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1號異 議 人 林傳凱(即林孝振繼承人) 林陳咱(即林孝振繼承人) 葉採綢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代 理 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67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林陳咱、林傳凱、葉採綢各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25日、26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年12月2 日、1 日(葉採綢)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林陳咱、林傳凱異議意旨略以依相關繼承約定,本件應由林陳咱繼承,且伊等願與相對人協商返還宿舍事宜,在法院強制執行前若自動返還宿舍,即不應向伊等收取訴訟費用等語,而異議人葉採綢則以本件應由高雄煉油總廠而非中油公司出面聲請賠償訴訟費用,且本案已於民國88年終結,何以時隔15年後才要賠償,而伊亦無資力給付等語而為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四、查相對人前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而對異議人葉採綢及異議人林陳咱、林傳凱之被繼承人林孝振等起訴請求返還房地,經本院以88年重訴字第1071號審理後而於91年2 月27日為其勝訴之判決,並諭知葉採綢、林孝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為75分之1 ,而林孝振於判決後並未上訴而已於91年5 月3 日確定,異議人葉採綢則不服而對之提起二審上訴而遭駁回,其再提起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4 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查閱卷附本院88年重訴字第107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無訛,則相對人於此既獲全部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原裁定已依相對人所提之各式單據暨費用計算書等資料,並依上開主文所命比例而為核算,其結果經核亦無相違,其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自無違誤至明。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林陳咱、林傳凱之被繼承人林孝振乃於102 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異議人林陳咱、林傳凱外尚有林傳銘、林傳義等人,而林孝振之繼承人等並未向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是異議人林陳咱、林傳凱之被繼承人林孝振於91年5 月3 日敗訴確定時既已負有上開訴訟費用額之債務,而其於102 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異議人林陳咱、林傳凱及林傳銘、林傳義亦未為依法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其等自應對於被繼承人之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並不因其等相互間為任何約定而有異,債權人亦不受其等之拘束,故異議人林陳咱、林傳凱指陳應由異議人林陳咱一人為賠償云云,於法自屬無據。至原裁定主文雖未載以異議人林陳咱、林傳凱及林傳銘、林傳義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語,惟此限制已係法律規定之當然,異議人等本即可以據此而為抗辯,本院尚無就此予以廢棄原裁定再重為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異議人葉採綢雖以前詞為異議,惟本案自始本即以相對人為原告,並無以其所屬事業高雄煉油總廠為當事人之情形,而有關異議人葉採綢之訴部分乃係因其迭為上訴而至94年4 月14日始行確定,於此迄今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相對人願於何時聲請確定本案之訴訟費用額,本即係其權利而非義務,敗訴之異議人自無置喙之餘地,至異議人有無資力本與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無關,其異議自均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總額暨依法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任何誤算,而異議人各人所指亦均無法律上之理由,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自皆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