務林妙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足見系爭水塔及馬達自興建後、在本件訴訟102 年9 月24日起訴之前,已長期存在於系爭屋凸及地下室約18年,且為各承購戶所可得而知;參以承租系爭1 樓之嘉輝綜合遊樂場曾於91年間向原告反應酌減管理費乙事,經原告於91年4 月12日函覆表示系爭1 樓所享受待遇與其他住戶相比有過之而不及,並於該函文內容說明一、㈥記載「貴營業場所之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在大樓22樓頂,未加收場地租金及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乙節以觀,可知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水塔及馬達既存之事實亦早知之甚詳,且並同意無償使用;佐以本件迄無證據可認系爭屋凸及地下室設置系爭水塔、馬達,曾遭他共有人異議或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水塔及馬達自建物興築後即已使用系爭屋凸及地下室,且此為1 樓營業所必需,而其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干涉、主張權利,足認陳麗琦、陳烱泰以設置系爭水塔及馬達之方式占用系爭屋凸及地下室,乃基於全體共有人所為之默示分管契約。從而原告主張陳麗琦、陳烱泰無權占有系爭屋凸及地下室,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1 、2 、3 樓之外牆屬於系爭大樓之共有或專有部分?原告請求陳麗琦、陳烱泰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該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本法第3 條將區分所有權之公寓大廈分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本法第4 條至第7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限制及應遵守事項,本法第9 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及限制,則由本法第8 條之文義及編排體例觀之,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既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惟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專用。是系爭大樓之外牆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用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各樓層外牆為該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云云委不足採。 ⒉其次,系爭大樓係屬住商混合大樓,該大樓1 至3 樓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使用,並供作商場,4 樓以上建物用途則為住家使用,且系爭大樓1 至3 樓分別出租予嘉輝電子遊戲場業、地球村公司及元大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 至3 樓建物、4 樓之19建物登記謄本、12樓之3 建物所有權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第15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188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參以系爭大樓由同揚公司於84年12月5 日興建完成後,與原始承購戶間約定系爭大樓4 樓以上住戶不得於外牆張掛招牌,並於系爭大樓交屋約定書第4 條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則由該約定文義內容可得推知,系爭大樓4 樓以下住戶即得於外牆張掛招牌,且衡以國內一般商業習慣,營業場所均會在其建物外觀設置招牌,以彰顯其所在位置乙節以觀,堪認同揚公司與各原始承購戶訂立買賣契約時,各承購戶應可得知系爭1 至3 樓外牆將供作該樓層商場懸掛招牌之用。再者,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公約第1 項第4 點規定:「1 、2 樓招牌應統一設計懸掛外,其餘嚴禁私設招牌或標示牌於本大廈大樓內外,以維本大樓之格調及外觀美,違反者得由管理委員會強制拆除,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益徵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均明知系爭大樓未禁止建物外牆懸掛招牌,僅規範招牌樣式應統一設計。據上,系爭大樓各買受人由該大樓外觀原即可得知屬住商混合大樓中之系爭1 至3 樓建物,為達其商業用途,自有懸掛招牌之需要,且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1 至3 樓建物外牆供懸掛招牌使用一事,自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期間達18年,亦未曾加以制止,堪認陳麗琦、陳烱泰使用各自區分所有樓層外牆懸掛招牌之行為,乃基於全體共有人所為之默示分管契約。又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公約雖對於招牌樣式有所限制,惟住戶若違反上開管理公約之限制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3 項、第49條規定所示,亦僅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及執行回復原狀之權限,先前默示分管契約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是陳麗琦、陳炯泰在其默示分管契約效力存在期間,自有權使用、收益其區分所有樓層之外牆懸掛廣告,即堪認定。 ⒊綜上,陳麗琦、陳烱泰基於默示分管契約使用各自區分所有樓層外牆懸掛招牌,自屬有權使用。從而原告主張陳麗琦、陳烱泰為無權占有系爭1 至3 樓外牆,而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同揚公司給付系爭屋凸及地下室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本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屋凸及地下室係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2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大樓共用之屋凸及地下室部分如有修繕、管理、維護之必要時,除有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外,其修繕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他人之有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同揚公司所有之系爭水塔嚴重漏水,造成系爭屋凸地板腐蝕毀損,導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68,000 元乙節,為同揚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 頁),且有裕祥工程行報價單1 紙及統一發票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58頁),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同揚公司應給付系爭屋凸修繕費用168,000 元,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同揚公司所設置系爭馬達嚴重漏水而造成系爭大樓地下室地板腐蝕毀損,導致伊支出修繕費用80,400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一第20頁)為證。惟查,系爭地下室迄今未進行修繕,原告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80,400元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6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大樓屋頂修繕師傅凃棋宏於本院證稱:伊於102 年3 月間曾至系爭屋凸進行修繕工程,然僅係估價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並未實際施作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相符,堪認原告僅就系爭地下室地板修繕費用委由凃棋宏估價,並未實際支出該費用,亦未鑑定該地板毀損原因為何,自難僅憑前揭估價單遽認系爭地下室地板毀損與系爭馬達漏水有關,並已支出修繕費用80,400元。且觀諸系爭地下室照片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 頁),可見系爭地下室為水泥地面,未鋪設地磚,而系爭馬達業已拆除,僅留有系爭大樓泵浦,該泵浦四周地板顏色較深,無從確認係屬污漬或漏水。是依系爭地下室之現況,已無從判斷造成該地下室地板腐蝕毀損之原因為何。又證人凃棋宏於本院雖證稱:伊估價當時所查看的漏水馬達,依其判斷,應該是提供屋頂冷卻水塔所用,且地板受損原因即係因該馬達滴水與混凝土結合後,加速水泥沙漿風化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第49頁),惟證人所為之證言係供證據之用,貴在陳述自己經歷之見聞,故證人所陳述者,必為自己所經歷過去之具體事實,而非對具體事實加以判斷,此與鑑定人係就一定事項依其特別知識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者不同。而證人凃棋宏既非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人員,亦非承法院之命就漏水原因為鑑定之人,則其前開陳稱系爭地下室地板受損原因應是系爭馬達漏水導致乙節,僅依其目視判斷,未經專業鑑定,自難遽以採信。是原告前揭所舉事證既未能證明系爭地下室地板受損原因為何,自無從認定同揚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同揚公司給付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80,4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同揚公司給付系爭露台管理費108,3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法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等費用(包含一般所稱之管理費)應於何時繳納、繳納之金額暨計算之基準,應由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決定之權。 ⒉原告主張:系爭露台管理費按其占用面積174.15平方公尺(約52.69 坪)及每坪50元計算,同揚公司尚應繳納系爭露台管理費108,300 元云云,固提出系爭4 樓之19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據系爭4 樓之19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頁),系爭露台雖登記面積為174.15平方公尺,且為系爭4 樓之19建物之附屬建物,惟觀諸系爭大樓住戶管理手冊及管理組織章程全文內容,除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本大樓管理經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算負擔」外,並未載明系爭大樓管理費以每坪50元及建物登記坪數計算等情,有上開系爭大樓住戶管理手冊及管理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大樓規約確實未記載管理費以每坪5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則由前揭規約內容可知,系爭大樓管理費係以住戶「居住坪數」計算,並無以各建物專有部分登記總面積及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之規定;參以系爭露台乃因系爭大樓4 樓以上之建物退縮所形成,並須經由4 樓之19建物大門進入始得到達,且系爭露台係向上直到頂樓均無遮蔽,類似天井之設計,一般係作為火災時之通路,兼具整體建物之採光、通透與美觀之功能,其應具有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權人所共同使用之性質,而系爭露台在未以鐵皮、鐵窗加以搭建之前,並無法遮風避雨,實無供人居住之可能,有系爭露台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3至24頁),是系爭露台雖登記為系爭4 樓之19建物之附屬建物,然依其用途及目的,不宜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更遑論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可單獨居住使用,自與前揭章程第15條規定「所住坪數」不符,足認系爭露台應無須納入管理費計算之範圍。再者,管理委員會僅能依照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予以執行,除規約、決議另有授權外,管理委員會並不得擅自更動規約、決議之內容,縱同揚公司自願繳納超出前揭規約所定範圍以外之管理費,僅係其基於維護大樓住戶間和諧關係所為之個人行為,與規約內容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同揚公司應繳納系爭露台管理費之依據。是以,原告收取系爭大樓管理費應遵守前揭住戶管理手冊及管理組織章程,不得逾越前揭規約之範圍,自行決定系爭露台以每坪50元計算收取管理費。從而原告主張同揚公司尚應繳納系爭露台管理費 108,300 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同揚公司給付系爭屋凸修繕費用168,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一: ┌──────┬──┬───────┬───────┬────────┬────────────┐ │請求對象 │編號│請求項目 │ 計算期間 │ 金額 │合計 │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陳麗琦(系爭│ 1. │無權占用系爭屋│自100年1月18日│161,781 元〔計算│625,761元 │ │1 樓之區分所│ │凸,應給付相當│起至102年7月12│式:833 元/ ㎡×│ │ │有權人) │ │於租金之不當得│日止 │6.51㎡×(29+25│ │ │ │ │利 │ │ /30月)=161,78│ │ │ │ │ │ │1 元〕 │ │ │ ├──┼───────┼───────┼────────┤ │ │ │ 2. │無權占用系爭地│自100年1月18日│13,457元〔計算式│ │ │ │ │下室,應給付相│起至102年8月19│:833 元/ ㎡×0.│ │ │ │ │當於租金之不當│日止 │52㎡×(31+2/30│ │ │ │ │得利 │ │月)=13,457元〕│ │ │ │ │ │ │ │ │ │ ├──┼───────┼───────┼────────┤ │ │ │ 3. │無權占用系爭大│自97年9月7日起│450,523 元(計算│ │ │ │ │樓1 樓外牆懸掛│至102年9月6日 │式:100 元/ ㎡×│ │ │ │ │招牌,應給付相│止 │75.0872 ㎡×60月│ │ │ │ │當於租金之不當│ │=450,523 元) │ │ │ │ │得利 │ │ │ │ ├──────┼──┼───────┼───────┼────────┼────────────┤ │陳烱泰(系爭│ 4. │無權占用系爭大│自97年9月7日起│1,579,650 元(計│1,729,074 元 │ │2 、3 樓之區│ │樓2 樓外牆懸掛│至102年9月6日 │算式:100 元/ ㎡│ │ │分所有權人)│ │招牌,應給付相│止 │×263.275 ㎡×60│ │ │ │ │當於租金之不當│ │月=1,579, 650元│ │ │ │ │得利 │ │) │ │ │ ├──┼───────┼───────┼────────┤ │ │ │ 5. │無權占用系爭大│自97年9月7日起│149,424 元(計算│ │ │ │ │樓3 樓外牆懸掛│至102年9月6日 │式:100 元/ ㎡×│ │ │ │ │招牌,應給付相│止 │24.904㎡×60月=│ │ │ │ │當於租金之不當│ │450,523 元) │ │ │ │ │得利 │ │ │ │ ├──────┼──┼───────┼───────┼────────┼────┬───────┤ │陳麗琦、陳烱│ 6. │無權占用系爭屋│自97年8月20日 │169,629 元〔計算│169,629 │陳麗琦部分: │ │泰(自94年1 │ │凸及地下室,應│起至100年1月17│式:833 元/ ㎡×│元 │84,815元 │ │月26日起至10│ │給付相當於租金│日止 │(6.51+0.52)㎡│ ├───────┤ │0 年1 月17日│ │之不當得利 │ │×(28+29 /30月│ │陳烱泰部分: │ │止,共有系爭│ │ │ │)=161,781 元〕│ │84,815元 │ │1 樓之區分所│ │ │ │ │ │ │ │有權) │ │ │ │ │ │ │ ├──────┼──┼───────┼───────┼────────┼────┴───────┤ │同揚公司(系│ 7. │系爭水塔、馬達│ │系爭屋凸地板修繕│356,700元 │ │爭4 樓之19之│ │嚴重漏水造成系│ │費用: │ │ │區分所有權人│ │爭屋凸及地下室│ │168,000元 │ │ │) │ │地板腐蝕毀損之│ │ │ │ │ │ │修繕費用 │ ├────────┤ │ │ │ │ │ │系爭地下室地板修│ │ │ │ │ │ │繕費用: │ │ │ │ │ │ │80,400元 │ │ │ ├──┼───────┼───────┼────────┤ │ │ │ 8. │系爭大樓4 樓之│自97年8月13日 │108,300 元(計算│ │ │ │ │19之露台管理費│起至102年8月12│式:52.69 坪×50│ │ │ │ │ │日止 │ /坪×60月49 ,80│ │ │ │ │ │ │0 元=108, 300元│ │ │ │ │ │ │) │ │ ├──────┴──┴───────┴───────┴────────┼────────────┤ │總計 │陳麗琦部分: │ │ │710,576 元 │ │ │陳烱泰部分: │ │ │1,813,889 元 │ │ │同揚公司部分: │ │ │356,700元 │ │ │合計:2,881,165 元 │ └──────────────────────────────────┴────────────┘ 附表二:系爭大樓1 樓外牆 ┌──────────┬────────────┬────────────────┐ │招牌位置 │說明 │招牌面積(單位:公尺、平方公尺)│ ├──────────┼────────────┼────────────────┤ │系爭大樓面高雄市前鎮│其上載有「湯姆熊歡樂世界│28.35(計算式:13.5x2.1=28.35)│ │區三多三路223巷之外 │」字樣之招牌一塊 │ │ │牆 ├────────────┼────────────────┤ │ │一樓柱面上所架設、其上載│5.8636(計算式:2.14x1.37x2=5. │ │ │有「買一送一」字樣之招牌│8636) │ │ │二塊 │ │ ├──────────┼────────────┼────────────────┤ │系爭大樓面高雄市前鎮│其上載有「湯姆熊歡樂世界│31.65(計算式:21.1x1.5=31.65)│ │區一心二路之外牆 │TOM☆SWORLD」字樣之招牌 │ │ │ │一塊 │ │ │ ├────────────┼────────────────┤ │ │一樓柱面上所架設、其上載│5.8636(計算式:2.14x1.37x2=5.8│ │ │有「買一送一」字樣之招牌│636) │ │ │二塊 │ │ │ ├────────────┼────────────────┤ │ │垂直於外牆、其上載有「湯│3.36(計算式:1.2x2.8=3.36) │ │ │姆熊歡樂世界」字樣之直立│ │ │ │招牌一塊 │ │ ├──────────┼────────────┼────────────────┤ │總計 │ │75.0872 │ └──────────┴────────────┴────────────────┘ 附表三:系爭大樓2 樓外牆 ┌──────────┬────────────┬────────────────┐ │招牌位置 │說明 │招牌面積(單位:公尺、平方公尺)│ ├──────────┼────────────┼────────────────┤ │系爭大樓面高雄市前鎮│架設於較北側牆面、其上載│32(計算式:16x2=32) │ │區三多三路223巷之外 │有「地球村美日語2F」字樣│ │ │牆 │之招牌一塊 │ │ │ │ │ │ │ │ │ │ │ ├────────────┼────────────────┤ │ │架設於南側、鄰三多三路22│37.05(計算式:24.7x1.5=37.05)│ │ │3巷與一心二路交會處牆面 │ │ │ │、其上載有「地球村美日語│ │ │ │2F」字樣之招牌一塊 │ │ │ │ │ │ │ │ │ │ ├──────────┼────────────┼────────────────┤ │系爭大樓面高雄市前鎮│架設於較高位置、其上載有│60.69(計算式:28.9x2.1=60.69)│ │區一心二路之外牆 │「地球村美日語2F」字樣之│ │ │ │招牌一塊 │ │ │ ├────────────┼────────────────┤ │ │架設於較低位置、其上載有│17.6(計算式:5.5x3.2=17.6) │ │ │「地球村美日語」、「各級│ │ │ │會話」、「全民英檢」、「│ │ │ │日語檢定」等字樣之招牌一│ │ │ │塊 │ │ │ ├────────────┼────────────────┤ │ │架設於系爭大樓西側角落、│4.88(計算式:4x1.22=4.88) │ │ │垂直於外牆、其上載有「地│ │ │ │球村美日語2F」字樣之招牌│ │ │ │一塊 │ │ ├──────────┼────────────┼────────────────┤ │系爭大樓西側鄰高雄市│架設於系爭大樓西側一樓鄰│5.355((計算式:1.75x1.53x2=5.3│ │ │一心二路角柱上、其上載有│55) │ │前鎮區一心二路之角落│「地球村美日語」、「地球├────────────────┤ │ │村學習網」字樣之方形招牌│4.8(計算式:1.5x1.6x2=4.8) │ │ │四塊(按:分別與一心二路│ │ │ │方向平行、垂直之各二塊招│ │ │ │牌面積不同) │ │ ├──────────┼────────────┼────────────────┤ │系爭大樓面高雄市前鎮│架設於較南側、與一心二路│43.52(計算式:13.6x3.2=43.52)│ │區三多三路、與停車場│相鄰之牆面、其上載有「全│ │ │相鄰之外牆 │國最大優良外語語文學校」│ │ │ │、「地球村美日語2F」等字│ │ │ │樣之招牌一塊 │ │ │ │ │ │ │ │ │ │ │ ├────────────┼────────────────┤ │ │架設於較南側、與一心二路│1.38(計算式:2.3x0.6=1.38) │ │ │相鄰之牆面、其上載有「地│ │ │ │球村美日語」字樣之招牌一│ │ │ │塊 │ │ │ │ │ │ │ ├────────────┼────────────────┤ │ │架設於較北側、其上載有「│56(計算式:17.5x3.2=56) │ │ │地球村美日語」「各級會話│ │ │ │」、「全民英檢」、「日語│ │ │ │檢定」等字樣之招牌一塊 │ │ │ │ │ │ │ │ │ │ │ │ │ │ ├──────────┼────────────┼────────────────┤ │總計 │ │263.275 │ └──────────┴────────────┴────────────────┘ 附表四:系爭大樓3 樓外牆 ┌──────────┬────────────┬────────────────┐ │招牌位置 │說明 │招牌面積(單位:公尺、平方公尺)│ ├──────────┼────────────┼────────────────┤ │系爭大樓面高雄市前鎮│其上載有「元大寶來證券」│9.84(計算式:12.3x0.8=9.84) │ │區一心二路之外牆 │字樣之招牌一塊 │ │ │ ├────────────┼────────────────┤ │ │架設於系爭大樓鄰一心二路│11.16(計算式:1.55x1.8x4=11.16 │ │ │一樓柱面、其上載有「元大│) │ │ │寶來證券」字樣之招牌四塊│ │ ├──────────┼────────────┼────────────────┤ │系爭大樓西側鄰高雄市│垂直於系爭大樓面一心二路│3.904(計算式:3.2x1.22=3904) │ │前鎮區一心二路之角落│之外牆、其上載有「元大寶│ │ │ │來證券」字樣之直立招牌一│ │ │ │塊 │ │ ├──────────┼────────────┼────────────────┤ │總計 │ │24.904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