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15號聲 請 人 吳惠真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柒拾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於民國 102 年10月30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5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5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6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台灣新生報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5 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瑩萍 ┌───────────────────────────────────────┐ │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315 號│ ├─┬───────────┬────────────┬──┬──┬───┬──┤ │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 數│備考│ │號│ │ │ │ │ │ │ ├─┼───────────┼────────────┼──┼──┼───┼──┤ │01│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0至00000000 │股票│70 │7000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