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洪博威 被上訴人 張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勞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就其與大垣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垣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無效為法律上陳述或主張,也未抗辯承攬契約係其同意與大垣公司簽訂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自認與大垣公司有簽訂承攬契約之事實,原審法院應採為裁判基礎。原審卻以被上訴人所述事實,逕認被上訴人與大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以之作為判決基礎,應屬突襲性裁判。再者,上訴人多次表示未主動要求被上訴人簽到,而被上訴人也表示係杜欣達要求其簽到,並於103 年10月30日辯論期日聲請通知證人杜欣達到院說明。但原審法院並未採納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逕以被上訴人陳述、證人許陳錦之證詞及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之簽到表等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應證之事實為真正,尚嫌速斷。原審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爰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就伊與大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為無效為主張,原審逕認採為判決基礎,構成突襲性裁判,顯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至上開所謂之法律上陳述,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至於當事人就與事件有關之法規應如何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以為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尚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規定主張之拘束。 ㈡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係受僱於上訴人,不知道要跟大垣公司簽承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176 頁),上訴人於原審則陳稱:被上訴人與伊並無契約關係,係大垣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詞(見原審卷第35頁),原審被告大垣公司亦稱:伊有要跟被上訴人締結契約之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177 頁),原審據此認上訴人、大垣公司均抗辯被上訴人曾與大垣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故以被上訴人與大垣公司有無訂立契約真意為爭點,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與大垣公司有簽訂承攬契約云云,容有誤會。況且被上訴人縱未陳明法律之用語或效果,然而依據事實判斷法律效果,以適用法律,本係法院之職權。上訴人於原審已就上開契約無效之事由為法律及事實上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85 頁、第186 頁),是其謂原審未曉諭被上訴人為法律上陳述,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事由,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工時之判斷,有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以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許陳錦於原審之證詞,及證人與兩造間之關係,審酌其證明力,認定證人之證詞係屬可信。再依被上訴人及證人許陳錦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簽到資料,經原審多次命上訴人提出簽到表而未提出,佐以證人許陳錦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所述任職期間工時之情形為真,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人爭執原審未依聲請傳訊杜欣達為證(見原審卷第201 頁),係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衡諸上開判例要旨及法律規定,難認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就該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