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張守杰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錦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原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8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駕駛聯結拖板車之業務,日薪為新台幣(下同)2,000 元,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39分許駕駛聯結拖板車載運鋼筋至台碁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號工廠外空地,在下車等待卸貨時,因台碁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洪文通操作堆高機卸貨,疏未注意而將聯結拖板車上鋼筋1 綑往原告站立之地面上推卸,原告因此被滑落之鋼筋壓到,致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併股動靜脈斷裂及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一掌股及大拇指遠端骨骨折、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復經持續治療追蹤後,右下肢功能全喪失無法恢復。原告執行職務駕駛聯結拖板車載運鋼筋,在下車等待卸貨時,遭鋼筋壓傷,應係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下列款項:㈠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到新竹東元綜合醫院、高雄旗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目前仍在醫療中,至今已給付醫院醫療費用119,696 元,及從新竹東元綜合醫院轉院至高雄旗山醫院支出之救護車費用13,000元,又原告下肢無力,無法移位及自行行走,洗澡、清潔及大小便均需他人協助,有購置助行器、治療型小腿襪、輪椅、便盆椅、氣墊床等醫療器材之必要,而支出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共28,927元,原告另住院治療共194 日,期間均有受看護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原告看護費用共388,000 元,上開費用總計549,623 元,均屬於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補償。㈡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領工資為日薪 2,000 元,自遭遇職業災害後至今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且領有重度殘障等級之證明,足證原告縱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不能痊癒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 年之原領工資補償1,46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65 日× 2 年=1,460,000 元),又原告已領勞工保險局所發放之自103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之傷病給付共 109,312 元,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 1,350,688 元。㈢殘廢補償:原告傷勢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屬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以660 日計算,原告應領殘廢補償為1,320,000 元,又原告已領勞工保險局發放之失能給付422,664 元,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897,336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2,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許多自費項目,且有非因系爭事故就診之費用,均應扣除,又伙食費、證明書費、救護車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屬醫療費用,自不得列入。另原告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等級為第7 級,可知原告之傷病經治療後業已症狀固定,則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自應以原告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之醫療診斷資料上所載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日止,然自102 年12月20日起迄今僅1 年餘,原告卻無據請求2 年期間之工資補償,且未扣除例假日之日數,實有違誤。且勞工保險已發給之傷病給付共計134,40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9,312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自99年8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駕駛聯結拖板車之業務,發生職業災害前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均為每日 2,000 元。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併股動靜脈斷裂及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一掌股及大拇指遠端骨骨折、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復經持續治療追蹤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並屬職業災害。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共185 日。除原告102 年12月20日至103 年1 月10日住加護病房期間(共21日),有醫護人員專職照護,無另請看護之必要以外,其餘期間有全天看護之必要。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897,336 元。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375,0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予若干醫療費用補償?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予若干原領工資補償?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二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二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二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勞工經治療終止並審定為殘廢者,此後應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殘廢補償制度,以結清雇主補償責任(雇主補償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係二事),以免造成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再者,綜合觀察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可知勞工遭受職業災害後,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故於該法規定雇主「補償」責任。前述責任既為補償性質,若是過度擴張其範圍,將造成雇主過重負擔,應非立法本旨。是以勞工持續治療傷勢者,本得請求雇主補償必要醫療費用,雇主並應補償治療期間薪資。惟勞工長期就醫仍無法痊癒,或是經指定醫院診斷確認殘廢後,為避免補償內容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且造成勞雇雙方心力交瘁,遂於一定條件下採行一次結算制度。此際,依勞工傷勢是否達到殘廢程度,雇主分別依同條第2 款後段、第3 款一次結清補償金額。從而,經指定醫院診斷而審定為殘廢程度以前,勞工固然得請求雇主支付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之醫療費補償與工資補償。於審定為殘廢以後,勞工僅得請求雇主給付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殘廢補償,以結清雙方職災補償關係。縱使勞工持續就醫或復健,由於其經審定為殘廢,難認此部分開銷為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稱「必需之醫療費用」,否則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提前結算制度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併股動靜脈斷裂及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一掌股及大拇指遠端骨骨折、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復經持續治療追蹤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並屬職業災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茲就補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欲補償者,為勞工因受傷而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屬醫療費用,就其給付之目的觀之,自係以就該受傷情狀加以醫治及療養至其工作能力回復,或因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回復工作能力致身體遺存殘廢之狀態前所需支出之費用而言,並應包括工作能力回復後再次復發時所需之醫療費用在內。此從同條第3 款規定治療終止後符合殘廢等級時可請求殘廢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中關於職業災害之保險給付時,亦區分有醫療中之醫療給付及治療終止後之殘廢給付,並就治療終止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77條採行上開相同之定義,即可佐證。參以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照顧、薪資利益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於生活困境,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而非在於對雇主之制裁。則在醫療費用之補償,當係以該受傷勞工之工作能力回復或確定無從期待其能回復時為其界限,以免失其平衡,並得與第3 款之殘廢補償予以區別。換言之,在得期待能回復工作能力之情形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在第1 款之補償範圍,在工作能力已確定無法回復致遺存有殘廢時,即屬治療終止,而藉由第3 款之殘廢補償接續予以保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到新竹東元綜合醫院、高雄旗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目前仍在醫療中,至今已給付醫院醫療費用119,696 元等語,固據提出上開3 家醫院之醫藥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0~40頁),然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已被診斷永久失能,此後之醫藥費用支出非回復工作所必要,不能請求,且原告所提醫藥費收據中的證書費用亦非醫療必要支出,亦應予剔除等語。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經健保指定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此有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24日函檢附原告申請失能給付之診斷書可佐(本院卷第109 頁),可見103 年7 月16日經診斷確定永久失能之時起,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13~19),均與回復其工作能力無關,依上揭說明,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稱之必需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又關於103 年7 月13日以前支出之醫藥費用,被告否認旗山醫院之醫療費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云云,然觀諸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18頁),顯示原告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從新竹東元綜合醫院轉診至該院治療,且原告所提出103 年7 月13日以前在旗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就診科別分別為外科、復健科(本院卷第22~33頁),僅其中103 年4 月21日收據,包括證書費690 元部分(本院卷第22頁),非治療所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均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共108,73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救護車: 按若雇主對於職災之發生有故意過失,勞工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可請求雇主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就醫交通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然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無過失者應負補償責任,為例外罕見之立法,本於例外從嚴之法條解釋原則,自不宜擴張解釋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必需之醫療費用」之範圍,以免雇主無過失且無法控制風險之情況下,卻要負擔過巨之補償責任,而危害企業競爭力及經濟發展。次按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醫藥費與看護費雖然同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但是二者本質並不相同,不得將看護費用視為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定醫療費用之一環(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98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102 年度勞上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3號等判決同此見解)。又就醫交通費,其性質為交通費,應非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得請求雇主補償之「醫療費」範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88,000 元、救護車費用(交通費)13,000元,均非有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器材費28,927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2~46頁),然被告否認此部分醫療器材為治療所必需等語,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治療上所必需,且觀諸上開收據及統一發票均非醫院或醫生治療過程中所使用購買之醫療器材,自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定被告應補償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份請求,於法未合。 ⒋原領工資補償: 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工資補償,與同條第3 款殘廢補償之區別,應以該受傷勞工確定無從期待其能回復時為其界限,亦即勞工經審定確定為殘廢以後,僅得請求雇主給付同條第3 款之殘廢補償,以結清雙方職災補償關係,業已說明如前(一)。查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即送醫治療而不能工作,嗣於103 年7 月16日經健保指定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係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逾此期間之請求,於法未合。又原告原領工資為日薪2,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原告可領工資補償共418,000 元(計算式:209 日×2,000 元=418,000 元)。 ⒌殘廢補償部分: 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此部分補償係以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上開傷勢,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認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4項,應發給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有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410025440 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07 頁),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原告可領殘廢補償共1,320,000 元(計算式:660 日×2,000 元=1,320,000 元)。 ⒍由上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可請領被告給付醫藥費108,730 元、原領工資補償418,000 元、殘廢補償1,320,000 元,合計1,846,730 元。 (三)另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原告因此事故向勞工保險局已請領13次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領期間自102 年12月23日至104 年1 月18日止共392 日計172,160 元,及已領失能給付422,664 元乙情,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1373號函及 104 年3 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41002544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107 頁),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應予抵充。又被告已給付原告補償金375,000 元,應予扣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3 款規定,僅能請求被告給付876,906 元(計算式:1,846,730 元-172,160 元-422,664 元-375,000 元=876,90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6, 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3 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進遠